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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22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盧伯利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LUBRIZOL ADVANC

ED MATERIALS, INC.)代 表 人 泰瑞桑W.吉爾伯特訴訟代理人 王彥評專利師

賴碧宏專利代理人輔 佐 人 張智能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 加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建華 Kin Wah Chay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吳俐瑩律師陳建儒專利師輔 佐 人 梁雅琴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1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對第099120581N01號『由薄規格持續擠壓彈性纖維所構成之高強度纖維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卷第14頁),然因專利權人之專利如遭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專利權人就該不利益之負擔處分,於行政訴訟中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蓋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經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原已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之專利權,自然回復為未經撤銷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專利權人,因其專利遭舉發經被告為撤銷專利之審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376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證據3、4之組合是否應列為本件爭點部分,參加人提起舉發時業已提出證據3、4之引證組合並敘明理由(原處分卷㈠第54至74頁),被告審查後,亦實質認定證據3、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12、14、15、16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9至61頁、第63至70頁、第72至76頁),縱因該等證據組合之認定對原告有利,訴願決定因而未再予以審究,然亦屬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得以審理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參加人同意後列為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79頁),原告仍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再為爭執證據3、4之組合非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95頁),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9年6月24日以「由薄規格持續擠壓彈性纖維所構成之高強度纖維」(嗣修正為「由薄規格持續擠壓彈性纖維所構成之高強度纖維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嗣修正為19項),並聲明以西元2009年6月25日申請之美國第61/220,3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核准公告第I52398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7月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原告陸續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更正本為109年7月6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0、17至19),參加人則於109年9月11日針對109年7月6日更正本變更舉發理由,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109年7月6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10年8月13日(110)智專三(五)01058字第110207872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7月6日之更正事項,應予更正」、「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0、17至1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1132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應撤銷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目的為提供一種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

,並以此彈性纖維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衣物。證據2之目的係以較高分子量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所製成的TPU,用於熔紡TPU纖維,而能在纖維斷裂前,獲致相當長的作業時間,且證據2實例採用的纖維材料(「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與系爭專利的纖維材料(「線性羥基封端聚酯」)相異,熔紡製程亦不相同;況證據2之應力值仍明顯高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之上限值,遠離系爭專利所想要的更佳理想值。又證據3係揭示一種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組成物,其採用的纖維材料與系爭專利的纖維材料不同,且其聚酯係用於製備交聯劑,而非用於聚合成TPU聚合物本體,故不能視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用以製成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的線性羥基封端聚酯;證據4係揭示一種製造熔紡彈性帶的方法,然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熔紡彈性纖維之最終伸長及應力值;證據5、6則揭示一種聚胺基甲酸酯彈性纖維、證據7揭示一種胸罩結構,而證據5至7皆僅被用於與證據2、3、4作組合,來指稱系爭專利之附屬請求項2、13、16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當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定義的技術特徵皆未能彌補證據2至4之不足,即亦未揭示或教示具特定成分及特定應力值彈性纖維可達成系爭專利目的。

⒉又證據2比較實例6仍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未負載循環下

伸長150%、100%的應力值,且證據2第【0075】段亦明言比較實例6無法承受染色循環,在染色後熔化而無法測試,抗熱性太低而無法結合聚酯纖維來製成彈性纖維,即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相違背,更不符請求項1標的「熔紡彈性纖維」。再者,證據2實例1至5皆使用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僅比較實例6使用羥基封端聚酯中間體,且係證據2中唯一因性能失敗完全無法使用之實例,實屬反向教示,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絕無動機將證據2比較實例6朝與證據2所教示相反的方向作修改(更低的應力值),來拼湊出其所欠缺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實例5仍未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未負載循環下的所有3個應力值範圍,且證據2的實例5的纖維材料本身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纖維材料不同。

⒊證據6全文皆未述及丹尼爾(denier),當然更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40丹尼爾單纖絲纖維具有小於100微米之寬度」,且證據6所揭示者為非織造織物,主要用於製成合成皮革,非織造織物一般將纖維在升溫下層壓(laminating)成片狀(布塊狀),其並非採用將纖維紡織之製程,也不具有高彈性,其伸長量僅要求不小於100%,當然其並非使用如系爭專利所請求的高彈性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基於非織造織物之製程,其無須紡織,故證據6不必顧慮在紡織過程中纖維絲可能斷裂而生產瞬間停擺的風險,而可使用較細之纖維(5至50微米)。然而,證據6之非織造織物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去甚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不可能依截然不同領域之證據6之揭示而使用寬度小於100微米之纖維。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2、4至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確實具備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4係依附於請求項1,因請求項1具有進步

性,故其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部分,證據2至4皆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如何憑空輕易推得證據2至4之纖維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另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將該纖維與聚醚交聯劑交聯」之技術特徵,在證據2至4未提供任何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然無法預期將證據2比較實例6之纖維所用聚酯交聯劑改為聚醚交聯劑會獲致何種效果。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4相較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確實具備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11至16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或引用請求

