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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1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民國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陳冠中律師王惟佳律師輔 佐 人 陳建銘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吳孟勳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700657號,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10年6月21日以(110)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020584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附表之證據1所示「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1目的乃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利用網站而可能

產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其使用文字非屬技術用語,屬未含具體技術內容之法律文件,並未揭露或教示網站實際上係利用何種方式提供消費者該等服務之技術手段或資訊,無法證明所載網站確能提供該等服務或提供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舉發證據。

⒉依證據1所述「本網站」指「負責經營網站之企業經營者(

人)」,其提供服務可能係該經營者委由公司團隊人員另行完成,並以消費者為訴求對象,說明消費者可主張之法律上權利,但未揭露或教示該網站實際利用「何種技術手段」使消費者實現權利,無從用於進步性之比對,原處分不當解讀證據1並用以比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證據1無法直接無歧異地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技術性手段,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重要技術特徵為「該處理器(伺服

器)依據檔期資料判斷預購商品是否下架」及「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處理器(伺服器)將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其中「檔期資料」應解釋為「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應解釋為「當處理器(伺服器)依據檔期資料判斷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為下架時」、「下架」應解釋為「將商品/服務之資訊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狀態」。⒉證據1之「6.使用條款(9)」所載若憑證超過優惠期未使用

,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之流程,是由人選擇性的主動向網站進行退款之行為,並無關於商品下架之記載,遑論有揭露處理器依據時間因素(檔期資料)判斷「商品下架」後自動存入等值購物金;又「6.使用條款(10)、(11)」記載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已支付金額將由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亦與處理器依據時間因素(檔期資料)判斷「商品下架」無關,且證據1之憑證「優惠期限」與「商品/服務下架」間並無必然關連,亦即上開所載退款流程原因皆非由「網站伺服器」判斷「憑證無法使用」,更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處理器(伺服器)依據時間因素(檔期資料)判斷商品下架後,自動存入等值購物金至會員帳號無關。⒊系爭專利之「檔期資料」是輸入至伺服器的資料,由伺服

器據以判定預購商品是否遭下架,並自動觸發後續退款動作,無關店家能否提供商品;證據1之「6.使用條款(6)」所述「優惠期間/期限」是消費者與商家間就如何履行或提供所購商品或服務所合意之私法契約,與商品或服務實際是否存在可供兌換無直接關聯,更非作為伺服器之判斷依據,足見「檔期資料」與「優惠期間」顯然不同。換言之,「優惠期間」屬消費者與商家間人為交易之商業模式,係由店家進行檢查之資訊,而「檔期資料」則為伺服器據以判定預購商品下架之技術手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清楚區別兩者實質上不同的意義,無法互相比擬,原處分將之錯誤連結,顯有違誤。

⒋另觀證據1沒有賦予「17Life」網站自動判讀每個憑證的優

惠期限並進而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否則,當消費者未使用憑證直到超過優惠期限時,網站應自動退款給消費者,而非如證據1之「6.使用條款(9)」所載需消費者額外再申請,此與系爭專利作為讓伺服器判定預購商品是否遭下架,並自動觸發後續退款動作之「檔期資料」完全不同。又證據1欠缺依據時間資料而自動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同時亦反映出該網站存在經營管理不易及消費者取得退款不便等缺失,此益證明系爭專利所述之依據檔期資料判定商品是否遭下架並自動觸發退款流程將等值購物金存入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確具有「進步性」。

⒌另訴願決定雖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

,利用「通常之系統分析或設計手法」即能將證據1因好康優惠期間經過所進行退款會員帳戶之流程予以系統化,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然對於何謂「通常之系統分析或設計手法」完全未提供任何說明,僅憑系統化等模糊籠統概念,率爾認定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證據1之「6.使用條款(10)」所載「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情況,屬於商品供應商無法供貨,並非虛擬商店將商品下架之情況。「下架」在實體商店係指將商品從陳列架或展示櫃移除而不提供選購,在虛擬商店應指將商品資訊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被告顯然混淆此二種情形。又「17Life網站」僅提供行銷服務,非商品之實際提供者,並未提及「下架」,亦無任何將商品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相關內容,消費者最終無法取得商品或服務之結果,並非該網站將虛擬商店中憑證商品資料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所致,故證據1未實質隱含「下架」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所述實體商店「因自身因素」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非屬特定時間因素之事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據此推論出系爭專利所示「因應特定時間因素而使商品或服務下架並自動退款之機制」,實體商店之自身因素無關「17Life網站」,亦非透過系統化方式可簡單變更完成。

