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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明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繹安

蔡季霖

參 加 人 李育叡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且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98年12月11日以「銀髮族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復修正為8項,經被告編為第098142627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第I42646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108)智專三㈡04112字第10821091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即時」之含意為:能以一定時間內用戶用水之分布狀況進行取樣、分析據以判定對應之居家行為。而關於用水行為是指以系統依據用水量之即時變化曲線進行判定對應之用水行為。緊急求救功能為系爭專利之一特殊應用例,若僅以一段較長時間計算該段時間之總用水量進行判定勢必會造成經常性誤判,無法具備創新特性,系爭專利應用例緊急求救行為之判定,是依據銀髮族於一段較長時間水龍頭打開固定放流之行為進行分析,依據該水龍頭放水期間之即時用水量無變化進行判定。系爭專利將一即時用水量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即為全戶之精神,針對獨居老人之照顧是以該老人於家中活動之全部空間進行偵測,證據1採個別出水口進行監測,未安裝監測之出水口用水無法被偵測,與系爭專利設計不同。證據2並無任何教示及建議可將流量監測器設置於入水口端,且由入水口端監測是一種全戶的概念,與系爭專利不同。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即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明確界定「即時」一詞在時間上之跨度為何,「即時用水量」一詞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輔以與說明書相一致之解釋方式,係指「在技術上具有實現可能性之一定時間內水流量計算,且該即時用水量資料適於建立用水量週期模式,並以該等資料之觀測結果作為判斷住戶日常生活用水是否發生異常之依據」,與是否為「單次用水行為之用水量」無涉,系爭專利中與「即時用水量」有關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示。原告所指稱不論是關於即時用水量即指單次用水行為、以即時用水量變化曲線組合判定一次用水行為、緊急求救功能須放水期間即時用水量無變化進行判定云云,均已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揭露之內容,不應予以考量,以免原告將申請後始改良之技術內容,不當延伸加入至系爭專利申請時揭示之技術特徵。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依原告之陳述及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係指「一定時間」,而證據1揭示之「整天」、「2至3小時」即與系爭專利之「即時」吻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水流量計」相較於證據1所揭示之「水量檢測器⑴」並無二致,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於證據1揭示量測基礎上,以一個維度進行「線性思及」應屬輕易完成、易於思及而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用水量」中「即時」一詞及「即時用水量」整體之解釋。

二、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11日,於102年12月3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17頁、第67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為斷。而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10),並以居家即時用水量監控為分析基礎,其包括: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

(11)、一控制器(12)及一傳輸模組(13)。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11)設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用以偵測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該控制器(12)用以接收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及儲存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該傳輸模組(13)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14)。由於銀髮族之生活起居正常,且一天中各種行動之即時用水量應不相同,但其即時用水量之週期應大致固定。前述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10)主要應用於銀髮族之相關照護,利用該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變化資料,即可得知該用戶之各種居家行動是否正常,若有異常,則可最快速度進行狀況之處理(系爭專利發明摘要,本院卷第167頁)。

㈡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包括:至少一即時水

流量計,設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用以偵測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一控制器,用以接收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及儲存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一傳輸模組,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一用水量模式建立裝置,用以依據一用戶於一設定期間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建立該用戶之一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及一比對裝置,用以比對該即時用水量資料及該用戶之該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若有異常,則發出一用水量異常訊號。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比對

裝置用以比對該即時用水量資料及一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若符合,則發出一緊急事件訊號。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傳輸模組用以立即傳輸該緊急事件訊號。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控制

器包括一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傳輸

模組用以於一設定時間之間隔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以封包形式傳輸至該資訊系統。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傳輸模組係以網路傳輸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傳輸

模組係以電話線路或行動電話傳輸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1之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其中該控制

器另包括一資料壓縮器,用以壓縮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1為83年12月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6-333190號「健康異常檢測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2為90年4月1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1-101545號「居住

者監視方法及其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㈢前揭證據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12月11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用水量」中「即時」一詞及「即時用水量」整體之解釋:

⒈102年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

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先界定「……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設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用以偵測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其明確界定「即時用水量」係由即時水流量計偵測得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後多次界定之「……即時用水量……」皆係引用或運用最先界定之「即時用水量」資料,而無庸特別界定或解釋,合先敘明。

⒉就「即時」一詞之解釋,原告提出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

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網頁資料,顯示資訊與通信術語辭典對於「即時(real-time)」一詞之解釋,係指「㈠計算機系統在接受資料輸入後,立即處理並將處理後的結果回傳給資料來源的處理方式。……㈡指可與真實世界之變化同步或幾乎同步發生的程序。如動畫模擬,在螢幕上所顯示圖像……」(本院卷第145頁),惟前揭網頁內容㈠部分係關於資訊/通信/計算機系統領域,與本案之技術領域不同,而㈡部分仍與其同步發生之程序主體相關,即仍需一個與「即時」相關之主體一併解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一詞亦需與其連接之字詞「用水量」合併以「即時用水量」一詞解釋較完整精確。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設置於至少一用

戶之入水口,用以偵測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之界定,因即時用水量係由即時水流量計偵測得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字面上界定「即時水流量計」,並無再對「即時水流量計」界定具體技術特徵,故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即時水流量計」應僅為一般通用、廣泛界定之即時水流量計。而在實務或一般通常知識者之認知上,即時水流量計偵測出之即時用水量或受限於即時水流量計之偵測能力或偵測時間區間之功能上設定而定,惟不論其偵測能力或功能設定如何,偵測水流量後並輸出即時用水量資料應需要至少一特定時間區間,而即時用水量應為該特定時間區間內偵測出之水流量總和,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進一步具體界定「即時水流量計」及「即時用水量」之技術特徵時,「即時用水量」應解釋為「一特定時間區間內之用水量」較為合理,而徵諸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並無特別對「即時水流量計」、「即時用水量」等詞語有特定段落文字之定義或解釋,故「即時用水量」之解釋仍應由申請專利範圍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界定為準。

⒋基上,依102年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即時用水量」中「即時」一詞及「即時用水量」整體之解釋,「即時」一詞應以「即時用水量」一詞合併為解釋。而「即時用水量」應解釋為「一特定時間區間內之用水量」。

㈡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證據1說明書第[0001]、[0006]段揭示關於用於高齡專用住宅

者之健康異常檢測裝置,可記錄每個人的個別用水狀況,再以此為依據判斷平時用水量是否出現異常等可記錄個人生活用水模式之裝置,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種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技術特徵。

⑵證據1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⑴是一個水量檢測器,用於檢

測廁所、浴室、洗臉台等個人(或為個別)用水量或者檢測各住戶全體用水量之水量檢測器,當水有流通時該水量檢測器會將檢測結果以一個脈波訊號給處理器(2)〔1はトイレ、風呂場、洗面場等の個々の水の使用を検知する水センサ或いは各住戸における全体の水の使用を検知する水センサで、水の流通時にその発信器からパルス信号を演算部2へ出力するようになっている〕」(乙證1卷第27、32頁),證據1揭示一水檢測器在水流通過時,可發射出一脈波訊號(パルス信号),而脈波或稱脈衝依定義為一短時間(即特定時間區間)內之訊號振幅變化,故證據1揭示之水量檢測器即為可在一特定時間區間內送出水流訊號而被處理器偵測,且如前關於「即時用水量」之解釋,證據1揭示之水量檢測器雖未強調即時,惟實質上兩者皆為在一特定時間區間內檢測水流量,故證據1之水量檢測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即時水流量計。又依證據1前揭技術內容可知,此水量檢測計可檢測個人(個別)之用水量或為檢測全體住戶之用水量之水量檢測計。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設置於至少一用戶,用以偵測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技術特徵。

⑶證據1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3)是計時器,透過該計時器(

3)和該處理器(2)測量上述水量檢測器之各水量檢測時間(用水信號開始時間)。(4)是記憶體(儲存單元),儲存上述之資料〔3は時計体で、この時計体3と演算部2により、上記水センサ1の水使用信号の開始時刻を計測するものである。4は毎日の水の使用開始時刻を記憶する記憶部である〕」(乙證1卷第27、32頁),證據1揭示儲存單元(4)可儲存每日用水開始時間(相當於儲存即時用水量資料),又由證據1說明書第[0011]段可知,在水流通過時可輸出一個脈波訊號給處理器,即處理器可接收水流之脈波訊號(相當於接收即時用水量資料),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控制器,用以接收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及儲存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技術特徵。⑷證據1說明書第[0020]段揭示「判斷是平日的話,採集一定時

