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民國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權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大成原 告 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朝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傳勝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陳啓三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11063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二、請求判命被告為「請求項5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9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編為第106216112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6年12月29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557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7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第1至4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案經被告審查,認其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0年9月15日(11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1020902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9月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5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1月25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03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主要技術特徵:該推動單元4係設有一第
一推桿41及一第二推桿42,其中該第一推桿41係對應該搖臂34的該受力端342間隔設置。該第二推桿42則對應該第二擋件33之末端間隔設置。因此該第一推桿41及該第二推桿42之間並無直接的互相連動關係,可直接分別與該推動桿21隨著該移動座2同步移動。該第一推桿41直接推動該搖臂34使該第一擋件32移動,該第二推桿42亦同步直接推動該第二擋件33。利用第一擋件及第二擋件可以同步反向移動,能準確地輪流使第一擋件阻擋輸送道內靠近出料口的第一支螺絲胚料,以及使第二擋件阻擋輸送道內靠近出料口的第二支螺絲胚料。系爭專利「推動桿21、該第一推桿41及該第二推桿42等三桿同步移動,無任何時間差」之技術特徵,可防止多支螺絲胚料同時通過出料口,而互相卡掣造成阻塞,避免因此需要停機排除故障,藉以達到最佳的輸送效率,節省人力、時間及金錢的耗費。
㈡組合證據2、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的「阻擋單元3」及「推動單元4」之整體構造,在於該第一擋件32及第二擋件33之間並無任何直接的連動關係,而係依靠移動座2移動時,分別帶動該第一推桿41及第二推桿42同步移動,並各別推動第一擋件32、第二擋件33與該推動桿21同步移動,藉以同時達到「推動桿21將通過該出料口之螺絲胚料A推向加工區13外,第一推桿41帶動該第一擋件32不再阻擋輸送道11內靠近出料口12的該第一支螺絲胚料A1,以及第二推桿42推動第二擋件33阻擋輸送道11內靠近出料口12的該第二支螺絲胚料A2」之作用。
2.證據2完全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阻擋單元3」及「推動單元4」的整體構造,因此證據2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推動桿21、該第一推桿41及該第二推桿42等三桿同步移動,無任何時間差」的作用。
3.證據4之前卡掣臂83及後卡掣臂84雖然近似於系爭專利的第一擋件32及第二擋件33。惟證據4係利用馬達813之偏心輪814旋轉,帶動前卡掣臂83移動,然後該前卡掣臂83透過連動座85擺動,帶動後卡掣臂84反向移動,連動座85的作用與系爭專利的搖臂34僅推動該第一擋件32單一桿件的構造及作用不同。且證據4利用馬達4帶動,不能準確地控制,其構造較複雜,成本較高。證據4的馬達813及偏心輪814之構造及推動方式亦明顯與系爭專利第一推桿41及第二推桿42的構造及推動方式不同。證據4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推動桿21、該第一推桿41及該第二推桿42等三桿同步移動」的功能。
4.證據5說明書之圖7,該副擋止件23之位置,明顯位於料品下方處,且料品的前緣已超過該副擋止件23預計上昇位置的垂直線,因此當推送件21碰觸到副擋止件23,使副擋止件23向上凸出於送料道13後,僅能阻擋料品,意謂著一次會通過二個料品,非如證據5說明書所述「使該等料品9能依入料的順序,以一次一件的方式被推送出該出料口121,而不會發生一次推送複數料品9通過該出料口121的失序情形」。故證據5並未揭示相同於系爭專利「可確保於每次輸送螺絲胚料時,只會有一支螺絲胚料可以通過出料口」之作用。㈢組合證據2、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4雖設有後卡掣臂84前端843可沿該調整槽842作相對之移位調整,卻沒有設置相同於系爭專利:「該第一滑動塊36上設有一第一滑槽361,以供螺入有一第一螺接元件362,藉以將該第一滑動塊螺固於該固定座31上,第二滑動塊43上設有一第二滑槽431,以供螺入有一第二螺接元件432,藉以將該第二滑動塊43活動的螺固於該推動單元4上,而可調整第二推桿42與第一推桿41之間的相對距離」的技術特徵。證據4之構造特徵明顯與系爭專利不同,而證據5也未明確揭示配合可任意調整二擋件及二推桿之間距離的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會參酌證據4後卡掣臂之前端位置調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
