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迪愛生股份有限公司(DIC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猪野 薫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閻啟泰專利師複 代理 人 簡偉倫專利師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參 加 人 德商馬克專利公司(Merck Patent GmbH)代 表 人 Sabine Schoen
Martin Schmidt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戴雅彣律師李協書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晶顯示元件」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日本,申請日:西元2013年3月6日),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488949號,下稱系爭專利)。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乃於107年12月26日(第1次)、108年11月26日(第2次)、110年5月10日(第3次)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因被告認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本(以下提及「更正」或「更正本」,如未特別標明日期即為該次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准更正,而依原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認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至8項對應之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第1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0日以(110)智專三(五)01103字第11020813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10630021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第3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依附該項之請求項4、6、7於更正後,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一)被告認原告第3次更正本將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式中,R31~R32相互獨立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烷基、烷氧基、或碳原子數2至10之烯基,M3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該反式-1,4-伸環己基中之1個或2個-CH2-可以氧原子不直接鄰接之方式經-O-取代,該伸苯基中之1個或2個氫原子亦可經氟原子取代,L31表示單鍵、-CH2CH2-或-CH2O-,n31表示0或1)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內容,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式(III-1)、式(III-2)、式(III-3)
所表示之化合物做為第三成分」之內容,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式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認有新事項,不准更正。
(二)然依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記載具有關聯性之請求項、實施例、實施例以外之揭示内容等的結合亦屬於整體隱含(collectively imply)之固有特定事項。因系爭專利申請及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揭示所請液晶組成物可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且式(III-1)、式(III-2)及式(III-3)等化合物更是明確記載於申請時說明書實施例中之通式(III)的具體態樣,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實施例所述LCM3之液晶組成物所示,即可知悉LCM3液晶組成物之第三成分也可為一或二種之「3_CyCyPh5_02【對應式III-1】、4—CyCyPh5—02【對應式III-2】、3—CyPh5—02【對應式III-3】」之化合物。換言之,將LCM3之液晶組成物中第三成分替換為自「式III-1、式III-2、式III-3」選出之一或二種之化合物早已實質上存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揭露範圍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基於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對於所請組成物可以一種或兩種以上之式(III-1)、式(III-2)、式(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不會有疑義。故原告所為液晶組成物「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式(III-1)、式(III-2)、式(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之更正内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揭露範圍,即請求項2並未引進新事項,同樣依附請求項2之請求項4、6、7之更正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三)被告既已將原告108年11月26日所提第2次更正本交付參加人表示意見,可認原告所提第2次更正本已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補充理由沒有針對原告第2次更正之意見,然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原告中,卻指出第2次更正本將上位概念化合物限定為下位概念化合物,造成引進新事項而有不准更正之理由,被告對於新事項之判斷大幅改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原告並未有遲滯審查或拖延程序之情形,被告卻未予原告就第3次更正本提出申復或再更正之機會,逕以現有資料審查並為處分,顯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再者,被告就原告第3次更正後之請求項2引進新事項的判斷,亦與被告針對另案專利(TZ000000000 A1→TW I60403
3 B)具有近似狀況之有無新事項判斷截然不同,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違法情事。
(四)第3次更正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對於證據4或證據4、5之組合或證據6至15任一者或證據6至15之任一與證據5之組合相比,具有進步性。被告不准予更正,逕依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查,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訴願決定亦予維持,顯然有誤,均應撤銷。
二、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至8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支持性」、「明確性」要件,且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附表之證據2為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文獻,雖可作為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文獻而被引用,然該證據2之公開日比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晚,故無法在擬制喪失新穎性以外的指摘中被引用,且證據2採用之「◎、○、△、×」評價等級,涉及視覺等官能評價項目,會受評價者主觀感覺影響。又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内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内容,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内容只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内容為基礎者,即滿足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支持要件,故不應參照「申請在先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證據2。
(二)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之公告時請求項的發明可達成所要求的效果」。例如,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1與比較例1、2的比對可知,相較於未兼具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全部特徵的比較例1、2,兼具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之全部特徵的實施例1,可同時達成「150°C下高溫放置1小時後之VHR的減少率極低」、「殘像評價極優異」及「滴下痕跡評價極優異」三種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的發明確已受到糸爭專利說明書的支持,無須參照其他證據的揭示内容,且通常知識者只要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記載之實施方式,即可實現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的發明。又證據2並不會妨礙系爭專利取得專利權情形,此有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案US9745513B2、US8906472B2案可參,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至8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支持性」要件,且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現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已明確記載「M3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因此,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理解「該伸苯基…」記載僅為可簡單治癒的微小瑕疵,並不會影響對此請求項之範圍的實質認定。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質量%至30質量%」之記載,雖然該請求項5及其依附對象中並未記載通式(II),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已明確記載通式(II)之意義,因此,通常知識者在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後,自可輕易理解「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質量%至30質量%」之意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明確性瑕疵,僅為微小形式上瑕疵,可輕易透過更正治癒之。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具有進步性:
(一)附表之證據4、6至15,雖皆記載了抗氧化劑作為可任意使用之化合物,然這些記載在各公司之文獻間幾乎相同,亦即在製作上述各證據說明書時每次都使用該樣板内容來記載抗氧化劑,只要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了解,這種重覆使用之記載在各證據中,並非暗示重要添加物的記載。因此,就算記載有抗氧化劑作為任意成分,亦不會成為應該使用抗氧化劑之暗示,參照該文獻之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不會打算使用抗氧化劑。又證據5雖記載抗氧化劑,並記載可用於液晶混合物,但其記載僅止於用以防止味道、氣味,顏色變化之添加劑,且證據5記載之評價用液晶組成物係介電異向性為正之所謂正型液晶化合物,或非極性之液晶組成物,根本不存在與證據4、6至15中記載之液晶組成物的共通性,彼此間並無結合動機可言。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特定成分組合之組合物並未揭示於證據4至15中,且系爭專利可同時達成「150°C下高溫放置1小時後之VHR的減少率極低」、「殘像評價極優異」及「滴下痕跡評價極優異」等三種效果(下稱系爭三種效果),證據4至15均未記載或暗示同時達成系爭三種效果之功效,尤其「滴下痕跡之抑制」對於證據4至15是完全未知的功效而具備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4具有進步性:
證據4揭示達30多種安定劑,僅概略提及「表C顯示可添加至本發明LC介質的可能安定劑」,可見表C所列化合物並非證據4之LC介質之必要成分。反觀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為系爭專利不可或缺之成分,依系爭專利實施例1及比較例1可知,欠缺系爭專利式(I)化合物之液晶組成物展現較差之性能。
因此,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4後僅會得到表C所列化合物為可有可無之成分,根本不會得到使用表C所列化合物作為必要成分之動機,遑論證據4毫未提及該30多種安定劑間的差異或應該如何選擇,足見證據4未特定揭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所請液晶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原處分僅係從證據4中片面式選出系爭專利發明組成物之各必需成分的每一種成分後,再對證據4之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逕行認定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乃為後見之明。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相較於證據6具有進步性:
關於抗氧化劑之說明,證據6僅概略提及「防止由大氣中的加熱引起的比電阻降低,或者,在長時間使用元件後,不僅於室溫下而且於高溫下亦維持大的電壓保持率」,相對於此,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發明藉由兼具「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一成分」【特徵1(b)】及「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d)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二成分」【特徵1(c)】,可同時達成系爭三種效果,但證據6並未記載或暗示「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可產生「滴下痕跡之抑制」之無法預期功效。因此,通常知識者從證據6揭示内容中無法預期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1之請求項7、8發明之功效。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7具有進步性:
證據7式I化合物及式II化合物為其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成分,式III-1至III-4之化合物僅為較佳成分,又由證據7式I化合物及式II化合物之結構式可知,兩者均與系爭專利式(I)、(II-d)化合物(即特徵1(b)及1(c))迥然有別,故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7後,僅得到積極使用證據7式I化合物及式II化合物之教示及動機,而不會捨棄之,可見證據7沒有揭示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縱使證據7之實例1.1提及混合物(M-1)包含CPY-2-O-2、CPY-3-O-2,但其明白揭示證據7式I化合物及式II化合物為不可或缺之必要成分,故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7之實例1.1後是不會捨棄使用其發明核心之成分,反而選取其發明核心以外之成分,可見原處分顯然將證據7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又證據7並未揭示「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可產生「滴下痕跡之抑制」之無法預期功效。因此,足認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1之請求項
7、8發明相較於證據7具有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8具有進步性:
由證據8說明書第11頁揭示「本發明係關於包含一或多個可聚合化合物(其中存在於LC介質中之所有可聚合化合物獨佔地含有甲基丙烯酸基團作為可聚合基團)…之液晶(LC)介質」、「此外本發明係關於LC介質,其包含:包含一或多個可聚合化合物之可聚合組份A,其中存在於LC介質中之所有可聚合化合物獨佔地含有甲基丙烯酸基團作為可聚合基團…」等語,可知「其中存在於LC介質中之所有可聚合化合物獨佔地含有甲基丙烯酸基團作為可聚合基團」為證據8之發明核心,故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8後,只會得到「積極使用含有甲基丙烯酸基團做為LC介質中可聚合基團的可聚合化合物」之教示或動機。縱然證據8提及CPY-2-O-2、CPY-3-O-2,但證據8實例1明白揭示「藉由將0.3%甲基丙烯酸化合物Ml及M2添加至LC主體混合物N1」,可知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8實例1後應不會捨棄使用其發明核心之成分,反而違反常理選取其發明核心以外之成分。況證據8亦僅概略記載「表C指示可被添加至根據本發明之LC介質之可能穩定劑」並列出多達三十多種穩定劑,可見證據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及「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可產生「滴下痕跡之抑制」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8中,原處分顯然將證據8揭露内容僅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因此,足認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
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1之請求項7、8發明相較於證據8具有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相較於證據9具有進步性:
關於抗氧化劑之說明,證據9僅概略提及「防止因在大氣中加熱導致的電阻率下降,或在長時間使用元件後不僅於室溫下且高溫下亦維持大電壓保持率」等語,惟系爭專利可同時達成系爭三種效果,已如前述,證據9並未揭示「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所達成「滴下痕跡之抑制」並未見於證據9中,因此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9後並無法輕易預期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之發明相較於證據9具有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相較於證據10具有進步性:
關於抗氧化劑之說明,證據10說明書之[0058]〜[0059]僅概略提及「防止因在大氣中加熱導致的電阻率下降,或在長時間使用元件後不僅於室溫下且高溫下亦維持大電壓保持率」等語,惟系爭專利可同時達成系爭三種效果,證據10並未揭示「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所達成「滴下痕跡之抑制」,並未見於證據10,因此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0後並無法輕易預期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之發明相較於證據10具有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11具有進步性:
證據11發明核心之該式I化合物與系爭專利式(I)、(II-d)化合物(即特徵1(b)及1(c))迥然有別,故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1後,只會得到「積極使用證據11所揭示核心之化合物」之教示或動機。縱然證據11提及CPY-2-02、CPY-3-02,但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1實例1.1後並不會捨棄使用其發明核心之成分,亦不會違反常理選取其發明核心以外之成分。況且證據11亦僅概略記載「本發明之介質包含一或多種選自表F之化合物之群的化合物」,並列出多達三十多種穩定劑,可見證據1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及「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可產生「滴下痕跡之抑制」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11中,原處分顯然將證據11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7、8之發明相較於證據11具有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12具有進步性:
證據12發明核心之該式I化合物與系爭專利式(I)、(II-d)化合物(即特徵1(b)及1(c))迥然有別,故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2後,只會得到「積極使用包含總計≧30重量%的至少一種式I化合物的液晶介質」之教示或動機。縱然證據12提及CPY-2-02,但證據12實例1明白揭示「積極使用包含總計≧30重量%的至少一種式I化合物的液晶介質」,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2實例1後並不會捨棄使用其發明核心之成分,反而違反常理選取其發明核心以外之成分。況且證據12亦僅概略記載「可添加至根據本發明之混合物中之穩定劑在下表B中顯示」,並列出多達三十多種穩定劑,可見證據1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及「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可產生「滴下痕跡之抑制」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12中,原處分顯然將證據12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7、8之發明相較於證據12具有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相較於證據13具有進步性:
關於抗氧化劑之說明,證據13說明書之[0060]〜[0062]僅概略提及「防止因在大氣中加熱導致的比電阻下降,或在長時間使用元件後不僅於室溫下且高溫下亦維持大電壓保持率」等語,惟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發明藉由兼具特徵1(b)及1
(c),可同時達成系爭三種效果,證據13並未揭示「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所達成「滴下痕跡之抑制」並未見於證據13中,因此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3後並無法輕易預期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7、8之發明相較於證據13具有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14具有進步性:
證據14發明核心之該式I化合物與系爭專利式(I)、(II-d)化合物(即特徵1(b)及1(c))迥然有別,故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4後,只會得到「積極使用包括一或多種式I化合物的LC混合物」之教示或動機。縱然證據14提及CPY-3-O2及CPY-2-O2,但證據14實例1明白揭示「包括一或多種式I化合物(例如CEY-3-O2)」,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4實例1後並不會捨棄使用其發明核心之成分,反而違反常理選取其發明核心以外之成分。況且證據14亦僅概略記載「表C展示可添加至本發明LC介質中之可能的穩定劑」,並列出多達三十多種穩定劑,可見證據1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及「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可產生「滴下痕跡之抑制」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14中,原處分顯然將證據14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7、8之發明相較於證據14具有進步性。
⒒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15具有進步性:
證據15發明核心之該式I化合物與系爭專利式(I)、(II-d)化合物(即特徵1(b)及1(c))迥然有別,故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15後,只會得到「積極使用包含至少一種式I化合物的混合物」之教示或動機。縱然證據15提及CPY-2-O2及CPY-3-O2,但證據15實例1明白揭示「包含至少一種式I化合物(例如CCP-3-3)」,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5實例1後並不會捨棄使用其發明核心,反而違反常理選取其發明核心以外之成分。況且證據15亦僅概略記載「在下文表C中展示可添加至根據本發明之混合物中的穩定劑」,並列出多達三十多種穩定劑,可見證據1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及「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產生之「滴下痕跡之抑制」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15中,原處分顯然將證據15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
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7、8之發明相較於證據15具有進步性。
⒓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相較於證據4、6至15任一者與證據5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依證據5說明書第1欄第63至64行記載「Since autoxidation
can result in a considerable drop in value of manynatural products」,其中「drop in value」係指「價值之降低」,被告卻將該「drop」嚴重誤認為「滴痕」,顯未正確理解證據5揭示内容。雖證據5揭示其式(I)化合物可作為穩定劑或抗氧化劑,然如上所述,對證據4、6至15而言,穩定劑或抗氧化劑僅為可有可無之成分,並沒有積極使用穩定劑或抗氧化劑的動機。況且,證據4、6至15及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及「藉由兼具特徵1(b)及1(c),可同時達成該三種效果」,特別是透過系爭專利所請組成物之特定組合產生之「滴下痕跡之抑制」之功效並未見於證據4、6至15及證據5中,原處分顯然將證據4、6至15及證據5揭露内容進行拼湊式組合,而對系爭專利產生後見之明。故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1、其附屬項及引用請求項7、8之發明相較於證據4、6至15任一者與證據5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第3次更正本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差別待遇等情事:
(一)原告第3次更正本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更正本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其更正本請求項1已將公告時請求項1界定之通式化合物限定為特定化合物,從而更正本請求項2已非單純自請求項2所界定之式(III)化合物群組為限縮,而係自請求項1及2界定之式(I)、(II)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選擇特定化合物(自式(I)之R1、M1群組選出特定選項組合而成第一成分、自式(II)之R21~R22、X21〜X24群組選出特定選項組合而成第二成分、自式(III)之R31〜R32、M31、L31、n31群組選出選項組合而成第三成分)所構成之組合,此種自多重群組中選出特定選項而構成之組合,若非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有特定揭露者,實難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該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至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實施例揭示之液晶組成物LCM-3、LCM-5、LCM-6、LCM-8、LCM14〜17、LCM-25及LCM-28,均係以特定組成比例及特定化合物所構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可能自該等實施例推衍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其他組合,因此,原告所提第3次更正本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自無理由以該等實施例做為准予更正之依據。
(二)被告將原告第2次更正本交付參加人表示意見時,並未對該次更正本作成審定,況原告於本件舉發案審查期間多次提出更正者,申請在先之更正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原告既已提出第3次更正本,則第2次更正視為撤回,自無理由就第2次更正本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被告已於110年2月22日審查意見通知函中敘明原告第2次更正本不准更正之理由,已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原告所提第3次更正本仍有同於該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載不予更正之情事,始作成不予更正之處分,故被告就第3次更正本未予原告申復或表示意見機會,並無原告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
(三)至原告援引另案專利審查事例稱被告有審查標準之差別待遇云云,惟原處分判斷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適法,係以更正本之發明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為斷,原告所引另案專利審查事例並無此等情形,故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差別待遇之違法情事,顯有誤解。
二、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3.2點:「若認為說明書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具體指出說明書中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上述文獻原則上僅限於申請時已公開的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但為了指出說明書的記載内容,違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故違反本要件而引用之文獻,亦包含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可知為證明請求項所載發明涵蓋無法據以實現之事實者,仍得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再者,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可據以實現」要件及第2項之「說明書所支持」要件有相依關係,因「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得參酌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則審查「說明書所支持」要件時,應得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
三、原告雖主張證據4、6至15乃以「樣板式」記載方式揭示可於液晶組成物可添加抗氧化劑,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法獲得暗示抗氧化劑為重要添加物,自無動機使用抗氧化劑。惟查,證據4、6至15等先前技術均揭示有液晶組成物包含抗氧化劑之技術内容,已然足證液晶組成物中添加抗氧化劑為該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至於各證據之撰寫方式為何,則非所問。
四、原告雖主張證據5之目的在於防止味道、顏色變化,不同於證據4、6至15之發明目的,且證據5之液晶組成物為正型液晶組成物或非極性液晶組成物,不同於證據4、6至15,證據5欠缺與其他證據共通性,並無結合動機。惟查,證據4至15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證據5教示有添加穩定劑對液晶組成物之優點,已足使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該抗氧化劑應用於證據4、6至15中。又依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證據5教示之穩定劑並不致因液晶組成物之性質(正型、極性等)而與其他證據之組成物有不相容之情事。因此,原告僅是片面指摘證據5之内容,而忽略前述證據之技術領域、教示等技術内容,實難否定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上開證據之動機。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第3次更正本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得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一)同被告答辯之參、一、㈠所述理由。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包含實施例)或圖式,並未提及或揭露可自通式(III)所表示之眾多化合物中選擇一種或兩種之式(III-1)、式(III-2)、式(III-3)化合物及包含請求項1各式化合物之組合。是以,更正本請求項2界定之任意選自「一種或二種之式(III-1)、式(III-2)、式(III-3)之化合物」與所依附之更正本請求項1之「式(I-a-1)或式(I-c-1)」、式(II-d-1)、式(II-d-2)及式(II-c-1)化合物一同構成之液晶組合物内容,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說明書之内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二)若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敘述「特定組合選項」之使用時,縱然該「特定組合選項」可由說明書記載之多個選擇群之選項拼湊而得,將該「特定組合選項」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仍應屬不予許之修正。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就「式(III-1)、式(III-2)、式(III-3)之化合物」與「式(I-a-1)或式(I-c-1)」、式(II-d-1)、式(II-d-2)及式(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液晶組合物僅有「式(III-1)、式(III-2)及式(III-3)同時存在」之特定組合選項之使用,原告僅可將此「特定組合選項」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因此,原告就更正本請求項2任意拼湊多重群組之選項的更正,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說明書之内容所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三)原告主張可據以支持更正内容之實施例中,均為式(III-1)、(III-2)、(III-3)三個化合物同時存在的組合,原告以「式(III-1)、(III-2)、(III-3)三個化合物中的其中一個」作為第三種成分之更正,根本不能為申請時說明書實施例所支持,且與申請時說明書實施例内容相牴觸。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在未經任何實驗及測試之情況下,自原說明書實施例「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僅需挑選式(III-1)、(III-2)、(III-3)三個化合物中的其中一個,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功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核准第2次更正本,或被告就原告第3次更正本未給予申覆或再更正之機會,或被告就具有近似狀況之其他案件有無新事項判斷予以差別待遇云云,均不可採:
(一)被告從未作出原告之更正應予准許審定,並無判斷前後不一之問題,況原告接獲第2次更正審查意見通知後,並未申復說明而是主動提出第3次更正本,自無由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可言。
(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核發審查意見通知函內敘明不准更正之理由,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申復機會,嗣因原告再行提出之更正仍有不准更正之理由,被告逕依現有資料審定,並未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其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原告另以其他專利修正案為例,欲主張被告審查之判斷標準不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然核另案專利修正內容為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所支持,核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從比較。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一)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中,其在所有的LC組成物僅使用三種通式(I)之化合物作為成分(請求項1之要件A1)。由於系爭專利實例僅例示M1為1,4-伸環己基或單鍵之通式(I),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化學結構不同會導致不同的特性,且苯基與環己基性質迥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確認是否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包含M1為1,4-伸苯基之通式(I)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關於通式(I)之範圍包含申請人推測的内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應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6]及[0008]揭示其發明之液晶組成物所欲解決之課題,係關於「產生殘像」或「滴下痕跡」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實施例中亦提供滴下痕跡評價及殘像評價以說明該項功效。然證據2之比較例2及4之液晶組成物或液晶顯示元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之範圍,惟該等組成物並未產生系爭專利所稱之功效(無殘像或滴下痕跡之缺陷)。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所界定之範圍實為原告推測的内容,其效果難以確定,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可據以實現」及「為說明書所支持」二要件相關,「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既得參酌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則審查「為說明書所支持」要件時,亦可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佐證所請範圍「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之事實。況「可據以實現」及「為說明書所支持」係關於專利本身之記載原則,與「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必須考量先前技術(文獻公開日須早於申請日)有別,專利本身之記載違反「可據以實現」及「為說明書所支持」之事實,不因佐證文獻之公開日不同而有不同判斷。至原告援引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專利案,原告後來已提出拋棄聲明書(Terminal Disclaimer)來克服此核駁理由,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說明書支持且符合可據以實現之要件。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M31表示…,該伸苯基中之1個或2個氫原子亦可經氟原子取代」,然M31並未表示可為伸苯基;又請求項5記載「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質量%至30質量%」,惟請求項1係揭示通式(II-d),並未揭示通式
(II),故請求項2、5之記載有不明確之情事,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專利未必可解決問題並產生預期的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系爭專利不符合可據以實現之要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四、附表之證據4至15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而證據4、7、8、11、12、14及15中任一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9、10、13中任一者,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及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4及6至15中任一者與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3年2月17日,審定日為104年4月14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亦為同法第26條第1、2項所明定。
(三)按「(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依第25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4項)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有明文規定。準此,專利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或誤譯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等事項為之,且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範圍。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提供一種介電異向性為負且折射率異向性大、黏度低之液晶組成物,並且提供一種於具有高對比度、高速響應性之同時不產生殘像或顯示不良之顯示品質優異的液晶顯示元件,上述液晶組成物之特徵在於: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一成分,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選自由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所組成之群中之化合物作為第二成分,且25℃下之介電異向性(△ε)為-2.0以下(參系爭專利中文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公告時請求項共8項,其中第1、7與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等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
(I)
(式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24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該烷基中之1個或2個以上之CH2基可以氧原子不直接鄰接之方式經-O-、-CO-、-OCO-、-COO-取代,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1,4-伸苯基或單鍵)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一成分,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d)
(式中,R21~R22相互獨立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烷基、烷氧基或碳原子數2至10之烯基)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二成分,且25℃下之介電異向性(△ε)為-2.0以下。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式中,R31~R32相互獨立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烷基、烷
氧基、或碳原子數2至10之烯基,M3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該反式-1,4-伸環己基中之1個或2個-CH2-可以氧原子不直接鄰接之方式經-O-取代,該伸苯基中之1個或2個氫原子亦可經氟原子取代,L31表示單鍵、-CH2CH2-或-CH2O-,n31表示0或1)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進一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
(式中,R41~R48相互獨立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烷基、烷氧基或碳原子數2至10之烯基)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中,通式(I)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
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中,通式(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質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質量%至30質量%。
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通式(V)
(式中,X51及X52分別獨立表示氫原子或甲基,Sp1及Sp2分別獨立表示單鍵、碳原子數1~8之伸烷基或-O-(CH2)s-(式中,s表示2至7之整數,將氧原子設為鍵結於芳香環者),Z51表示-OCH2-、-CH2O-、-COO-、-OCO-、-CF2O-、-OCF2、-CH2CH2-、-CF2CF2-、-CH=CH-COO-、-CH=CH-OCO-、-COO-CH=CH-、-OCO-CH=CH-、-COO-CH2CH2-、-OCO-CH2CH2-、-CH2CH2-COO-、-CH2CH2-OCO-、-COO-CH2-、-OCO-CH2-、-CH2-COO-、-CH2-OCO-、-CY1=CY2-(式中,Y1及Y2分別獨立表示氟原子或氫原子)、-C≡C-或單鍵,M51表示1,4-伸苯基、反式-1,4-伸環己基或單鍵,式中之全部1,4-伸苯基之任意氫原子可被氟原子取代)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
請求項7:
一種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第一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共用電極;第二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像素電極與控制各像素所具備之像素電極的薄膜電晶體;及液晶組成物,其被夾持於該第一基板與第二基板間;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並且該液晶顯示元件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中任一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作為該液晶組成物。
請求項8:
一種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其係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含有聚合性化合物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於施加電壓下或未施加電壓下使該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
三、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本違反核准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不准更正,仍應依公告時專利範圍審定:
(一)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第3次更正本之請求項共8項,其中第1、7與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更正本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
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式(I-a-1)或式(I-c-1)
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一成分,含有式(II-d-1)或(II-d-2)
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二成分,進一步含有式(II-c-1)
所表示之化合物,且25℃下之介電異向性(△ε)為-2.0以下。
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1)、式(III-2)、式(III-3)
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
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上述式(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上述第一成分,進一步含有式(IV-a-4)及式(IV-b-1)
所表示之化合物。
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上述式(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上述第一成分,進一步含有式(IV-a-1)
所表示之化合物。
請求項5:(刪除)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其含有上述式(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上述第一成分,進一步含有式(V-1)
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
請求項7:
一種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第一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共用電極;第二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像素電極與控制各像素所具備之像素電極的薄膜電晶體;及液晶組成物,其被夾持於該第一基板與第二基板間;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並且該液晶顯示元件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中任一項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作為該液晶組成物。
請求項8:
一種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其係使用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含有聚合性化合物之向列型液晶組成物,於施加電壓下或未施加電壓下使該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
(二)系爭專利更正本之請求項2及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4、6、7內容,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應不准更正:
⒈查更正本請求項2係依附於該更正本請求項1,並將公告本請
求項2所界定「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更正為「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其中該更正本請求項1係將公告本請求項1所界定「通式(I)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a-1)或式(I-c-1)」、通式(II-d)化合物具體限定為「式(II-d-1)及式(II-d-2),並新增進一步含有「式(II-c-1)所表示之化合物」之技術特徵。
⒉由於公告或更正本之請求項1、2均係以「擇一形式(或稱馬庫
西形式)」記載之請求項,且更正本請求項1已將公告本請求項1界定之通式化合物限定為特定化合物,並進一步增加含有式(II-c-1)所表示之化合物的技術特徵,故更正本請求項2已非單純僅將公告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式(III)化合物群組進行更正,而係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式(I)、(II)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分別選擇特定化合物(即自式(I)之R
1、M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一成分、自式(II)之R21~R22、X21~X24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二成分、自式(III)之R31~R32、M31、L31、n31群組選出特定項目而成第三成分),並增加式(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此種自多重群組中選出之特定組合選項,倘非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有特定揭露者,實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該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又因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並未特定揭露含有「式(I-a-1)或式(I-c-1)」、「式(II-d-1)及式(II-d-2)」、「式(II-c-1)」及「一種或兩種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之液晶組成物,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難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前揭特定組成之液晶組成物。因此,原告就該請求項2之更正係引進新事項,應認更正本請求項2之更正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而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又原告所提更正本之請求項4、6依附於請求項2、更正本請求
項7則引用請求項2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均包含有前述新事項,該等更正請求項之內容皆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亦有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⒋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第3次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等等。惟查:
⑴核准時專利法第76條第2項之「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係指申請當日已明確記載(明顯呈現)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包括優先權證明文件)中之全部事項,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事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若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solely implies)或整體隱含(collectivelyimply)修正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記載之固有的特定事項(specific matter),而沒有隱含其他事項,則該固有的特定事項(例如單一技術特徵、複數技術特徵、功效或實施例等)係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2頁第2段說明參照)。⑵如前所述,原告所提第3次更正本中針對請求項2之更正,
除包含將公告本請求項2所界定「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之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更正為「其包含一種或兩種以上之式(III-1)、(III-2)、(III-3)…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之進一步更正內容外,還包含如更正本請求項1所增列「進一步含有式(II-c-1)…所表示之化合物」技術特徵,故就該請求項2之更正,本質上等同於在擇一形式(或馬庫西形式)的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新的特定組合,而引進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並未特定揭露之組合選項。雖原告主張更正本請求項2所載為由原請求項2之記載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複數實施例揭露液晶組成物而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云云,然查,該等實施例所揭示組成物之如LCM-3、LCM-5、… LCM-27等均係以特定組成比例及多個特定化合物所構成之特定組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載明其發明係藉由具特定組合之組成物以獲致所欲功效(參說明書段落[0009]等記載),故尚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任意調整、變更該等實施例所示之特定組合;或能自該等實施例推衍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其他組合(如該進一步更正內容所界定包含式(III-1)、(III-2)、(III-3)三者之一種或兩種以上作為第三成分的組成物)。
⑶縱如原告所稱一併考量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文
件如公告本請求項2等之記載包含了該三者的通式概念化合物(III)之情事,惟由於該更正本請求項2(依附於更正本請求項1)實質上已非單純僅自公告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式(III)化合物群組進行組合項目之限定,而係自公告本請求項1及2界定之式(I)、(II)及式(III)化合物群組中均選擇特定化合物,並增加式(II-c-1)化合物所構成之新組合,且依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並未特定揭露如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特定組合(如僅含式(III-1)、(III-2)、(III-3)三者之一種或兩種以上作為第三成分的組成物),實難謂該請求項之更正本符合關於馬庫西記載形式允許增加已揭露該特定組合之相關規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六章第2-6-9頁(5)參照)。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未予原告就第3次
更正本提出申復或再更正之機會,且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⑴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
更正案,視為撤回,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7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收到被告之110年2月22日函文通知,知悉其第2次更正本請求項1至8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之情事(參乙證2第436頁),即第2次更正不應准許,復於110年5月10日另提出第3次更正本,則原告第2次更正應視為撤回,難謂原告就第2次更正有何足以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又舉發案所伴隨之更正經審查擬准予更正者,應將更正内容副本交付舉發人表示意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3.4.4點規定參照),惟此為關於舉發人程序保障之規定,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將原告第2次更正本交付舉發人即參加人表示意見時而未獲其表示意見,即等同被告就該次更正擬准予更正之意。
⑵又於舉發案審理過程中,為避免雙方不斷補提理由、證據
或藉由多次更正申請或更正撤回等方式導致程序拖延,專利專責機關經審酌雙方所提之理由是否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若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對於事證已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74條第3項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通知原告第2次更正本之請求項1至8有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之情事,雖原告復提出第3次更正、申復理由及補充答辯理由書狀,惟所提出第3次更正本請求項2、4、6、7仍有所述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範圍之情況,故被告逕依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並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未予原告就第3次更正本為申復、表示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⑶至於原告以另案專利申請審查修正處理方式,主張被告於
本件「採若修正之組成物不符合說明書記載之實施例,則有引進新事項之原則」核與他案處理方式不同,有差別待遇等等。然被告於原處分中判斷更正是否適法,係以「更正後之發明能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所揭露之範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為斷。況原告所舉另案TWI604033B專利與系爭專利間非具有關聯性,兩者之專利權人、發明人等均相異,且申請或舉發階段審查時所用之引證文件亦有所不同,難謂可比附援引該專利案之處理方式逕認本件有何差別待遇之情形。故原告上揭主張洵無足取。
(三)基上所述,由於原告所提第3次更正本請求項2、4、6、7之內容難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說明書等文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應認該等請求項之更正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本件自應依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
四、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1至8(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一)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即請求項之記載須符合明確、簡潔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要件。
又關於請求項之記載須明確的部分主要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至於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若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而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可以支持時,應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中(專利審查基準第2-1-31頁參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用語「該伸苯基」之前文中並無記載「伸苯基」;請求項5所載用語「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亦未記載於請求項5及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或2中,導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確定該等用語之意義而對請求項2、5之範圍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5記載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請求項記載須明確之規定。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⒈證據2為我國西元2014年9月11日公告第I452119B號「向列型
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晶顯示元件」專利(優先權日為西元2012年4月26日),其優先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要件之專利文獻。
⒉依證據2比較例2揭示之液晶組成物LCM-2(參該證據第23頁末
段至第25頁第2行)包含0.03質量%之式(1-c-1)化合物(參該證據第22頁第3行,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4所界定通式(I)中,R1為-C3H7、M1為反式-1,4-伸環己基,且其含量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者)、12質量%之2-Cy-Ph-Ph5-O2(參該證據第24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通式(II-d)中,R21為-C2H5、R22為-OC2H5)、12質量%之3-Cy-Ph-Ph5-O2(即相當於該通式(II-d)中,R21為-C3H7、R22為-OC2H5,且該等(II-d)含量之總和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者)、6質量%之2-Cy-Ph5-O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通式(III)中,R31為-C2H5、n31為0、L31為單鍵、R32為-OC2H5)、6質量%之3-Cy-Ph5-O4(即相當於該通式(III)中,R31為-C3H7、n31為0、L31為單鍵、R32為-OC4H9)、5質量%之3-Cy-Cy-Ph5-O3(即相當於該通式(III)中,R31為-C3H7、M31為反式-1,4-伸環己基、n31為1、L31為單鍵、R32為-OC3H7)、6質量%之4-Cy-Cy-Ph5-O2(即相當於該通式(III)中,R31為-C4H9、M31為反式-1,4-伸環己基、n31為1、L31為單鍵、R32為-OC2H5)、5質量%5-Cy-Cy-Ph5-O2(即相當於該通式(III),R31為-C5H11、M31為反式-1,4-伸環己基、n31為1、L31為單鍵、R32為-OC2H5)、12質量%之3-Cy-Cy-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通式(IV-a)中,R41為-C3H7、R42為-C4H9),25℃下介電異向性(Δε)為-2.86(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介電異向性)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所界定範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2所揭露之組成物(LCM-2)。
⒊又該證據2第30頁比較例4揭示將比較例2所適用之液晶組成物
LCM-2加入0.3質量%通式(V-2)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界定通式(V)中,X51及X52為氫、Sp1及Sp2為單鍵、M51及Z51為單鍵)而製備CLCM-3液晶組成物,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8所界定之範圍涵蓋如該證據2比較例4所揭露之組成物(CLCM-3)。
⒋另依證據2之表5揭示前述液晶組成物LCM-2滴加痕評價結果為
「△」(有殘像且無法容許之等級)、表13揭示該CLCM-3滴加痕評價結果為「×」(有殘像且相當惡劣)且烙印評價為「△」(有殘像且無法容許之等級),足見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滴下痕評價」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等請求項中包含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所載「難以產生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自難謂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該等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如前述之CLCM-2、 CLCM-3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均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2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文件,