項1,因組合證據5至7之組合亦無法補足證據2至4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則因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其餘直接或間接依附或引用請求項1之請求項5至9、11至16亦具備進步性。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證據2之目的在於提供具有改良抗漂白性,且能忍受染色的聚

酯纖維;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最終伸長為至少400%,而且在伸長100%至200%間之負載與未負載循環中具有相當平坦及/或固定之模數的薄規格、定量壓縮、高強度纖維」。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目的雖並不相同,但證據2第【0001】段揭示一種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組合物,其係用於製造熔紡彈性纖維,第【0010】段揭示TPU聚合物可與交聯劑輕微地交聯(對應系爭專利一種熔紡彈性纖維,其係由交聯的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所製備),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相同,證據2具技術關連性及明確之教示指引,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可將使用的原料包含聚酯中間體之比較實例6用於其他目的改良,如證據2為原告所研究開發及擁有的專利,無法達到證據2之功效,但可將比較實例6用於系爭專利目的改良。又證據2的製備比較實例6揭示由包含具有2,500之數量平均分子量的PTMAG(即羥基封端聚酯)、MDI(即聚異氰酸酯)及BDO(即具有2至10個碳原子之二醇鏈延長劑)之混合物所製得的TPU聚合物,且說明書第【0070】段表1揭示由製備比較實例6之TPU聚合物製得的熔紡纖維具有502%之斷裂伸長(對應系爭專利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因此,證據2比較實例6雖為比較實例,但已然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基於證據2比較實例6即可製得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負載循環下應力值及未負載循環下應力值。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70】段及TABLEI中實例5之第5次負載拉力

(5th Load Pull(%))之測試結果為:「伸長100%時為0.022克-力/丹尼爾」、「伸長150%時為0.033克-力/丹尼爾」、「伸長200%時為0.048克-力/丹尼爾」,以及第6次循環之測試結果為具有508%之斷裂伸長率(Break Elogation(%))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且在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1)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3克-力;(2)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36克-力;及(3)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53克-力」之技術特徵,二者差異僅在於證據2實例5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未負載循環下應力數值及纖維材料,而該數值及纖維材料係通常知識者經簡單試驗即可取得之簡單變化。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2實例1至6相關數據經簡單試驗及調整,即可製得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負載循環及未負載循環下應力值之熔紡彈性纖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⒈系爭專利目的為提供一種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

,並以此彈性纖維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衣物;而證據2的比較實例6使用「聚酯中間物」、證據2實例1至5則使用「聚醚中間物」,是以證據2的先前技術部分已揭露以聚酯及聚醚為主的TPU皆適用於熔紡TPU纖維,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部分亦已揭露羥基封端聚醚或羥基封端聚酯、聚異氰酸酯及短鏈羥基封端鏈延長劑,皆為常用於製備TPU聚合物的成分。故儘管證據2實例6是比較實例,然其所使用的「聚酯中間物」與其他實施例所使用的「聚醚中間物」具有「可置換性」,且參考證據2之表1數據,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發現相較於實例1至5,比較實例6的TPU具有相對平坦的應力值曲線(其可由直接比較100%與150%,及150%與200%的應力值差距而得知),當然也具有相對平坦的模數(應變)曲線,故為了得到具有平坦模數曲線的TPU纖維,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參考證據2比較實例6的教示。另系爭專利對於其發明目的「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係以其請求項1界定之應力值來說明,無其他進一步解釋;假使證據2比較實例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的應力值具有些微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解決特定問題時(即提供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並不會認為此數值差異將使纖維的整體表現產生任何性質、功能上的差異或發生技術效果功效的顯著提升。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2不具備進步性。

⒉實務上得僅以單一先前技術中之比較例認定專利無效,而證

據2比較實例6與系爭專利性質、功能實質相同,根本無須另與證據2其他段落組合,單以證據2比較實例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證據2說明書段落【0075】揭示比較實例6之以聚酯為主的TPU纖維無法承受染色循環,惟其實質内容並未揭露聚酯不可作為TPU纖維,亦即並未明確提供排除使用聚酯的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比較實例6對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反向教示。另證據2並未排除「羥基封端聚酯中間物」的使用,且基於「羥基封端聚醚」和「羥基封端聚酯」的可置換性,為了達成與證據2不同之目的(如系爭專利之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輕易修改證據2實例5,亦即組合證據2實例5與證據4。又證據2實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的應力值亦僅具有些微差異,故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難會認為該等數值差異對於提供具有相當平坦模數曲線之彈性纖維會產生顯著提升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之實例5或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實非無法預期者。

⒊證據2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相較於證據2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當然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11至16相較於各證據組合亦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則詳如舉發答辯理由所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卷第379頁)㈠證據2、4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12、14、15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4至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4之組合、證據2、4、7之組合、證據3、4之組合、證

據2、3、4、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6月24日,核准審定日為104年12月3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發明雖無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發明係提供一種彈性纖維,其在伸長100%至200%之間具有相當平坦之模數曲線。此纖維可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衣物。較佳之彈性纖維係由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聚合物製成,而且藉獨特之熔紡方法製造,其中將纖維以稍微高於聚合物離開紡嘴之熔化物速度的速度捲成捲線(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原處分卷㈠第53頁)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請求項1、8與14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0、17至19刪除),前開請求項之內容如下(原處分卷㈡第173至175頁):⑴一種熔紡彈性纖維,其係由交聯的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所製

