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元智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洪振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參 加 人 陳德利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經訴字第1110630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7111509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4項),經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7025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0年11月17日(110)智專三㈡04279字第110211271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人於提出證據2時,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為一個整體技術特徵,詎原處分竟拆解為「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以及「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兩個技術特徵,並據以比對、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未給予原告答辯機會,有違專利法第75條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僅係在有條件下由認證模組利用通訊模組發出驗證碼,必須在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均為正常下,才會執行發出驗證碼進行認證,進而完成線上簽約程序,如此方可預先篩除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之不正常交易,避免不必要之系統負擔,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不會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拆分視為兩個特徵,如此方符合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3.1點所載之「整體觀之」原則。證據2、3僅有「身分認證」,與系爭專利之「客戶狀態」概念不同。縱認證據2、3之身分認證可視為系爭專利之客戶狀態,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在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才發出驗證碼進行認證」要件。而證據3之認證則是在先確認客戶狀態正常且進行認證之後才檢查物件狀態是否正常並進行認證,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3第[0048]段雖揭露通過其實名認證、房源和信用核驗、交易和資金監管、貸款申請各環節的材料首先完成實名認證、房屋及參與方信用核驗和資金進入監管後才能提交貸款申請,申請過程的材料最終需要面簽審核,中間的欺詐最終將影響到貸款人信用,系統資料獲取和傳輸過程全程做到防竊聽和防篡改,最終資料通過系統傳輸在貸款機構進行存儲,因此能有效保障交易之真實、傳輸的及時和資料的安全。惟證據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事先篩選非真正有意委託銷售正常不動產物件之客戶,以避免簽約系統承受不必要負擔之有利功效。至證據2於進行驗證時,只要輸入認證對象,系統即直接進行認證程序,不會先對物件與人員進行狀態檢查,亦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有利功效。證據2、3既未揭露前揭有利功效,亦無法達成前揭有利功效,則不論證據2、3單獨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另揭露「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
,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證據3則完全未揭露任何「物件資料庫」,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實無法透過簡單變更而完成前揭技術。證據3之委託物件必定是通過房源認證之物件,且可供中間平台用戶查閱與選購,不可能產生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之情形,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無從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內容。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故分別包含有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請求項2至6自亦具有進步性。此外,證據2之「簽約信息」係根據「簽約請求消息」產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契約書」係根據客戶回傳之「委託條件」產生不同。另證據2之簽約數據庫僅儲存「簽約信息」,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資料庫除儲存「契約書」外,尚儲存「委託要求」,證據2既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契約書」技術特徵,亦未揭示「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之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約書資料庫」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2、3既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自亦未揭露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請求項1對應之方法項,具有與請求項1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請求項9至13分別為請求項2至6相對應之方法項;請求項14為對應於請求項7之方法項,證據2、3既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請求項2至14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均應予撤銷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人已將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差異區分為三部分,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關於「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差異,已被證據3第[0074]段所揭示,可知舉發人確實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分別以證據2、3進行舉發,原處分依據舉發人所提理由與證據2、3為詳實比對並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自行拆解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問題,自亦無違反專利法第7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情事。況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11頁至第14頁已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關於前揭技術差異部分,已為證據3所揭示。