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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2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SRAM, LLC代 表 人 Dan Powers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律師孫德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OX FACTORY,INC.代 表 人 大衛.豪根DAVID HAUGEN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 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鏈環」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1年12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31173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5日申請分割出本件「鏈環(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599734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0年9月23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0922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106301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未揭示其多數卡齒可分成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更

未揭示至少一些第二組卡齒會交錯排列於第一組卡齒之間,亦未揭示第一組卡齒較第二組卡齒為寬等技術特徵。證據3並未揭示其鏈環的卡齒之頂面中心會偏向鏈環之內板側及外板側等技術特徵。證據2之卡齒形狀為錐形,與證據3之卡齒形狀大相逕庭,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組合此兩種卡齒形狀,證據3無從在「不需要額外的修飾」即組合於證據2之卡齒上。縱使強將證據3之寬窄卡齒特徵組合於證據2,亦無法於不需大幅修飾之情形下,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態樣,故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合理動機。又原處分未就兩者功能間未發生交互作用、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以,證據2及證據3均未完整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19之技術內容,故請求項1、請求項19具有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4、請求項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1,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4、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6及請求項7依附於

請求項5,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⒋證據3僅揭示齒體22較齒體23為厚,齒體22及齒體23分別配合

於外鏈節及內鏈節,並未揭示齒體22會較內鏈節為寬。參加人基於對證據3之圖2的臆測,該圖式並未揭示「第一組卡齒比該等內鏈節空間更寬」,證據3之內容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因此,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請求項18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0、請求項27及請求項2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

項19,而請求項19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請求項27及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證據4未揭示第一組卡齒及第二組卡齒分別配置於外

鏈節及內鏈節,更未揭示第一組卡齒填充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軸向距離的75%。證據2及證據4揭示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無涉,且證據3之圖2並未揭示任何第一組卡齒填充外鏈節空間所界定軸向距離的比例,證據3說明書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該等技術內容。因此,技藝人士縱使組合證據2及證據3,或是組合證據2至證據4,皆不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依

附於請求項9,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2,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且請求項9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⒊如前述有關請求項9之部分,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內容根本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1無涉,且證據3之圖2並未揭示任何第一組卡齒填充外鏈節空間所界定軸向距離的比例,證據3說明書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界定之該等技術內容。從而,技藝人士縱使組合證據2及證據3,或是組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皆不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以及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均不得用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2、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21,請求項23依

附於請求項22,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請求項25依附於請求項24,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請求項26依附於請求項25,並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請求項21相較於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故證據2、證據3之組合,或是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至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證據5所揭示外側板未涵蓋到中央板的部分,該未涵蓋部分的邊緣延伸面係延伸至外側板52的頂面,而該外側板52的頂面並非整個卡齒51的最頂面位置。證據5屬於汽車活塞傳動系統的技術,並非自行車鏈環之技術領域,而證據5之鏈環及鏈條的配合設計係為了避免卡齒跳越的風險,證據5與系爭專利,甚至是證據2及證據3係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功效亦不相同。因此,技藝人士實無動機參照證據5而與其他引證案進行組合。另,證據6於系爭專利審查時已被被告所引用,並經參加人申復後即准許系爭專利之聲請,顯見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具有進步性既已如前述,技藝人士縱使組合證據5、證據2及證據3,以及組合證據6、證據2及證據3,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內容,故該等引證案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3均為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鏈環,彼此具有技

術領域關連性,且鏈環與鏈條的傳動均具有嚙合導引及定位作用或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當有將證據2、3相互組合之動機。證據2已揭露卡齒25抵頂表面37而具有導引鏈條23之功能,有助於鏈條23及鏈環21之嚙合;而證據3亦揭示齒體22以及齒體23二者齒寬不同,係在改善鏈與鏈齒輪嚙合時在齒寬方向間隔空間大小不一而嚙合不佳之情形。是證據2、3之技術內容均具有嚙合導引以及防免鏈條掉落功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鏈環與鏈條嚙合之功效,自有結合該二證據之動機,且證據2之「卡齒偏離鏈輪中心平面」以及證據3之「兩組卡齒齒寬不同」之技術特徵,可以單純的結合,彼此沒有交互作用(即表示二證據間不會發生干涉、不合理的情況,二證據間沒有不能結合之情況),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再者,亦無關於兩技術特徵結合的反向教示,沒有可以認定兩者不能結合的事由。又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無再審酌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之必要。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不具進步性的理由可參舉發審定書理由(五)4(1)及(18)。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可參舉發審定書理由(五)4(2)至(4)及(8),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可參舉發審定書理由(五)4(5)至(7),應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3已揭露卡齒厚度與鏈節空間的間隙大小,有防免鏈條掉落的功能,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改變間隙大小而使證據3之齒體22的厚度大於證據3之內鏈板31所形成的空間,應係簡單改變,可參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五)4(6)。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