(三)證據2之判斷條件「團購失敗通知」無法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之「檔期資料」:

⒈系爭專利涉及之預購是「消費者已付款並可兌換實際商品

」,證據2之預購則是「消費者付款後,仍必須等時間和人數等條件均成就,使團購成立才能取得實際商品」。本領域技術者清楚了解團購的時間及人數為團購是否成立的必要條件,實無任何理由和動機改以判斷商品是否下架之「檔期資料」作為團購活動之成立與否條件。若消費者在團購活動中付款下單,卻因團購商品被下架而致團購失敗並觸發退款流程,消費者即會對團購活動的規劃失去信賴,進而造成降低對團購電商平台黏著度之反效果。訴願決定未細究團購活動之商業模式,竟稱本領域技術者可將證據2觸發退款的原因(團購失敗通知)簡單變更為用來判斷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之「檔期資料」,顯與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不符。

⒉況證據2所以會發生「團購失敗」並觸發後續退款流程,係

因團購「人數不足」所致,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退款流程則是因處理器根據檔期資料判定商品遭「下架」而觸發,而「人數不足」與「預購商品遭下架」並非屬可比擬之同類型要件,該所屬技術領域者顯然無法輕易將「人數不足」簡單變更為「預購商品遭下架」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再者,「17Life網站」之處理器或伺服器不會檢查「優惠期間」,而依證據1之好康優惠期間經過並不發生商品下架之結果。是證據1既未揭示退款觸發要件,自無法從證據2之揭露內容運用至證據1之網站退款流程,故訴願決定引述證據2之實施例記載,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2觸發退款之原因(團購失敗通知)簡單變更為用以判斷預購商品下架之檔期資料,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並非可採。

(四)證據1、證據1及2、證據1至3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並非適格之先前技術證據,且不能證明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內容主要涉及「好康優惠憑證」使用規範,證據2則

主要涉及「團購技術」,因線上購物系統相關領域根據販售商品類型及商業模式的不同,背後所採取的機制亦不同,故兩者無結合動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與證據1、2相關領域不同,亦無結合動機,且證據3

雖有提到會員間紅利點數轉贈,但未揭露用於觸發商品下架機制之「檔期資料」,由於證據1亦未揭露「檔期資料」,故證據1至3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無法證明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更無法證明對應於請求項5方法之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⒋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1及2、證據1至3之組合均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相同證據組合自無法證明附屬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5不具進步性,又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所載技術特徵分別對應請求項1至5,故相同證據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6至10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1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稱「先前技術」,指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證據1係於106年10月21日公開之網頁,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可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二)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⒈證據1之「2.註冊義務」揭示「17Life」網站實質隱含具有

一伺服器,以供使用者註冊成為會員並管理會員虛擬帳戶及提供商品行銷資訊等服務,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技術特徵。⒉證據1之「6.使用條款」、「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及「8.

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揭示內容,可知該網站伺服器儲存好康優惠活動資訊及彙整會員帳號專屬之17Life購物金及紅利點數,實質隱含一儲存裝置用以儲存及彙整上述資料,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儲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技術特徵。

⒊證據1之「6.使用條款(1)」揭示該網站伺服器實質隱含一

網路裝置及一處理器,用以接收會員線上兌換好康憑證的支付請求並進行支付作業,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技術特徵。