期內(如10天)的用水開始時間,將平日之水量量測結果設為平日之用水預設值並加以儲存〔一定期間内(例えば10日)の平日における水の使用開始時刻を取り込み、これを統計的手法により分析し、その分析結果から規格値を作り、その平日用の規格値を設定し、記憶する〕」(乙證1卷第26、31頁);及證據1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處理器2會判斷是以本發明創作安裝時為起始時間,或以季節變化期間作為起始時間,設定於一預設期間內,統計該水量檢測器傳來之檢測結果,加以分析並以智能學習的方式自己決定用水預設值之起始時間〔上記演算部2は、本検知装置の設置時や季節の変り時期を判断し、その日から一定期間の間、上記水センサ1からの信号を取り込み、これを統計的手法によって分析し、その分析した結果から水センサ1の水の使用開始時刻の規格値を決定する自己学習機能を有する〕」(乙證1卷第27、32頁)。由前揭技術內容可知,其中之預設期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戶設定期間,而用水預設值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水量模式建立,其中處理器(2)可接收訊號並確定用水預設值(即相當於用水量模式建立裝置),又平日之用水狀態亦可為正常狀態之一種,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用水量模式建立裝置,用以依據一用戶於一設定期間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建立該用戶之一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技術特徵。

⑸證據1圖1之元件(5)已揭示一比較手段,相當於系爭專利比對

裝置。又證據1說明書第[0022]段揭示「上述用水預設值A設定後,透過水量檢測器測量待檢測日之用水狀態與該用水預設值A進行比較。水開始使用後才開始量測〔上記のように規格値Aが設定された状態において、上記規格値Aと比較すべき日の水の使用時刻を水センサ1からの信号により計測する。その水の使用開始時刻を計測値とする〕」(乙證1卷第25、31頁),由前揭技術內容可知,其中之來自水量檢測器的訊號被用來測量當天的用水時間,以便與上述用水預設值A進行比較〔相當於系爭專利比對即時用水量資料與正常狀態(平日)之用水量週期模式〕。再由證據1說明書第[0024]段揭示「如果是平日,該測量結果會與該平日用水預設值進行比較,如果超過該平日用水預設值的話,該警報器會進行警報〔平日であれば、その計測値が上記平日用の規格値内か否かを比較判断し、規格値外であれば上記と同様に警告する〕」(乙證1卷第31、25頁),由前揭技術內容可知,其中之超過用水預設值,則發出警告(相當於系爭專利若有異常,則發出一用水量異常訊號),又證據1圖1之元件6亦已揭示一警告手段(相當於系爭專利發出一用水量異常訊號),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比對裝置,用以比對該即時用水量資料及該用戶之該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若有異常,則發出一用水量異常訊號」技術特徵。

⑹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未明確揭示①「一

即時水流量計,設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②「一傳輸模組,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分析如下:

①關於差異①,承前關於證據1說明書第[0011]段技術內容,證

據1雖未直接揭示將即時水流量計設置於用戶之入水口,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現證據1之水量檢測計可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教示後,為了達成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目的,當可輕易完成在用戶之入水口設置一即時水流量計以檢測用戶之全體用水量。

②關於差異②,證據2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處理器(14)將設

置於住宅內之流量偵測器(12、12A)所檢測出用水之使用場所、使用流量、使用時間、使用間隔等各種情報,傳送至作成監視伺服器(28)的表示項目之電腦(29)〔制御部14は住宅内に取り付けられた各流量センサー12,12aから検出された水の使用場所,使用流量,使用時間,使用間隔等の各種情報を、監視サーバ28の表示項目作成コンピュータ29に送信するものである〕」(乙證1卷第15、21頁),由前揭技術內容可知,其中之處理器(相當於系爭專利傳輸模組)可傳輸用水資料到監視伺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資訊系統),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一傳輸模組,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技術特徵。