並非用以判斷支持要件或具以實現要件之適格證據,且證據2所採「◎、○、△、×」評價等級,涉及視覺等官能評價項目會受評價者主觀感覺影響,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能為其說明書所支持云云。惟查: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第1.3.2點(違反可據以實現
要件的審查)記載:「若認為說明書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具體指出說明書中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上述文獻原則上僅限於申請時已公開的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但為了指出說明書的記載內容,違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故違反本要件而引用之文獻,亦包含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可知,為證明請求項所載發明涵蓋無法據以實現之事實者,仍得援引申請後始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又該基準同章第
2.4.3.1點記載:「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亦即「據以實現」及「支持性」要件有相依關係,「據以實現」審查得參酌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則於審查「支持性」要件時,亦應得援引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故原告以證據2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文件,否認其為判斷支持性要件之適格證據,並不足採。⑵又由證據2中之烙印(試驗)時間(1000小時)短於系爭專利所
採用者(1200小時)觀之,證據2之該LCM-2液晶組成物於相對較短之時間中已產生殘像,故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推知該LCM-2液晶組成物若處於系爭專利所採測試條件中理應亦會產生無法容許之殘像。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採同樣之殘像(烙印)或滴下痕評價方式(參證據2說明書第19頁),主要均包含以視覺上殘像或痕跡之「有無」、「數量」等所為之分析結果,尚難謂會有因個人差異導致該等殘像或痕跡之評價不夠客觀之情事。況該CLCM-3液晶組成物滴加痕評價結果為「×」之有殘像且相當惡劣,依前述評價方式所載,該結果不僅不符可容許等級「○」,還超過了無法容許的評價等級「△」,故該結果與所欲達成無殘像功效顯有差異,難謂必然僅係評價者個人因素所導致之細微差異。
⑶再者,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申請人完全相同(均為原告)、發
明人有所重疊、申請日相近、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主要均係避免烙印或滴加痕之殘影等,且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亦包含成分組成相同或相近之液晶組成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經簡單推理得知該二者間應屬同一發明概念下之發明與再發明,故在二者對烙印、滴加痕等係採用相同評價方式的情況下,按理應會極力避免評價標準包含主觀因素而影響對再發明之功效進行客觀評估之狀況,自難謂會有如原告所稱由於評價者主觀因素而導致二者必然無法進行功效比對的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基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5未以明確方式記載,且請求項1至8無法為其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確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五、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公告本請求項1至8)之記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二)如前揭、㈢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包含有滴下痕或烙印評價無法容許之液晶組成物,即該等請求項包含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稱「難以產生殘像或滴下痕跡」之液晶組成物。又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關於該等無法達成所欲功效液晶組成物之明確說明或記載(如排除該等組成物之方式等),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將該等液晶組成物應用於解決殘像或滴下痕跡之問題並達成所欲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應於公告本請求項1至8)之記載,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六、附表所示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4⒈證據4為西元2011年4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111482A1號「液
晶顯示器」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4揭示一種使用於PS(經安定化之聚合物)或PSA(經持續配向之聚合物)型LC顯示器中之液晶(LC)介質。
(二)證據5⒈證據5為西元2002年9月3日公告美國第6,444,278B1號「2,6-D
I-TERT-BUTYLPHENOLS」專利,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5揭示一種如式I所示之2,6-二叔丁基苯酚,以及該苯酚作為穩定劑或抗氧化劑的用途。
(三)證據6⒈證據6為西元2011年7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124512A1號「液
晶顯示元件、液晶組成物與配向劑以及液晶顯示元件的製造方法及其使用」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6揭示一種優異的液晶顯示元件、液晶組成物與配向劑以
及液晶顯示元件的製造方法及其使用方法,上述液晶顯示元件是使反應性單體包含於配向劑中,並施加電壓使其聚合而成,藉由製成特定的配向劑及液晶組成物或者其等的組合,顯示殘影特別少,配向劑中的未反應單體向液晶層中的溶出少。本發明的液晶顯示元件包括至少一塊基板為透明的一對基板1,且包括夾持於該一對基板間的透明電極2、至少含有反應性單體或寡聚物5的配向劑3、及液晶層,其中將配向劑中所含的反應性單體或寡聚物聚合而製成配向層,液晶層是含有至少一分子中具有包含至少一個氟原子的經鹵素原子進行二取代的苯環的化合物4而成的液晶組成物。
(四)證據7⒈證據7為西元2012年1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47625A1號「化
合物及液晶介質」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7揭示式I化合物,及關於較佳具有向列相及負介電各向
異性之液晶介質,其包含a)一或多種式I化合物及b)一或多種式II化合物及/或c)一或多種選自式III-1至III-4之化合物之群的化合物,且係關於該等化合物用於電光顯示器、尤其用於基於VA、ECB、PALC、FFS或IPS效應之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之用途。
(五)證據8⒈證據8為西元2009年7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30797A號「液
晶介質」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8揭示一種包含可聚合化合物之液晶(LC)介質,尤其用於
PS(聚合物穩定)或PSA(聚合物持續對準)類型之LC顯示器中者,本發明亦關於含有此類型LC介質之PS(A)顯示器。
(六)證據9⒈證據9為西元2010年9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1735A1號「液
晶組成物以及液晶顯示元件」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9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其在向列相上限溫度高、向列相
下限溫度低、黏度小、光學各向異性適當、負介電各向異性大、電阻率大、對紫外線穩定性高、對熱穩定性高等特性中充分具備至少一者,或在其中至少兩者之間有適當平衡。本發明並提供一種AM元件,其具有短響應時間、大電壓保持率、高對比度、長壽命等。上述液晶組成物含有作第一成分的負介電各向異性大且下限溫度低的特定化合物、作第二成分的黏度小或上限溫度高的特定化合物,以及作為第三成分的具有可聚合官能基的特定化合物。上述液晶顯示元件含有此液晶組成物。
(七)證據10⒈證據10為西元2008年1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11984A1號
「Liquid crystal composition and liquid crystaldisplay device」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0揭示一種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的液晶組合物,包括三
種組分,其中第一組分是具有特定四環化合物,其一個氫被氟取代,第二組分是具有苯基的特定化合物,其兩個氫被氟或氯取代,並且第三組分是具有兩個環己基環的特定化合物,以及包括該組合物的液晶顯示裝置。
(八)證據11⒈證據11為西元2008年5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19520A號「液
晶介質」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係基於包含至少一種式Ⅰ化合物
之負介電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且係關於其於光電顯示器,尤其是基於VA、ECB、PALC、FFS或IPS效應之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中之用途,且係關於此類型之顯示器。
(九)證據12⒈證據12為西元2007年5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18776A號「液
晶介質」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2揭示一種基於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之具有負介電各向
異性的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至少一種式I化合物,該化合物之量以該介質計為≧30重量%,且係關於該介質用於基於EC
B、PALC、FFS或IPS效應之主動式矩陣顯示器的用途。
(十)證據13⒈證據13為西元2008年11月27日公開之日本第2008-285570A號
「液晶組成物および液晶表示素子」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3揭示一種液晶組合物,其滿足至少一種特性或至少兩
種特性的充分平衡,例如向列相的高上限溫度、向列相的低下限溫度、低粘度等,並具有短響應時間、高電壓保持率、高對比度、長壽命等性質。
(十一)證據14⒈證據14為西元2010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3337A號「液
晶顯示器」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4揭示用於PS(經聚合物穩定)或PSA(聚合物穩定配向)型LC顯示器中之液晶(LC)介質。
(十二)證據15⒈證據15為西元2010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033338A1號「
液晶介質」專利,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5揭示一種具有負介電各向異性之液晶介質,其包含至
少一種式I化合物,且係關於該介質用於尤其基於VA、PS-VA、PALC、FFS或IPS效應之主動矩陣式顯示器的用途。
(十三)證據16⒈證據16為Robert H. Chen所著之教科書「Liquid Crystal
Display:Fundamental Physics and Technology」第22、2
4、27章節本,初版日為2011年6月6日,其初版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⒉證據16揭示一種液晶元件,包含第一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
電性材料構成之共用電極(commonelectrode);第二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像素電極(pixelelectrode)與控制各像素所具備之像素電極的薄膜電晶體(TFT);及液晶組成物,其被夾持於該第一基板與第二基板間(第322頁圖
22.2、第323頁圖22.3),該液晶組成物(liquidcrystal)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第370頁圖24.1)。
七、證據4、7、8、11、12、14、15均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涉及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該組成物包含
至少一種通式(I)化合物、至少一種選自於通式(II-d)化合物之化合物、且25℃下之介電異向性(△ε)為-2.0以下等技術特徵。
⒉證據4揭示一種向列型液晶混合物或液晶介質(參該證據第16
頁第3至4行),其實施例1所揭示混合物中,包含CPY-3-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R21為-C4H9、R22為-OC2H5)且20℃下之Δε為-3.3,實施例2包含CPY-2-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R21為-C2H5、R22為-OC2H5)及CPY-3-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R21為-C4H9、R22為-OC2H5)且20℃下之Δε為-
3.2。雖證據4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4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之技術特徵。另查,證據4揭示液晶介質可添加表C所示之安定劑(參該證據第94頁第1行至第98頁第4行),該安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
又證據4已教示可藉由添加安定劑等方式防止液晶混合物中之反應性液晶原(RMs)在例如儲存或輸送期間之非期望自發性聚合(參該證據第58頁第4至5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C之安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2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
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4實施例1、2包含之CY-3-O2、CY-5-O2、CCY-3-O2、CCY-3-O3及CCY-4-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4實施例1包含之CCH-25、CCH-24、BCH-32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IV-a)、(IV-d)化合物,實施例2揭示之CCH-23、CCH-34、BCH-32、CCH-5O1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IV-a)、(IV-d)、(IV-a)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4表C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4實施例1揭示之液晶混合物包含6.00重量%之CPY-3-O2,實施例2揭示之液晶混合物包含6.00重量%之CPY-2-O2、10.00重量%之CPY-3-O2(合計16.00重量%);此外,證據4揭示特佳包含1ppm(0.0001重量%)至1重量%之安定劑(參該證據第98頁第1段),前述化合物含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通式(I)、(II-d)含量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進一步界定「其含有通
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4揭示就PSA顯示器製造而言,可於液晶介質中添加表D所示之化合物作為反應性液晶原化合物(參該證據第57頁第12至18行,第98頁第6行至第104頁第4行),其中RM-1、RM-2、RM-4、RM-5、RM-6、RM-7、RM-16、RM-17相當系爭專利通式(V)化合物,此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製作PSA顯示器,自有動機將前述反應性液晶原化合物應用於實施例1、2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中,且功效可為預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4,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4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
