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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商訴字第 78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民國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瑋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蕭瑋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7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副局長廖承威陞任局長並於同年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07515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70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附圖據爭商標1至5所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據爭商標由未經設計之英文「MONSTER」、「JAVAMONSTER」、「X-PRESSO MONSTER」、「MONSTER ENERGY」及「爪痕圖」組成,主要識別部分文字為「MONSTER」,搭配旗下其他副品牌商標使用,加深「MONSTER」所表彰商品,形成一種系列商品形象,使得相關消費者觀看「MONSTER」文字所表彰商品時,必將與原告產製商品進行聯想,而使得「MONSTER」成為識別據爭商標商品之表徵。

(二)系爭商標係由上下二列英文字「BLACK」、「MONSTER」構成,其中「MONSTER」單獨以一列呈現,引導消費者視覺最終停留於此,成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與觀念上完全相同;又兩商標類型上均以「形容詞/名詞+MONSTER」組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最終印象將停留於「MONSTER」。且系爭商標設計給人整體寓目印象有粗曠原始之意,與據爭商標之「爪痕圖」予人之印象相似。被告竟認「MONSTER」為習見文字,認定兩商標不近似,顯係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就另案「Q MONSTER」與「BURN MONSTER」商標與據爭商標亦認為近似之判斷,基於平等原則,自應為相同之審定。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8類玩具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之第16類貼紙、書寫用具、文具用黏膠及記事簿等商品,均是透過相同之文具店或玩具店銷售管道,銷售對象亦均重疊,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又原告自西元2017年以來即長期使用據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經由媒體及贊助行銷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多角化經營,具有高度識別性及獨創性,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竟僅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認定二商標併存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添加法無規定之要件。

(四)原告之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且原告透過遍及率最高之7-11超商銷售據爭商標商品,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自應知悉,卻仍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非善意,且已造成著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或有攀附據爭商標之情形,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不許其註冊等語。

(五)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2075158號「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書寫體外文「BLACK」、「MONSTER」上下排列組成,據爭商標1至5或由單純之外文「MONSTER」、「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所構成,或由經設計之「爪痕圖」及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二者相較,雖皆有相同外文「MONSTER」,惟「MONSTER」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有「怪物、妖怪、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且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結合之外文「BLACK」∕「JAVA」、「X-PRESSO」、「ENERGY」尚屬習見,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據爭商標5更是有「爪痕圖」圖形設計差異,所呈現態樣截然不同,是兩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及構圖意匠尚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縱認有近似之處,其近似程度亦屬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玩具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9、

16、18、25、26、29、30、32、33、41類之商品或服務(詳如附圖所示)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及服務提供者、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貼紙、由貼紙及轉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於第28類之玩具等商品構成類似,然前者係具裝飾、美觀或廣告功能之貼紙,後者則供兒童或成人娛樂用之遊戲器具,二商品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尚有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仍非屬類似之商品。

(三)原告於異議、訴願階段或訴訟期間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或非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或無法作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經綜合判斷,實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系爭商標由稍加設計之墨黑色書寫體外文「BLACK」「MONSTER」上下排列組成,2字結合後中譯為「黑色怪獸」,整體於外觀或觀念上予人產生另一視覺印象,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兩商標因近似程度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類似,於第28類商品中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足使消費者辨識為不同商品來源,尚難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據爭商標於我國非屬著名商標,消費者可以區別二者來源不同,且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爭商標之信譽情形,是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觀諸原告所提資料未能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指定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證,亦未提出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註冊之具體事證,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以中文「黑獸」名稱,創設外文「BLACK MONSTER」作為系爭商標,並無意強調「MONSTER」字義,係強調所設計暗黑系怪獸之公仔品牌,更以黑白兩色做為商標圖樣,況「MONSTER」係習見詞彙,屬任意性商標,較獨創性商標識別性為低,更非原告獨創,以「MONSTER」作為商標並指定同一商品類別獲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又本件二商標各自結合其他之外文「BLACK」或「ENERGY」等文字亦屬習見外文,二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差異顯然,非屬構成近似商標,且二商標之商品與服務非屬類似。再者,原告所提供據爭商標商品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據爭商標於飲料商品上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所創,使用於玩具產業並有多次參展,具有一定之識別性,已為同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並無抄襲據爭商標之商譽及搭便車之情形,故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109年1月14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且非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低:

①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書寫體外文「BLACK」、「

MONSTER」上下排列組成;據爭商標1至5由單純之外文「MONSTER」、「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構成,或由經設計之「爪痕圖」及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因「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意義,為既有特定且習見之外文字彙,相較獨創之組合字而言其識別性低,倘各自附加不同外文或圖案組合,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具體印象即有區別,並非如原告所稱消費者留存主要印象僅有「MONSTER」。本件兩商標雖均有「MONSTER」一字,惟系爭商標結合「BLACK」後,「BLACKMONSTER」其整體字義所表達意思「黑色怪獸」或「黑獸」,顯然與據爭商標「MONSTER」、「JAVAMONSTER」、「X-PRESSO MONSTER」或「MONSTER

ENERGY」字義所欲表達「怪獸」、「JAVA怪獸」、「X-PRESSO怪獸」或「怪獸能量」等在讀音及觀念上有所區別。換言之,雖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單字「MONSTER」,然該單字本身為習見之既有字彙,並無法立即產生識別來源之聯想,且於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案組合後,其識別性更加弱化。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設計感給人整體寓目印象有粗曠原始之意,然仍不脫為字形略微變化設計,與據爭商標5之「爪痕圖」給予人留下強烈獸爪視覺印象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商標雖與據爭商標1至5構成近似,惟近似程度低。

