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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商訴字第 8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民國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銘村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佳柔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9

月7日經訴字第11106307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卸任並由廖承威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7月30日以「DK DR.KAO」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化粧品;化粧水;潤膚霜;香水;乳液;彩粧品;唇膏;護手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防曬油;美白霜;眉筆;面膜;護膚品;卸粧品;護髮品;洗髮精;香皂;洗面乳;沐浴乳」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檢附註冊第01003583號「DK」商標、第00388523號「Kao」、第00623793、00000000、00000000、01480752號「KAO」、第01305339號「Kao Essential」、第01694718號「Kao White」、第02018183號「Kao/Kirei-Making Life Beautiful」、第02070547號「Kao/Fine Fiber(logo)」、第02146091號「My Kirei by KAO & device」及第00000000號「Kao Beauty Brands」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至13所示),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1年5月31日商標核駁第42298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1年9月7日經訴字第111063071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就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圖樣由大寫英文「DK」與「DR.KAO」構成整體圖樣,其中「DK」佔據整體商標圖樣中之極大比例,為本件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其中「DR.KAO」實為「高博士」之意,且原告已聲明就「DR.KAO」文字聲明不專用,「DR.KAO」文字於商標整體佔極小比例,是以本件標與單純以「KAO」文字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更與除「KAO」文字外,包含其他識別元素之眾多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差異則更加明顯。復以,通常消費者會以「DK DOCTOR KAO」唱呼本件商標,非僅逕以「KAO」(讀音「ㄎㄡˋ」)稱之;反觀據以核駁商標為「KAO」,其讀音係以日文讀音(讀音「ㄎㄚˇ ㄡ」)唱呼,觀念上不會給予消費者為姓氏之印象,兩商標之讀音相較,任何人均可輕易區辨。另據以核駁商標僅由英文字母構成,本件商標係由「DK」與「DR.KAO」構成二商標圖樣同樣有英文文字「DK」,然本件商標係為整體使用,不可分割亦無分割使用,又英文「DK」乃分別取自「DR.(DOCTOR)」與「KAO」之字首,下方與字首相互呼應,消費者可輕易透過「DR.KAO」文字理解「DK」代表之意涵,且英文字母「D」與「K」緊連在一起,字體設計彷彿上下各連結一條線包覆著英文而形成為本件商標整體,二者於商標整體外觀上之差異更加明顯。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商標為具有特色且應為整體結合不能分割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及設計意匠均有明顯差異,均不相同,應屬識別性高之商標。

⒊原告成立於西元1991年,係以開發「會呼吸的鞋」聞名,原

告以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申請註冊獲准,經過20多年,全台已開立至少60家門市,成為世界知名品牌,在國內更具高知名度,在此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申請註冊於皮包、被褥、衣服、襪子、帽子、領帶、網路購物、零售…等商品及服務。經原告廣泛使用及多角化經營,國內一般消費者都認識本件商標與著名的「高博士DK呼吸空氣鞋」係屬同一來源。本件商標因原告先前之多角化經營,易與其他商標區別分辨,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另有多件以「DK」為商標一部分之註冊案件與本件商標情形

類似,均獲准註冊並存,益加說明兩商標得以並存而無混淆疑慮。被告認兩商標高度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認定,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DR.KAO」依威妥瑪(WG)拼音有高醫生或高博士之意,本

件商標圖樣上之「DR.KAO」,使用於指定之全部商品,予消費者印象為高醫生或高博士所提供,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競爭同業不容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原告固依前揭規定就商標圖樣中之「DR.KAO」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以為斷。

㈡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K」及「DR.KAO」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附圖3至附圖13則或由單純外文「Kao」或「KAO」所構成,或由「Kao」結合「Essential」、「White」、「Kirei-Making Life Beautiful」或「Beauty」與「Brands」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或由「Kao」、線團設計圖及「Fine Fiber」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或由圓形設計圖、「My Kirei」及「by KAO」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二商標相較,其文字部分均有清晰可見之外文「KAO」/「Kao」,僅字體及字母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附圖2單純外文「DK」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DK」構成之識別部分,僅有無結合「DR.KAO」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品相較,或其商品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其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大致相當,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具共同或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KAO」,雖為習見華人姓氏「高」之外文拼音,然考量據以核駁商標外文「Kao」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任何關聯性,復經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廣為使用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另據以核駁商標附圖2圖樣之其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DK」,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㈢至原告聲明「DR.KAO」不主張專用權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

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㈠不爭執事項:㈡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⒈次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

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K」及「DR.KAO」上下排列所組成(如本判決附圖1);據以核駁註冊第 3885