18不能基於依附關係而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0、27、28不能基於依附關係而具進步性。㈡證據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填充比率,相當於卡齒厚度與鏈節空間的

間隙大小,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改變間隙大小而使填充比率大小至少75%,應係簡單改變,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證據2、3或2至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見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五)4(9)及5。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1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參照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的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9亦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2

至26不能基於依附關係而具進步性。㈢證據2、3、5或2、3、6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之(窄)卡齒5與(寬)卡齒6二者之寬度上差距亦形成

一可容納鏈節8之凹部,該凹部是由兩個卡齒6所包圍,並具有一周向延伸基部表面延伸至該兩個環繞卡齒6之頂部,且該凹部具有一壁,該壁延伸至卡齒5之頂部,是系爭專利之鏈節納置凹部僅為證據5之卡齒5、卡齒6寬度差距所形成之構型,該寬度上差距之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納置鏈節,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之「每一鏈節納置凹部係由一延伸至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周緣延伸基面,及由一延伸至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徑向延伸壁所界定」。證據5揭露該發明目的係為防免「跳齒(jumping teeth)」,而證據5與證據2、3均為傳動鏈條,有鏈齒與鏈環,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鏈環與鏈條的傳動均具有嚙合導引及定位的作用或功能共通性,證據5與證據2或3有結合動機,參照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五)6,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6之側邊16、側邊17、卡齒18A、卡齒18B及步階面21即分

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板側、內板側、第二組卡齒、第一組卡齒及鏈節納置凹部等構件,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事實概要所示。㈡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

8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

至26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

步性?⒋證據2、3、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年10月26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6日

,於106年7月1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而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4]段落)。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①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腳踏車前曲柄齒盤的單獨鏈環,用

以銜接一傳動鏈條。該單獨鏈環,其中單獨意指僅為一個,包含繞該鏈環環周形成的數卡齒,該數卡齒的數目為雙數。該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的數目相同。該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該外板側的內板側。該第一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於其外板側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而該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則沒有凸部。

②系爭專利亦提供一種腳踏車前曲柄齒盤的單獨鏈環,

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該傳動鏈條包含交插式內及外鏈節,該鏈環包含繞該鏈環環周形成的數卡齒,該數卡齒的數目為雙數。該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的數目相同。該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該外板側的內板側。該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之外板側及內板側分別界定一沿著各第二組卡齒形成於該鏈環之凹部。

③系爭專利亦考量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包含一腳踏車

曲柄臂及一附接於該腳踏車曲柄臂並可與一傳動鏈條銜接之單獨鏈環。該單獨鏈環包含繞該鏈環環周形成的數卡齒,該數卡齒的數目為雙數,該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的數目相同。該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該外板側的內板側。該第一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於其外板側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而該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於其外板側和內板側上沒有第一凸部(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07]、[0008]段落)。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鏈環卡齒中心線以朝向鏈環內板側之方向偏離,,能提供鏈條對鏈環一側更佳的導引效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51]段落)。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1、16、17、19、2

7、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請求項1: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

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及其中一平面將該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

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

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外板側

及該內板側的其中一者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不具備該第一凸部。

請求項3:如請求項2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

一卡齒包括在該等外板側及內板側之另一者上的至少一第二凸部。

請求項4:如請求項3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凸部具有一

第一寬度且該第二凸部具有一第二寬度;及其中該第一凸部及該第二凸部之寬度係相等及不相等的其中一者。

請求項5: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

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具有一交叉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鏈環係組配成可導引及維持其上的傳動鏈條。

請求項6:如請求項5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比該等內鏈節空間更寬。

請求項7:如請求項5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具有一矩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

請求項8: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等多數卡齒係由

偶數組成;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係交錯配置於該第二組卡齒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

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

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

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

請求項12:如請求項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

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

請求項13:如請求項12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

請求項14:如請求項13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

請求項15: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

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包括一形成於該鏈環中之鏈節納置凹部;及其中每一鏈節納置凹部係由一延伸至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周緣延伸基面,及由一延伸至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徑向延伸壁所界定。

