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106301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機車踏墊」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告編為第108143227號審查後,以110年11月8日
(110)智專三(三)05158字第110210925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引證1說明書僅提到可調整弧面高度及可更換墊蓋,並未提及
可變更弧度或採平面設計,其所謂踏板平面乃指機車踏板部分,該部分係位在墊座下方,對應該機車踏板平面者乃墊座下表面,非上表面,其係以向下凸伸之階級對應不同的踏板,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墊座上表面可為平面之教示,被告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另引證1特別界定其墊座之上表面設具一弧面,此為其技術特徵,佐以其墊座鄰近週緣及固定座部週側所設洩水孔,可知引證1墊座之上表面須為弧面,始能達其功效。縱引證1墊座因具彈性而改變弧面高度,仍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平面頂面,倘引證1之墊座上表面由弧面修改為平面,將喪失其排水性極佳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引證1僅強調其墊座頂面為弧面,未提及其底面為弧面,其第4圖及第5圖僅顯示其周圍略呈弧狀,其開設之三角凹槽中間部分仍呈平面狀,是引證1不僅未揭露墊座底面為弧面,亦未提供任何教示。被告認為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可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係錯誤認定引證1技術內容所致,其判斷自有違誤。
㈡引證1未揭示一環設於該墊體部外側緣且底端界定出複數出水
口的側壁部特徵,且引證1之墊蓋置入墊座後,墊座之周緣頂端並不會高過墊蓋頂面,可知引證1並未揭露側壁部頂端高於墊體部頂面之技術特徵,亦無法產生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功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既有進步性,請求項5自亦有進步性。另引證2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墊體部11,包括一呈平面的頂面111,及一相反於該頂面且呈弧面的底面112」技術特徵,則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請求項3及請求項4相較於引證1、引證2之組合,均具有進步性。被告本於對引證1的錯誤認知,認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第108
143227號「機車踏墊」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已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詳載依據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說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引證1之墊座上表面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調整為平面,系爭申請案僅係墊底上表面形狀、結構之簡單變更。引證1說明書已揭示「形成一適用於不同踏板位置之可調整弧面高度」、「可充任調整墊座1延伸高度的作用,以配合不同踏板有否弧度之設計,而適用在多種不同踏板平面得構造」之技術特徵。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皆為提供置物平面之踏板,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之揭示簡單變更頂面為平面。另引證1第3圖式已揭露該墊底底面呈弧型之設計,所屬技術領域者可據以簡單變更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發明。審定書僅指出引證1未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底端界定出複數出水口的側壁部」,原告認未揭示側壁部,顯有錯誤。實則引證1除已揭示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側壁部,亦已揭示請求項4「該側壁部頂端高於該墊體部之頂面」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亦可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已揭露墊體部形成複數由該頂面向下凹陷且分別連接該等鎖孔之導水槽,及複數沿上下方向連通底部空間之通孔,雖未揭示該階級孔與洩水孔連接之技術特徵,惟此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設計需求簡單變更者,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亦不具進步性。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所界定之位於墊體部底面向下延伸之複數管柱部及每一管柱部圍繞出一連通相對應鎖孔之螺孔特徵,亦為引證1第3圖式所揭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之揭示簡單變化而完成,故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引證1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㈡引證1、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
