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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31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啟田

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上志農業機械有限公司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如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6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