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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他訴字第 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明宗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卓憲琪

賴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呂敬銘,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退休後,先後由張世棟、陳世鋒擔任被告之代表人,並分別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GREEN PU ER TEA等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6/250/F082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報單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下稱系爭貨物),經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委任之商標代理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嗣原告所涉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系爭貨物則於110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沒收確定。

(二)被告審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31日108年第10800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共2,192,0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基普五字第1111011176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1年10月27日以台財法字第1111393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所依據刑事法院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之論據,無非係以本案刑事案件中告訴人中茶公司自行提出之產品鑑定報告為據,惟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之立場,本無可期待其所述完全真實,且該份鑑定報告亦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主管機關認證,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尤以本件所涉普洱茶商品,在中國大陸的產製過程有甚為獨特且複雜之歷史背景,中茶公司歷經國營、公營、民營等數個世代之變換,從委託、授權中國大陸各地數十個製茶廠均得使用「中茶」商標產製普洱茶,中茶公司僅作為統合外銷之單位,到後來開始重視商標,不再授權他廠產製,並使用防偽標籤。惟先前數十年來授權中國大陸各地茶廠使用「中茶」商標而產製、流通在外之普洱茶早已不計其數,且因產製技術精良、保存適當之普洱茶乃愈陳愈香,收藏愈久價值愈高,以致中茶公司對老「普洱茶」既愛又恨,有歷史之老茶既無法產製進而銷售獲利,故中茶公司乃對先前委託製造或授權「中茶」商標產製之普洱茶,採取一概否認之態度。然系爭貨物所涉普洱茶分別為大陸雲南地區下關、勐庫、雙江等茶廠所產製,而上開茶廠分別自西元1950、1970年代起均係中茶公司之委託製茶廠,中茶公司均授權各該茶廠得使用「中茶」商標於普洱茶之包裝上,原告係輾轉透過茶商,始於馬來西亞購得,並再存放多年後報運進口,故系爭貨物實為真品,並非仿冒品,係因中茶公司立場偏頗、故意遺忘歷史、一概否認所致。

(二)退步言,原告負責人梁明宗從事茶葉買賣數十年之經驗,且系爭貨物原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買賣經驗,並就其外觀包裝、内容成分逐一詳為考證,確信乃中國大陸雲南地區下關、勐庫、雙江等茶廠於中茶公司授權期間所產製,原告自始確信系爭貨物並非仿冒品,方循合法正當之管道報關進口,且誠實申報各類普洱茶之商標名稱,如實高價申報並繳納關稅。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或不確信非仿冒品,又豈會光明正大直接以該商標名稱申報進口,並如實高價申報以繳納關稅,足徵原告乃確信非仿冒品。是以原告既非故意,亦已窮盡各項查證義務,確信系爭貨物之普洱茶並非仿冒品,始願向馬來西亞之茶商購買後並悉心保存,並於106年間依法報關進口,顯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該當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不予處罰,且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以貨價之1倍裁處罰鍰,顯然過高。

(三)聲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貨物經中茶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出具鑑定報告,認定侵害其商標權,且本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審認系爭貨物並非中茶公司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之真品,而係仿冒品,核與本案行政違章之事實相符。又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經中茶公司或得其授權之人出具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故其主張系爭貨物皆係經中茶公司委託製造銷售或授權製造銷售之真品,並不足採。被告審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二)本件經刑事判決結果雖未能以商標法規定處罰,然被告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原告係以茶葉批發及國際貿易業務為業,就進口貨物通關流程應為熟稔,關於茶類商標及標示之辨識程度,具有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有更高之敏銳度,對於當下欲進口之商品是否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應盡其業務上專業之注意義務,於進口報關前積極主動向出口人或商標權人確認、查證,再行申報,以免受罰。而進出口人主觀上對所進出口貨物並未侵害商標權之認識與確信,至少須達已取得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程度。本件原告自承係參考其自行經營之五行圖書出版書籍上所載茶葉圖片、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及自身經驗,經比對茶葉外觀印有商標包裝,而認定系爭貨物為中茶公司前身中國茶業雲南省公司於西元1998或2001年所授權製造。惟系爭貨物是否為真品,應以商標權人中茶公司之判斷依據為準,原告所憑認定系爭貨物真偽之資料,有異於中茶公司於刑事法院之證述内容,且核該參考資料來源亦非出自中茶公司,亦無中茶公司授權製造銷售之確實證據,原告顯未注意先向中茶公司查證該參考資料之正確性。又原告係以300多萬元高價購買系爭貨物,理應於報關前更積極審慎注意來源,況既係經由買賣,於進口前有聯絡管道可釐清,自應請國外賣方提出經商標權利人或得其授權之人出具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以避免侵害商標權情事發生,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謂非無過失。綜上,原告僅片面仰賴個人經驗及正確性可議的資料,主觀臆測系爭貨物為真品,未以其他客觀查證方式或正式確認管道探詢進口系爭貨物有無侵害商標權,於行為上具防免、迴避違章之可能,卻怠而為之,難謂已盡查證及注意義務,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冀邀免罰。至於國外賣方售予原告之來貨為仿冒品,係屬原告得否向國外賣方求償之問題,要難據以解免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