23 號「Kao」、第 623793、631750、642986、0000000 號「KAO」、第1305339號「Kao Essential 」、第1694718 號「Kao White」、第2018183號「Kao /Kirei-Making Life Beautiful」、第2070547號「Kao/Fine Fiber (logo)」、第2146091號「My Kirei by KAO &device」及第0000000號「K

ao Beauty Brands」商標(分別如本判決附圖3至附圖13),則或由單純外文「Kao」或「KAO」所構成,或由「Kao」結合「Essential」、「White」、「Kirei-Making Life Beautiful」或「Beauty」與「Brands」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或由「Kao」、線團設計圖及「Fine Fiber」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或由圓形設計圖、「 My Kirei」及「by KAO」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二者商標相較,其文字部分均有清晰可見之外文「KAO」/「Kao」,僅字體及字母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據以核駁註冊第1003583號「DK」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係由

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K」所構成,本件商標與該商標相較,均有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K」,僅該二字母是否相互緊靠及有無結合其他文字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或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之「DR.KAO」部分已聲明不專用,其主

要識別部分應為「DK」,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Kao」不同,且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時並未凸顯「KAO」,故二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圖樣中不論有無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及「商標間是否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在判斷商標近似時,必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不論其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其本身雖非商品或服務的識別部分,但於商標整體比對時,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分別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2.12及「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7.6所揭明。是以,縱使原告聲明不就本件商標之「DR.KAO」部分主張商標權,仍不影響前揭本件二者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又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是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關商標近似與否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應憑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而非以其實際使用者為據,故原告依據本件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作為其可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之論據,容有誤解,其主張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商標之

「KAO」/「Kao」(如本判決附圖3至13)於觀念上不同,後者並不會予消費者「姓氏」之印象,且本件商標之「DK」係用以呼應「DR.KAO」,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理解其含意,而得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003583 號商標(如本判決附圖2)相區辨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理念或創意構思乃商標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即可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KAO(Kao)」及「DK」所指涉之意涵分別為何,我國相關消費者未必知悉,而二者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既有其相仿之處,已如前述,自難謂非屬近似之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⒈又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參照)。商品與服務間是否類似,應整體綜合考量商品的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是否由同一事業所為、商品與服務的功能或使用目的是否一致、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是否相同、商品與服務的消費族群範圍是否重疊等因素加以判斷。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0及 5.3.10.2參照)。

⒉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化粧水;潤膚霜;香水;乳

液;彩粧品;唇膏;護手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防曬油;美白霜;眉筆;面膜;護膚品;卸粧品;護髮品;洗髮精;香皂;洗面乳;沐浴乳」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003583號商標指定之「香水,香水精,化妝水…化妝品,粉底,口紅…增晒劑,自晒劑,蓋斑膏,眉筆…護膚劑,臉部及身體用乳霜…香皂…洗髮精…」等商品、第388523號商標指定之「化粧品」、第623793號商標指定之「肥皂、香皂…洗面乳…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防污潔膚劑」、第631750 號商標指定之「香精油、香茅油(精)…髮膠香料、飲料用香料」、第642986號商標指定之「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第1480752號商標指定之「化妝用刷」、第1305339號商標指定之「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香皂…洗面乳、…卸妝品;美容面膜…口紅…浴鹽(非醫用)」、第1694718號商標指定之「人體用清潔劑…人體用肥皂…香皂,護膚品」、第2018183號商標指定之「人體用肥皂…香水;香料…化粧品…假髮膠黏劑;假睫毛用膠黏劑…化粧用具」、第2070547號商標指定之「假睫毛用膠黏劑;香皂;人體用皂…化粧品;香水…化粧用具」、第2146091號商標指定之「人體用除臭劑;身體用除臭劑…洗髮精…洗手乳…化粧品;粉底;化妝水…護髮品;香水;眼影…人體用肥皂…化粧用刷…」、第 0000000

號商標指定之「香皂;…;化粧品;香水和芳香劑(香精油);化粧用人體彩繪顏料;化粧用具(電動牙刷除外)」等商品及「化粧品、香皂、人體用皂、人體用清潔劑之零售批發服務」服務相較,或皆屬化粧品、化粧用具、洗(護)髮劑、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香料等相關商品,或後者之零售批發服務即在銷售前者之商品,二者商品/服務於原料、用途、功能、產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⒈按「商標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為商標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所明定。而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的事實及證據,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DR.KAO」依威妥瑪

(WG)拼音有高醫生或高博士之意,本件商標圖樣上之「DR.KAO」,使用於指定之全部商品,予消費者印象為高醫生或高博士所提供,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競爭同業不容易判斷該等文字是否取得專用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本件原告固依前揭規定,就商標圖樣中之「DR.KAO」部分已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商標能否取得註冊,尚應依法審查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以為斷。⒉次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