⒋證據1之「6.使用條款(3)、(9)、(10)」及「8.17Life購物

金使用規範」,揭示好康憑證(預購商品)無法使用時可由本網站退款為等值之17Life購物金存入會員帳號。又依「6.使用條款(9)」所載「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揭示該好康憑證已對應一使用時段限制,因此能作為後續判斷憑證是否已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並觸發退款流程之依據。又證據1揭示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可由網站進行後續退款處理,表示該「優惠期限」即為「檔期資料」,而超過該優惠期限之促銷商品(即促銷檔期已結束),店家當然下架不再販售,屬通常知識,故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技術特徵。

⒌證據1既已揭示透過網站來進行消費者好康憑證之退款處理

,且依「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揭示網站可以購物金之虛擬貨幣作為退款方式。故證據1所揭示17Life購物金之退款方式屬於藉由電腦網站,針對虛擬貨幣進行之資訊處理,而非僅以人力即能完成之活動者,且單純人力作業也無法實現以虛擬貨幣方式退款。再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購物網站以電腦資訊處理手段進行退款只是一般公知手段,例如證據2之說明書第[0010]、[0021]段已揭示一團購交易系統包含退款單元,且適用於透過軟體程式或電子電路之方式實現,足以佐證利用電腦資訊處理手段進行退款係屬通常知識。

(三)原告雖主張證據1所示「無法提供商品服務」之情況,屬於商品供應商無法供貨,並非虛擬商店「17Life」將商品下架之情況。惟依證據1之「6.使用條款(9)」揭示「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於好康憑證上已載明使用時段限制,因此能作為後續判斷憑證是否已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並觸發退款流程之依據,且除了停業或倒閉,因商品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提供,店家亦須下架該優惠商品不再販售,屬通常知識,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將供應商無法供貨與商店將商品下架之二種情形混淆。又原告既肯認當憑證超過優惠期限可以退款,或是補差額換取該商品,即表示當一商品超過優惠期限,除了以該商品兌換憑證退款,就只能補差額以原價換取,而此時其他消費者也無法再用之前優惠價格購入同一種商品,其實質等同於優惠促銷檔期已結束,且帶有優惠價格的該商品已下架。

(四)又證據1之「6.使用條款」既已揭示該好康憑證已對應一使用時段之限制,因此能作為後續判斷憑證是否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並觸發退款流程之依據。證據1亦揭示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可由網站進行後續退款處理,表示該優惠期限即為檔期資料,故退款時確定該好康憑證是否超過該優惠期限,即是判斷促銷檔期是否已結束,因此其所揭示好康憑證優惠期限即已對應系爭專利之「檔期資料」。

(五)此外,原處分已詳述證據1、證據1及2、證據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均不具進步性,並已就個別證據或其組合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解決之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之功效具體說明其係可輕易完成之理由,爰不再贅述。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1為適格之先前技術,且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通常知識:

⒈只要為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且與申請專利之

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即屬相關先前技術。又在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審查時,若僅是將先前技術中人類所進行之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即不具進步性,此即用以說明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得為「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之記載文件。

⒉證據1内容雖為「會員服務條款」,但該條款内容係由網站

系統所實現,將該些會員服務條款中所記載的服務予以系統化,並讓使用者可連線使用登入網站進行操作。在使用者可藉由輸入網址登入網站,為簡單利用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執行商業方法,屬於將人類所進行之商業方法予以系統化之發明,使用已揭示相關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之先前技術,自為適格之證據。

⒊證據1中記載「本網站系統」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而言,可以簡單利用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來實現,而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至少包含儲存裝置、網路裝置及處理器,因此,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網站系統」可以簡單利用習知之一般用途電腦來實現,故證據1實質隱含之内容為可利用電腦執行的網站系統,已揭示予以系統化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核屬技術文件,為具適格性之先前技術。

(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說明伺服器會儲存檔期資料用以判定

會員帳號已預購商品是否下架,即檔期資料之用途,並未說明檔期資料為何。惟參照原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之「檔期資料」係定義商品預購活動的時效,至少具有結束日期之時間數據等電子資料,可供系統判斷是否能進行下一步的退款處理。系爭專利之「檔期資料」與證據1之「優惠期間」皆屬人為規則,同屬至少具有結束日期之時間數據,可供系統判斷是否能進行下一步的退款處理,二者實質上屬相同之意義。

