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美菁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參 加 人 謝明志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311至31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0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23頁)。
參、原告於舉發時提出甲證2至4以證明發明第I723806號「伸縮水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甲證5主張以下列爭點五、六所示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109年3月13日以「伸縮水管」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19年3月22日申請之德國第10201910748
1.9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9108478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2月21日(111)智專三㈢05238字第11120168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6月14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38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甲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在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實質上僅係將具有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之內管加厚而已;「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就只是緯紗上、下交互穿繞經紗而已,僅係甲證2關於編織方式實施例之簡易修飾;「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其絞緊可解釋為緯紗貼合著經紗,並形成具有徑向的拘束力,已為甲證2圖式2、3及說明書第[0018]段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保護管的壁厚較該內管的壁厚為薄」未有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每一彈性經紗包含一條彈性紗線」、「每一彈性經紗包含數條彈性紗線」已為甲證2說明書第[0011]段揭露。
二、甲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依甲證3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3行、圖式第一圖;甲證2之圖式第2、3圖及說明書第[0018]段,甲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理由同前。
三、甲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甲證5說明書第[0007]段及圖式1已揭露紗之編織方法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可增加紗的強度之技術特徵,圖式4A、4B已揭露斜向交錯之技術特徵;而甲證2係以具有強化編織物結構強度以作為伸縮水管之外管,甲證2、5具有相結合之具體教示,結合甲證2、5及習知之編織法,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兩材料交界面的應力分布與單一材料的應力分布不同,由於保護管中介的角色,可能改變外管的表面應力分布,減少伸縮水管縮回時外管皺摺問題,且當保護管與內管材質不同時,保護管更有保護內管和外管不易破裂的功效,並非單純將內管加厚所能預期。甲證2圖式第3圖或說明書第[0011]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穿緯行程」以及「緯紗交錯纏繞」進而「緯紗絞緊經紗」的作用或功效,系爭專利保護管的設置以及穿緯編織方式之差異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甲證2圖式3教示之S形穿繞方式或習知編織技術所能輕易思及或經由簡單變更而完成,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甲證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3同甲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技術特徵更具有強化編織結構之功效,甲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緯紗交錯纏繞」進而「緯紗絞緊經紗」的整體技術特徵,與甲證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甲證2、5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87至201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專利之內管與保護管為兩個獨立之構件,原告主張只是加厚內管云云係錯誤及誤導的說法,系爭專利透過內管與保護管獨立構件之設計,形成復層結構,兼顧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變形量下,又能確保用水安全性與結構可靠性。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保護管、彈性經紗和非彈性緯紗的穿繞編織方式及結構。
二、甲證5不具有伸縮之訴求,係針對不具彈性收縮之消防水帶技術,其編織方式與線材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專利技術之教示或隱喻,甲證5組合甲證2至4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伍、爭點(本院卷第287頁):
一、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年3月13日,主張優先權日為108年3月22日,於110年2月1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14至15頁、第7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8年專利法)為斷。而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因應水壓而可軸向伸縮的水管,包含可伸縮的彈性內管,其外套覆不具彈性的編織外管,編織外管可隨著彈性內管伸縮,縮回時呈皺摺狀。皺摺狀外管的缺點是縮回時水管的外徑大幅增加,皺摺影響捲收且外型不佳,而皺摺處反覆伸縮變形易成脆弱點而裂開,又因延伸之故裂開擴大,對內管失去收束性,造成內管壓力不平均,承受內部水壓時對應外管裂開處的內管壁容易爆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第55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伸縮水管,包含: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至[0007]段,本院卷第55至5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可獲得的功效增進包括:⑴該內管及保護管可因應水壓之有無而軸向伸縮。