「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第一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共用電極;第二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像素電極與控制各像素所具備之像素電極的薄膜電晶體;及液晶組成物,其被夾持於該第一基板與第二基板間;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由證據4於「先前技術」揭示「VA顯示器之LC單元含有一層介於透明電極間之LC介質層,其中該LC介質通常具有介電(DC)各向異性之負值。於切斷狀態下,LC層分子係配向成垂直於電極表面(直列式)或具有傾斜之直列式配向。將電壓施加至電極時,發生與電極表面平行之LC分子重新配向」(參該證據第5頁第9至13行)可證。又依附表所示證據16(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得視為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揭示之液晶元件,包含第一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共用電極(common electrode);第二基板,其具備由透明導電性材料構成之像素電極(pixel electrode)與控制各像素所具備之像素電極的薄膜電晶體(TFT);及液晶組成物,其被夾持於該第一基板與第二基板間(參該證據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該液晶組成物(liquid crystal)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參該證據第370頁圖24.1),亦足徵該請求項界定之液晶顯示元件結構僅為一般知識。又如前述,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4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4相較,依證據4揭示「所謂PS(經安
定化之聚合物)顯示器,其亦稱為術語"PSA"(經持續配向之聚合物)。其中,將少量(例如0.3%,一般<1%)之可聚合化合物添加至LC介質中,在導入LC單元內後,於原位聚合或交聯(通常係藉由UV光聚合,在電極之間施加電壓。...當係PSA-VA及PSA-OCB顯示器時,可聚合化合物之聚合較佳係於施加電壓下進行,當為PSA-IPS顯示器時,可施加或不施加(較佳係不施加)電壓」(參該證據第7頁第10至21行)。顯見於施加電壓下或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4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揭示一種向列型液晶介質,其實施例1所揭示混合物(M-
1)包含CPY-2-O-2、CPY-3-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等成分,且20℃下之Δε為-3.0,參該證據第32頁),雖證據7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7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7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添加選自表F所示之穩定劑以做為抗氧化劑(參該證據第75頁第5行至第78頁第5行),該穩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通式圖同前)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F之穩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依證據7所揭示該混合物(M-1)中之CY-3-O2、CY-5-O2、CCY-3-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7,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7所揭示該混合物(M-1)中之CC-3-V、CCP-V-1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IV-c)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7,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7表F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7,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7混合物(M-1)包含8.00重量%之CPY-2-O-2、8.00重量%之CPY-3-O-2(合計16.00重量%);此外,證據7較佳穩定劑之量為0.1重量%至
3.0重量%(參該證據第58頁第4段),前述下限值「0.1重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之通式(I)含量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7,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7揭示液晶介質可包含聚合物前驅體,該前驅體包含一或多種較佳反應性化合物,較佳為反應性液晶原(第57頁第1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通式(V)為聚合物性化合物僅為一般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7,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7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
「液晶顯示元件…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7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因證據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7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8揭示一種具有向列相之液晶化合物或液晶混合物之介質
(參該證據第13頁第21至22行),於其具體揭示之實例1中,該液晶混合物包含CPY-2-O-2、CPY-3-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等成分,且20℃下之Δε為-4.1,雖證據8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8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之技術特徵。另證據8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添加選自表C所示之穩定劑(參該證據第79頁第6行至第83頁第4行),該穩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通式圖同前)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C之穩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8該實施例1揭示之CY-3-O4、CCY-3-O2、CCY-3-O3及CCY-4-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8,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8該實施例1揭示之CCP-V-1、CC-3-V1及CC-5-V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c)、(IV-a)及(IV-a)化合物。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8,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8表C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8,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8實施例1包含10.00重量%之CPY-2-O2及10重量%之CPY-3-O2(合計20.00重量%);此外,證據8較佳穩定劑之量為0.1重量%至3.0重量%(參該證據第83頁第1段),前述下限值「0.1重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之通式(I)含量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8,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8表1(第87頁)揭示可將M1、A1單體加入該實例1之混合物中,該M1、A1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之通式(V)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8,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8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
「液晶顯示元件…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8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8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8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1揭示一種具有向列相之液晶介質及液晶混合物(參該證
據第13頁第3至4段),其具體揭示之實例1.1中,該液晶混合物包含CPY-2-O2、CPY-3-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等成分,且20℃下之Δε為-7.0,雖證據11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11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11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添加選自表F所示之穩定劑(參該證據第102頁第10至13行、第123頁第8行至第126頁),該穩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通式圖同前)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F之穩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因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1該實施例1.1揭示之CY-3-O4、CY-5-O2、CCY-3-O3及CCY-4-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1,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1該實施例1.1揭示之CC-4-V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1,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1表F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1,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因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1實施例
1.1包含8.0重量%之CPY-2-O2及8.0重量%之CPY-3-O2(合計16.0重量%);此外,證據11揭示較佳穩定劑之量為0.1重量%至
3.0重量%(參該證據第102頁末行至第103頁第1行),前述下限值「0.1重量%」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界定之通式(I)含量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1,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1揭示可將反應性液晶原(RMs)之可聚合化合物添加至液晶混合物中(參該證據第101頁第17至18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界定之通式(V)實為一般習知可聚合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1,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1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
定「液晶顯示元件…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1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1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1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1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2揭示一種具有向列相之液晶混合物(參該證據第11頁末
段),其具體揭示之實施例1中,該液晶混合物包含CPY-2-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等成分,且20℃下之Δε為-4.1,雖證據12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12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12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添加選自表B所示之穩定劑(參該證據第47頁末段、第50頁末段至第54頁),該穩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通式圖同前)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B之穩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因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2該實例1揭示之CY-3-O2、CCY-3-O2、CCY-3-O3及CCY-4-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2,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2該實例1揭示之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2,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2表B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2,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如前所述,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2實施例1液晶混合物包含10.00重量%之CPY-2-O2;此外,證據12揭示可添加0~15重量%之穩定劑(參該證據第47頁末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調整前述比例以達性質最適化並經簡單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2,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進一步界定「其含有通
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於液晶混合物添加系爭專利通式(V)之聚合性化合物僅為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且功效可為預期,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2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
定「液晶顯示元件…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2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2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2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4揭示一種具有向列相之液晶混合物及液晶介質(參該證
據第13頁第3至4行),其具體揭示之實施例1中,包含CPY-3-O2及CPY-2-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等成分,且20℃下之Δε為-2.9(參該證據第85頁),雖證據14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14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14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添加選自表C所示之穩定劑以避免自發聚合(參該證據第50頁第5至7行,第79頁末段至第82頁),該穩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
(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通式圖同前)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C之穩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因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4該實施例1揭示之CEY-3-O2及CEY-5-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該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4,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4該實施例1揭示之CCH-25、CCH-23及CCH-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CCP-3-1及CCP-3-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c)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4,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4表C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4,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因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4實施例1液晶混合物包含11.00重量%之CPY-3-O2及11.00重量%之CPY-2-O2(合計22.00重量%);此外,證據14揭示尤可添加1ppm(