⒉系爭專利並未對「下架」進行定義,亦未明確記載此「下

架」係實體商店中無法提供商品兌換,或是虛擬商店中將商品資訊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之「下架」,應包含:(1)處理器依據檔期資料判斷會員帳號的預購商品是否已從實體商店中下架而無法再供兌換;及/或(2)處理器依據檔期資料判斷會員帳號的預購商品是否已將商品資訊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絕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商品下架僅包含或應限定為係將虛擬商店中憑證商品資料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

⒊又依證據1之「6.使用條款(9)」記載,可知憑證設定有時

間等檔期資訊,一旦超過所設定的檔期資訊即無法再行兌換,即「預購商品已從實體商店中下架而無法再供兌換」之情形。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上位技術特徵記載,自包含前述多種情形,證據1已揭示至少其中一種情形,即已揭示請求項1「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之技術特徵。

⒋依前所述,證據1之「優惠期間」與系爭專利之「檔期資料

」並無實質差異,證據1亦未欠缺「下架」等技術特徵,且已揭示請求項1「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再者,由證據1所載「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可知,網

站會員可選擇以個人帳號中之17Life購物金或紅利點數支付,而退款時亦可以將等值的退款以17Life購物金的方式存入會員帳號下的17Life購物金中,網路可直接對所建立的會員帳戶下的餘額或紅利進行清算,網站在管理上也十分方便,因此,系爭專利所稱其有利之功效仍屬習知且可預期,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2之「團購時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皆是在系統中提供時間限制,使其能據以判斷是否觸發執行下一退款動作,且關閉訂購商品功能即不再提供商品銷售,亦表示消費者因此無法自網站取得商品訂購之資訊,亦屬原告所稱「下架」之一種,故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及「下架」技術特徵,且與證據1具有結合動機,其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均附屬於請求項1,並為進一步之限

定,因證據1或證據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該進一步之限定條件亦為通常知識之簡單變更,或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或證據1、2組合之技術內容所能簡單變更,故均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並為進一步之限定,因

證據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已揭示請求項5之進一步限定條件,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各為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方法請求項,其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分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中對應揭示,證據1、證據1、2或證據1、3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同樣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10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3月7日,審定日為109年4月2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審定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所提出的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伺服器,伺服器包含儲存裝置、網路裝置與處理器。儲存裝置彙整會員帳號的存入金額與紅利點數。網路裝置從遠端裝置接收支付請求。處理器依據支付請求,利用存入金額與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支付作業(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⑴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包含:一儲

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以及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

⑵如請求項1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存入金額包

含一電子禮券、一禮券餘額、一找零餘額與一商品預售轉存金額中至少一者。

⑶如請求項1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

⑷如請求項1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遠端裝置包含一收銀裝置或一用戶裝置中至少一者。

⑸如請求項4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其中該伺服器從該

遠端裝置接收一轉贈請求,該伺服器依據該轉贈請求將該會員帳號的該存入金額或該紅利點數中的至少一部分轉移至另一會員帳號。

⑹一種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包含:透過一伺服器彙整一會

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當該伺服器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時,透過該伺服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透過該伺服器依據一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以及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透過該伺服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

⑺如請求項6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其中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

⑻如請求項6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其中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

⑼如請求項6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其中該遠端裝置包含一收銀裝置或一用戶裝置中至少一者。

⑽如請求項9所述之會員虛擬帳戶方法,更包含:當該伺服

器從該遠端裝置接收一轉贈請求時,透過該伺服器該伺服器依據該轉贈請求將該會員帳號的該存入金額或該紅利點數中的至少一部分轉移至另一會員帳號。

(三)證據1至3均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謂之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所

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其所謂「能為公眾得知」,係指先前技術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狀態而言,而所稱「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應指該先前技術揭露之程度,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2-3-3、2-3-4頁參照)。

⒉經查,證據1係以「時光回溯器網站」(Wayback Machine)