備,其中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且在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

①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3克-力;②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36克-力;及③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53克-力;其中該熔紡彈性纖維在未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①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7克-力;②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18克-力;及③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15克-力;及其中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係由一混合物所製備,該混合物包含:

(a)線性羥基封端聚酯,其具有數量平均分子量500至10,000;

(b)聚異氰酸酯;及

(c)具有2至10個碳原子之二醇鏈延長劑。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40丹尼爾單纖絲纖維具有小於100微米之寬度。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在將該70丹尼爾纖維製成

織物且依照ASTM D751測試該織物之穿刺強度時,該織物具有大於6磅之損壞負載。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將該纖維與聚醚交聯劑交聯。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其中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具有200,000至700,000道耳頓之重量平均分子量。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纖維,其中該交聯劑為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與該交聯劑之組合重量的5至20重量%。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纖維,其中該交聯劑為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與該交聯劑之組合重量的8至12重量%。

⑻一種織物,其包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

⑼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織物,其更包括硬纖維,且該硬纖維包含耐綸及/或聚酯。

⑾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其中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20至600丹尼爾。

⑿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織物,其中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70至360丹尼爾。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其中該硬纖維具有約70丹尼爾,且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約140丹尼爾。

⒁一種衣服物品,其包含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

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衣服物品,其中該物品為內衣。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衣服物品,其中該物品為胸罩。

㈢本案之舉發證據

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至證據7作為舉發證據,其中證據2為西元2008年5月28日公告之歐洲第1639026 B1號「Melt

spun polyether tpu fibers having mixed polyols andproces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27頁反面至38頁);證據3為西元2008年2月6日公告之歐洲第1611177 B1號「Melt sp

un tpu fibers and proces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9頁反面至26頁);證據4為西元2009年3月25日公告之歐洲第1639161 B1號「Melt spinning process for producing elastic tapes and monofilament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2至18頁);證據5為西元2001年3月6日公告之美國第6,197,

915 B1號「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s, polyurethaneelastic fibers therefrom, and method for producing t

he fibers」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6至11頁);證據6為西元2004年8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6,784,127 B1號「Polyureth

ane elastic fiber nonwoven fabric and its production

and synthetic leather using the same」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3至5頁);證據7為西元1979年3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4,143,662 B1號「Brassiere」發明專利案(原處分卷㈠第1頁反面至2頁)。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西元2009年6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㈣上開舉發證據2至7間具有組合動機⑴證據2説明書段落【0008】至【0013】揭示一種使用由較高分

子量聚醚(/聚酯)羥基封端中間體製成的熱塑性塑料(TPU)用於熔融紡絲TPU纖維再將其合成織物之技術(原處分卷㈠第37至38頁反面、訴願卷第88頁);證據3説明書段落【0008】至【0009】揭示一種使用由較高分子量聚醚羥基封端的中間體製成的熱塑性塑料(TPU)用於熔融紡絲TPU纖維之技術(原處分卷㈠第25至26頁反面、訴願卷第95至96頁);證據4説明書段落【0008】至【0010】揭示一種透過熔融紡絲TPU聚合物製造熔紡纖維並用以生產彈性帶等各種製品之技術(原處分卷㈠第17至18頁反面、訴願卷第101頁);證據5説明書第2欄第33至38行揭示一種將熱塑性聚氨酯纖維進行熔融紡絲以製造聚氨酯彈性纖維的方法(原處分卷㈠第11頁反面、訴願卷第106頁);證據6説明書第1欄第54至67行揭示一種透過熔噴紡法生產的聚氨酯彈性纖維無紡布(即不織布)之技術(原處分卷㈠第5頁反面、訴願卷第113頁)。是以,證據2至6同屬熔融紡織纖維材料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涉及將高分子聚合物透過熔融紡絲以製造彈性纖維之技術,具有功能、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熔融紡織纖維材料相關技術問題(如調整TPU熔紡纖維之性質等),應有將證據2至6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

⑵證據7揭示一種胸罩的結構與製造方法之技術,其説明書第2

欄第49至67行揭示該胸罩的支撐帶材料可使用業界已知的纖維填充物或織物,包括尼龍、聚酯等,亦涉及紡織纖維材料之相關技術(原處分卷㈠第1頁、訴願卷第117頁)。而證據2至6均涉及製造彈性纖維之技術,已如前述,另證據2説明書段落【0053】具體揭示其纖維可應用於內衣(underwear)、女性胸衣(foundation garmernts)(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證據4説明書段落【0048】並揭示TPU纖維製成之彈性帶(elastictape)可應用於胸罩(bra)(原處分卷㈠第15頁、訴願卷第103頁)。因此,證據7與證據2至6亦具有技術領域及功能、作用之關聯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應有將其組合之動機。

㈤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3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⑴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證據2請求項1及說明書段