原處分理由㈤、1、⑴及⑵已詳述證據2說明書第[0046]段揭示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一客戶狀態、一客戶名稱,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之差異部分乃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之資訊,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原告所為指摘並不足採。另原處分理由第㈤、1、⑵已詳述證據2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惟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0073]-[0074]、[0081]-[0086]段所揭示之個人實名認證、房源與信用檢驗內容等,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3所揭示之前述內容,輕易思及房屋物件、仲介與客戶之身分及其信用可據以認證其真實性(真正為正常,虛假為異常),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前揭技術差異乃依據證據3揭示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於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確認物件是否異常狀況下,一概判定該委託物件狀態為正常,可知其委託物件實屬異常物件之概率為5成,一旦完成交易,將大幅提升交易風險,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14與證據2、3、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事由,原處分亦已詳實論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之爭點:㈠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
13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14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09年7月9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共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如附表所示,茲不贅述。而引證2為西元2011年10月5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1119197B號「一種簽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7年3月31日),係揭露一種簽約方法及系統,所述方法包括發送簽約請求、生成簽約信息、保存簽約信息以及對簽約信息進行更新和撤銷簽約的步驟;所述系統包括承載方(按:即受託方)、被承載方(按:即委託方)和簽約數據庫,所述被承載方包括簽約請求發送模塊,承載方包括簽約資訊生成模塊,簽約數據庫包括簽約信息保存模塊;當簽約信息發生變化時,可以在線更新;當需要解除簽約關係時,可以在線撤銷簽約關係,便於簽約雙方實時維護簽約信息的正確性和有效性(摘要節本)。而證據3為2016年12月7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6204265A號之「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的方法及系統」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係揭示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的方法和系統,包括:實名認證過程;房源&信用檢驗過程;房產交易&資金監管過程和貸款申請過程。本發明根據申請人的情況以及房源性質選擇貸款銀行推薦,由貸款人選擇需要貸款的銀行、降低貸款成本,通過線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保障交易真實性、提高交易方信任度、操作便捷、更易促成交易(摘要節本)。另證據4為2015年12月9日公告之中國第CN102685093B號之「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系統及方法」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係揭露一種基於移動終端的身份認證方法及系統,包括步驟:(1)獲取登錄自助服務端的初始密碼,(2)用戶登錄自助服務端獲取移動用戶端初始化的序列號,(3)移動客戶端初始化,(4)身份認證:用戶向第三方應用服務器提出登錄申請的同時,移動終端向認證伺服器提出認證請求,第三方應用服務器獲得認證伺服器對移動終端認證結果後,向用戶返回認證結果,所述移動終端向認證服務器提出的認證請求包括動態密碼認證和位置信息認證。本發明採用軟件客戶端代替硬體設備,節約了生產硬體的成本,軟體客戶端與認證服務器間的動態因子(時間因子或事件因子)能夠很方便的實現同步,並方便與第三方應用系統集成,從而完全解決了使用硬體設備給整個認證體系帶來的局限和不足(摘要)。
㈢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
1.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線上交易通常要求客戶先完成註冊後始允許進行交易,對於有問題之客戶則會直接取消使用權。而對於陌生客戶(即未註冊)則不會檢查是否為有效客戶,而是發出簡訊進行初淺驗證,惟對於大額財產交易,例如房屋、汽車,目前為止仍係透過實體、線下完成簽約等等交易行為,交易雙方仍須耗費時間在實體簽約上,大幅降低交易效率。為解決前揭習知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與方法,主要包含物件資料庫、客戶資料庫、契約書資料庫、檢查模組、認證模組。檢查模組接收委託要求(包含委託物件、客戶名稱、聯絡方式),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認證模組發出相對的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確認碼,進而完成線上簽約所需的步驟,其餘工作則在線下完成。查證據2已揭露一種簽約系統,屬於網絡通訊領域,可在綫建立簽約關係,當訊息發生變化時,可在綫更新,亦可在綫撤銷簽約關係(證據2摘要),此部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一種線上簽約裝置,包含:」;而證據3則揭露一種利用中間平台完成房產交易貸款之方法和系統,通過綫上完成貸款的申請以及跟蹤(證據3摘要),可知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即一種線上簽約裝置,證據3所簽署者為借貸契約)。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另揭示簽約數據庫,此「簽約數據庫」包含簽約信息,解釋上必然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此部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物件資料庫,配置以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技術特徵,又證據2第[0012]段復揭示「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客戶資料庫,配置以儲存複數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一客戶名稱」及「提供的業務類型」、「委託物件」等技術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第[0045]段揭示「所述簽約請求發送模塊用於被承載方向承載方發送簽約請求消息,所述請求消息攜帶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此部分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一檢查模組,耦合該物件資料庫、該客戶資料庫,並配置以接收一委託要求,該委託要求包含該委託物件、該客戶名稱、一聯絡方式,該聯絡方式至少包含所指定的一客戶設備,」中所載之「客戶名稱」及「委託物件」,至所謂客戶設備乃聯絡方式相對應之裝置(例如手機),為該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之手段。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一客戶狀態…,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而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技術特徵,惟證據3說明書第[0073]至[0077]段記載個人實名認證包括:1.手機號碼認證;2.銀行卡認證;3.身份證公安認證;4.視頻輔助識別認證。