請求項16: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

鏈環,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

請求項17: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1之腳踏車

鏈環,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請求項18:如請求項17之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一

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

請求項19: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

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該鏈環之該外板側包括一該外板側表面,其中該外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包括一該內板側表面,其中該內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相較於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的平面。

請求項20: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外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外側,且該內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內側。

請求項21: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

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

請求項22:如請求項2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

請求項23:如請求項22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

請求項24:如請求項21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

請求項25:如請求項24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

請求項26:如請求項25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

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

請求項27: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19之腳踏

車鏈環,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

請求項28: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19之腳踏

車鏈環,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1968年3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3375022號「DRIVES FOR

BICYCLES」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係一種腳踏車驅動裝置,具有一橢圓形主踏板驅動的鏈環,該鏈環的外側帶有一相對應的橢圓形且尺寸略微大的擋板,該鏈環的卡齒具有抵頂表面,用於橫向向外地抵頂於一嚙合鏈條,而該擋板具有一抵頂表面,用於沿一相反的橫向向内方向偏轉該鏈條(參證據2-1摘要中譯文),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⒉證據3為1981年4月18日公開之日本昭56-42489U號專利案,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自行車鏈齒輪係由齒輪本體、及繞設於該本體之外圍的多數個齒體所構成;其特徵為:以前述齒體中之一個特定齒體為基準,將第偶數個齒體的厚度,設為較鏈之外鏈板間的間隔更小,但設為較咬合於內鏈板間之其他齒體的厚度更大,且使齒厚設為較大的前述齒體,咬合於前述外鏈板間(參證據3-1申請專利範圍中譯文),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⒊證據4為1993年出版之日本工業標準(JAPANESE INDUSTRIAL S

TANDARD)中關於腳踏車之鏈輪及曲柄規格之篇章(Section D9415),以及腳踏車之鏈條規格之篇章(Section D9417),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⒋證據5為2002年7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2/0098934A1號「S

PROCKET SYSTEM FOR INVERTED TOOTH CHAIN」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一種新穎的鍊條和鏈輪設計,其可應用於具有偶數數量的卡齒之鏈輪(9)及使用向内指向卡齒與平行的鍵節(2)和外導引件(8)的鍊條。該鏈輪的設計使得該鍵輪的交替卡齒(6)具有增加的寬度,使得當該鏈輪適當地定向時,該交替卡齒在外導引鏈節之間向外延伸,該外導引鏈節係成形以允許卡齒進入内部導引間隙。若該鍊條試圖跳越一卡齒,使得該鏈輪以較寬卡齒與該外導引鏈節對齊而定向時,則該較寬卡齒將接觸該導引鏈節並防止該鍊條卡坐在該鏈輪上(參證據5-1中譯文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⒌證據6為1979年11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4174642號「CHAIN DRI

VE INCLUDING SPROCKET HAVING ALTERNATE WIDE AND NARR

OW TEET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1年12月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6係一種鏈條驅動裝置包括一鏈齒輪與一可彎曲鏈條,該鏈齒輪可在一平面上旋轉且包括偶數個寬的與窄的錐形卡齒,該可彎曲鏈條包括具有交替寬的與窄的卡齒嚙合鏈結開口的連續鏈結,該卡齒寬度與該鏈結開口寬度在橫向於該鏈齒輪旋轉平面的一方向上被測量。儘管即將到來的鏈條從該鏈齒輪旋轉平面騰空而移位,該配置確保了每個即將到來的鏈結的鏈結開口與具有適當寬度的卡齒間的適當對準與嚙合,從而防止一鬆動的鏈條從該鏈齒輪脱離或一緊固的鏈條被該鏈齒輪斷裂(參證據6-1摘要中譯文),證據6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

46至64行及圖式第2、4圖已揭露一種用以銜接一鏈條23之鏈環21,包含多數卡齒25,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該多數卡齒25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該鏈環可被中心平面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卡齒25的頂面中心以朝向鏈環之內板側之方向偏離中心平面,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及其中一平面將該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之技術特徵。依證據2圖式第2圖所示,證據2之鏈環21僅具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寬度相異的第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技術特徵。

⒉次查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

圖已揭露鏈齒輪的卡齒包括一較厚的齒體22及一較薄的齒體23,較厚的齒體22的每一卡齒比較薄的齒體23的每一卡齒更寬;較薄的齒體23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較厚的齒體22之間,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23即相當於請求項