所擷取「17Life」網站之「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網頁,該頁面存檔時間為西元2017年10月21日(乙證1卷第25至28頁),可證明證據1記載之資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出現,又該「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頁面係一無設限且公開之網頁,公眾可透過電腦或手機瀏覽器觀看網頁上記載內容,因此證據1所記載內容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前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形式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1乃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利用網站

所生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文件,並未揭示任何關於該網站實際藉由何等技術手段運行之資訊,而否認證據1得為先前技術之實質要件云云。惟依前所述,先前技術既未限定該資訊所刊登之載體或存在形式,縱其存在形式為「會員服務條款」而兼具有法律文件之性質,仍非不得成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觀諸證據1所載之會員服務條款,例如:「2.註冊義務」、「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5.交易行為」、「6.使用條款」、「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等內容,已揭露該網站會員使用網路購物之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核屬網路上人類所進行之交易活動或商業方法之系統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在閱讀及理解後,將其所示網站會員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應用在系爭專利之會員虛擬帳戶相關領域或技術中,因此證據1亦具有先前技術之實質要件,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前適格之先前技術,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又附表所示證據2、3(主要圖式分別如附圖二、三)之專

利案,公告(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亦未爭執其作為先前技術之適格性,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依證據1之「2.註冊義務」記載:「…留下個人資料並登錄

成為我們的使用會員,並同意以下事項:(1)您應於本網站註冊時,登錄正確真實及完整的資料」、「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記載:「完成本網站的會員註冊及登入程序後,您會有一組帳號及密碼」,可知證據1揭露之17Life網站(http://www.17Life.com)使用一與網站資訊連結之伺服器,供使用者連上伺服器後建立使用者個人之會員帳號,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1之「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記載:「完成本網

站的會員註冊及登入程序後,您會有一組帳號及密碼」;「6.使用條款」記載:「(1)兌換好康憑證得以您持有之本網站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扣抵兌換金額。當您持有的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的總額不足以兌換時,可立即以刷卡或其他付費方式購買17Life購物金,完成該次的好康憑證兌換。(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記載:「(1)紅利點數為本網站行銷活動所贈予之消費兌換點數,在有效期限內,可以紅利點數10點折扣新台幣1元進行消費…」;「8. 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記載:「(2)您可在本網站以新台幣1:

1購得17Life購物金;並再用17Life購物金進行商品的折抵消費與兌換…」可知證據1揭露使用者具有會員帳號,可使用現金購買17Life購物金,若參與網站行銷活動則會贈予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皆可用於兌換好康憑證,但好康憑證具有優惠期限,超過優惠期限則無法兌換。又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依通常知識可知必然具有硬碟等儲存裝置以儲存會員帳號、密碼、17Life購物金、紅利點數及優惠期限等資料,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儲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1之「會員帳號、密碼」對應請求項1之「會員帳號」,證據1之「17Life購物金」對應請求項1之「存入金額」,證據1之「紅利點數」對應請求項1之「紅利點數」,證據1之「優惠期限」可對應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

⒊依證據1前揭「6.使用條款」之(1)及「8.17Life購物金使

用規範」之(2),已揭露使用者可於17Life網站購物之支付過程中,以17Life購物金或紅利點數進行支付作業,因17Life網站既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必然具有網路裝置供使用者從其所在地之遠端裝置連線至網站所在伺服器,且其使用之伺服器亦必然具有處理器以進行電子商務需求之邏輯運算,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以及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依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3)依好康憑證提供該

項商品或服務內容者為本網站所簽約合作之店家…」、「(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及「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記載:「(2)若您使用信用卡付費,退款時可選擇以17Life購物金作為退款方式…」可知證據1之「好康憑證」係為店家提供之預購商品,該等預購商品具有優惠期限,且可由店家或網站經營業者在網站上設置或移除,使用者可於優惠期限內以好康憑證兌換該等預購商品,優惠期限過後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預購商品時即無法兌換,僅能進行退款流程,將等值於好康憑證的17Life購物金存入會員帳號。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既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必然具有處理器以進行電子商務需求之邏輯運算,故證據1之「優惠期限」係指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自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

