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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商訴字第 63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原 告 社團法人萬向國際文教協會代 表 人 蕭民岳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如附圖四,下稱據爭商標),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註冊公告迄今從未使用該商標已逾3年,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要件,原告已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商標,如獲准被告即無理由以原告所申請註冊商標(如附圖一、二、三,下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及據爭商標有較強之識別性為由,核駁原告之申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原告雖以前揭事由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商標(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然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依商標法第66條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若申請廢止有理由時,僅該商標註冊向後失其效力,故在廢止確定前該商標權仍然有效。而原告係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後,始另行向被告申請廢止據爭商標,且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據爭商標既未被廢止確定而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據以核駁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即無違誤,縱原告已另行申請廢止據爭商標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本件自無待前揭廢止案確定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