藉由該彈性經紗,該外管可配合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做軸向伸縮。藉由該非彈性緯紗,該外管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⑵該外管為走馬編織機所織成之管狀織物,保持水管的外觀圓度。⑶該外管軸向延伸時拉開該非彈性緯紗的軸向間距,收縮時所有的非彈性緯紗呈緊密聚攏,水管無皺折。⑷通過上述非彈性緯紗的特殊穿緯行程,非彈性緯紗是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該保護管外壁,對該內管和該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的。此外,該外管軸向延伸時會造成非彈性緯紗一連串牽動,從而拉開非彈性緯紗的軸向間距。據此,非彈性緯紗拉開間距的動作對彈性經紗的彈性延伸不構成阻礙,使經紗有良好的彈性延伸表現。⑸該非彈性緯紗以軸向間距累加或累減的方式配合外管延伸或收縮,單一軸向間距的拉開距離不大,外管延伸時不會出現過大孔洞遍佈的情形,外管對內管和保護管仍保持著徑向拘束的作用,且保護管幾乎不會外露。⑹該保護管對該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機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8]至[0014]段,本院卷第5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伸縮水管,包含: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
的一內管;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以及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伸縮水管,其中,該保護管的壁厚較該內管的壁厚為薄。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伸縮水管,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一條彈性紗線。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伸縮水管,其中,該每一彈性經紗包含數條彈性紗線。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甲證2為103年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9410號「伸縮水管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甲證3為9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47747號「網狀扁型多孔水管」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甲證4為100年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105881A號「水管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甲證5為95(西元2006)年7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6/016295
4A1號「Cylindrical jacket,jacket hose,suction hose,a
nd cylindrical jacket manufacturing apparatus」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即108(西元2019)年3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
⒈甲證2揭露一伸縮水管裝置,圖式第1、3、6圖與說明書第[00
09]段記載「伸縮水管裝置10,其包括,一內管12、一外管14及一連接單元16所組成,藉由水源壓力自動軸向伸縮內管及外管之總長度」,其中甲證2之伸縮水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伸縮水管,甲證2說明書第[0010]段第2行記載「內管12具有水密性及可膨脹伸縮之彈性」與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外管14,係為一編織物,並包覆於內管12外表面,包含有多數道彈性經紗20及多數道非彈性緯紗22編織而成(如第3圖所示)。其中,各彈性經紗20具有延展性,並沿內管12軸向設置,而各非彈性緯紗22則不具延展性,沿內管12徑向設置」,其中甲證2之內管與外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管與外管,故甲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伸縮水管,包含: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內管;以及包覆該保護管外壁的一外管;該外管為包含多數條彈性經紗以及多數條非彈性緯紗所編織而成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然甲證2所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甲證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甲證2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新穎性。
㈡甲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㈠之⒈可知甲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徑向脹
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雖甲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3至4行記載「內管12徑向膨脹被外管14所約束,避免內管12徑向膨脹,造成管壁過薄而破裂的缺失」;甲證2說明書同段第7至8行記載「內管12與外管14的長度相同,故外管14表面不會在內管收縮時,受內管拉扯而於外表面形成皺折」,以及甲證2圖式第3圖與說明書第[0011]段第1至3行揭露「外管14,係為一編織物,並包覆於內管12外表面,包含有多數道彈性經紗20及多數道非彈性緯紗22編織而成(如第3圖所示)」之技術內容,惟甲證2之外管與內管之間仍未包含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管,且甲證2之外管僅為數道彈性經紗及多數道非彈性緯紗編織而成,仍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管為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該些差異已形成結構上的不同。再者,保護管確實能對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功效,又非彈性緯紗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保護管外壁,對內管和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甲證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甲證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管在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
