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韓商甜心怪獸有限公司(SWEET MONSTER Inc.)代 表 人 朴大哲(PARK ,Dae Chul)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0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253至257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卷二第317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卷二第335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於109年8月21日以「Sweet MONSTER 及其韓文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速食麵;杯麵;甜點;爆米花;冰淇淋;麵包;蛋糕;曲奇餅乾;餅乾;巧克力;糖果;軟糖;口香糖」商品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2144587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1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100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7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504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卷二第47至4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號「MONSTER」商標、第01713838號「MONSTER」商標、第01885583號「MONSTER」商標、第01242825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1497954號「MONSTER ENERGY」商標、第01809795號「MONSTER ENERGY」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至6,統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MONSTER,並使用多個皆有MONSTER商標方式,與其他副品牌商標間形成系列商品之形象,使MONSTER成為識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表徵。
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亦為MONSTE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及副品牌商標成為類型上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英文部分與他案皆係「動詞/形容詞+MONSTER」組成之商標,基於平等原則,亦應肯認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二者商標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自106年起長期於我國廣泛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非善意。被告不得僅依MONSTER為習見文字,驟認其識別性低,對於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予以隨意審酌,亦不得強加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而為裁量之濫用,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二、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國內外行銷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西元2017年起即於我國正式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經長期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我國一般消費者間享有高知名度。原告首創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能量飲料,其後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且原告合作對象多元,除贊助運動賽事及運動、電競選手外,亦在贊助活動中行銷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通路涵蓋我國四大超商、超市、量販店等,週邊商品及銷售通路相當多元,考量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知名度,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及使用並非善意。由於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即係混淆誤認後產生之必然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勢必造成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情形。
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曾於104年間申請註冊第01789717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該案雖曾遭異議未果,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已於異議程序中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竟以相同圖樣申請註冊使用於近似程度更高之第30類商品,其惡意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昭然若揭,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情形。
四、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特徵各有不同,雖皆有外文MONSTER,然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習見外文字彙,非屬自創組合字,且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者在所多有,其識別性較低,於各自附加不同外文及圖案後,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各有不同,各具識別性。二者圖樣整體外觀及表達之觀念不同,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系爭商標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本件雖有部分事證揭示時間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因參加人並未提出答辯,自無行銷事證可參,在考量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的因素上,於事理上有利於原告,但該因素僅係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參酌因素之一,仍應就相關因素充分評價與考量。
二、二者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不具類似關係,部分商品雖有類似關係,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並各具相當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為不同商品來源,復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發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屬在我國已臻著名之商標,且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亦無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之MONSTER復習見於同業使用之商標文字,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本件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衡酌MONSTER習見於同業使用之商標文字,識別性不高,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難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仿襲意圖,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具體事證,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卷二第287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低:
⑴系爭商標係由一黑色設計圖形內置黃色英文「Sweet」、字母
「O」設計成鬼怪頭部之藍色英文「MONSTER」,與字體較小之韓文設計字「스위트몬스터」及英文「SWEET MONSTER」由上而下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外文MONSTER ,惟MONSTER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有「怪物、妖怪、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且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乙證1卷㈠第67至72頁),單純外文MONSTER之識別性不高,且系爭商標另結合前揭設計圖形、韓文及英文,其英文SWEET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結合之英文ENERGY均屬習見,文字意涵明顯有別,二者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及構圖意匠尚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⑵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至8案件(卷一第26至32頁),核其商標
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為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論據。
⒉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巧克力」、「甜點;爆米花;冰淇淋
;麵包;蛋糕;曲奇餅乾;餅乾;糖果;軟糖;口香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3、6指定使用之「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冰」商品相較,前者或為後者飲料之主要成分,或與後者同屬麵包、糕點或甜點零食製品,在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
⑵系爭商標另指定之「速食麵;杯麵」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
諸商標指定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商品相較,於功能、材料、行銷管道或產製主體等均不相同,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MONSTER固為具特定意涵且常用習見之外文,且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惟二者商標再結合其他圖案或外文,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各具相當識別性。
⒋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依異議證44、56、57、甲證4至17所示,原告就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前除於能量飲料商品外,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帽子、貼紙等,並贊助賽事及活動行銷相關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106年9月正式於我國銷售,並鋪貨至各大超商、量販店,持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為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低,指定使用商品僅有部分同一或類似,已如上述,僅以原告所稱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高知名度及二者商標相同外文MONSTER,尚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存在。㈢衡酌二者商標依現有資料,雖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
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僅有部分同一或類似,且二者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並無證據佐證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9年8月21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㈡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⒈異議證1、4、5、42、43;訴願附件1至9;甲證1至3、25、29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證據。
⒉異議證3、45為原告董事長聲明書,係其個人體驗之書面陳述
,仍須有客觀具體證據佐證。異議證6至28、30、41有部分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證據,部分無日期可稽,部分所標示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其內容主要焦點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該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報導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之圖文上,屬贊助性質,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且前揭資料大部分為外文資料,於贊助、轉播及報導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抑或實際透過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均屬未明,異議證29則為全球統計資料,亦無法明確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
⒊異議證31至40係外文資料,為國外之活動及相關報導,無法
據以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或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
⒋異議證2、44、46至58;訴願附件10、11;甲證4至24、26至2
8可以佐證據以異議諸商標能量飲料商品係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後亦在各零售通路銷售,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針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相關討論及文章數量有限,相關宣傳活動及報導集中在登臺販售初期,部分資料無日期,部分資料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部分資料無法佐證消費者實際接觸或商品銷售情況,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之整體使用非屬廣泛、行銷時間不長,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
⒌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低,據以異議諸商標不
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且二者商標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以二者商標區辨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是以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基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低,指定使用商品僅部
分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與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已有不符,且二者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原告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經原告大力推廣,透過我國遍及率最高之超商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臆測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剽竊云云(卷一第124頁),亦難採憑,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及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