㈣組合證據2、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1.由於螺絲在輸送過程係相互比鄰一個接一個緊密整列移動,小螺絲直徑小,胚料間的間隙較緊密,大螺絲直徑大,胚料間的間隙相對較大。因此系爭專利的第一擋件32及第二擋件33插入二螺絲間所需的移動行程會不一樣:輸送大直徑的螺絲,調整第一擋件32旋鬆其第一彈性元件321、第二擋件33旋鬆其第二彈性元件331使其伸出的行程較長;輸送小直徑的螺絲,則配合調整第一擋件32旋緊其第一彈性元件321、第二擋件33旋緊其第二彈性元件331的相對伸出長度變短。
系爭專利可以調整改變伸出的長度而不會刮傷螺絲的表面。
再者,系爭專利之第一擋件32之末端套設有第一彈性元件321,第二擋件33之末端套設有第二彈性元件331,因此當第一擋件32或第二擋件33伸出阻擋該輸送道11內靠近該出料口12的螺絲胚料A1或A2形成阻礙時,該第一擋件32可以後退以壓縮第一彈性元件321,產生彈性的緩衝作用,或該第二擋件33可以後退以壓縮第二彈性元件331,產生彈性的緩衝作用,以避免該第一擋件32或第二擋件33刮傷螺絲胚料A1或A2之表面。
2.證據2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彈性元件321及第二彈性元件331之構造。
3.證據4的前卡掣臂之前端832及後卡掣臂之前端843,其末端均沒有可後退壓縮的彈性元件產生緩衝作用,因此伸出阻擋螺絲時,無法配合不同直徑大小的螺絲調整伸出長度,一旦碰到螺絲形成阻礙,將會刮傷螺絲表面。雖然證據4在連動座85之施力端連結一回復彈簧86,由於其彈力並非直接(直線)作用於前卡掣臂之前端832或後卡掣臂之前端843,因此無法使前卡掣臂之前端832及後卡掣臂之前端843直接後退壓縮以產生緩衝的作用,故證據4亦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彈性元件321及第二彈性元件331之構造。
4.證據5之主擋止件22及副擋止件23的末端同樣沒有任何彈性元件可後退壓縮以產生緩衝作用,無法配合不同直徑大小的螺絲作調整,同樣會刮傷螺絲的表面。雖然證據5在主擋止件22設有扭力彈簧25,以及副擋止件23設有伸縮彈簧27,但二者均非直接(直線)作用於主擋止件22及副擋止件23,因此無法使主擋止件22及副擋止件23直接後退壓縮以產生緩衝作用,故證據5仍未揭露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彈性元件321及第二彈性元件331之構造。上述差異更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4、5之技術內容及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5.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構成省力機構:系爭專利透過第一彈性元件321與拉力彈簧35的配置,第一彈性元件321的作用力(F4)與拉力彈簧35的作用力(F5)相反,因此由相反方向的作用力(F4)與作用力(F5)控制第一擋件32伸出;當推動單元4施加作用力(F)並於第一推桿41產生分力(F3)時,由分力(F3)及作用力(F4)對搖臂34的力矩共同克服作用力(F5)對搖臂34的力矩,即能夠使第一擋件32縮回。藉此,透過第一彈性元件321構成省力彈簧而提供作用力(F4),由電力驅動的推動單元4可以使用較小電流驅動而構成省力型機構。證據4、5均無所述省力彈簧之配置。因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4、5的組合存在技術上的差異,並產生了增進的功效,因此該領域技術人員由證據2、4、5的組合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㈤組合證據2、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依照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惟經審查認定獨立項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5,而請求項5確實具有進步性,依專利審查基準請求項9同樣具有進步性。㈥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9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證據2、4、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4前卡掣臂之前端及後卡掣臂之前端藉由連動座同步反向移動,雖與系爭專利第一擋件及第二擋件之間無任何直接連動略有不同,且無推動桿、第一推桿及第二推桿三桿同步移動。惟證據5已揭示主擋止件與副擋止件無連動關係,當該推送件移動時,可分別由推塊部推動主擋止件移動,以及由舌片部同步推動該副擋止件移動,即該送料單元的主擋止件及副擋止件分別與該推送件連動,相當於系爭專利推動桿、第一推桿及第二推桿三桿同步移動的功能。證據4、5已揭露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且證據2、4、5同樣是加工螺絲或加工料品之送料裝置,屬於相關連的技術領域;且證據2、4均為自動運送加工螺絲之作用;證據4、5均藉由同步反向移動之一第一擋件及一第二擋件,避免發生一次推送複數料品通過該出料口的失序情形,有利於提升加工產線的良率之作用,故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前述證據間具有結合動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4、5,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發明。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1.證據5第2、3圖揭示主擋止件22末端設有一扭力彈簧25連接主擋止座24,並藉由推送件21之推塊部211使該主擋止件之末端壓縮該扭力彈簧,當主擋止件釋壓扭力彈簧時可達到彈性復歸之作用,該副擋止件23末端設有一伸縮彈簧27,當該副擋止件未受到頂壓時,藉由伸縮彈簧彈性復歸使該副擋止件退出該第二滑軌13外,主擋止件及副擋止件因彈簧彈性復歸,無論彈簧直接(直線)或間接作用均可產生緩衝的作用,原告對證據5技術及功效之認定,容有誤解,當不足採。
2.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專利第一彈性元件及第二彈性元件可以調整第一、二擋件伸出長度,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此內容之記載,故無法以該理由作為論究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況且,證據5既已揭示主擋止件末端設有一扭力彈簧,該副擋止件末端設有一伸縮彈簧,在設置相同彈性元件情形下,證據5理應具有運用扭力彈簧或伸縮彈簧調整主擋止件及副擋止件伸出長度之功效,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6、9不具進步性部分:
1.證據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4連接調整槽、卡掣臂之前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第一滑動塊、第一滑槽、第二擋件,且藉由調整槽調節前、後卡掣臂前端之距離,與系爭專利均是供可配合不同直徑大小的螺絲胚料於輸送時之阻擋使用;另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兩推桿推動兩擋件,為配合可任意調整該第一擋件及該第二擋件之間的距離而調整兩推桿之距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參酌證據4後卡掣臂之前端位置調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推動單元上活動設有一第二滑動塊,該第二推桿則設於該第二滑動塊上,該第二滑動塊上設有一第二滑槽,以供螺入有一第二螺接元件,藉以將該第二滑動塊螺固於該推動單元上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相較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2.證據2、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3圖揭露該推送桿352係設有一送料部3521,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相較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㈠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1.證據4說明書第9頁及第10頁【實施方式】已揭示「一後卡掣臂84,其係定位於本體81頂面位靠近自動點膠機傳動裝置側之導軌812上,其前段係設一連接座841,並使連接座841靠近前卡掣臂83側設有一調整槽842,並將後卡掣臂84之前端843鎖固於其上,且可視螺絲70之螺紋段71大小,而令卡掣臂84前端843因而可沿該調整槽842作相對之移位調整,並對螺絲70之螺紋段71作卡掣或分離操控」,其中證據4連接座、調整槽、後卡掣臂之前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滑動塊、第一滑槽及第二擋件,其可藉由調整槽調節前、後卡掣臂前端之距離,故原告主張僅屬主觀認定,應不足採。
2.證據5已揭露主擋止件及副擋止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調整第一擋件及第二擋件之間的距離,自會參酌證據4後卡掣臂前端位置之移位調整,進而輕易完成任意調整二擋件及二推桿之間距離之技術特徵。㈡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證據5圖2、3已揭示主擋止件22末端設有一扭力彈簧25連接主擋止座24,並藉由推送件21之推塊部211使該主擋止件之末端壓縮該扭力彈簧,當主擋止件釋放扭力彈簧時可達到彈性復歸之作用,該副擋止件23末端設有一伸縮彈簧27,當該副擋止件未受到頂壓時,藉由伸縮彈簧彈性復歸使該副擋止件退出該第二滑軌13外,且主擋止件及副擋止件因彈簧彈性復歸,無論彈簧直接或間接作用均可產生緩衝的作用,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原告前執主張僅屬主觀認定,應不足採。
㈢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2圖3揭示推送桿352係設有一送料部352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10月31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2月29日核准專利,於107年2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04條、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及請求項內容:
1.常見的螺絲尾部加工裝置,於螺絲之胚料通過進料裝置而要被推動桿推離送料部時,容易由於胚料之尺寸較小,而會造成後方持送的胚料因擁擠而卡住,以阻塞到後方胚料之輸送,而必須停機進行故障排除,因此會造成時間及成本的耗費;或有加工裝置係利用單一的擋止件可以移入軌道內,而阻擋軌道內之螺絲素材再持續向外送料,以避免螺絲素材積卡在軌道後段的情況發生,惟其一旦退出擋止件後,就又可能再反覆發生素材積卡的狀況,因此於使用上仍不盡理想。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包含一機台,設有一輸送道,該輸送道之出料口的一側邊設有一加工區;一移動座,設於靠近出料口的另一側邊,該移動座設有一推動桿常態位於該出料口;一阻擋單元,設有同步反向移動之一第一擋件及一第二擋件,該第一擋件係常態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一支螺絲胚料,又該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當受到一外力後,係會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二支螺絲胚料,藉以確保每次只有一支螺絲胚料能通過該出料口,以避免造成阻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見乙證1卷第39-40頁,圖式見附件)。
2.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第1至4項),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請求項共計5項,第5項為獨立項,第6至9項為附屬項,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後:⑴請求項5:一種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包含有:一機台,