②原告雖舉另案判決就「Q MONSTER」與「BURN MONSTER」商

標肯認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判斷,且被告所為其他商標(如「LITTLE MONSTER」商標)審定亦多認構成近似之判斷云云。惟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如何,應以本件兩商標之圖樣為整體觀察比較,原告所舉該另案爭執之商標圖樣既與系爭商標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告所為其他商標審定所涉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尚無從執此作為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依據。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或類似:

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8類「玩具面具;玩偶;玩具公仔

;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9、16、18、25、26、29、30、32、33、41類之商品及服務(詳如附圖所示)相較,二者於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行銷管道及服務提供者、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②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所指定之第16類貼紙、或由貼紙及轉

印圖樣組成之貼紙套組等商品,均是透過相同之文具店或玩具店管道銷售,銷售對象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亦有重疊云云。然查,第16類之貼紙商品主要係具有裝飾、美觀或廣告功能,且該類商品多數為文具,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多半係供兒童或成人娛樂用之公仔、玩偶等玩具,兩者之消費族群尚有區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項目非屬同一或類似,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⑶兩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無直接關聯性,均具有相當識別性。然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且獲准指定註冊於第28類商品者,不在少數,此有國內商標註冊資料可稽(異議卷1第200至205頁背面),是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MONSTER」視為指向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或圖樣加以判斷商品來源。

⑷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情形及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證31、44、56號及於本院所提附件

4、5、8資料所示,原告就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前除於能量飲料商品外,亦將業務拓展至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帽子、貼紙等,並贊助賽事及活動行銷相關商品,據爭商標商品於106年9月正式於我國銷售,並鋪貨至各大超商、量販店,持續於市場上行銷販售。而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依現有資料,顯然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熟悉,且原告在據爭商標使用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系爭商標之申請非為惡意: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英文「MONSTER」,然該字僅為一般習見之外文字彙,且兩商標之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在臺灣上市行銷,且有多角化經營情形,即推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商譽之惡意。

⑹綜合判斷各項因素: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況,尚難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據爭商標尚非屬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原告雖提出證據主張自106年起因長期使用據爭商標行銷商品,經由媒體及贊助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多角化經營,具有高度識別性,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標等等。然查:⑴原告在異議期間提出證1及證4號,乃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

商標資料及列表;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之原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3、58至61號及訴願期間提出附件4至9之他案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判決及核駁審定書;本院訴訟時提出附件25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新聞稿等資料,均非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⑵異議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品圖片結果,並無瀏覽

相關資訊,就該網頁接觸者、購買商品之情形如何,均無法佐證。

⑶異議證3、45號為原告董事長之聲明書,僅係其個人感官知

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證據。

⑷異議證6至11、14、17、21、24及25號有關贊助體育活動或

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以及異議證12、15、16、18至20、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e、Full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動賽事轉播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證51至55之Mercedes—AMGPetronas、Moto GP、TopGear Taiwan之車隊Facebook、原告官方網頁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據爭商標標示,或瀏覽人數非多,其中部分資料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08年、西元2010年至西元2015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為增加曝光率所為贊助性質,難認經由此贊助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之程度。雖原告另提出異議證62、附件11之天下雜誌報導(訴願附件袋內),主張係以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惟觀前揭資料多數為外文資料,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當時,據爭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抑或實際透過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接觸據爭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均屬未明。至原告所提附件26(卷一第495至550頁)於西元2018年9月15日在台北大佳河濱公園舉行活動資料,其行銷據爭商標商品既僅限於該地點,廣泛程度尚屬有限,實難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

⑸異議證29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雖可藉此

知悉「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全球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爭商標網頁之情形。

⑹異議證27、40號之原告官方網頁、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3

1號之MONSTER服裝網站及目錄,證32、35號之西元2003年至西元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TIME、Beverage 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es、

BusinessWeek online及Newsweek之據爭商標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證50號與電玩遊戲聯名宣傳廣告等資料,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其於國外行銷之情形及如何達到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仍應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至原告雖提出異議證37號之西元2006年Las Vegas Monorail網站資料、證38號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西元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證39號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主張至拉斯維加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爭商標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尚難憑此逕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藉由上開事證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⑺異議證44號之網友討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證46、50號之

「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證47號之我國媒體宣傳資料、證48號之原告西元2017年9月27日MONSTERENERGY臉書貼文資料,雖可認據爭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後亦在各零售通路銷售,然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相關討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依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數量僅768個,況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有高知名度之商標,亦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

⑻異議證56號有關據爭商標飲料商品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

網友討論、促銷宣傳活動與媒體報導,訴願時附件12之我國消費者臉書貼文及留言,本院附件4之台灣上市活動及促銷照片等,雖可見據爭商標,惟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多集中在登台販售初期(西元2017年9月3日至9月21日間);異議證57之據爭商標於我國各大通路之促銷活動資料、本院附件5至11台灣行銷活動照片等,其促銷日期則集中於西元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之間,其整體使用非屬廣泛,且行銷時間不長。至原告所提異議證49號、訴願時附件10之原告西元2017至西元2019年於我國銷售額、銷售量及行銷費用、代理商發票影本等,因部分資料屬原告自行統計數據,且衡酌我國飲品市場商品種類繁多,原告所舉據爭商標商品多為能量飲料,較諸一般大眾常飲用之礦泉水、汽水、果汁、咖啡、茶類等飲料,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爭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上開行銷方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客觀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⑼原告所舉附件13至24(卷一第387至490頁)之據爭商標商

品行銷活動資料及照片,其使用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9年1月14日)以後,並無法作為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⑽綜觀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並非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且據爭商標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已如前述,因兩商標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以二商標區辨商品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四)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

⒉查據爭商標1至5係陸續於95至106年間申請註冊及獲准註冊公

告在案,均早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4日申請註冊日,自與該款所稱係保護先使用但尚未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況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為不成立之審定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