落【0008】至【0014】揭示一種溶紡熱塑性纖維(meltspunelastic fibers),包括以下反應產物:(a)一種熱塑性聚胺酯(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TPU),即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聚合物,係透過以下反應製得:(i)一種第一羥基封端聚醚中間體(first hydroxyl terminated polyether intermediate);(ii)一種第二羥基封端中間體,係選自聚醚、聚己内酯、聚碳酸酯、聚醋及其混合物(second hydroxyl

terminated intermediate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polyether, polycaprolactone, polycarbonate, polyester, and mixtures thereof);(iii)至少一種芳香族羥基封端的擴鏈劑(aromatic hydroxyl terminated ch

ain extender) ;(iv)至少一種聚異氣酸酯(polyisocyanate)、(b)一種交聯劑(crosslinking agent),係透過以下反應製成:(i)一種具羥基封端的多元醇,係選自聚醚、聚酯、聚己内酯、聚碳酸酯及具混合物(hydroxyl terminated polyol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polyether,polyester, polycaprolactone, polycarbonate and mixtures thereof)及(ii)至少一種多異氰酸酯(polyisocyanate)(原處分卷㈠第37至38頁反面、訴願卷第88頁)。證據2説明書段落【0024】、【0036】並揭示該擴鏈劑是具有約2至10個碳原子的低級脂肪族或短鏈二醇,且該用於製備交聯劑的羥基封端聚酯中間體的數量平均分子量為約500至10000;該纖維可具有良好之物化特性如耐久性(long run times)、彈性(elastic properties)等(原處分卷㈠第36、37頁反面、訴願卷第89頁)。其中,該證據所揭示之TPU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熔紡彈性纖維,其係由交聯的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所製備」,該證據所揭示之聚酯、聚異氣酸酯、擴鏈劑具有約2至10個碳原子的短鏈二醇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線性羥基封端聚酯」、「聚異氣酸酯」、「具有2至10個碳原子之二醇鏈延長劑」,且該證據所揭示TPU之製備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相符。

⑵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5】至【0029】、【0045】、【0067】

等說明多種製備該TPU之原料成分、組成,並可採習知之聚合反應方式進行製造(made by any of the conventional polymerization method),如熔紡纖維以離開紡嘴的纖維速度4至6倍的速度捲繞,且視特定設備可更慢或更快(原處分卷㈠第37頁及反面、第35、34頁反面、訴願卷第88至91頁);該說明書段落【0060】至【0070】、表1、實例1至6(EX.1至6)等更具體例示不同成分組成(如原料成分、分子量混合百分比等)TPU纖維之性質(原處分卷㈠第33至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至91頁);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自該證據前述技術內容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如聚酯、聚醚、擴鏈劑、分子量等)、製備方式(如熔紡纖維捆繞速度等),以適度調整該纖維之性質。其中,該實例6之聚酯TPU纖維的第5次負載拉力(5 Load Pull (%))之測試結果為「伸長100%時為0.022克-力/丹尼爾」、「伸長150%時為0.028克-力/丹尼爾」、「伸長200%時為0.039克-力/丹尼爾」,第5次未負載拉力(5 Unload Pull (%))之測試結果為:「伸長200%時為0.024克-力/丹尼爾」、「伸長150%時為0.018克-力/丹尼爾」、「伸長100%時為0.015克-力/丹尼爾」,以及第6次循環之測試結果為具有502%之斷裂伸長率,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纖維具有至少400%之最終伸長,且在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1)伸長1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3克-力;(2)伸長150%為每丹尼爾小於0.036克-力;及(3)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53克-力;其中該熔紡彈性纖維在未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1)伸長200%為每丹尼爾小於0.027克-力」技術特徵,該實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未負載循環下之顯示應力值,在伸長150%時,該實例之應力值為每丹尼爾等於0.018克-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小於0.018克-力,且在伸長100%時,該實例之應力值為每丹尼爾等於0.015克-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小於0.015克-力」,但二者之顯示應力值極為接近。