設有一輸送道,該輸送道之末端設有一出料口,該出料口的一側邊設有一加工區;一移動座,係設於該機台上靠近該出料口的另一側邊,並相對於該出料口移動,該移動座設有一推動桿,該推動桿相對於該加工區設置,並常態位於該出料口;一阻擋單元,係設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設置於該輸送道上靠近該出料口之另一側邊,該固定座內係設入有同步反向移動之一第一擋件及一第二擋件,該第一擋件係常態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一支螺絲胚料,又該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該第二擋件受一外力後,係會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二支螺絲胚料,而該第一擋件於退出該輸送道外,將不再阻擋該第一支螺絲胚料;該第一擋件的末端間隔對應樞接有一搖臂,該搖臂的二端分別設有一施力端及一受力端,該施力端係連結有一拉力彈簧,該拉力彈簧的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固定座,該搖臂的該施力端係藉由該拉力彈簧之拉力而彈性抵壓於該第一擋件之末端;一推動單元,該推動單元係設置於該移動座上,並隨著該移動座移動,該推動單元係同時推動該搖臂的該受力端及該第二擋件,該推動單元係設有一第一推桿及一第二推桿,該第一推桿係對應該受力端間隔設置,該第二推桿則對應該第二擋件之末端間隔設置,藉以於該移動座移動時,該第一推桿推動該受力端,使該施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移動,以及使該第二推桿同步推動該第二擋件移動,該推動桿係與該第一推桿及該第二推桿隨著該移動座同步移動。
⑵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其中,
該固定座上活動設有一第一滑動塊,該第二擋件則設於該第一滑動塊上,該第一滑動塊上設有一第一滑槽,以供螺入有一第一螺接元件,藉以將該第一滑動塊螺固於該固定座上,又該推動單元上活動設有一第二滑動塊,該第二推桿則設於該第二滑動塊上,該第二滑動塊上設有一第二滑槽,以供螺入有一第二螺接元件,藉以將該第二滑動塊螺固於該推動單元上,以供任意調整該第一擋件及該第二擋件之間的距離。
⑶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其中,
該第一擋件的末端套設有一第一彈性元件,並藉由該拉力彈簧之拉力,使該第一擋件之末端壓縮該第一彈性元件。⑷請求項8:如請求項5所述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其中,
該第二擋件的末端套設有一第二彈性元件,藉以使該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
⑸請求項9:如請求項5所述螺絲尾部加工止檔裝置,其中,該推動桿係設有一承接部。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為106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9998號「螺絲尾部加工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0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螺絲尾部加工機,包含有一機台,一設於該機台上且將胚料輸入之進料裝置,一設於該機台之加工裝置,一將該胚料由該機台上輸出之退料裝置,一將該胚料由該進料裝置、加工裝置、退料裝置間輸送之輸送裝置,以及一設於該機台上之輔助退料裝置;是以,該胚料可經由輸送裝置之推送桿快速輸送至該加工裝置之固定模與夾持模間,使該胚料受該固定模與夾持模夾持下而經加工軸頭快速加工後,該撥桿頂壓該固定槽上之胚料側緣,使該胚料能由該固定模順利退出至該推送桿上,促使該推送桿能順利頂推該胚料往該退料裝置移動,達到動作順暢之功效(見本院卷第281頁,圖式參見附圖1)。
2.證據4為93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9943號「螺絲自動點膠機之螺絲送料分料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0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螺絲自動點膠機之螺絲送料分料結構,尤針對設於螺絲自動點膠機機台上位呈向下斜面傳送螺絲之傳送裝置及上膠裝置間之螺絲自動送料分料之結構所加以改良,其係由一馬達帶動一偏心輪,而使該偏心軸配合一連動座而驅動二呈平行、並可視螺絲之螺紋段桿徑大小作相對間距調整,而作一前一後交互運動之卡掣臂,及可令卡掣臂作一前一後交互運動過程中可回復定位之回復彈簧所組成,使藉上述結構組成下,令欲實施上膠螺絲自點膠機之震動裝置經傳送裝置輸出端而欲進入上膠裝置實施上膠時,該每每螺絲便可先藉由該二呈平行可作一前一後交互運動之卡掣臂,作瞬間分別擋止於第一支欲進入上膠裝置之螺絲及位第一支螺絲與第二支欲實施上膠之螺絲間,俾使欲上膠螺絲呈確切穩定之等距排列來實施上膠,及上膠時更為平均、品質更為穩定之效果,為其特徵者(見本院卷第299頁,圖式參見附圖2)。
3.證據5為106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44500號「送料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10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送料裝置,適用於輸送複數料品,並包含一支架單元、一送料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支架單元包括一基座、設置於該基座的一第一滑軌及一第二滑軌。該第一滑軌具有一出料口。該送料單元包括一可移動地設置於該第一滑軌的推送件,及一可轉動地設置於該第二滑軌且與該推送件連動的主擋止件。該推送件能在一初始位置及一推送位置間移動。在該初始位置時,該推送件遠離該出料口且該主擋止件不阻擋該等料品滑落。在該推送位置時,該推送件接近該出料口且該主擋止件阻擋該等料品滑落。該致動單元用來使該推送件在該初始位置與該推送位置間移動(見本院卷第317頁,圖式參見附圖3)。
㈣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證據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93頁)。茲判斷如下:
1.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機台」、「移動座」之技術