證據3說明書第[0081]至[0086]段則揭示房源&信用檢驗過程包括:1.買家核驗(認證通過後可查閱賣家信用信息);2.賣家核驗;3.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前揭核驗結果將提供給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風控人員,已揭示透過房源及信用檢驗過程可以將買家及賣家上傳的個人資料交由法院進行信用檢驗,將賣家上傳的房源信息交由住建管理機構核驗及上門核驗,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房源核驗結果及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賣家信用信息,核驗結果因交易個人信用及物件狀態良窳自然實質隱含正常或異常,此相當於物件狀態及客戶狀態。至於在資料庫中相應欄位註記「物件狀態」或「客戶狀態」為異常或正常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或資料庫管理領域所普遍使用之資訊管理措施。另據證據3說明書第[0091]段揭示中間平台在賣家實名制認證通過後獲取賣家上傳的房源信息,並交由住建管理機構和評估服務機構,由住建管理單元進行房源認證,…完成房產價值評估和真實信息審核發布,房源認證的結果供中間平台用戶查閱,真實房源認證通過後供中間平台用戶選購。前揭程序可確認賣家身分、物件價值及真實信息(例如是否海砂屋、凶宅等),以及將前揭信息放置平台(包括線上網路)供閱覽,此部分技術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技術特徵。證據3雖未揭示請求項1前揭所界定之「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始發驗證碼給指定的該客戶設備,而係不論驗證結果該客戶狀態及物件狀態是否正常或異常,均將驗證結果發布於平台供閱覽,並開放經驗證通過後之買家或賣家查看,惟此部分差異僅係發布範圍寬嚴取捨之結果(即選擇僅發布正常或包含異常)。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驗證雖係在經資料庫耦合檢查為正常後,始核發驗證碼予客戶,與證據3在經實名認證後、且不論驗證結果客戶及物件是否正常均核發驗證碼略有不同,惟此種差異亦與對驗證結果公布之範圍採取寬嚴不同所致,換言之,系爭專利僅公告正常之物件,故僅對驗證結果正常之客戶發驗證碼,而證據3係不論正常或異常之客戶及物件均公告,則其驗證之程序自可提前至實名認證階段,惟此並不能排除證據3已揭示不論驗證結果係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該買方及賣方之情形,此參證據3說明書第[0086]段記載「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風控人員」即明。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其中,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亦即對於資料庫因未預載而無法進行比對核驗之客戶或委託物件在無法判斷其是否正常或異常狀況下,均一概預判為正常,並核發驗證碼,其結果與證據3所揭示先進行實名認證,嗣後檢驗不論正常或異常均通知買賣雙方並公告於平台供查閱之程序並無差異。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於無法查得與資料庫資料相符之委託物件時,判定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故理論上其核發驗證碼之對象均係經判定正常者,與證據3所揭示不論正常或異常均公開之方法略有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在此情況下既無法區隔實質正常或實質異常之物件均一律判定為正常,則此部分與證據3一律公布之作法差異即不顯著。是證據3所發布者既包含正常及異常之客戶及物件狀態,自堪認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線上簽約裝置,其中該檢查模組發現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為非營業區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異常。」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線上簽約裝置,其中依據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客戶名稱時,判定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經查,在設有多家分店之仲介業於受理物件委託時,倘所受理之物件非位於該受理委託分店之營業區時,將該物件移轉至所屬營業區分店處理,用以與營業區內正常物件區隔,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而加以變更之技術。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既屬線上受理委託交易物件系統,且可將物件檢驗結果發布於中間平台,自得於受理委託時,因物件所在位置區域不同而為正確區隔歸屬,對受理非營業區域內物件之分店而言,此一正確區隔歸屬乃肇因於系統判定之結果,無論是否稱之為異常,均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更。另證據3已載明其所揭露之訊息包含正常與異常之委託案件,業經說明如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顯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4乃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括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外,另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線上簽約裝置,其中該檢查模組發現該委託要求中該客戶名稱非為本人所提供時,判定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為異常。」特徵。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0073]至[0077]段已揭露個人實名認證包括:1.手機號碼認證;2.銀行卡認證;3.身份證公安認證;4.視頻輔助識別認證。是倘發現該委託要求之客戶名稱非本人所提供時,自當判定該客戶狀態為異常而為有別於正常客戶之處理程序,此為實名認證程序可輕易思及之作業規範,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乃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外,另界定「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6]段已揭示「所述簽約信息生成模塊用於承載方收到所述簽約請求消息後,根據業務類型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認證,如果需要,根據所述業務類型確定認證方式,所述承載方與被承載方根據所述認證方式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後,所述承載方生成簽約信息,並把所述簽約信息發送給簽約數據庫」技術特徵,可知證據2已揭示可依承載方與被承載方所約定認證方式(例如透過公鑰之加密訊息,[0019]至[0023])進行認證,並將所述簽約信息發送給簽約數據庫,另依證據2說明書[0047]所述,經確認後,簽約信息保存模塊把簽約成功響應發送給被承載方或通過承載方發送給被承載方。