⑶如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

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參證據2說明書段落【0015】至【0029】、【0045】、【0060】至【0070】、表1、實例1~6等,即原處分卷㈠第33至37頁反面、訴願卷第88至92頁),故為實際應用所需(如將TPU纖維應於特定織物等)當會有動機調整證據2所揭示(如實例6等)TPU纖維之成分組成、製程條件等,以提升該纖維之性質(如未負載循環之應力值等),並經簡單試驗而獲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記載其發明係熔紡纖維因而相對於先前技術習知之乾紡纖維(如系爭專利說明書表II、III所示者,即原處分卷㈠第42頁)能達成如較佳損壞負載等功效,惟證據2所揭示者與該發明同為熔紡纖維,故該等功效難謂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相對於證據2先前技術所揭習知TPU熔紡纖維之差異特徵所達成有利功效。因此,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的,不具進步性;又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3、4之技術內容,則在證據2單獨即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情況下,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等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將該70丹尼爾纖維製成織物且依照ASTM D751測試該織物之穿刺強度時,該織物具有大於6磅之損壞負載」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3】及【0051】段揭示其TPU纖維可製成各種丹尼爾等級且該纖維可經編織、針識等以形成織物或衣服(原處分卷㈠第37、35頁反面、訴願卷第88、90頁),證據4說明書第【0004】、【0048】段亦揭示熔融紡絲製程係用於製造小丹尼爾(等級)TPU纖維,通常為10至70丹尼爾尺寸且可以經熱密封為織物(原處分卷㈠第18頁反面、第15頁、訴願卷第101、103頁),故具有70丹尼爾之纖維可用於製造織物係為習知技術。又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熔紡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且織物強度如損壞負載等性質係紡織、製衣等相關技術領域於運用纖維時習知慣用及須考量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依實際運用之需經簡單試驗而完成對應纖維性質之調整。再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其發明相較於習知熔紡TPU纖維在損壞負載等層面有利功效之記載,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損壞負載等確係較習知熔紡纖維而產生之有利功效,遑論逕認該發明係無法輕易完成的。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將該纖維與聚醚交聯劑交聯」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34】段揭示在熔紡過程中,TPU聚合物與交聯劑輕微地交聯,該交聯劑可為聚醚(原處分卷㈠第36頁、訴願卷第89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具有200,000至700,000道耳頓之重量平均分子量」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所形成的TPU可與交聯劑反應以得到約200,000至約800,000之重量平均分子量(原處分卷㈠第35頁、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4,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該交聯劑為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與該交聯劑之組合重量的5至20重量%」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與TPU聚合物一起使用的交聯劑為約5.0至20重量%,所用交聯劑的百分比是重量百分比,且係基於TPU聚合物和交聯劑的總重量(原處分卷㈠第35頁、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6,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該交聯劑為該聚酯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與該交聯劑之組合重量的8至12重量%」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與TPU聚合物一起使用的交聯劑為約8.0至15重量%,所用交聯劑的百分比是重量百分比,且係基於TPU聚合物和交聯劑的總重量(原處分卷㈠第35頁、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至9、11至1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織物的技術特徵主要在於「其包含如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纖維」,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而證據2説明書段落【0053】具體揭示其纖維可應用於內衣(underwear)、女性胸衣(foundation garmernts)(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織物。因此,前述證據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織物更包括硬纖維,且該硬纖維包含耐綸及/或聚酯」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53】段揭示熔融彈性TPU纖維一般可藉由與其他纖維,如耐綸或聚酯,針織或編織以形成各種用途之物品(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9,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20至600丹尼爾」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揭示一般熔紡TPU纖維具有240或更小之丹尼爾尺寸(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

全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70至360丹尼爾」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揭示一般熔紡TPU纖維具有240或更小之丹尼爾尺寸(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者。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4至1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衣服物品的技術特徵主要在於「其包含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織物」,證據2、4之組合、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而證據2説明書段落【0053】具體揭示其纖維可應用於內衣(underwear)、女性胸衣(foundation garmernts)(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衣物。因此,前述證據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4,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

全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物品為內衣」之附屬技術特徵;而上開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説明書段落【0053】具體揭示其纖維可應用於內衣(underwear)、女性胸衣(foundation

garmernts)(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者。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發明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等先前技術之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⒋至原告雖主張:⑴證據2實例6為一比較例,其TPU無法承受聚

酯纖維的染色循環,抗熱性太低而無法結合聚酯纖維來製成彈性織維,實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製成衣物相違背,更不符請求項1標的「熔紡彈性纖維」,且由於該實例之TPU無法染色,而無染色織物根本不會有應用市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該實例6是證據2中唯一徹底失敗的實例,自無動機選擇無法染色、無法應用之實例6進行改良,故實例6為系爭專利發明之反向教示;⑵訴願決定係以證據2實例5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顯見已默認實例6不適於作為進步性之判斷,而實例5與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至少有纖維材料(聚醚中間體或聚酯中間體)、未負載循環應力值等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實例5之TPU無法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⑶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截然不同,該證據應非屬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縱該證據得為相關先前技術,然相關先前技術數以萬計,欲完成特定發明必然須大量試誤,故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於為數眾多的先前技術中,選擇特定之證據2及其實例5或6來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等不具進步性之論理,該認定本身即為閱讀過系爭專利說明書後才會產生的不合理後見之明;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界定之纖維係藉由特定平坦/固定模數等技術特徵,以達成適於製作高舒適感衣物之功效,而證據2等先前技術並未明確提及該技術特徵或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思及該功效,故系爭專利之發明達成無法預期功效並非基於該等證據而能輕易完成的;⑸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纖維係以如說明書所載特定製程(如速度等)製備,該製程與證據2等所揭示者顯不相同,故系爭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⑹原處分已自承證據2至4皆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定破裂強度等技術特徵,顯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3之發明;⑺證據2實例6係使用聚酯交聯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聚醚交聯劑並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該證據而輕易完如請求項4之使用聚醚交聯劑的纖維;⑻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之審查亦曾採用證據2作為引證,然最終仍准予系爭專利,顯見證據2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查:

⑴證據2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請求項1標的並無相

違背,實例6亦非系爭專利發明之反向教示①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5】、【0008】已具體揭示其目的為「

提供一種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TPU),其製成的融紡纖維在紡製時能承受長作業時間而不斷裂」(原處分卷㈠第38頁反面、訴願卷第88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該證據所揭示TPU紡製成之織物理應亦具有能耐受長時間使用之強度,該證據段落【0053】並敘明其纖維可用於製作如內衣、運動衣等織物(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該纖維製成之衣物應可具備相當程度之舒適性。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主要係提供一種以彈性纖維製成高強度織物、以此彈性纖維製成具有高舒適感之衣物等,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針對前述舒適感等進行具體數量等級之客觀定義,自無從確認該功效,尚難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有何不相符或相違背之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其標的為「熔紡彈性纖維」,並未界定該纖維係與聚酯纖維結合而形成之彈性纖維,自未排除單由TPU纖維形成之彈性纖維;而由於TPU纖維本身即具有彈性且可形成彈性纖維係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縱使證據2實例6之TPU無法與聚酯纖維結合而形成之彈性纖維,亦難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不符。況如前述,該實例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該實例6之未負載循環應力值為等於某些特定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為小於該等特定值,亦即二者性質極為近似,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包含其所界定之發明能耐受聚酯纖維染色循環的記載,故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必然不包含無法耐受該染色循環者,遑論其與該實例6所揭示者必然相悖,併予指明。

②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0075】關於「表2中……實例6之TPU製得

的習知纖維…不能承受聚酯纖維的染色循環(130℃, 60分鐘)……耐熱性太低而不能被接受與聚酯纖維結合以製成彈性織物」之記載本身而言(原處分卷㈠第33頁反面、訴願卷第92頁),其原意係指該實例6之TPU無法耐受聚酯纖維染色時130℃、60分鐘之循環操作,所以不適合與聚酯纖維結合製作織物,尚難認實例6之TPU必然無法進行其他操作條件之染色循環或以該TPU或該TPU與其他纖維(如耐綸等)製成彈性織物。況且,由於無染色織物未使用染料,其應可減緩因織物表面染料而導致如過敏、因染色程序衍生之廢料處理環保等問題,故該織物理當可獲敏感性肌膚使用者、具環保意識消費者等之青睞,亦難謂該實例6之TPU必然會因無市場應用性而不會被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視為可進行改良研發之對象,自難認該實例6已構成反向教示。

③再者,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為準,當與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技術手段等是否為失敗個案、實施例/比較例等無必然關聯性,蓋只要該先前技術所揭示者仍有研發空間、發展潛力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對其進行改良時,該先前技術即可能為再創作(創新)之起點,當然可適於作為論述某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基礎。因此,縱使該先前技術僅為一失敗個案,若先前技術、通常知識中已有解決其問題的技術手段,且存在解決該問題之指引(如結合先前技術複數技術內容之動機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基於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特定創作。而證據2段落【0004】已具體敘明其纖維可由包含聚醚中間體、聚酯中間體之原料反應製得,並可用以提升TPU之性質(原處分卷㈠第38頁反面、訴願卷第88頁),且比較該證據實例1至6可知,該實例6所使用原料未包含聚醚中間體,而實例1至5則均包含聚醚中間體且均可耐受聚酯纖維的染色循環;是在同一證據中已存在可採混合聚醚中間體、聚酯中間體作為反應原料等方式提升該TPU性質之教示、建議。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實例6所揭示TPU之應用性(如將TPU纖維應於於特定織物等),當會有動機嘗試在其原料中使用包含聚醚中間體、聚酯中間體,以提升其性質,又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應實際所需經簡單試驗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

⑵訴願決定難謂已默認該實例6不適於作為進步性之判斷,且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如實例5等之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①無論證據2實例6是否為比較例/失敗例,均無礙於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發明之理,業如前述;況訴願決定書關於原告所指內容之相關論述(即訴願決定書第23頁,本院卷第101頁),係指該實例6雖為失敗比較例實例,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基於該證據實例1至6所揭示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自難謂該決定已默認該實例6不適於進步性判斷,此觀訴願決定書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仍具體採用該實例6進行論述即明。

②由證據2說明書段落【0070】、表1及實例1至6之相關記載(原

處分卷㈠第33至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至91頁),可知該實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發明之差異主要在於其纖維之原料成分未包含聚酯中間體、未負載循環下之顯示應力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略有不同,然如前述,由於證據2具體揭示可採聚醚中間體與聚酯中間體之混合物作為原料的方式,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2所揭示如實例1至6等先前技術之內容當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能輕易

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認定,難謂為後見之明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如實例1至6

先前技術之內容,為提升先前技術習知TPU纖維之性質,會有動機調整其原料成分組成、製程操作等,並經一般例行試驗而能獲致具有特定應力值可應用於特定織物的TPU纖維,均如前述。因此,縱使在未知悉系爭專利所界定發明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基於前述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亦當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已難認係屬不合理的後見之明。