特徵;但未揭露「阻擋單元」、「推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證據2揭示一種螺絲尾部加工機,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本新型螺絲尾部加工機3包含有一機台31,一設於該機台31上且將胚料4一一輸入之進料裝置32,一設於該機台31上且將該胚料4進行加工之加工裝置33」(見本院卷第287頁),該機台、進料裝置、加工裝置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機台、輸送道、加工區,又證據2圖式第2、4圖揭露進料裝置32末端設有一出料口(未編號),出料口位於加工裝置33側邊,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輸送道之末端設有一出料口,該出料口的一側邊設有一加工區的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08]段又記載「胚料4可一一透過置入於該進料裝置中,並且滑行至該輸送裝置32(應為35之誤)上,該輸送裝置32(應為35之誤)具有一設於該機台31上之滑動座351,以及一設於該滑動座351上且承接該胚料4之推送桿352,而前述該推送桿352上形成有一可承接該胚料4之送料部3521」(見本院卷第287頁),該滑動座、推送桿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移動座、推動桿,且圖式第2、4圖揭露滑動座351設於機台31上靠近進料裝置32出料口(未標號)的另一側邊,並相對於該出料口移動,推送桿352相對於加工裝置設置,並常態位於出料口,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移動座設於該機台上靠近該出料口的另一側邊,並相對於該出料口移動,且移動座設有一推動桿,該推動桿相對於該加工區設置,並常態位於該出料口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種螺絲尾部加工裝置,包含有:一機台,設有一輸送道,該輸送道之末端設有一出料口,該出料口的一側邊設有一加工區;一移動座,係設於該機台上靠近該出料口的另一側邊,並相對於該出料口移動,該移動座設有一推動桿,該推動桿相對於該加工區設置,並常態位於該出料口」的技術特徵。惟證據2僅係單純對螺絲尾部加工,並未具有螺絲止擋的作用,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關於阻擋單元與推動單元的所有技術特徵。
⑵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阻擋單元」之技術特徵;但
未揭露「搖臂」與「拉力彈簧」間之作動方式,及「推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①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阻擋單元」之技術特徵:
證據4揭示一種螺絲自動點膠機之螺絲送料分料結構,說明書第9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13行記載「本案螺絲送料分料之結構8主要係由:一本體81…一前卡掣臂83,其係定位於本體81頂面位靠近自動點膠機上膠裝置側之導軌811中…其前端832則可對螺絲70之螺紋段71作卡掣或分離操控。一後卡掣臂84,其係定位於本體頂面位靠近自動點膠機傳動裝置側之導軌812上…而令後卡掣臂84前端843因而可沿該調整槽842作相對之移位調整,並對螺絲70之螺紋段71作卡掣或分離操控。一連動座85,其中央851係鎖固於本體8上,而其兩端則分別與前卡掣臂83及後卡掣臂84作配合,而令前卡掣臂83與後卡掣臂84彼此間因而可呈作一前一後之連動操控。一回復彈簧86,其一端861係固定於本體81上,而其另端862則固定於前卡掣臂83頂面所設之連動柱831上。」(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再配合圖式第1至3圖揭露內容,可知證據4的本體、前卡掣臂及其前端、後卡掣臂及其前端、連動座及回復彈簧等構件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座、第一擋件、第二擋件、搖臂及拉力彈簧等構件,且證據4本體81設於螺絲傳送裝置靠近出料口一側、前卡掣臂及其前端832與後卡掣臂及其前端843藉由連動座85為同步反向移動、前卡掣臂及其前端832常態凸伸於螺絲傳送裝置內、後卡掣臂及其前端843常態退出於螺絲傳送裝置外等的技術特徵,係分別等同於系爭專利固定座設置於該輸送道上靠近該出料口之另一側邊、固定座內設有同步反向移動之一第一擋件及一第二擋件、第一擋件係常態凸伸於該輸送道內、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等的技術特徵。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阻擋單元,係設有一固定座,該固定座設置於該輸送道上靠近該出料口之另一側邊,該固定座內係設入有同步反向移動之一第一擋件及一第二擋件,該第一擋件係常態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一支螺絲胚料,又該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使該第二擋件受一外力後,係會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二支螺絲胚料,而該第一擋件於退出該輸送道外,將不再阻擋該第一支螺絲胚料」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搖臂」與「拉力彈簧」間之作動方式之技術特徵:
❶證據4圖式揭露連動座85兩端分別樞設於前卡掣臂83與
後卡掣臂84而形成施力端與受力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搖臂的二端分別設有一施力端及一受力端),惟證據4連動座係以受力端上之連動柱831連結於回復彈簧86,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搖臂則係以施力端連結拉力彈簧,兩者技術特徵已有不同;又證據4的連動座85(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搖臂)係分別與前卡掣臂83(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擋件)與後卡掣臂8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擋件)樞設,此與系爭專利搖臂係間隔對應於第一擋件末端(搖臂與第二擋件無連結與對應關係)的技術特徵也不相同;再者,證據4連動座的施力端係直接樞設於後卡掣臂上,回復彈簧(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拉力彈簧)係作用在連動座的受力端上,此與系爭專利搖臂的施力端係藉由拉力彈簧之拉力而彈性抵壓於該第一擋件末端的技術特徵亦不相同。是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第一擋件的末端間隔對應樞接有一搖臂」、「該施力端係連結有一拉力彈簧」及「搖臂的該施力端係藉由該拉力彈簧之拉力而彈性抵壓於該第一擋件之末端」等技術特徵。
❷參加人雖以:依證據4第二圖B所揭示內容,調整桿體8
