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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17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旭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常吉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顏均宇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鄭謙章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吸鼻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編為第10721347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744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2月18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5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4,更正請求項1及說明書,請求項5、6、7更正為依附請求項1)。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8月20日(110)智專三(三)05078字第11020813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第1項)109年5月7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第2項)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下稱原處分主文第2項),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0063108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專利是使用「手驅動」,僅需1個唧筒即可達成所請之功

效和優點,且唧筒係由筒身及蓋體組成,該蓋體可卸除地結合於該筒身頂部,而達到便於清理之功效,另系爭專利之第一逆止閥是位於唧筒内部底端,第二逆止閥是位於唧筒外部底端,無須閥座以容納逆止閥;原證5則係以「腳驅動」,其揭示之創作需要至少兩個唧筒200及201才可達成其所請「連續性吸氣」之功效,且其外殼26及27是與底座20接合,並非如同系爭專利是直接與唧筒接合,吸氣逆止閥片206及207和出氣逆止閥片208及209則是設置於閥座内,而非唧筒上,其結構顯然較系爭專利複雜。原處分未審酌系爭專利與原證5有前述多項差異,其審查行為亦未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進行審查,僅針對個別技術特徵之差異進行審查,不當擴大解釋原證5之揭示內容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範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規定之意旨。實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原證5間之差異眾多,該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基於原證5之揭示內容,並無動機,也無法依據該內容簡單變更上述所有差異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創作;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5,有較佳之鼻涕吸取功效,並有結構簡單且重量輕、便於攜帶、使用情境不會受限於使用者所處地面狀況、生產成本低、能透過移除蓋體方式輕易清潔筒身及逆止閥片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原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認定舉發成立,實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5相較,二者結構設置雖略有差異,

惟原證5與系爭專利之部分元件之功能作用相同,系爭專利之第一逆止閥設於筒身内側,第二逆止閥設於筒身外側之底部,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手驅動」,與原證5以「腳驅動」之驅動方式不同等語,然原證5與系爭專利均係以人力驅動活塞,藉由活塞於唧筒内往復作動,形成吸氣或排氣動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腳踏帶動活塞改為手動帶動活塞,變換吸氣逆止閥片及出氣逆止閥片位置,係屬該技術領域之人依申請時通常知識的簡單變更。另原證5之外殼與系爭專利之蓋體均係以該外殼/蓋體之缺口/貫孔,供其活塞延伸,故此差異僅屬位置之簡單變更,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處分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每一技術特徵與原證5比對,就其差異亦已說明為何可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原證5對於系爭專利之發明並未構成反向教示,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㈠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5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比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特徵已完全揭露於原證5中,且系爭專利與原證5運用相同之結構及作動原理,均可達到不需使用電力即可進行吸取鼻涕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利用原證5之腳踏帶動活塞改為手動帶動活塞之結構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結構特徵均已揭露於原證5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10月4日,於107年11月12日核准審定(見本院卷第44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新型專利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被告係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應予撤銷;兩造及參加人均認本件爭點為:原證5(即舉發證據2)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384頁)。是本件即應依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判斷上開爭點。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用之電動吸鼻機不但整體機構較為複雜,且使用電池會有電力衰退及電解液洩漏之不便及安全疑慮,且若因吸力過大,或因矽膠吸嘴吸附到鼻腔內之鼻黏膜時,則會導致吸力過大而傷及鼻黏膜。因此,如何創作出一種吸鼻裝置,以期可達到結構簡單、不需使用電力、易於操作以及提高使用之安全性的目的,是本創作所欲積極揭露之處(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本院卷第104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吸鼻裝置,其包含:一吸取機構以及一抽氣機構。該抽氣機構連通該吸取機構,該抽氣機構包括有一唧筒、一活塞、一連通管、一第一逆止閥及一第二逆止閥,該活塞設於該唧筒,該連通管之一第一端連接該唧筒,該連通管之一第二端連接該吸取機構,該第一逆止閥設於該唧筒且位於該連通管之第一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唧筒(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落,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此,本創作之吸鼻裝置,可將吸取機構置於鼻孔處,並以手動方式驅動活塞於唧筒內往復作動,且以第一逆止閥與第二逆止閥之配合,使唧筒內產生吸氣與排氣之動作,讓吸取機構透過連通管產生一吸力,以吸取鼻涕;而達到結構簡單、不需使用電力、易於操作以及提高使用之安全性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本院卷第106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⒊系爭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公告本所載請求項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嗣原告於109年5月7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申請,刪除請求項4,更正請求項1及說明書,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為兩造爭執之請求項,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種吸鼻裝置,其包含:一吸取機構;以及一抽氣機構,其連通該吸取機構,該抽氣機構包括有一唧筒、一活塞、一連通管、一第一逆止閥及一第二逆止閥,該活塞設於該唧筒,該連通管之一第一端連接該唧筒,該連通管之一第二端連接該吸取機構,該第一逆止閥設於該唧筒且位於該連通管之第一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唧筒,該唧筒具有一筒身及一蓋體,該蓋體可卸除地結合於該筒身之頂部,該筒身底部具有一延伸管,該延伸管之外端與該連通管之第一端連接,該第一逆止閥設於該筒身內側且位於該延伸管之內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筒身外側之底部,該活塞設於該筒身且其一端部延伸出該蓋體。