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引證1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1.系爭申請案係一機車踏墊,創作目的係為解決機車腳踏區域向上凸出致無法平穩放置物品之不便。系爭申請案包含一墊體部,該墊體部包括一呈平面之頂面,及一相反於該頂面且呈弧面之底面,該墊體有複數由頂面延伸至底面之鎖孔,上開鎖孔係在該頂面向下凹陷且在本實施例中呈橢圓之導水槽底面,導水槽中設有向下延伸至底面之通孔,及四個開設於墊體部四個角落且延伸至該底面之落水孔。藉由上開設計,系爭申請案之機車踏墊可對應並貼合機車腳踏區域之凸面,並使墊體部頂面之平面於放置物品時不致滑動,且獲得極佳之排水效果。系爭申請案之請求項有5項,第1請求項內容為:「一種機車踏墊,包含:一墊體部,包括一呈平面的頂面,及一相反於該頂面且呈弧面的底面,該墊體部界定出複數由該頂面延伸至該底面的鎖孔。」;第2請求項內容為:「如請求項1所述的機車踏墊,還包含一環設於該墊體部側緣且底端界定出複數出水口的側壁部,該側壁部向下延伸並與該墊體部之底面相配合界定出一連通該等出水口的底部空間,該墊體部形成複數由該頂面延伸至該底面而連通該底部空間的落水孔。」;第3請求項內容為:「如請求項2所述的機車踏墊,其中,該墊體部還形成複數由該頂面向下凹陷且分別連接該等鎖孔的導水槽,及複數沿上下方向連通該導水槽及該底部空間的通孔。」;第4請求項內容為:「如請求項2所述的機車踏墊,其中,該側壁部的頂端高於該墊體部之頂面。」;第5請求項內容為:「如請求項1所述的機車踏墊,還包含複數分別位於該等鎖孔下方且由該墊體部之底面向下延伸的管柱部,每一管柱部圍繞出一連通相對應鎖孔的螺孔。」。
2.引證1為西元2017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6176號「墊體改進結構」新型專利,乃一種墊體改良結構,其包括一墊座,其略凹狀具彈性之本體上表面設有一弧面,該弧面設有複數輔助定位孔,延伸至近週緣角落設有複數個固定座部,該固定座部呈魚眼坑狀之階級,並貫設有孔以結合對應之固定元件,該週緣內側設有複數個洩水孔;一墊蓋,其底面對應前述墊座之角落週緣設有複數個套合部,且與前述墊座之複數的輔助定位孔處對應設有複數個凸部;藉由上述結構,可形成一適用於不同踏板位置之可調整弧面高度、可隨意組裝更換墊蓋、且排水性極佳之墊體結構。茲比對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知引證1已揭露應用於機車踏板之墊體,引證1墊體結構之墊座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墊體部相當。另引證1亦已揭露墊座之上表面,此部分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呈平面的頂面」特徵,而引證1之弧面狀的墊座底面,則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相反於該頂面且呈弧面的底面」特徵。引證1另亦揭露其墊座設有固定座部及複數個貫穿孔,此部分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墊體部界定出複數由該頂面延伸至該底面的鎖孔」特徵。是綜觀前述比對結果,可知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主要差異在於請求項1之墊體部具有「呈平面的頂面」技術特徵,而引證1之墊座則係「上表面呈弧面」。惟引證1之設計係為適用不同踏板位置之可調整弧面高度之創作,用以改良先前技術無法任意調整墊體以配合置放空間弧面、斜面或任意幾何形狀之高度調整(參說明書【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段),其目的即係為解決各種機車踏板常有中間龍骨凸起,致無法平穩放置物品之缺點,其技術手段則是藉由在墊座週緣角落之固定座部配合呈魚眼坑狀之階級及弧面的空間形體,形成一可調整不同高度之墊體結構,以配合不同踏板有否弧度之設計(說明書【0008】段、【0017】段),可知藉由調整高度之設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1之設計,可輕易將其墊座上表面調整成平面以達到平穩放置物品之需求,其功效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相同,是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稱倘將引證1之上表面調整為平面,將無法達成其排水性極佳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云云。惟不論係調整成平面或弧面,只要配合其週緣內側及固定座所設置之複數個洩水孔,即可達到排除積水之功能。況如原告所言,倘引證1之創作目的在於改良習知技術排水性較差之缺失,而以改良上表面呈弧面為創作手段,不啻說明平面為習知且為引證1所欲改良之對象?引證1既已設計複數個洩水孔以改良習知技術之缺失,則原告前揭指摘自無以成立。原告另指稱引證1並未揭露墊座底面為弧面之技術特徵,惟引證1第3圖已揭露其墊座中間複數個凹槽肋條厚度較其兩側凹槽肋條之厚度為薄,由此厚薄差異可知引證1座墊底面應係呈弧面形狀,另依引證1第4圖可知其墊座兩側係呈鞍部設計(原告稱為「向下凸伸之階級」),與墊座中間部分明顯有高低落差(即第4圖編號14與編號12之比較),可知引證1墊座底面為高低不同之弧面,非平整之平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外,請求項5進一步揭露「還包含複數分別位於該等鎖孔下方且由該墊體部之底面向下延伸的管柱部,每一管柱部圍繞出一連通相對應鎖孔的螺孔。」