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KAO(Kao)」或「DK」皆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服務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㈤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經其廣泛行銷使用,於國內已極具知名

度云云。惟按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主要或唯一因素,二者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就「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主要參考因素綜合其他各輔助因素整體考量後認定之。況查,原處分申復附件1、3及訴願附件1、3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並非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原處分申復附件2、訴願附件2及原證5之官方網站,僅可見原告公司及其「鞋」商品之相關發展歷程介紹,且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包、襪子、鞋刷、鞋墊、供鞋使用之防水噴霧、保養或清潔油(蠟、乳、慕斯)及各式鞋款商品,並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任何商品;訴願附件5光碟之媒體廣告資料、廣告監測快報及廣告檔次明細表等,顯示原告所行銷宣傳者皆為其「鞋」商品,仍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情形,原告復未提供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實際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廣告金額數量等具體資料以供審酌。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承上,綜合判斷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據以核駁

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聲明「DR.KAO」不主張專用權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㈦原告雖主張另案註冊第1207726號「DK DELKAY 及圖」商標與

第1137595號「DK DR.KAO」商標等併存註冊案例(原處分申復附件4-1至4-6、訴願附件4-1至4-6及原證3-1至原證3-6,分別見原處分卷第136至141頁、訴願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因此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云云。然按商標註冊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被告審酌原告所舉案例或另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度、指定商品/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自可能有所不同,上開案例雖為標示相同英文字母「DK」之商標而准予併存,惟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類別與本件商標不相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應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訴願機關亦為相同見解,本院認為並無違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職是,被告以本件商標有上開不得註冊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本件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1 本件商標圖樣 申請案號: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7月30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 化粧品;化粧水;潤膚霜;香水;乳液;彩粧品;唇膏;護手霜;眼睫毛用化粧品;防曬油;美白霜;眉筆;面膜;護膚品;卸粧品;護髮品;洗髮精;香皂;洗面乳;沐浴乳。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附圖2 註冊第01003583號 申請日:民國87年9月10日 註冊日:民國91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8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香水,香水精,化妝水,花露水,香膚水,香膚膏,化妝品,粉底,口紅,亮質唇膏,眼線,眼影,睫毛膏,膚色中和劑,臉部及身體用化妝粉,脂粉,粉餅,香粉,增晒劑,自晒劑,蓋斑膏,眉筆,化妝筆,腮紅,指甲油,外層用指甲油,指甲底膏,護膚劑,臉部及身體用乳霜,防止皺紋乳霜,皮膚更新乳霜,眼皮霜,皮膚保濕水(霜),潤膚水,潤膚油,皮膚調和水,臉部皮膚出油抑制劑,皮膚收斂劑,皮膚疤痕修護劑,臉部及身體膚色調和劑,臉部及身體皮膚脫皮劑,臉部及身體護膚膜,臉部及身體防晒劑,噴霧式臉部及身體護膚油,嘴唇防晒劑,日晒後皮膚舒緩劑,香皂及個人用清潔劑,臉部及皮膚用清潔劑,眼部化妝品清潔劑,臉部化妝品清潔劑,清潔水,清潔霜,護髮劑,洗髮精(粉),潤絲精,噴髮膠水,造型髮膠,髮膠,頭髮保濕劑,頭皮及頭髮保養劑,頭髮防晒劑,沐浴粉,沐浴油,爽身粉,刮鬍泡沫,刮鬍前用刮鬍水,修面霜,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膏,抗汗/除汗臭劑,混合花瓣香料、個人用香精油,按摩用油。 