②不同發明人有可能為解決不同之技術問題,而完成相同或相

似之發明,倘僅以「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相同或相近作為是否可採為先前技術之判斷,將導致多數技術極為相似之發明均將給予專利權,此非專利保護之目的,更甚者將造成受專利權保護之發明間因彼此範圍相同或極相近(如構成均等)而全部無法實施、最終導致產業技術停滯不前等弊端。是以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固然通常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惟即使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二者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發明之功效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是以,原告以證據2及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目的不同,即主張證據2不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非可採。況且,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均實質包含需獲致具適當強度、舒適程度TPU纖維之目的,難謂其等發明目的完全不相符而非為相關技術。

③一發明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在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完成該發明是否須賴辛勤試誤(trial and error)的勞苦或靈光一閃之偶然無關,自不影響其進步性之認定。是以,縱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如證據2之技術內容,需先嘗試多數其他材料而不會優先挑選該證據所揭示實例5或6進行纖維研發,由於該證據已明確揭示其TPU纖維具有良好性質,且可藉由調整成分組成等技術手段獲致所需特定性質之TPU纖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就有動機會於該證據所揭示數量有限的項目中進行簡單試誤並輕易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者。

⑷用以判斷進步性之有利功效,當須為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中並與先前技術產生差異之技術特徵直接導致且較先前技術已習知者更有利的功效。而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並未具體限定其發明具有特定平坦/固定模數等技術特徵,且證據2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符合/極相近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應力值範圍之纖維,自難能以原告所稱前述技術特徵與該等先前技術所習知者進行差異、區隔或據以判斷該等發明之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針對舒適感等功效進行客觀定義,亦未包含不同模數纖維等技術特徵所達成舒適度之實施例/比較例,自無從確認該平坦/固定模數等技術特徵是否能達成原告所稱舒適度等功效,更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發明相較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中習知TPU熔紡纖維必然具備更有利之舒適度。況如前述,證據2具體揭示TPU熔紡纖維可應用於製作衣物,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整體技術內容後而進行TPU纖維性質調整時,理當會考量該纖維應用於衣物製作之舒適度等層面,自難謂舒適度等功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載者而無法輕易思及或達成的。

⑸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記載中,並未包含如原告所稱關於速

度等特定製程之限制條件,故尚難將該等製程視為該等請求項所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而據以與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揭示者進行區隔。縱如原告所稱需考量該等製程所造成之限定條件,然該等請求項之標的均為物(如纖維、織物、衣服物品等),且該等製程對該等請求項所界定物所造成之限定條件實質上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具特定伸長率、丹尼爾數、顯示應力值等性質之TPU熔紡纖維;而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僅部分顯示應力值略異之極相近纖維,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經簡單的一般例行性試驗(如製程操作條件之最佳化等)而完成如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

⑹織物強度(如損壞負載)等性質係紡織、製衣等相關技術領域

於運用纖維時習知慣用且須考量之因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揭示內容自會依實際運用之需經簡單試驗而完成對應之調整,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其發明相對於如證據2所揭示習知熔紡TPU纖維具備有利功效(如更高破裂強度等)之實施例/比較例,均如前述。因此,尚難認該發明相對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已揭示者確能達成更有利功效,更遑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3之發明。

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實例1至6所揭示內

容會有動機嘗試在其TPU原料中使用包含聚醚中間體、聚酯中間體者,且證據2說明書第【0034】段亦具體揭示在熔紡過程中,TPU聚合物與交聯劑輕微地交聯,該交聯劑可為聚醚(原處分卷㈠第36頁、訴願卷第89頁),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亦會有動機於其熔紡程序中採用聚醚交聯劑,自難謂無法輕易完成採用聚醚交聯劑之熔紡TPU纖維,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採用不同交聯劑(如聚酯/聚醚等)熔紡TPU纖維性質對照之實施例/比較例,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相對於證據2等先前技術已揭示者確能達成更有利功效,更遑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完成請求項4之發明。

⑻相對於申請階段之審查而言,舉發階段之審查係為公眾審查,被告應就涉案權利人、舉發人所提證據、論理為客觀合理之判斷,並非必須受申請階段審查結果之拘束;而舉發審定係採證據2作為主要引證,並以其實例6等進行論理,與申請階段該證據僅為複數引證之一,且未具體考量該證據所載實例之情況不同(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8月11日(104)智專一(六)05067字第104210681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原處分卷㈡第133至138頁),自難以證據2已於申請階段作為引證,於舉發階段即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

⒌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至12

、14至15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相較,證據3雖揭示一種使用由聚醚

羥基封端中間體製成的熱塑性纖維之技術,惟該纖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由線性羥基封端聚酯製備之交聯性TPU纖維並不相同,且該證據所揭示者亦未具備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特定負載/未負載循環下顯示應力值組合;而證據4雖揭示可透過熔融紡絲TPU聚合物製造熔紡纖維並用以生產彈性帶等各種製品之技術,然並未揭示負載拉伸下及未負載拉伸下的應力值,無法補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與證據3所揭示者之前述差異,尚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4之技術內容能輕易完成該發明,故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於解釋其等之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徴,證據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7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引用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獨立請求項