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5前揭技術特徵乃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括: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其中,該認證模組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確認碼之後,將該檢查模組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該契約書資料庫。」經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說明書第[0046]-[0047]段亦已揭示「簽約數據庫」、「簽約信息保存模塊」,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前揭之「一契約書資料庫配置以儲存契約書」等技術特徵,是本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證據3之教示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線上簽約裝置」之線上簽約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兩者請求項所載實質技術特徵並無差異。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說明其提供一種簽約系統,其中「簽約數據庫」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物件資料庫」、其第[0012]段所指之「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客戶資料」、第[0012]段之「提供的業務類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委託物件」。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1]-[0013]段揭示「本發明提供了一種簽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驟A:被承載方向承載方發送簽約請求消息,所述請求消息攜帶所述被承載方的身份信息和要提供的業務類型」、「步驟B:所述承載方收到所述簽約請求消息後,根據業務類型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認證,如果需要,則根據所述業務類型確定認證方式,所述承載方與被承載方根據所述認證方式進行認證」、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本發明還提供了一種簽約系統,所述系統包括被承載方、承載方和簽約數據庫,簽約數據庫包括簽約信息保存模塊」,前揭簽約數據庫解釋上當然包含儲存複數物件資料及客戶資料,而「其中該聯絡方式至少包含所指定的一客戶設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一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一客戶狀態、一客戶名稱,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然「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客戶資料具有一客戶狀態、一客戶名稱,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普遍使用之手段,已如前述,故證據2說明書第[0011]-[0013]段所揭示之簽約方法及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所揭示包括簽約信息保存模塊之簽約數據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一種線上簽約方法,其中該聯絡方式至少包含所指定的一客戶設備,該物件資料庫儲存複數物件資料,每個物件資料均具有該物件狀態,該物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該客戶資料庫儲存複數客戶資料,每個客戶資料均具有該客戶狀態、該客戶名稱,該客戶狀態可為異常或正常」技術特徵。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示「依據一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一物件狀態、一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一客戶狀態,以檢查至少包含一委託物件、一客戶名稱、一聯絡方式之一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以及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及「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技術內容。惟如前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0073]-[0074]、[0081]-[0086]段已揭示「個人實名認證包括:(買家、賣家、經紀人、服務或評估顧問)」、「手機號碼認證:通過發送隨機短信驗證碼,用戶收到短信後,輸入正確的短信驗證碼,驗證手機號碼是否正確。(對接手機發卡方,另外再提供姓名和身份證號,驗證手機機主是否與當前用戶真實姓名是否一致)」、「房源&信用檢驗過程包括:對買家以及賣家上傳的個人資料交由法院進行信用檢驗,將賣家上傳的房源信息交由住建管理機構核驗及上門核驗。此過程包括買家核驗、賣家核驗、中介或服務機構核驗;1,買家核驗:買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查看賣家通過住建的房源核驗結果,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賣家信用信息;2,賣家核驗:賣家實名認證通過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查看核驗結果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交易參與方買家和中介,以及通過由中介或服務機構完成的法院核驗的買家信用信息;3,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核驗:中介或貸款服務機構實名認證通過後,在賣家授權生成核驗訂單以後可以通過住建房源核驗單元進行房源核驗,並上門實地審核拍照、攝像,上傳真實房源的影像及審核結果,開發商預售房源通過住建許可證核驗單元驗證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性和有效期,通過法院核驗單元核驗交易買方或交易賣方的信用提供給提供賣方或買方以及服務機構的風控人員」技術特徵,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的該物件狀態、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的該客戶狀態,以檢查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以及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依據該物件資料庫中每個物件資料,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正常」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簡單變更即可完成,證據2、3均屬網路線上交易及認證相關技術領域,對應認證模組之