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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25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原 告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SRAM, LLC代 表 人 Dan Powers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廖嘉成律師孫德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OX FACTORY,INC.代 表 人 大衛.豪根DAVID HAUGEN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廖承威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被告之代表人於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有行政院112年3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5088號令可稽。又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收文日)已具狀聲明上訴,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廖承威於112年5月31日(收文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