0.0001重量%)至1重量%之穩定劑(第83頁首段),該上限值「1重量%」落入系爭專利界定之通式(I)含量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4,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4揭示將可聚合性化合物RM1(相當系爭專利通式(V)之聚合性化合物)添加至實例1(參該證據第87頁第13至15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4,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4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
定「液晶顯示元件…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4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4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因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4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5揭示一種具有向列相之液晶介質及其混合物(參該證據
第11頁第3至4行),其具體揭示之實施例1中之液晶混合物,包含CPY-2-O2及CPY-3-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等成分,且20℃下之Δε為-3.0(參該證據第71頁),雖證據15係於20℃下量測Δε,與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25℃下之Δε略有差異,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其通常知識應可推知,該溫度條件之差異對Δε值影響甚微,換言之,證據15之液晶混合物實質上應會具有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
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15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添加選自表C所示之穩定劑以避免自發聚合(參該證據第48頁第4段、第65頁末段至第69頁第3行),該穩定劑已涵蓋系爭專利該請求項通式(I)化合物,其中下列通式所示(通式圖同前)者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當會有動機將該表C之穩定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因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5該實施例1揭示之CY-3-O2、CY-5-O2及CCY-3-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5,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5該實例1揭示之CCH-23及CCH-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CCP-3-3及CCP-3-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c)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5,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因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5表C所揭示下列安定劑即符合該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者: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5,因此,該請求項4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因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5實施例1液晶混合物包含7.00重量%之CPY-2-O2及9.00重量%之CPY-3-O2(合計16.00重量%);此外,證據15揭示穩定劑之量尤其為0.1重量%至3.0重量%(參該證據第65頁第9至11行),前述下限值「0.1重量%」落入系爭專利界定之通式(I)含量範圍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5,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進一步界定「其含有通
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5實施例23揭示將下式所示之可聚合性化合物:
(相當系爭專利通式(V)之聚合性化合物)添加至實施例1(參該證據第80頁末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5,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5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
定「液晶顯示元件…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因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5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5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5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5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八)原告主張不可採之論駁:⒈原告雖主張前述證據均以「樣板式」記載方式揭示可於液晶
組成物添加抗氧化劑(穩定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獲得暗示而認定抗氧化劑為重要添加物,自無法將使用抗氧化劑之技術特徵應用於液晶混合物中等等(本院卷一第40頁)。惟查,由前述證據4、7等多件先前技術均揭示有液晶組成物包含穩定劑(如抗氧化劑、抗自發性聚合成分等)之技術內容可知,於液晶組成物中添加如抗氧化劑等類之穩定劑實為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防止液晶混合物中之反應性液晶原(RMs)在例如儲存或輸送期間之非期望自發性聚合等問題,當會藉由添加穩定劑等方式以提升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穩定性等),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穩定劑應用於液晶組成物,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前述證據均未揭示或暗示有關加熱後VHR(熱穩定
性)、殘像、滴下痕跡評價,即系爭專利可同時達成系爭三種效果之功效,而具進步性等等。然查,證據4已具體揭示其液晶混合物可具有高電壓保持率(即前述之VHR),並可藉由添加安定劑等方式提升該混合物之穩定性(參該證據說明書第10頁第1段、第94頁第1行至第98頁第4行等),且如前述,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範圍尚包含殘像、滴下痕跡評價結果不佳之液晶組成物,該等請求項所界定液晶組成物相較先前技術已習知者,難謂確均能達成原告所稱如較佳之VHR穩定性、殘像、滴下痕跡等進步之功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發明之組成物,相對於證據4等揭示者確實皆具有較佳殘像、滴下痕跡評價結果等功效的情況下,尚難將系爭三種效果之功效用視為該等請求項之發明對照於先前技術能達成之有利功效,遑論遽此認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有進步性。故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九)基上,證據4、7、8、11、12、14、15任一先前技術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6、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涉及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該組成物包含
至少一種通式(I)化合物、至少一種選自於通式(II-d)化合物之化合物、且25℃下之介電異向性(△ε)為-2.0以下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⒉證據6揭示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參該證據第37頁末段),其
具體揭示之實例1包含2-HBB(2F,3F)-O2、3-HBB(2F,3F)-O2及5-HBB(2F,3F)-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且25℃下之Δε為-2.9(參該證據第132至133頁),符合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6揭示其液晶組成物可添加式(5)所示之抗氧化劑以維持大的電壓保持率(參該證據第103頁末行至第104頁第7行),該式(5)抗氧化劑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電壓保持率等),當會有動機將該抗氧化劑應用於前述實例1之液晶組成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如前所述,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6實例1揭示之V-HB(2F,3F)-O2及V-HB(2F,3F)-O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因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6實例1揭示之2-HH-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3-HHB-1、3-HHB-3及3-HHB-1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c)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如前所述,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6實例1揭示之液晶組成物包含1wt%之2-HBB(2F,3F)-O2、10wt%之3-HBB(2F,3F)-O2及10wt%之5-HBB(2F,3F)-O2(合計21重量%);此外,證據6揭示抗氧化劑更佳為100ppm(0.01重量%)至300ppm(0.03重量%)(參該證據第104頁第11至14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進一步界定「其含有通
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因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6實例1包含光聚合性單體RM-257(參該證據第132頁第15行、第125頁第11至12行、第87頁第3行)相當系爭專利通式(V)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6,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6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
「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
22.3、第370頁圖24.1或證據6所載「一種液晶顯示元件,其包括至少一塊基板為透明的一對基板,且包括夾持於該一對基板間的透明電極、至少含有反應性單體或寡聚物的配向劑、及液晶層」(參該證據第12頁第7至10行)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6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6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此可由證據6揭示液晶顯示元件配向層是藉由以預定電壓,利用由反應性單體或寡聚物使液晶分子配向,然後照射紫外線進行聚合形成(參該證據第12頁第21至23行)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6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9揭示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參該證據摘要),其具體揭
示之實驗例1揭示之液晶組成物包含2-HBB(2F,3F)-O2、3-HBB(2F,3F)-O2及5-HBB(2F,3F)-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且25℃下之Δε為-2.9,符合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9揭示液晶組成物可添加式(6)所示之抗氧化劑以維持大的電壓保持率(參該證據第37頁末段至第38頁第1段),該式(6)抗氧化劑相當於系爭專利界定之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電壓保持率等),當會有動機將該抗氧化劑應用於前述實驗例1之液晶組成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如前所述,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9實驗例1揭示之V-HB(2F,3F)-O2及V-HB(2F,3F)-O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9,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如前所述,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9實驗例1揭示之2-HH-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3-HHB-1、3-HHB-3及3-HHB-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c)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9,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如前所述,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9實驗例1揭示之液晶組成物包含1重量%之2-HBB(2F,3F)-O2、10重量%之3-HBB(2F,3F)-O2及10重量%之5-HBB(2F,3F)-O2(合計21重量%);此外,證據9揭示更佳包含100ppm(0.01重量%)至300ppm(0.03重量%)以下之抗氧化劑(參該證據第38頁第1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9,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如前所述,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9揭示液晶組成物可加入可聚合性化合物(參該證據第9頁第1行),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通式(V)為聚合物性化合物亦僅為一般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9,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9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
「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
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9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9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9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9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0揭示揭示一種向列型(nematic)液晶組成物(參該證據