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故證據2、3具組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證據3說明書第[0073]-[0074]段已揭示「個人實名認證」、「手機號碼認證」、證據3說明書第[0081]-[0086]段已揭示對賣方物件進行房源核驗並將核驗結果提供給買方查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該檢查模組發現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為非營業區時,判定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為異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依據該客戶資料庫中每個客戶資料,該檢查模組無法查得相符於該委託要求中該客戶名稱時,判定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為正常」技術特徵,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利用申請時之資料庫管理、分類等通常知識,將證據3簡單變更即可完成,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及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之發明,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3說明書第[0073]-[0074]段已揭示「個人實名認證」、「手機號碼認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檢查模組發現該委託要求中該客戶名稱非為本人所提供時,判定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為異常」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證據3即可輕易完成,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6]段揭示「所述簽約信息生成模塊用於承載方收到所述簽約請求消息後,根據業務類型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認證,如果需要,根據所述業務類型確定認證方式,所述承載方與被承載方根據所述認證方式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後,所述承載方生成簽約信息,並把所述簽約信息發送給簽約數據庫」,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在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該通訊模組接收到來自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的一委託條件確認之後,該認證模組產生相對於該委託條件的一契約書」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證據3即可輕易完成,而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3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揭露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證據2說明書第[0046]-[0047]段揭示「所述簽約信息生成模塊用於承載方收到所述簽約請求消息後,根據業務類型判斷是否需要進行認證,如果需要,根據所述業務類型確定認證方式,所述承載方與被承載方根據所述認證方式進行認證;認證通過後,所述承載方生成簽約信息,並把所述簽約信息發送給簽約數據庫」、「所述簽約信息保存模塊用於所述簽約數據庫收到所述簽約信息後,保存簽約信息,把簽約成功響應發送給被承載方或通過承載方發送給被承載方」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該確認碼之後,將所接收的該委託要求儲存至一契約書資料庫,其中該契約書資料庫以儲存契約書,每個契約書均至少具有該委託物件」技術特徵,而利用資料庫儲存契約等前述資料乃本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者,加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認證模組利用該通訊模組所發出的該驗證碼可為一次性密碼(On
e Time Password, OTP)」特徵。經查,證據4說明書第[0008]段揭示「動態密碼(OTP)認證體系:用戶手中會有一個硬件設備,硬件設備中內置一個唯一的密鑰,並會通過特定的算法生成動態密碼,用戶進行認證時候,除輸入靜態密碼之外,必須要求輸入動態密碼,此動態密碼最終會被送到認證服務器端,服務器端首先找到與用戶對應的密鑰通過相同的算法生成動態密碼,然後進行對比實現認證」,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前揭技術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至第[0023]段亦說明透過公鑰方式進行認證。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性加密密碼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且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所發出的該驗證碼可為一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 OTP)」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4說明書第[0008]段已揭示「動態密碼(OTP)認證體系」,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4前揭技術特徵。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至第[0023]段亦已說明透過公鑰方式進行認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4所揭示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結合並簡單變更後,採用一次性加密方式進行認證程序而輕易完成本項之發明,是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示之「一認證模組
,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一個整體技術特徵,拆解為「一認證模組,耦合該檢查模組,在該委託要求中該委託物件的該物件狀態、以及該客戶名稱的該客戶狀態均為正常時,而經由該委託要求中所指定的該聯絡方式」以及「利用一通訊模組發出相對的一驗證碼給所指定的該客戶設備,並可經由該通訊模組接收該客戶設備所回傳相符於該驗證碼的一確認碼」兩個技術特徵,並據以比對、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未給予原伊答辯機會,有違專利法第75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云云。惟按,本件參加人於提起舉發時,即已自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拆解為3個技術特徵(專利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3行至第20行),而被告於比對時則係依據舉發理由與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整體比對,非僅以特定特徵為限,此觀原處分書各段有關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證據之比對結果即明。原告前揭指摘,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8至13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