。查引證1已揭露其複數個固定座係藉由固定元件與踏板之適當處孔部結合,此部分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前揭附加之技術內容,此種藉由螺絲與螺孔以結合兩個不同結構之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1.引證2為2004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69741號「透氣式吸水止滑腳踏墊」新型專利,其本體為一凹型盤面,其上佈有透氣式吸盤,吸盤上有一微細孔,可供氣體排出達到透氣效果,並減少吸附時空氣由吸盤底部排出造成滑動,背面則為球弧狀,且有墊高之腳部,供底部流體流動排出,凹型盤面為一圓形、半球體形、四方形所組成之造型,圓形部可供上方水分往下排出,吸盤為凸型薄殼半球體形,可供吸附排氣之用,達到透氣之功用。凹型盤面四個角落斜角開口處可供吸水部固定,藉由透氣式吸盤吸附固定於地面而達到止滑之效果,吸水部可吸乾腳底所沾濕之水分,防止步出透氣式吸水止滑腳踏墊時,因腳底水分而滑倒,其外觀可因所置之吸水布不同面變化,滿足視覺上之需求,布料亦可用家中之不用廢棄布料裁剪而成,達到家庭環保之功效。
2.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外,請求項2另揭露「還包含一環設於該墊體部側緣且底端界定出複數出水口的側壁部,該側壁部向下延伸並與該墊體部之底面相配合界定出一連通該等出水口的底部空間,該墊體部形成複數由該頂面延伸至該底面而連通該底部空間的落水孔。」技術特徵,而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經論述如上,其中引證1揭露其本體上表面四週週緣內側設有複數個洩水孔之技術特徵,已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側壁部」,而引證2亦揭露「圓形排水孔與下排水孔可有效、快速的將大量水分排出凹型盤面之外」之特徵,及該凹型盤面外側緣及底端界定出複數下排水孔之側壁部,該側壁部向下延伸並與該凹型盤面之底面相配合界定出一連通該等下排水孔底部空間之排水特徵,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複數出水口…該墊體部形成複數由該頂面延伸至該底面而連通該底部空間的落水孔」之技術特徵,故引證2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2均為排水墊體結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極有可能交互應用而輕易思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以解決系爭申請案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缺失,是引證1、2之組合足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外,其更進一步界定「該墊體部還形成複數由該頂面向下凹陷且分別連接該等鎖孔的導水槽,及複數沿上下方向連通該導水槽及該底部空間的通孔。」技術特徵,而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加以引證1復揭露其墊體之本體上表面設有一弧面,該弧面週緣內側設有複數個洩水孔,可匯集腳底帶進墊體時之水漬及雨水,進而透過洩水孔排出墊體外,可知引證1亦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引證1、2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外,請求項4更進一步界定「該側壁部的頂端高於該墊體部之頂面。」技術特徵,而引證1、2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經說明如上,加以引證1第2圖亦已揭露其墊座週緣頂端確實高於墊座之頂面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應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當然亦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而足資證明其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引證1之墊座應與墊蓋一同使用,並同時觀察,當墊蓋置於墊座後,墊座之週緣頂端並不會高於墊蓋之頂面,可知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云云。惟查,關於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之比對,均係以引證1之墊座作為與系爭申請案墊體比對之依據,本未將墊蓋納入,縱使將墊蓋加入一併比較,由於引證1並未界定其墊座外側壁週緣之高度,亦未界定墊蓋之厚度,是以當墊蓋置於墊座上,墊座外側壁週緣頂面之高度亦未必即低於墊蓋頂面之高度,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僅屬推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4不具進步性,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機關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