附圖3 註冊第00388523號 申請日:民國76年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77年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77年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6類) 化粧品。 附圖4 註冊第00623793號 申請日:民國82年6月21日 註冊日:民國82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83年1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7類)肥皂、香皂、藥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衣粉、洗衣膏、洗衣乳、肥皂絲、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去污粉、去污液、廚房油污清潔劑、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浴鹽、浴廁清潔劑、瓷磚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洗髮精、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洗髮粉、潤髮乳、潤髮精、洗衣用衣服柔軟劑、地毯乾洗粉、奶瓶用清潔劑、衣物霉點及斑點清潔劑、防污潔膚劑、珠寶飾物清潔劑、毛毯清潔劑。 附圖5 註冊第00631750號 申請日:民國82年7月13日 註冊日:民國83年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83年3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5類) 香精油、香茅油(精)、杏仁油、香蕉油、香草油、檸檬油、橙皮油、天然花精、水果香精、檸檬香精、桔子香精、杏仁香精、食用香料、合成香料、糖果用香料、煙草用香料、化粧品用香料、人造香料、髮膠香料、飲料用香料。 附圖6 註冊第00642986號 申請日:民國82年7月13日 註冊日:民國83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83年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2類) 顏料、廣告顏料、圖畫顏料、鋁顏料、木器用顏料、壓克力顏料、合成樹脂顏料、化粧品工業用閃爍顏料、鞋用顏料、可變色顏料、染料、天然染料、合成有機染料、紡織工業用染料、染紙用染料、鋁質染料、媒染料、紡織工業用均染劑、染料固色劑、染料增色劑、染色均染劑、染髮劑、染髮定色劑、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土朱、色粉、黃丹、紅丹、鉛丹、紅花米、青銅粉、水彩、油畫水彩、著色劑、水泥石灰著色劑、黑煙色料、食用色素、窯業用色料、色調增強劑。 附圖7 註冊第01480752號 申請日:民國98年6月19日 註冊日:民國100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0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醫療用皮帶,急救用熱敷袋,紓解眼壓不含藥個人用熱敷墊,紓解眼壓不含藥個人用冰敷墊。 (第021類)拖把,除塵撣,化妝用刷,牙刷。 (第031類)動物食品。 附圖8 註冊第01305339號 申請日:民國96年7月27日 註冊日:民國9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4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 洗髮精;潤髮乳;護髮劑;頭髮保養品;頭髮造型劑;染髮劑;人體用香皂;非人體用香皂;洗面乳;皮膚保養品;皮膚淨白膏;卸妝品;美容面膜;化妝粉底;口紅;蜜粉;身體美膚霜;人體用皮膚美白霜;浴鹽(非醫用)。 附圖9 註冊第01694718號 申請日:民國103年7月31日 註冊日:民國104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4年3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香皂,護膚品。 附圖10 註冊第02018183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6月22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1類)優先權日106年12月25日 日本:工業用化學品;工業用膠水;工業用膠黏劑;植物生長調節劑;肥料;脂肪酸;試紙(醫療用及獸醫用除外);人工甘味劑。 (第003類)優先權日106年12月25日 日本:人體用肥皂;非人體用肥皂;洗潔劑;香水;香料;香;化粧品;牙膏;洗衣用織物柔軟劑;洗衣漂白劑;假髮膠黏劑;假睫毛用膠黏劑;洗衣用上漿劑;洗衣用海藻明膠。 (第005類)優先權日106年12月25日 日本:藥品;醫療用油紙;衛生口罩;包紮用紗布;藥用膠囊;醫療用眼罩;耳用繃帶;月經帶;衛生棉條;生理期用衛生巾;生理褲;脫脂棉;絆創膏;包紮繃帶;液體絆創膏;乳房護理墊;填牙材料;嬰兒用尿布;失禁用尿布;防蛀蟲紙;維他命,礦物質營養補充品,含維生素及礦物質之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礦物質製劑;食療用穀物處理過程的副產物。 (第021類)優先權日107年1月26日日本:牙線〔牙科用牙線〕;家事用手套;抹布,清潔用海綿,洗衣板,洗滌盆;寵物餵食用容器;寵物用刷;鳥籠;小鳥用水盤;金屬製紙巾盒;肥皂分配器;化粧用具;水桶,毛巾架,毛巾環架,盥洗用海綿,馬桶刷。 (第041類)優先權日107年1月26日 日本:籌辦並舉行研討會;電子文獻與文件紀錄之線上出版,文獻之出版,圖書館;書籍出版。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Kirei-Making Life Beautiful」文字主張商標權。 附圖11 註冊第0207054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7月16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7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2類)染料;顏料;塗料;印刷油墨;油印油墨以外之印刷油墨;油墨;繪畫用顏料;防銹油脂;塗裝、裝潢、印刷與藝術用金屬箔及金屬粉;塗裝、裝潢、印刷與藝術用貴金屬箔及貴金屬粉。 (第003類)家庭用靜電防止劑;洗衣用織物柔軟劑;洗衣漂白劑;洗衣用上漿劑;洗衣用海藻明膠;假睫毛用膠黏劑;香皂;人體用皂;非人體用肥皂;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潔齒劑;化粧品;香水;香料;香;護膚品;護膚霜;脂粉;粉底;化粧製劑。 (第005類)藥品;農業用除外之殺菌劑;驅蟲劑、動物用驅蟲劑;醫療用油紙;衛生口罩;包紮用紗布;空的藥用膠囊;醫療用眼罩;耳用繃帶;月經帶;衛生棉條;生理期用衛生巾;生理褲;脫脂棉;醫療用毛氈棉膠布;包紮繃帶;液體絆創膏;乳房護理墊;填牙材料。 (第010類)助行器及拐杖除外之醫療器具及儀器;人造皮膚。 (第011類)頭髮烘乾機、護髮機、三溫暖機、蒸氣浴器;電熱水器、電烤箱、食品加熱箱;蒸臉機、盥洗室用烘手機。 (第017類)電絕緣材料;非紡織用途之化學纖維;岩棉;礦渣棉;非紡織用橡膠線;非紡織用橡膠包覆彈性紗線;非紡織用化學纖維紗線。 (第021類)化粧用具;洗澡用海綿、漱口杯;水桶;家事用手套;烹飪鍋、杯、碗、盤、攪拌匙;非人體用刷、抹布、清潔用海綿、拖把、掃把、家具用撢子、個人用除臭器;人體用刷、洗滌盆;衣服用刷。 (第024類)不織布;塗層布料;布料。 (第044類)美容;美髮;美容儀器租賃;美髮器材租賃。 附圖12 註冊第02146091號 申請日:民國109年3月30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6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優先權日108年11月13日 日本:家庭用靜電防止劑;洗衣用柔軟劑;洗衣漂白劑;洗衣用上漿劑;洗衣用海藻明膠;人體用除臭劑;身體用除臭劑;個人衛生用口氣清新劑;化粧用止汗劑;動物用除臭劑;擦亮劑;人體用不含藥肥皂;洗髮精;洗衣皂;洗手乳;不含藥肥皂塊;防汗肥皂;潔齒劑;非醫療用漱口水;化粧品;粉底;化粧水;化粧用乳霜;胭脂;護髮品;香水;眼影;香料;香;研磨紙;研磨布;磨光紙;假指甲;假睫毛;人體用肥皂;不含藥洗手皂;不含藥泡沫洗面乳;不含藥泡沫沐浴乳;洗碗精;洗衣劑;衣物平整助燙劑;洗衣上漿助劑;洗衣用織物柔軟劑;整髮劑;護髮劑;浴鹽;染髮劑;染髮修護劑;家庭用洗潔劑;擦洗皂;家庭用清潔劑;染髮護髮劑;化粧製劑。無優先權:洗潔劑。 (第005類)優先權日108年11月13日 日本:藥劑(農業用除外);人體用殺菌劑;動物用殺菌劑;殺蟲劑(農業用除外);動物用驅蟲劑;衛生口罩;醫療用眼罩;耳用包紮繃帶;月經帶;生理期用棉塞;衛生棉;生理褲;哺乳用墊;嬰兒用尿布;成人用紙尿布;嬰兒用紡織製尿布兜;人體用膳食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動物用膳食補充品(藥劑除外);殺菌劑(工業用及洗濯用除外);失禁用尿布;失禁用成人紙尿褲;家庭用除臭劑;清潔劑,即非人體用及非動物用除臭劑;嬰兒用飲品;失禁用成人紙尿布;衛生用消毒劑。 (第021類)優先權日108年11月13日 日本:牙線;電動牙刷;個人清潔用抹布;空粉盒;梳子;化粧用海綿;化粧用刷;空的香水噴霧器;指甲刷;粉撲;化粧用空乳霜盒;化粧用具組;彩粧用海綿;空的粉餅盒;非電動牙刷;牙刷盒;髮刷;唇筆;眉刷;空的塑膠製水瓶;清潔工具及清洗器具,即家庭清潔用乾巾或濕巾式拖把、地板用抹布、家俱及器具用撢子;擦拭亮光布;拖把;菜瓜布;裁縫用噴霧器;鳥籠;供寵物便溺用托盤;肥皂分配器;香精台;家庭用補充包式液體肥皂按壓分配器;家庭用補充包式化粧品按壓分配器;家庭用按壓分配器,即肥皂分配器及化粧品分配器。無優先權:梳子盒;肥皂架,肥皂盒;化粧用具盒;刮鬍用刷;刮鬍刷架。 附圖13 註冊第00000000號 申請日:民國109年12月11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11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香皂;人體用皂;非人體用皂;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潔齒劑;牙膏;化粧品;香水和芳香劑(香精油);香;化粧用人體彩繪顏料。 (第021類)化粧用具(電動牙刷除外)。 (第035類)化粧品、化粧用具、個人盥洗清潔用品、潔齒劑、牙膏、香皂、人體用皂、非人體用皂、人體用清潔劑及非人體用清潔劑之零售批發服務。 (第044類)美容;理髮店;美容儀器及美髮器具租賃。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