說明書段落[0036]),其具體揭示之實施例1液晶組成物包含3-HBB(2F,3F)-O2、及5-HBB(2F,3F)-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且25℃下之Δε為-3.3(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93]),符合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10揭示液晶組成物可添加式(6)所示之抗氧化劑以維持大的電壓保持率(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59]),該式(6)抗氧化劑相當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電壓保持率等),當會有動機將該抗氧化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1之液晶組成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如前所述,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0實施例1揭示之3-H2B(2F,3F)-O2、3-H2B(2F,3F)-O4、5-H2B(2F,3F)-O2、3-HH2B(2F,3F)-O2、4-HH2B(2F,3F)-O2及5-HH2B(2F,3F)-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0,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如前所述,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0實施例1揭示之3-HH-V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a)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0,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如前所述,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0實施例1揭示之液晶組成物包含6重量%之3-HBB(2F,3F)-O2及4重量%之5-HBB(2F,3F)-O2(合計10重量%);此外,證據10揭示較佳包含約100ppm(0.01重量%)至300ppm(0.03重量%)之抗氧化劑(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5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0,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如前所述,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0揭示液晶組成物可加入光學活性化合物(optically active compound)(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57]),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通式
(V)為聚合物性化合物亦僅為一般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0,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0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
定「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0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0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0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0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3揭示一種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參該證據摘要),具體揭
示之實施例3包含V-HBB(2F,3F)-O2(相當系爭專利通式(II-d))且25℃下之Δε為-3.0(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92]),符合系爭專利界定之「25℃下之Δε為-2.0以下」技術特徵。另依證據13揭示液晶組成物可添加式(6)所示之抗氧化劑以維持大的電壓保持率(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60]~[0062]),該式(6)抗氧化劑相當於系爭專利通式(I)化合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證據所揭示液晶混合物之性質(如電壓保持率等),當會有動機將該抗氧化劑應用於前述實施例3之液晶組成物中並可經一般例行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之整體,且能合理預期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所揭示技術內容經簡單試驗而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一
種或兩種以上通式(III)所表示之化合物作為第三成分」,如前所述,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3實施例3揭示之3-HB(2F,3F)-O2、5-HB(2F,3F)-O
2、3-HH2B(2F,3F)-O2、3-HHB(2F,3F)-O2及5-HHB(2F,3F)-O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II)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因此,該請求項2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進一
步含有選自通式(IV-a)至通式(IV-d)所表示之化合物群之化合物」,如前所述,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依證據13實施例3揭示之3-HHB-1及V-HHB-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式(IV-c)化合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因此,該請求項3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
)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0.001重量%至1質量%,通式(II)所表示之化合物之含量為5重量%至30質量%」,如前所述,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3實施例1揭示之液晶組成物包含5重量%之V-HBB(2F,3F)-O2;此外,證據13揭示較佳包含100ppm(0.01重量%)至300ppm(
0.03重量%)之抗氧化劑(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62])。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因此,該請求項5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其含有
通式(V)所表示之聚合性化合物」,如前所述,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另查證據13揭示液晶組成物可加入光學活性化合物(參該證據說明書段落[0058]),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通式(V)為聚合物性化合物亦僅為一般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因此,該請求項6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13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
定「液晶顯示元件,其具有…該液晶組成物中之液晶分子於未施加電壓時之配向大致垂直於該基板」之技術特徵係為習知液晶元件之結構,此可由證據16第322頁圖22.2、第323頁圖22.3、第370頁圖24.1等技術內容獲得佐證;又如前述,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3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7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13相較,如前所述,於施加電壓下或
未施加電壓下使液晶組成物中所含有之聚合性化合物聚合而製作高分子穩定化模式液晶顯示元件等技術內容,係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又如前述,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液晶組成物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實質上僅係將證據13之液晶混合物應用於習知液晶顯示元件且功效可預期,因此,該請求項8亦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基上,證據6、9、10、13之任一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4、6至15任一與證據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5揭示一種式I所示之2,6-二-第三丁基苯酚穩定劑(參該證據摘要),其具體揭示之式I1(參該證據第5欄)與系爭專利界定之通式(I)中M1表示反式1,4-伸環已基者重疊,且該證據實施例1所揭示之下列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界定之通式(I)化合物;證據5並教示該穩定劑可應用於液晶組成物之中,且優於習知的抗氧化劑(參該證據說明書第8欄第25至32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證據5之教示,為提升習知液晶組成物之穩定性,自有動機將證據5所揭示穩定劑應用於證據4、6至15任一之液晶組成物。又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7、8、11、12、14、15等先前技術任一內容,已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之發明,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7、8、11、12、14、15任一證據與證據5之組合的技術內容,當然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之發明,應認該等證據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二)如前揭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6、
9、10、13等先前技術任一內容,已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發明,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6、9、10、13任一證據與證據5之組合技術內容,當然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之發明,應認該等證據之前述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
(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或2,並進一步界定「通式(I)中,R1表示碳原子數1至10之直鏈烷基或支鏈烷基,M1表示反式-1,4-伸環己基或1,4-伸苯基」,如前所述,證據6、9、10、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實施例1已揭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通式(I)之化合物,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將證據5與前述證據之任一進行組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6、9、10、13任一證據與證據5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應認該等證據之前述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四)基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6至15任一證據與證據5之組合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之發明,應認該等證據之前述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五)至原告主張證據5雖記載抗氧化劑,但僅止於用以防止味道、氣味,顏色變化之添加劑,且證據5記載之評價用液晶組成物係介電異向性為正之所謂正型液晶化合物,或非極性之液晶組成物,根本不存在與證據4、6至15中記載之液晶組成物的共通性,彼此間無結合動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惟查,證據5已明確教示其穩定劑可應用於液晶組成物且優於習知的抗氧化劑(參該證據說明書第8欄第16至48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抗氧化性等),當會嘗試將穩定劑應用於證據4、6至15任一所揭示之液晶組成物,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不會有動機將該等證據進行結合。又參以證據4至15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領域,證據5教示有添加穩定劑對液晶組成物之優點,已足引發熟習該項技術者將證據5之抗氧化劑應用於證據4、6至15所示液晶組成物之動機;證據5雖主要以正型液晶組成物或非極性液晶組成物進行其抗氧化劑功效之例示,然該證據並未將該氧化劑之應用侷限特定類型之液晶組成物,此可由該證據說明書第8欄第26至30行關於「式I之化合物特別適於作為液晶個別成分、液晶混合物之穩定劑(原文:…the compounds of the formula I are particularly suitable as stabilizers for liquid-crystalli
ne individual components and liquid-crystal mixtures…)」之記載可資佐證,且就系爭專利申請日(優先權日)前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亦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然能推論該穩定劑會受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正型、極性等)之影響而發生與其他證據之組成物有不相容之情事,故原告仍執前詞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沒有結合上開證據之動機,逕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當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所提第3次更正本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公告本請求項1至8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之要件,且對應前揭請求項說明書之記載,亦違反同法第26條第1項之據以實現要件;又證據4、
7、8、11、12、14、15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證據6、9、10、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8不具進步性;及證據4、6至15之任一與證據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不准原告之更正而依系爭專利公告本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組合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乙證2(原處分卷一)第267至285頁 我國西元(下同)2014年9月11日公告之第I452119B號「向列型液晶組成物及使用其之液晶顯示元件」專利(優先權日為西元2012年4月26日) 乙證2第249至266頁 舉發證據2(簡稱證據2,下同) 我國2017年9月1日公告之第I597352B號「向列液晶組成物及使用此之液晶顯示元件」專利(優先權日為西元2012年11月8日) 乙證2第232至248頁 證據3 我國2011年4月1日公開之第201111482A1號「液晶顯示器」專利 乙證2第169至231頁 證據4 西元2002年9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6,444,278B1號「2,6-DI-TERT-BUTYLPHENOLS」專利 乙證2第158至168頁 證據5 我國2011年7月16日公開之第201124512A1號「液晶顯示元件、液晶組成物與配向劑以及液晶顯示元件的製造方法及其使用」專利 乙證2第61至157頁 證據6 我國2012年12月1日公開之第201247625A1號「化合物及液晶介質」專利 乙證2第1至60頁 證據7 我國2009年7月16日公開之第200930797A號「液晶介質」專利 乙證1(原處分卷二)第373至424頁 證據8 我國2010年9月1日公開之第201031735A1號「液晶組成物以及液晶顯示元件」專利 乙證1第264至372頁 證據9 西元2008年1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011984A1號「Liquid crystal composition and liquid crystal display device」專利 乙證1第257至265頁 證據10 我國2008年5月1日公開之第200819520A號「液晶介質」專利 乙證1第181至256頁 證據11 我國2007年5月16日公開之第200718776A號「液晶介質」專利 乙證1第149至180頁 證據12 西元2008年11月27日公開之日本第2008-285570A號「液晶組成物および液晶表示素子」專利 乙證1第104至148頁 證據13 我國2010年9月16日公開之第201033337A號「液晶顯示器」專利 乙證1第56至103頁 證據14 我國2010年9月16日公開之第201033338A1號「液晶介質」專利 乙證1第9至55頁 證據15 Robert H. Chen所著之教科書「Liquid Crystal Display:Fundamental Physics and Technology」第22、24、27章節本,初版日為2011年6月6日 乙證1第1至8頁 證據16 備註: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4年2月17日,優先權日為2013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