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許筑涵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廖誼和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mEgamons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7類之「捆包機、高壓清洗機、噴槍、打氣筒、空氣壓縮泵、雷射熔接機、油蠟注入機、氣動螺絲鎖緊器、氣動鎚、氣動起子、手提電動鎚、氣鑽、電鑽、電動扳手、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動力手工具、電動螺絲起子、磨石砂輪」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為註冊第02025550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0年9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901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1年1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為「抽象化之M設計圖」及文
字「MONSTER」之搭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於外觀及觀念上相似,為高度近似之商標。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是全球著名商標,而原告於106年起即在我國販售據爭商標商品,透過全臺連鎖超商、超市、量飯店持續行銷販售,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成為我國高度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其註冊及使用勢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將導致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先參酌商標是否近似之其他因素形成案件勝敗心證,就二者商標之近似程度隨意審酌,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就商標近似採中性判斷之標準。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商標M字母與據爭商標獸爪圖之設計風格迥異,二者外文
結構與字體設計亦全然不同,近似程度極低。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程度,難謂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定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2項要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本院卷第295頁):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本條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
以據爭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8年4月19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方黑色方塊內置經設計反白之M字母,以及下方略經設計較小之外文「mEgamonstEr」所組成。據爭商標圖樣則分別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MONSTER ENERGY」、3條墨色類似釘子之獸爪圖,以及以獸爪圖、經設計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組成。
二者圖樣相較,系爭商標M字母設計與據爭商標之獸爪圖設計風格迥異,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且系爭商標下方較小之「mEgamonstEr」文字整體大小一致且未分隔,與據爭商標之「MONSTER」、「MONSTER ENERGY」文字相較,二者文字結構與字體設計各異,讀音及觀念亦非相同,分別結合占據圖樣大部分、設計風格不同之M字母設計或獸爪圖後,整體差異更加明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極低,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㈣就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⒈異議證1、2、4、5、41、42、43、58、59,訴願附件1至7及
本院附件1至7、9、10、20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證據。⒉異議證3、6至40係外文資料,為國外之活動及相關報導,無
法據以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爭商標之情形。
⒊異議證44至57、訴願附件8、本院附件8、11至19等可知據爭
商標能量飲料商品係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後亦在各零售通路銷售,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針對據爭商標之相關討論及文章數量有限,相關宣傳活動及報導集中在登臺販售初期,部分資料無日期,部分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關銷售資料無法佐證實際銷售情況,據爭商標在我國之整體使用、行銷時間不長,據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情形及市場占有率均屬不明。
⒋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㈤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稱系爭商標以抽象化M設計圖及文字MONSTER之搭配,與
據爭商標高度近似。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實難僅以二者設計概念有些許相似之處,即為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判斷。
⒉原告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於國內外行銷使用據爭
商標,且於106年起透過超商、量販賣場等銷售,已於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云云。然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據爭商標於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境內,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據爭商標在我國整體使用、行銷時間不長,據爭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情形及市場占有率均屬不明,業如前述,實難以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有行銷販售之事實,即認據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普遍認識,而為著名商標。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據爭商標不符合
著名商標之要件,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七、結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