2(對照為推動單元),係以透過偏心輪移動過程所產生的動力,連動該調整桿體以分別透過該調整桿體連動該前卡掣臂(對照為第一擋件32)、連動座85(對照為搖臂)、後卡掣臂84(對照為第二擋件33),以使該卡掣臂的前端與後卡掣臂之前端同步進行動作之功效,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該推動單元4係同時推動該搖臂的該受力端及該第二擋件」技術特徵之功效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明確界定推動單元係同時推動搖臂與第二擋件,然證據4的後卡掣臂(對照為第二擋件)卻是因前卡掣臂(對照為第一擋件)被推動後帶動連動座,始被連動座所帶動的效果,證據4的後卡掣臂係連帶的被動作用,而系爭專利第二擋件乃受推動單元主動推動的作用,兩者應用技術明顯不同。
③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推動單元」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4圖式第2、3圖可知,證據4係利用馬達813帶動偏心輪814以推抵調整桿體82而使垂直桿體822向後移動,進而帶動前卡掣臂83並利用連動座85以帶動後卡掣臂84向前移動,達到反向同步移動的作動方式,該馬達與偏心輪雖係作為推動的動力源,但其推抵前、後卡掣臂的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因此,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推動單元,該推動單元係設置於該移動座上,並隨著該移動座移動,該推動單元係同時推動該搖臂的該受力端及該第二擋件,該推動單元係設有一第一推桿及一第二推桿,該第一推桿係對應該受力端間隔設置,該第二推桿則對應該第二擋件之末端間隔設置,藉以於該移動座移動時,該第一推桿推動該受力端,使該施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移動,以及使該第二推桿同步推動該第二擋件移動,該推動桿係與該第一推桿及該第二推桿隨著該移動座同步移動。」的技術特徵。
⑶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阻擋單元」之技術特徵;未
揭露「搖臂」與「拉力彈簧」及二者間之作動方式,及「推動單元」之「第一推桿」推動「搖臂」使該受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的作動方式之技術特徵:
①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阻擋單元」之技術特徵:
證據5揭示一種送料裝置,由說明書第[0018]及[0019]段記載「當推送件21在該初始位置時,該主擋止件22的力臂部222受該推送件21的推塊部211頂推,而使該主擋止件22的擋塊部223不突伸出該主槽孔134,同時,該推送件21的舌片部212頂推該副擋止件23的配重部233,而使該副擋止件23的擋片部232突伸出該副槽孔135。」、「當該推送件21在該推送位置時,該主擋止件22的力臂部222不受該推送件21的推塊部211頂推,而使該主擋止件22的擋塊部223突伸出該主槽孔134,同時,該推送件21的舌片部212不頂推該副擋止件23的配重部233,而使該副擋止件23的擋片部232不突伸出該副槽孔135」(見本院卷第325-326頁),並參酌圖式第2、3圖揭露內容可知,證據5的主擋止件22與副擋止件23係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第一擋件與第二擋件,且證據5主擋止件與副擋止件受致動單元3驅動後可同步反向作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擋件與第二擋件受推動單元驅動後可同步反向作動的技術,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一阻擋單元,係設有一固定座(證據5為主擋止座與副擋止座),該固定座設置於該輸送道(證據5為第二滑軌)上靠近該出料口(證據5為落料口)之另一側邊,該固定座內係設入有同步反向移動之一第一擋件(證據5為主擋止件)及一第二擋件(證據5為副擋止件),該第一擋件係常態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一支螺絲胚料(證據5為料品),又該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使該第二擋件受一外力後,係會凸伸於該輸送道內,以供阻擋該輸送道內靠近該出料口的一第二支螺絲胚料(證據5為料品),而該第一擋件於退出該輸送道外,將不再阻擋該第一支螺絲胚料」的技術特徵。
②證據5未揭露「搖臂」與「拉力彈簧」及二者間之作動方
式之技術特徵:證據5並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搖臂」及「拉力彈簧」等構件,因此,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第一擋件的末端間隔對應樞接有一搖臂,該搖臂的二端分別設有一施力端及一受力端,該施力端係連結有一拉力彈簧,該拉力彈簧的另一端則固定於該固定座,該搖臂的該施力端係藉由該拉力彈簧之拉力而彈性抵壓於該第一擋件之末端」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推動單元」之「第一推
桿」推動「搖臂」使該受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的作動方式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5說明書第[0018]及[0019]段相關記載及圖式第2、3圖揭露內容可知,證據5係以推送件21的推塊部211與舌片部212分別推抵主擋止件22與副擋止件23而使主擋止件與副擋止件形成同步反向的作動,該推塊部與舌片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推桿與第二推桿,且證據5以舌片部推抵副擋止件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推桿推動第二擋件的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證據5並未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搖臂」構件,因此,其以推塊部推抵主擋止件的技術並不相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推桿先推動搖臂受力端,再使施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的技術特徵,是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推動單元係同時推動該搖臂的該受力端及該第二擋件」、「該第一推桿係對應該受力端間隔設置」及「該第一推桿推動該受力端,使該施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移動」等技術特徵。⑷綜上,證據2、4、5至少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關於