㈢舉發證據:

⒈參加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原證5(即舉發證據2)作為

舉發證據,原證5為107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1533號「吸鼻涕機」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74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7年10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原證5技術內容:係一種吸鼻涕機,主要係由一吸鼻器及一吸

氣裝置所組成,該吸鼻器係設有一容器及一蓋體,該蓋體係蓋設於該容器上,該蓋體上之出氣口上接設有一吸氣導管,該吸氣導管係連接至該吸氣裝置上,該蓋體上之吸氣口上接設有一鼻涕吸管,該吸氣裝置係設有一底座、二活塞、一腳踏板及外殼所組成,該底座上設有二唧筒,該二唧筒之外壁面上各設有一閥座,二該閥座分別接設有一吸氣管及一出氣管,二該吸氣管係接設於一吸氣岐管上,二該出氣管係接設於一出氣岐管上,該二活塞係分別設於該二唧筒內,該二活塞上各樞接有一推桿,二該推桿係分別樞設於該腳踏板之底部二側;如此,藉由於該吸氣裝置之腳踏板上進行上、下之踩踏,即可帶動腳踏板下方之二推桿使二活塞於二唧筒內呈交互之上、下作動,可使唧筒內產生吸氣與出氣之動作,並經由該吸鼻器之吸氣導管及鼻涕吸管即可輕鬆且快速地將鼻腔內的鼻涕吸取出(參原證5摘要,本院卷第161頁)。⒊原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2。㈣原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原證5比對:

⑴原證5說明書第[0008]、[0009]段落及圖式第1、3圖已揭露一

種吸鼻涕機,包含:一吸鼻器1;以及一吸氣裝置2,其連通吸鼻器1,吸氣裝置2包括有一唧筒200及201、一活塞23及24、一吸氣導管12、一吸氣逆止閥片206及207、一出氣逆止閥片208及209,活塞23及24設於唧筒200及201,吸氣導管12之一第一端連接唧筒200及201,吸氣導管12之一第二端連接吸鼻器1,唧筒200及201具有一筒身,活塞23及24設於筒身(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1、173頁)。原證5之吸鼻涕機、吸鼻器1、吸氣裝置2、唧筒200及201、活塞23及24、吸氣導管12、吸氣逆止閥片206及207、出氣逆止閥片208及20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吸鼻裝置、吸取機構、抽氣機構、唧筒、活塞、連通管、第一逆止閥、第二逆止閥,故原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吸鼻裝置,其包含:一吸取機構;以及一抽氣機構,其連通該吸取機構,該抽氣機構包括有一唧筒、一活塞、一連通管、一第一逆止閥及一第二逆止閥,該活塞設於該唧筒,該連通管之一第一端連接該唧筒,該連通管之一第二端連接該吸取機構,該唧筒具有一筒身,該活塞設於該筒身」之技術特徵。