(三)本案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所定減輕或免罰要件,且同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亦未訂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復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9條之1及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文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已屬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貨物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原告有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故意或過失?

(二)如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被告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系爭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而屬於侵害中茶公司商標權之商品:

⒈經查,附圖一、二所示「中茶及圖」、「中茶」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中茶公司,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商品或服務,商標權期間均自105年5月16日至115年5月15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刑智抗卷第37至44頁),此經本院調取該109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自馬來西亞進口普洱茶餅一批,其中報

單所載第2、3、5、6項之系爭貨物,經中茶公司委任商標代理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此有中茶公司提出之產品鑑定報告4份可稽(見士林地檢107偵7816卷第27至33頁)。該產品鑑定報告記載非屬真品之理由如下:

⑴「中茶牌雲南七子餅茶」:

①該產品外包裝仿冒商標權人於上世紀70年代初期至90年

代初產品,但單位名稱有誤,商標權人該時期名稱為「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而非「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公司」。

②餅面內飛使用之「中茶」商標,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大

陸實行市場經濟後,已未再給下關茶廠授權使用,而市場經濟之前授權使用的內飛「中茶」商標未標注「雲南省下關茶廠」字樣。

③該產品為普洱生茶,緊壓茶色澤泛新鮮,內飛、外包棉紙亦相對較新,應是近幾年生產的產品。

⑵「雲南七子餅茶」:

①產品所標示單位名稱「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

茶葉分公司」,所生產之茶餅均壓有「中茶」標記的內飛,從未生產過用「樹葉」作為內飛的茶餅。

②「中國土產畜產進出口公司雲南省茶葉分公司」亦從未

生產過茶餅裡壓有「紅絲帶」之茶餅(該紅絲帶較新,若為老產品,紅絲帶應是老化不成形)。

③依照片看,該茶餅所用原料應為一些長期存放之劣質茶葉,應是近幾年壓制的。

⑶「中茶牌圓茶原野香(勐撒茶山)」:

①該產品外包裝仿冒商標權人上世紀50年代之產品,惟該

年代商標權人從未生產此類標有「原野香」、「勐撒茶山」之產品。

②該產品餅面內飛使用之「中茶」商標,商標權人從未授

權與「雲南省雙江茶廠」於壓制之緊壓茶使用過,且所標注之「雲南省雙江縣精製茶廠」出品,並無此單位名稱,正確名稱應為「雲南省雙江茶廠」。

③該侵權產品為普洱生茶,緊壓茶色澤新鮮,應為近幾年所生產之產品,亦可確認為假冒產品。

⑷「野生喬木」:

①外包裝仿冒商標權人上世紀50年代之產品,惟該中年代

商標權人從未生產此類標有「野生喬木」之產品。②外包棉紙標示「中國茶葉公司雲南省公司」排版錯誤,

商標權人於50年代產品之排版為「由右至左」,而不是「由左至右」。

③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產品從未曾標注過「中國雲南西雙版納勐海出品」這類不符合規範要求字樣的標示。