阻擋單元的「該第一擋件的末端間隔對應樞接有一搖臂」、「該搖臂的該施力端係藉由該拉力彈簧之拉力而彈性抵壓於該第一擋件之末端」等技術特徵;及關於推動單元的「該推動單元係同時推動該搖臂的該受力端及該第二擋件」、「該第一推桿係對應該受力端間隔設置」、「該第一推桿推動該受力端,使該施力端推動第一擋件移動」等技術特徵,尤其證據2完全無阻擋單元與推動單元的相關技術,證據4的阻擋與推動單元係屬一推一的技術,而證據5的阻擋單元與推動單元則係屬二推二的技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證據4、5兩者存在構件與技術的明顯差異,是以,在欠缺建議與教示下,尚難謂可藉由證據2、4、5所揭露技術的簡單組合即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況查,被告亦承認證據4的連動座8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搖臂,而證據5則不具有搖臂結構(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屬於一推一技術且具有搖臂構件的證據4究竟如何可以簡單組合於屬二推二不同技術且不具搖臂構件的證據5,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創作,未有進一步說明,故證據2、4、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固以:證據5已揭示當推送件移動時,可分別由推塊部
推動主擋止件移動,以及舌片部同步推動該副擋止件移動,即主擋止件及副擋止件分別與該推送件連動,相當於系爭專利推動桿、第一推桿及第二推桿三桿同步移動的功能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關於推動桿構件及其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係記載為「該出料口的一側邊設有一加工區;一移動座,係設於該機台上靠近該出料口的另一側邊,並相對於該出料口移動,該移動座設有一推動桿,該推動桿相對於該加工區設置,並常態位於該出料口」,證據5推送件的技術顯然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推動桿的技術特徵。
⑹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證據4、證據5均具有「同步」、「反
向」移動第一擋件(前卡掣臂、主擋止件)與第二擋件(後卡掣臂、副擋止件)之技術特徵,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抗辯即毋庸論駁,附此敘明。
2.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固定座上活動設有一第一滑動塊36,該第二擋件則設於該第一滑動塊上,該第一滑動塊上設有一第一滑槽,以供螺入有一第一螺接元件,藉以將該第一滑動塊螺固於該固定座上,又該推動單元上活動設有一第二滑動塊43,該第二推桿則設於該第二滑動塊上,該第二滑動塊上設有一第二滑槽,以供螺入有一第二螺接元件,藉以將該第二滑動塊螺固於該推動單元上,以供任意調整該第一擋件及該第二擋件之間的距離。」查如請求項5所述,證據2並無關於系爭專利阻擋單元與推動單元的所有技術特徵,是證據2即無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擋件」與「第二推桿」等構件,自無進一步與該等構件產生連結關係的「第一滑動塊」與「第二滑動塊」等構件,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4屬於「一推一」的技術,並無「第二推桿」構件,自無「第二滑動塊」的關聯構件。另證據5並無關於系爭專利「第一滑動塊」與「第二滑動塊」等構件的技術揭露,且觀之說明書與圖式內容也完全沒有可調整推塊部與舌片部間、或主擋止件與副擋止件間距離的技術內容,是證據5也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4、5均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的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
時,除請求項6本身的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被依附請求項5的所有技術內容,證據2、4、5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6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4、5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抗辯:證據4連接座841、調整槽842、卡掣臂之前端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第一滑動塊36、第一滑槽361、第二擋件33;另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兩推桿推動兩擋件,為配合可任意調整該第一擋件及該第二擋件之間的距離而調整兩推桿之距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會參酌證據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以供任意調整該第一擋件及該第二擋件之間距離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相較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等語。惟查,被告將證據4的連接座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第一滑塊並不正確,因系爭專利的第一滑塊顧名思義係藉其滑動以調整第一、第二擋件的間隔,然證據4的連接座841因與後卡掣臂84固接,並不會產生滑動,且前卡掣臂與後卡掣臂的間隔係藉由移動後卡掣臂前端843於調整槽842內的位置決定,此等技術特徵明顯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另查證據5完全沒有揭露或教示可調整主擋止件與副擋止件間間隔的技術,根本不會使用滑塊的技術;再者,證據5主擋止件、副擋止件與證據4前卡掣臂、後卡掣臂的應用技術大不相同,如何可將證據4的連接座簡單應用於證據5的主、副擋止件上,未見被告說明,是其抗辯為不足採。