⑵依原證5圖式第3圖所載,可知原證5之吸氣逆止閥片206及207

、出氣逆止閥片208及209係設置於閥座202及203,並非直接設置於唧筒200及201的底面(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圖2第3圖);因此原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第一逆止閥設於該唧筒且位於該連通管之第一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唧筒」之技術特徵。

⑶此外,依原證5圖式第3圖所載,可知原證5之唧筒200及201的

筒身之頂部並未設置蓋體,筒身之底部亦未連接管體或出氣逆止閥片208,且吸氣逆止閥片206並未直接組設於吸氣導管12(見本院卷第173頁、附圖2第3圖);因此原證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一蓋體,該蓋體可卸除地結合於該筒身之頂部,該筒身底部具有一延伸管,該延伸管之外端與該連通管之第一端連接,該第一逆止閥設於該筒身內側且位於該延伸管之內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筒身外側之底部」、「且其一端部延伸出蓋體」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原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第一逆止

閥設於該唧筒且位於該連通管之第一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唧筒」、「及一蓋體,該蓋體可卸除地結合於該筒身之頂部,該筒身底部具有一延伸管,該延伸管之外端與該連通管之第一端連接,該第一逆止閥設於該筒身內側且位於該延伸管之內端,該第二逆止閥設於該筒身外側之底部」、「且其一端部延伸出蓋體」之技術特徵,亦即原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⒉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係藉由將第一逆止閥及第二逆止閥

直接設置於筒身底部之內外側,並以可卸除之蓋體結合於筒身之頂部,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所載「以第一逆止閥與第二逆止閥之配合,使唧筒內產生吸氣與排氣之動作,讓吸取機構透過連通管產生一吸力,以吸取鼻涕;而達到結構簡單...的目的」、[0029]段落所載「...以該第一逆止閥24與該第二逆止閥25之配合,使該唧筒21產生吸氣與排氣之動作...而達到結構簡單...」,以及說明書第[0025]段落所載「...當欲進行該唧筒21之清理時,則可反向轉動該筒身211與該蓋體212...,使該筒身211與該蓋體212藉由螺接部21

5、216而相互脫離,並於清理後再將該蓋體212以其螺接部216與該筒身211之螺接部215結合,而達到便於清理之功效」(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1頁)該等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原證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依據原證5所揭露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原證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原證5皆以人力驅動

活塞於唧筒內往復作動,配合第一逆止閥片及第二逆止閥片形成吸氣或排氣動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第一逆止閥片設於筒身底部內側、第二逆止閥片設於筒身底部外側、蓋體之設置等,均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參加人亦稱:系爭專利與原證5均係運用相同之結構及作動原理達到不需使用電力即可進行吸取鼻涕之功效,原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整體為對象

,亦即應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加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不得僅以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對象;另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而認定不具進步性,此在判斷新型創作是否具進步性時,亦屬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系爭專利之新型的整體,亦即以其更正後請求項1新型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

⑵被告、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與原證5之作動方式相同,乃是基

於作動原理的觀點,僅為創作概念之抽象描述,實屬過度簡化。依原證5揭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雖可理解利用活塞與單向閥片進行吸氣或排氣之作動原理,然觀諸原證5說明書,可知其創作之目的係在於利用踩踏吸氣裝置之目的來達到抽吸鼻涕之動作,無須使用電源或以手擠壓即可抽吸鼻涕(參原證5說明書段落[0005]、[0009],本院卷第165、167至168頁),並未考量簡化結構、便於清理等功效;是由原證5實施例所揭露之經由踩踏而可連續抽吸的機械結構,在未具有明確教示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亦無從得知如何進行去除底座20、閥座202及203、吸氣歧管21、出氣歧管22、外殼26,變更吸氣逆止閥片206及出氣逆止閥片208的設置位置,並增設可卸除的蓋體等一系列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結構,並達到系爭專利簡化結構且易於清理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原證5間之差異,尚難認僅係原證5部分元件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被告、參加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證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圖1係系爭專利較佳具體實施例之外觀示意圖圖2係系爭專利較佳具體實施例之分解示意圖圖3係系爭專利較佳具體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剖面示意圖一圖4係系爭專利較佳具體實施例之使用狀態剖面示意圖二【附圖2】原證5主要圖式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