⑺證據1、2皆為關於監測水流訊號之技術,故兩者之技術領域

應屬相關。而證據1、2所欲解決之問題(證據1說明書第[0004]至[0006]段;證據2說明書第[0002]至[0004]段,乙證1卷第32、22頁)皆為透過監測用水狀況確認用戶之健康狀況,故兩者應屬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又證據1、2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即皆為以偵測用水量來判斷是否有異常狀況發生(證據1說明書第[0024]段;證據2說明書第[0011]、[0014]段,乙證1卷第31、21頁),故證據1、2在功能或作用上具共通性。

⑻依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比對裝置用以比對該即時用水量資料及一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若符合,則發出一緊急事件訊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查證據1前揭說明書第[0024]段已揭示可對測量值進行比較,判斷是否在預設值範圍內,如果超出預設值,則按上述方式發出警告(相當於系爭專利緊急事件訊號),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界定「其中該傳輸模組用以立即傳輸該緊急事件訊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查證據2前揭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處理器(相當於系爭專利傳輸模組)可傳輸用水資料到監視伺服器(緊急事件訊號僅為傳輸資料之一種態樣),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查證據1前揭說明書第[0012]段已揭示一儲存單元4可儲存每日用水開始時間(相當於系爭專利儲存即時用水量資料),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傳輸模組用以於一設定時間之間隔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以封包形式傳輸至該資訊系統」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查證據2前揭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處理器(相當於系爭專利傳輸模組)可傳輸用水資料到監視伺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資訊系統),而設定時間間隔及將資料以封包形式傳輸僅為人為設定及習知網路傳輸技術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運用,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傳輸模組係以網路傳輸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查證據2前揭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處理器(相當於系爭專利傳輸模組)可傳輸用水資料到監視伺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資訊系統),而以網路傳輸資料僅為習知網路傳輸技術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運用,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傳輸模組係以電話線路或行動電話傳輸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查證據2前揭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處理器(相當於系爭專利傳輸模組)可傳輸用水資料到監視伺服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資訊系統),而以電話線路或行動電話傳輸傳輸資料僅為習知行動網路傳輸技術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運用,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該控制器另包括一資料壓縮器,用以壓縮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經查將資料壓縮僅為習知資料處理技術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運用,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證據1採個別出水口進行監測,未安裝監測之出水口

用水即無法被偵測云云(本院卷第141頁)。惟證據1前揭說明書第[0011]段已揭示該水量檢測器可為個別檢測或為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水流量計,證據1雖未直接揭示將即時水流量計設置於用戶之入水口,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現證據1之水量檢測計可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教示後,為了達成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目的,當可輕易完成在用戶之入水口設置一即時水流量計以檢測用戶之全體用水量,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緊急求救行為判定係依據即時用水量無變化進行判定,而非該段時間用水之總量進行判定、使用者未變動水閥門流量之情況下持續一段長時間即得以判定為發出緊急求救之訊號云云(本院卷第219頁)。惟在與緊急事件相關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中,並未界定原告主張之「緊急求救行為判定係依據即時用水量『無變化』進行判定」,相關部分僅界定「……比對該即時用水量資料及一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而此部分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證據1之圖2是以整天之開始用水時間做為計算基礎無法偵測單次用水量、證據1無揭露即時用水行為之相關描述云云(本院卷第225頁)。惟在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中並無關於「單次用水量、用水行為」等詞語之界定,原告主張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證據2僅揭露每日安裝流量感測器之流量與間隔並無即時用水量之記錄描述;證據2將流量偵測設備裝置於各用水設備上,並無系爭專利使用單一即時水流量計即可偵測全戶用水行為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29頁)。惟系爭專利任一請求項並未有關於「用水行為」一詞之界定,而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現證據1之水量檢測計可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教示後,為了達成檢測住戶全體用水量之目的,當可輕易完成在用戶之入水口設置一即時水流量計以檢測用戶之全體用水量,原告主張不可採。

柒、結論: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