,於解釋請求項8技術內容時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徴,證據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9、11至12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

屬項,於解釋其等之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徴,證據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1至1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引用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之獨立請求項

,於解釋請求項14技術內容時應包含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徴,證據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於解釋

其等之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4之全部技術特徴,證據3、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證據3、4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

、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且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因此,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㈥證據2、4至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4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其中40丹尼爾單纖絲繊維具有小於100微米之寬度」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而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揭示「熔紡TPU纖維可以製成各種丹尼爾,典型的熔紡TPU纖維以小於240丹尼爾製成,更典型的是從10丹尼爾至小於240丹尼爾尺寸,其中20及40丹尼爾為最常見的尺寸」(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證據5説明書第11欄第17至23行揭示「聚胺酯彈性纖維之單纖維細度(fineness)沒有特別限定,可以根據纖維的使用做適當決定,通常,單纖維的細度較佳約為10~100丹尼爾左右、該說明書第15欄第17~18行並揭示生產聚氨酯彈性纖維(單絲)40丹尼爾之方法」(原處分卷㈠第7、8頁、訴願卷第108、110頁);另證據6説明書第4欄第64行至第5欄第2行揭示「聚氨酯彈性布的長絲纖維直徑較佳在約5~50微米範圍内,纖維直徑越小,所得織物變得越柔軟」(原處分卷㈠第4至反面頁、訴願卷第114頁);再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調整TPU熔紡纖維之性質等當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6之技術內容,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包含其發明相較於習知熔紡TPU纖維在寬度等層面有利功效之記載,亦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者達成無法預期之有利功效。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4至6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證據2與4至6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6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則證據2至6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至原告雖主張證據2所揭示其熔紡TPU纖維係應用於紡織物,

證據6之熔紡TPU纖維係用於非織造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將證據6所揭示如特定纖維寬度等技術內容與證據2所揭示者進行結合,且由於非織造物並非採用紡織製程,其伸長量僅要求不小於100%,故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6,亦難以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具有至少400%伸長率之彈性纖維等語。惟證據2雖具體例示其熔紡TPU纖維可應用於紡織物,然並未限定其纖維不可應用於非織造物,故在證據2、6所揭示者皆涉及熔紡TPU纖維之製作與應用的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證據2所揭示纖維之應用性,當會有動機將證據6之技術內容作為進一步改良證據2所揭示者之參考;另證據2揭示其彈性纖維可具有良好伸長率,例如其實例6之纖維即具有502%之斷裂伸長率,而證據6說明書第1欄第57至58行雖揭示其彈性纖維具有至少100%之伸長率,然並未限定伸長率之上限(如不可為400%)(原處分卷㈠第5頁反面、訴願卷第113頁),自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6等先前技術必然無法完成具有至少400%伸長率之彈性纖維。

⒋綜上所述,證據2、4至6、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應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㈦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9,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全

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硬纖維具有約70丹尼爾,且該熱塑性聚胺基甲酸酯纖維具有約140丹尼爾」之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而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揭示「熔紡TPU纖維可以製成各種丹尼爾,典型的熔紡TPU纖維以小於240丹尼爾製成,更典型的是從10丹尼爾至小於240丹尼爾尺寸,其中20及40丹尼爾為最常見的尺寸」(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證據4説明書第【0004】段揭示「熔融紡絲製程可用於製造小丹尼爾TPU纖維,通常為10~70丹尼爾」(原處分卷㈠第18頁反面、訴願卷第101頁);另證據7説明書第2欄第50至53行揭示「可使用的織物材料包括70丹尼爾穩定的耐綸經編織物」(原處分卷㈠第1頁、訴願卷第117頁);再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7之技術內容,且基於證據2所揭示者能得知可藉由調控TPU纖維成分組成、製程操作條件等,以適度調整其性質。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4、7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應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證據2、4、7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7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則證據2至4、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應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證據2、4之組合、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之

全部技術特徴,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物品為胸罩」之附屬技術特徵。

⑵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而證據2說明書第【0053】段揭示「其TPU纖維通常透過針織等方式與其他纖維(如棉、尼龍、聚酯)組合以製成各種服裝製品,且其中熔紡纖維的重量百分比可根據成品所須彈性進行調整,例如,内衣(under wear,即包括胸罩)的重量百分比為2~5%等」(原處分卷㈠第35頁反面、訴願卷第90頁);證據4説明書第【0048】段揭示「其TPU纖維和彈性帶可與其他纖維結合用於各種服裝,例如内衣(under garments)的胸罩肩帶(bra strap)等」(原處分卷㈠第15頁、訴願卷第103頁),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徴。據上,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4之組合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明應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證據2與4等先前技術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組合證據2至7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則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當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所述,證據2、4之組合、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應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⒉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屬項,於解釋其等之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請求項14之全部技術特徴,如前所述,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則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3、4之組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至12、14至15、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4之組合及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9、11至

12、14至15不具進步性;證據2、4至6之組合、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證據2、4、7之組合、證據2至4、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9、11至1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