⒌至於證據1雖未揭露「優惠期限」過後會將預購商品自網站

上移除,但已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此時須從網站上移除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兌換之商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預購商品「下架」,依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由證據1揭露之優惠期限過期後關於好康憑證之處理方式,輕易完成其所指預購商品下架及退款(將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

⒍依上,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

⒎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檔期資料」與

證據1揭露「優惠期限」不同,「優惠期間」屬消費者與商家間人為交易之商業模式,係由店家進行檢查之資訊,並非賦予17Life網站自動判讀每個憑證的優惠期限進而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而「檔期資料」則為伺服器據以判定預購商品下架之技術手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之錯誤連結等等。惟查,觀諸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

「(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已揭露優惠憑證僅限定於優惠期限內使用,故證據1所指「優惠期限」即為一種期日資訊,符合原告所稱「檔期資料」係指「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之定義,兩者實質上之作用相同;參酌在資訊系統中使用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如檔期資料),讓網站系統能在預定期日進行預定動作係資訊系統通常具備之既有功能,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已將其網路購物服務流程系統化,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其所揭露之優惠期限管理方法,並設定「優惠期限」或「檔期資料」後輸入伺服器予以讀取後執行後續之商品下架或退款流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⒏原告另以證據1之「6.使用條款(9)」記載:「若憑證超過

優惠期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之流程」,並非由17Life網站主動判斷憑證無法使用,需由消費者主動向本網站選擇退款;及「6.使用條款(10)、(11)」記載:

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亦與「優惠期限」無關,消費者已支付金額將由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時間因素(檔期資料)判斷商品下架無關,換言之,證據1並無賦予17Life網站自動判讀每個憑證的優惠期限並進而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自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發明達到之有益效果等等。然查,如前揭⒌所述,證據1雖未揭露「優惠期限」過後會將預購商品自網站上移除,惟既已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參以使用處理器判斷商品下架並退費之技術內容實為一般電子商務網站平台習知之技術,且對於證據1所揭露之退款流程,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得知係使用該網站之伺服器或處理器完成。則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當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時,可自動從網站上移除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兌換之商品並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故證據1實已揭露該網站得依據具有期日資訊之「優惠期限」(或「檔期資料」)進行判斷商品下架及退款流程之技術特徵,相對於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內容即不具有有益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⒐至原告主張證據1之「6.使用條款(10)」所載「無法提供商

品或服務」屬於商品供應商無法供貨,並非虛擬商店將商品下架之情況,該17Life網站僅提供行銷服務,非商品之實際提供者,並無任何將商品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內容,故證據1未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架」技術特徵等等。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就何謂預購商品「下架」之定義,自應包括原告所稱:在實體商店係指將商品從陳列架或展示櫃移除而不提供選購,而在虛擬商店指將商品資訊從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兩種情形。又縱依原告所稱「下架」應解釋為「將商品/服務之資訊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狀態」,然參諸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既已揭露因優惠期限過期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使用者已無法購買網站上的商品,只能進行退款,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倘若店家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即代表該商品或服務已從實體店家中「下架」而無法提供兌換好康憑證,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該網站上所揭示過期或無法兌換之好康憑證商品即會自伺服器或網頁中予以移除而下架,亦已揭露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預購商品下架」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揭理由亦屬無據。