1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

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證據2、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65至67行、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最末行至第6頁第2行皆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與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外板側及該內板側的其中一者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不具備該第一凸部」。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較厚的齒體22包括在外板側及內板側的側面凸部,較薄的齒體23則不具備側面凸部,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的側面凸部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第一凸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外板側及該內板側的其中一者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不具備該第一凸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等外板側及內板側之另一者上的至少一第二凸部」。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較厚的齒體22包括在外板側及內板側的側面凸部,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的側面凸部即相當於請求項3之第二凸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等外板側及內板側之另一者上的至少一第二凸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凸部具有一第一寬度且該第二凸部具有一第二寬度;及其中該第一凸部及該第二凸部之寬度係相等及不相等的其中一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較厚的齒體22具有相等寬度的側面凸部,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的側面凸部即相當於請求項4之第一凸部及第二凸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第一凸部具有一第一寬度且該第二凸部具有一第二寬度;及其中該第一凸部及該第二凸部之寬度係相等及不相等的其中一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具有一交叉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鏈環係組配成可導引及維持其上的傳動鏈條」。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齒輪本體1係用以銜接一鏈3,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較厚的齒體22具有一交叉形橫截面,較厚的齒體22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外鏈節空間內,且較薄的齒體23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內鏈節空間內,齒輪本體1係組配成可導引及維持其上的鏈3,證據3之鏈3、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23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滾柱傳動鏈條、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具有一交叉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鏈環係組配成可導引及維持其上的傳動鏈條」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組卡齒比該等內鏈節空間更寬」。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9至11行及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較厚的齒體22比內鏈節空間更寬,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即相當於請求項6之第一組卡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第一組卡齒比該等內鏈節空間更寬」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⒐原告主張證據3僅揭示齒體22較齒體23為厚,並未揭示齒體22

會較內鏈節為寬,因此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云云(原告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庭提簡報第11頁)。惟查,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9至11行已記載齒體22的齒厚比內鏈板31的內面間隔更大,對照證據3圖式第2圖可知已明確揭示較厚的齒體22會較內鏈節空間更寬的技術內容,因此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具有一矩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2圖並已揭露較薄的齒體23具有一矩形橫截 面,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第二組卡 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第二組卡齒 具有一矩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之 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多數卡齒係由偶數組成;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係交錯配置於該第二組卡齒之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齒輪本體1的卡齒數目係為偶數,較厚的齒體22係交錯配置於較薄的齒體23之間,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23即相當於請求項8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該等多數卡齒係由偶數組成;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係交錯配置於該第二組卡齒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 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齒輪本體1用 以銜接一鏈3,其具有交錯的外鏈板32及內鏈板31分別界定 外鏈板空間及內鏈板空間,其中較厚的齒體22的卡齒之大 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外鏈板空間內,且較薄的齒體23的卡 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內鏈板空間內,證據3之齒輪本 體1、鏈3、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23、外鏈板32、內 鏈板31即相當於請求項9之腳踏車鏈環、滾柱傳動鏈條、第 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外鏈節、內鏈節,故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 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 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 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 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 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記載較厚 的齒體22填充外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9「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 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之附屬技術特 徵,惟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既容置於外鏈板空間內,實已 填充了外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 動,自會使較厚的齒體22儘量補滿外鏈板空間,而提高軸 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 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 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 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

⒔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厚的齒體22填充外鏈板空間之軸

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既容置於外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外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厚的齒體22儘量補滿外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⒕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厚的齒體22填充外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既容置於外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外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厚的齒體22儘量補滿外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⒖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請求項9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薄的齒體23填充內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既容置於內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薄的齒體23儘量補滿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⒗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請求項1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薄的齒體23填充內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既容置於內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薄的齒體23儘量補滿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⒘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3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薄的齒體23填充內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既容置於內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薄的齒體23儘量補滿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⒙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

項1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

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

1、2圖已揭露單一的鏈環21附接於腳踏車曲柄,證據2之鏈環21、曲柄即相當於請求項16之腳踏車鏈環、曲柄臂,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於引用請求項1以外的「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⒚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

1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2、6圖已揭露複數安裝於後轂之鏈環46,及一鏈條23,將鏈環46連接至鏈環21,該鏈條23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證據2之鏈環46、鏈條23、鏈環21即相當於請求項17之鏈齒輪、滾柱傳動鏈條、鏈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於引用請求項1以外的「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⒛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請求項17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1、2圖已揭露單一的鏈環21附接於腳踏車曲柄,證據2之鏈環21、曲柄即相當於請求項18之腳踏車鏈環、曲柄臂,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3欄