④商標權人從未使用過「大益」內飛(「大益」商標應為

上世紀90年代才開始註冊使用),故該產品應為假冒產品。

⒊原告雖主張中茶公司提出之產品鑑定報告係自行提出,未經

主管機關認證,形式上並非真正,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云云。惟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縱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僅無法依該規定受推定為真正而已,然非不得依其他方式認定其真實性;又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身為商標權人之中茶公司及其相關授權、品管人員應具有足夠之專業能力,辨別自身所生產之產品及仿品之差異,本案中茶公司所提出之產品鑑定報告,係由經過專業訓練而具有鑑定資格,且在該公司所屬雲南中茶公司任職多年之人員沈其松、葛開武、李從揚所共同製作,此有該3人之履歷文件及資格證明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卷一第249至259頁),應認其等具有辨識真仿品之專業能力,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雖非由法院所囑託,惟鑑定報告中已逐一詳述其判斷之依據,並有扣案之系爭貨物照片可資比對,本院認該產品鑑定報告之真實性無疑,且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復參以系爭貨物亦經本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認定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為大陸雲南地區下關、勐庫、雙江等茶

廠所產製,而上開茶廠分別自西元1950、1970年代起均係中茶公司之委託製茶廠,中茶公司均有授權各該茶廠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普洱茶之包裝上,原告係輾轉透過茶商始於馬來西亞購得,實為真品,並聲請調取扣案之普洱茶餅以供傳喚呂禮臻、林偉德、陳淦邦等專家進行鑑定並非仿冒品(本院卷第16至17頁)等等。然查,系爭商標既已於105年5月16日註冊公告,原告係於中茶公司在我國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後,始自國外進口,且迄今仍無法提出扣案之系爭貨物係經商標權人即中茶公司,或其所稱得其授權之馬來西亞商所製造之合法證明文件,故其所辯系爭貨物即普洱茶餅係中茶公司取得商標權之前已合法流通於外之真品,即不足採。又原告所聲請傳喚之普洱茶專家既非中茶公司之員工,亦非原告購得系爭貨物來源之上手,顯然無法對於原告係輾轉透過茶商在馬來西亞購得之普洱茶為中茶公司授權出產之真品乙事予以證明,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過失: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得處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梁明宗所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不具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主觀要件,而判決無罪確定,惟此與本件原告是否具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之過失違章並不相同,被告仍得職權調查原告之違失行為論處。

⒉查原告係以茶葉批發及國際貿易業務為業(行政訴訟案卷1第

150頁),就進口貨物通關流程應為熟稔,關於茶類商標及標示之辨識程度,自具有較一般社會大眾及消費者更高之敏銳度,對於欲進口貨品是否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應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於進口報關前主動向出口人或商標權人(中茶公司)確認、查證,再行申報,以免受罰,且參以系爭商標早於105年5月16日公告,依商標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當接獲海關發現輸入物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之通知時,進口商應限期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故進口商主觀上對所進口貨物並未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認識與確信,至少須有客觀之授權證明文件或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程度。而依原告之代表人梁明宗自承係在馬來西亞當地不知名之茶行,透過何姓男子以美金約9萬多元收購普洱茶後,再委由報關公司辦理進口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偵7816卷第6至7頁),顯非直接向中茶公司或其授權之合法管道購得;又其雖提出自行經營之五行圖書出版書籍上所載茶葉圖片、相關網路查詢參考資料(同上卷第154至171頁),認系爭貨物為中茶公司前身於西元1998或2001年所授權製造云云,惟觀諸該參考資料來源並非出自於中茶公司,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中茶公司授權製造銷售之確實證據,實難以僅憑該參考資料即逕認系爭貨物係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平行輸入真品。故原告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查證系爭貨物之合法來源,卻疏未注意而進口系爭貨物,致生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存在。是以,原告辯稱其已窮盡注意及查證義務,確信系爭貨物非仿冒品,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裁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罰鍰並未過高或違反比例原則: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於107年5月9日修正後雖刪除

最低倍數之罰鍰,惟同時授權訂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原處分機關參照,就違反本條之違章行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並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⒉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為2,192,038元(行政訴訟案卷1第34

至35頁),被告處以貨價1倍罰鍰,既已考量原告前揭過失違章之程度,並未逾越上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未有何具體特殊情形而得據以作為減輕裁罰之事由,即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認被告逕以貨價1倍裁處罰鍰,顯然過高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所定之違章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洵屬有據。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