(五)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附加「該存入金額包含一電子禮券、一禮券餘額、一找零餘額與一商品預售轉存金額中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查依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1)兌換好康憑證得以您持有之本網站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扣抵兌換金額。當您持有的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與17Life現金券的總額不足以兌換時,可立即以刷卡或其他付費方式購買17Life購物金,完成該次的好康憑證兌換」、「8. 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記載:「(2)您可在本網站以新台幣1:1購得17Life購物金;並再用17Life購物金進行商品的折抵消費與兌換…若您使用信用卡付費,退款時可選擇以17Life購物金作為退款方式」,已揭露可使用17Life現金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電子禮券)兌換,退款可選擇以17Life購物金作為退款方式並供下一次兌換之用(可對應請求項2之商品預售轉存金額),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禮券餘額或找零餘額亦可轉為存入金額,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3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附加「該紅利點數包含一會員點數與一銀行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而依證據1之「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記載:「(1)紅利點數為本網站行銷活動所贈予之消費兌換點數…」,即為一般市面上會員點數或銀行紅利點數之概念及發放方式,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4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附加「其中該遠端裝置包含一收銀裝置或一用戶裝置中至少一者」之技術特徵。而查,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依證據1之「1.資料連結」記載:「您可能會因本網站上的連結而因此連結至其他業者經營的網站」、「2.註冊義務」之記載:「為了能使用本網站服務,您必須先留下個人資料並登錄成為我們的使用會員」、「5.交易行為」之記載:「(2)您同意在本網站所進行的所有線上消費,都以本網站系統所自動記錄的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可知17Life網站可供使用者使用遠端的用戶裝置(如個人電腦、手機)經由網路登入網站,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收銀裝置只要具有網路連線功能亦可循相同方式遠端登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一種會員虛擬帳戶方法」,即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請「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之對應方法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請求項7、8重覆)分別為請求項3、

4之對應方法項,其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4相同,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所有技術特

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請求項5應包括其所依附請

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其中所依附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附加「其中該伺服器從該遠端裝置接收一轉贈請求,該伺服器依據該轉贈請求將該會員帳號的該存入金額或該紅利點數中的至少一部分轉移至另一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3之說明書第4頁第【0007】段記載「該紅利點數可

於不同層級的會員間進行有條件的贈與,且該紅利點數在福利購商城消費可扣抵消費金額,或完全以紅利點數兌換,此機制方法將可將消費者於各個實體賣場、非賣場及虛擬網路賣場、公司行號內所獲得之紅利點數做一完整性的整合」;第15頁第【0021】段及圖5記載「會員(70)於消費過程中若產生點數不足現象,依據族群分享概念可提出紅利點數移轉與贈送之需求,A會員登入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透過點數服務模組上公有開放區點數贈送清單尋找適合人選並發送e-mail徵求同意,亦可在會員自己的私有族群內針對親朋好友身份之會員(70)進行搜尋並發e-mail及簡訊提出點數贈與與移轉需求之請求,B會員收到簡訊或e-mail訊息經同意登入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經由認證授權模組確認其身份合法性後,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

(31)自動跳出一贈與紅利點數視窗(35)顯示其同意點數及帳號、密碼及驗證碼輸入欄位,並利用具快速反應系統(Quick Response/Code)辨識碼技術手持行動裝置、可聯網裝置設備及工具(30),回傳同意贈送點數資訊給A會員,A會員即可由領取分享紅利點數視窗(36)得知獲贈與紅利點數,紅利點數移轉與贈與點數作業成功後,福利購商城服務平台(31)同時自動以e-mail或簡訊傳輸方式通知A會員與B會員,該紅利點數移轉與贈予可一次同時數人」(乙證1卷第10頁背面、第4頁、第1頁背面)。可知證據3已揭露紅利點數可由一會員贈予另一會員,其贈予方式係由會員的遠端裝置透過伺服器傳送轉贈請求或轉贈許可而完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

⒊又證據3為一種紅利點數取得及交易之結構,與證據1均為

提供消費者利用網路會員虛擬帳號及紅利點數進行商品選購及款項支付,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具有組合之動機將證據1、3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5之對應方法項,其技術特徵與

請求項5相同,因證據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⒌基上,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均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所舉證據1為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組合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舉發證據 內 容 公開/公告日 證據1 Wayback Machine擷取「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網頁 2017年10月21日 證據2 我國第I567677公告號「團購交易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案 2017年1月21日 證據3 我國第M482800公開號「紅利點數取得結構及交易結構」新型專利案 2014年7月21日 參加人(舉發人)於舉發時提出證據1至3,公告(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3月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