第46至64行及圖式第2、4圖已揭露一種用以銜接一鏈條23之鏈環21,包含多數卡齒25,其自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等多數卡齒25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鏈環之環周,該鏈環可被中心平面對分成一外板側平面及一相對於外板側之內板側平面,卡齒25的頂面中心以朝向鏈環之內板側之方向偏離中心平面,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即相當於請求項19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

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該鏈環之該外板側包括一該外板側表面,其中該外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包括一該內板側表面,其中該內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相較於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的平面」之技術特徵。依證據2圖式第2圖所示,證據2之鏈環21僅具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寬度相異的第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技術特徵。

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圖

已揭露鏈齒輪的卡齒包括一較厚的齒體22及一較薄的齒體23,較厚的齒體22的每一卡齒比較薄的齒體23的每一卡齒更寬;較薄的齒體23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較厚的齒體22之間,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23即相當於請求項19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之技術特徵。

承上,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證據2、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65至67行、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最末行至第6頁第2行皆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與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請求項19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外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外側,且該內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內側」。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2、4圖已揭露鏈環21分別具有外板側及內板側,證據2之鏈環21即相當於請求項20之腳踏車鏈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其中該外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外側,且該內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內側」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1係請求項19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齒輪本體1用以銜接一鏈3,其具有交錯的外鏈板32及內鏈板31分別界定外鏈板空間及內鏈板空間,其中較厚的齒體22的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外鏈板空間內,且較薄的齒體23的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內鏈板空間內,證據3之齒輪本體1、鏈3、較厚的齒體2

2、較薄的齒體23、外鏈板32、內鏈板31即相當於請求項9之腳踏車鏈環、滾柱傳動鏈條、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外鏈節、內鏈節,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記載較厚的齒體22填充外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1「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既容置於外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外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厚的齒體22儘量補滿外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請求項2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厚的齒體22填充外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既容置於外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外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厚的齒體22儘量補滿外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爭專利請求項23係請求項2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證據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厚的齒體22填充外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厚的齒體22既容置於外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外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厚的齒體22儘量補滿外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請求項2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薄的齒體23填充內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既容置於內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薄的齒體23儘量補滿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

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5係請求項2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薄的齒體23填充內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既容置於內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薄的齒體23儘量補滿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請求項25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內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5%」。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3雖未記載較薄的齒體23填充內鏈板空間之軸向距離的比例,致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屬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較薄的齒體23既容置於內鏈板空間內,實已填充了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的軸向距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穩定的傳動,自會使較薄的齒體23儘量補滿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亦未顯示該數值比例具有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效,因此該差異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

19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1、2圖已揭露單一的鏈環21附接於腳踏車曲柄,證據2之鏈環21、曲柄即相當於請求項27之腳踏車鏈環、曲柄臂,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於引用請求項19以外的「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

19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整體技術特徵,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發明,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式第2、4a、5、6圖已揭露複數安裝於後轂之鏈環46;及一鏈條23將鏈環46連接至鏈環21,該鏈條23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證據2之鏈環46、鏈條2

3、鏈環21即相當於請求項17之鏈齒輪、滾柱傳動鏈條、鏈環,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於引用請求項19以外的「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論述證據2、3之結合動機時未說明「交互

作用」所指為何,亦未說明為何認定兩者功能間未發生交互作用,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原處分對於如何修飾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卡齒完全未交代,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至8頁貳之一之(三))。但查原處分雖未特別就「交互作用」之用語加以解釋,然而由原處分第11頁第6至17行先敘述證據2及證據3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然後記載證據2與證據3之技術內容「兩者功能間並未發生交互作用,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等段落之上下文意,可知「交互作用」應係指技術內容經結合後產生額外的新功效之意,其含意尚非難以理解;至於組合證據2及證據3之卡齒的方式,於原處分第11頁第10至16行亦已有對應記載,該些文字內容雖較簡短,然未達理由不備之程度,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原告又主張其於舉發程序已陳稱證據2、3所欲解決之技術問

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並不相同,惟原處分對於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予審酌,有所違誤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10頁貳之一之(四))。然查原告所述證據2、3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功能不相同等,無非係主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缺乏將證據2及證據3組合之動機,且無法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惟原處分第11頁第6至9行已載明證據2及證據3具有組合動機之理由,原處分第10頁第8行至第23頁第23行並已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之理由,即使原處分未就原告舉發程序所提之全部主張一一論駁,尚難謂有何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事實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於舉發程序已說明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