3.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5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
其中,該第一擋件的末端套設有一第一彈性元件321,並藉由該拉力彈簧35之拉力,使該第一擋件之末端壓縮該第一彈性元件。」查如請求項5所述,證據2並無關於系爭專利阻擋單元與推動單元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4僅有一相當於系爭專利拉力彈簧的回復彈簧,並無第一彈性元件,而證據5僅有一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彈性元件的扭力彈簧,並無拉力彈簧,亦即證據4、5個別均未同時具有系爭專利拉力彈簧與第一彈性元件的技術特徵,是證據4、5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5的附屬項,同前說明,證據2、4、5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7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4、5之組合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以:證據5第2、3圖揭示主擋止件末端設有一扭力彈
簧連接主擋止座,並藉由推送件之推塊部使該主擋止件之末端壓縮該扭力彈簧,當主擋止件釋壓扭力彈簧時可達到彈性復歸之作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等語置辯。惟查,證據5的扭力彈簧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第一彈性元件,惟證據5不具有系爭專利拉力彈簧構件,而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第一彈性元件與拉力彈簧的聯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⑶參加人另以:依證據4第二圖A已揭示利用拉力彈簧帶動搖
臂,且搖臂因該拉力彈簧彈力作用而帶動該第一擋件進入該輸送道內之技術特徵與原理等語。惟查,證據4連動座連接回復彈簧的一端係受前卡掣臂的帶動而轉動,是該端對應於系爭專利應係受力端而非施力端,連接座連接後卡掣臂一端因係作為帶動後卡掣臂前進、後退的主要元件,故對應於系爭專利應為施力端。基此,參加人對於證據4連動座與回復彈簧間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對應於系爭專利搖臂與拉力彈簧間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即有違誤。
⑷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7已經明顯記載由第一彈簧與拉
力彈簧的作動關係,則該領域所屬技術人士自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為一種省力機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在於確保只有一支螺絲胚料能通過出料口進行加工處理,以避免多支的螺絲胚料同時通過而造成阻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1]段,見乙證1卷第40頁),而其功效則在於避免需要停機排除故障、達到最佳輸送效率可節省人力、時間及金錢耗費、以及可配合不同直徑大小的螺絲胚料進行阻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至[0019]段,見乙證1卷第39頁反面),綜觀說明書全文完全未提到系爭專利具有省力的功效。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後,從所欲解決的問題到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幾不會無端思及系爭專利尚具有此一額外的省力功效,因此在未有任何明示或教示下,實難謂「省力功效」係系爭專利可直接無歧異知悉的效果。況查,系爭專利技術手段是否具有「省力功效」,實需進一步觀察各構件間的配置關係,基此,若未於說明書載明此等功效,則尚難謂可直接無歧異知悉。亦即,藉由原告的力學分析可知當第一彈簧與拉力彈簧的作動關係形成如系爭專利的配置關係時(見本院卷第205、211、214-215、272-276頁),可具有省力的效果,但是否可反向宣稱系爭專利因具有此配置關係,即可直接無歧異認定必具有省力的功效,恐有疑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4.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擋件的末端套設有一第二彈性元件331,藉以使該第二擋件係常態退出於該輸送道外。」查證據5圖式第2圖揭露伸縮彈簧27,係可使副擋止件23常態退出於第2滑軌13,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附屬技術特徵。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5的附屬項,縱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附屬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證據2、4、5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5.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推動桿係設有一承接部。」查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推動桿352設有送料部3521的技術內容,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附屬技術特徵。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5的附屬項,縱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附屬技術特徵,惟如前所述,證據2、4、5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4、5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項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5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9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