的問題及具備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並提出附件1至附件14為證,原處分未說明該些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不可採之理由為何,即稱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輔助判斷因素存在,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至12頁貳之二之(三)至(七))。但查證據2、3之組合已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又原處分第11頁第17至25行已載明未採納原告所提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及具備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佐證資料的理由,由原處分前開段落所載,可知原處分係認為該些佐證資料均未能提供足夠證明而不可採納,自無從分別列示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再者,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查證據2、3之組合已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所謂「商業上的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即無再參考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輔助判斷因素佐證資料,係援引系爭專利之美國第9182027B2號(下稱027對應案)及第9291250B2號(下稱250對應案)對應案於多方複審程序所提文件資料,並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9即相當於027對應案之請求項7及20;系爭專利請求項10即相當於250對應案之請求項1,惟查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被舉發答辯書之附件5所列027對應案請求項7所載「wherein a

t least the majority of the tooth tip of at least on

e of each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groups of teeth isoffset from the plane in a direction toward the inboard side of the chainring」(中譯:其中,第一組齒和第二組齒中的至少一個之至少大部分的齒尖在朝向鏈輪的內側的方向上從平面偏移),以及027對應案請求項20所載「wherein at least the majority of the tooth tip of atleast one of each of the first and second groups ofteeth is disposed closer to the plane formed by theinboard side surface than to the plane formed by the

outboard side surface 」(中譯:其中,第一和第二組齒中的至少一個之至少大部分的齒尖設置成比由外側表面形成的平面更靠近由內側表面形成的平面)之記載,均明顯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的技術特徵,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相較於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的技術特徵;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被舉發補充答辯書第2至4頁所列250對應案之請求項1中譯文所載「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約在一齒根圓與一頂面中間之一最大軸向寬度係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明顯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及9)所界定之「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80%」的技術特徵,自難援引為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理由,則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專利之技術授權給全球8家不同公司,以及其他商業上成功係因為系爭專利之技術具備有利功效,即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已說明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僅揭示腳踏車鏈環技術領域中鏈條因路段顛簸等因素而脫落問題之重要性,無法證明該問題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始終未被他人解決;又專利授權考量因素甚多,依原告舉發階段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同時基於諸如成本控制、定價或其他商業策略等情形所致,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尚無原告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包括一形成於該鏈環中之鏈節納置凹部;及其中每一鏈節納置凹部係由一延伸至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周緣延伸基面,及由一延伸至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徑向延伸壁所界定」。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說明書第[0025]、[0027]段落及圖式第4、5圖已揭露一種防止鏈條跳越卡齒的鏈輪,在以外導引片50所形成較厚的交替齒52之間具有容納鏈節的凹部;每一凹部係由一延伸至較厚的交替齒52頂面附近的延伸面及一延伸至較薄的交替齒51頂面的延伸壁所形成,證據5位於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伸面雖未完全延伸至該較厚的交替齒52的頂面,而與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凹部稍有差異,惟其僅係證據5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證據2、3、5均以鏈條及鏈輪傳遞動力,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65至67行、證據3說明書第5頁最末行至第6頁第2行皆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證據5說明書第[0025]段落記載防止鏈節跳越鏈輪卡齒之目的,皆在改善鏈條與鏈輪間的嚙合,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證據5圖式第5圖之交替齒51及5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導引並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防止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及證據5之容納鏈節的凹部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發明,故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5屬於汽車活塞傳動系統的技術,並非自行車鏈

環之技術領域,證據5之鏈環及鏈條的配合設計係為了避免卡齒跳越的風險,故證據5與證據2、3為不同的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技術功效亦不相同,不具有組合動機云云(原告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簡報第15頁)。

惟查證據2、3、5間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另查使用鏈條與鏈輪作為動力傳遞的技術手段早已長期運用於各種不同之機械裝置,並非僅僅使用於自行車踩踏結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改善鏈條與鏈齒嚙合問題時,自有理由參酌同樣使用鏈條與鏈輪進行動力傳遞之各種先前技術,而不致受限於自行車鏈輪之特定應用範圍,是以原告所持主張並不可採。

㈦證據2、3、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有如前述;然查證據2、3、6均未具有在較厚的卡齒間以壁面延伸為一體的鏈節納置凹部,是以證據2、3、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包括一形成於該鏈環中之鏈節納置凹部;及其中每一鏈節納置凹部係由一延伸至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周緣延伸基面,及由一延伸至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徑向延伸壁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藉由該技術特徵以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提供較佳鏈條導引之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證據2、3、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發明,故證據2、3、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3、6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