,實質上僅係將具有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之內管加厚而已,加厚本就可增加保護及減少破管的機率,其未有無法預期的不同特性之功效,亦未在具備原有保護作用時而能省略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管10、保護管20與外管30係為三個獨立構件,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保護管對內管多一層保護,且保護管直接接觸外管,係可使得外管不與內管直接接觸,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機率,然若僅只將內管加厚,加厚的內管仍直接與外管接觸,並無法使內管外層受到保護,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伸縮水管係由內管10、保護管20與外管30所組成之三層結構,具有能保護內管之功效,原告主張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甲證2已揭露「依序呈反螺旋S形穿繞」;如反方向
穿經,則為「依序正螺旋S形穿繞」,可知此技術特徵充其量僅係甲證2關於編織方式實施例之簡易修飾;甲證2具有將「多數道非彈性緯紗」與「多數道彈性經紗」交錯網狀結合伸縮水管的具體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到強化水管結構強度等目的,自有動機能結合甲證2及習知技術之編織法或為甲證2之簡單修飾,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云云(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甲證2之外管僅為數道彈性經紗及多數道非彈性緯紗編織而成,外管的編織並非為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該些差異已形成結構上的不同,原告所述之「係甲證2關於編織方式實施例之簡易修飾」實屬後見之明,又非彈性緯紗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保護管外壁,對內管和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甲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不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甲證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原告主張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18段即提到內管與保護管之
材料均屬TPE的材料,內管與保護管材料相同,功能作用相同,故不應認為保護管為獨立技術特徵,然為同一材質且功能技術相同,應屬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輕易變換可得之云云(本院卷第286頁)。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0018]段記載「該內管10的材料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之彈性,包含但不限於乳膠、熱塑性彈性體(Thermoplastic Elastomer,TPE)。該保護管20的材料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之彈性,包含但不限於熱塑性聚氨酯彈性體(Thermoplastic polyurethanes,TPU)。該保護管20全面包覆該內管10外壁,該保護管20的壁厚較內管10的壁厚為薄」,據此,內管為TPE的材料,保護管為TPU的材料,內管與保護管的材料並不相同,且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又該保護管的壁厚較內管的壁厚為薄,因此,保護管為獨立技術特徵,具有獨立保護內管之功能,其功能與內管之功能亦不相同,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甲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3揭示一網狀扁型多孔水管,甲證3說明書第6頁第2行至
第4行記載「一種網狀扁型多孔水管,請參看第一圖,基本上,主要包含有一裡層體(10)、一強化層(20)及一表層(30)而共同製成。」,與同頁第12至17行「該強化層(20)係一層網狀結構層,得以選用如尼龍絲交錯成網狀或其他具有抗張力效果之材料,俾能將裡層體(10)完全包覆,其目的除提供水管產品足夠強度外,蓋該強化層(20)始終將內層體(10)包覆其中,倘若水流經過流道(11)時,能提供該流道(11)適度地脹大,確保該裡層體(10)不至於任意變形」,由上所述,甲證3雖揭露強化層係一層網狀結構層,得以選用如尼龍絲交錯成網狀或其他具有抗張力效果之材料,且甲證3圖式第三圖已揭露強化層的網狀為斜向交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管,惟從甲證3僅揭露強化層選用如尼龍絲斜向交錯成網狀的結構,其並未揭露尼龍絲如何斜向交錯成網狀,以及其尼龍絲是否具有彈性等技術內容,故甲證3所揭露的尼龍絲斜向交錯成網狀結構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故甲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
⒉基上,甲證2與甲證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
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保護管確實能對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功效,又非彈性緯紗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保護管外壁,對內管和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甲證2、3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3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甲證3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7行已揭露「該強化層(20
)係一層網狀結構層,得以選用如尼龍絲交錯成網狀或其他具有抗張力效果之材料……其目的……倘若水流經過……能提供該流道適度地脹大,確保該裡層體不至於任意變形……」及圖式第一圖亦明確繪製強化層「彼此斜向交錯」之技術特徵,另參酌系爭專利圖式圖6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僅是上、下交互穿繞編織方式,僅係編織法之習知技術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甲證3雖揭露強化層係一層網狀結構層,得以選用如尼龍絲交錯成網狀或其他具有抗張力效果之材料,且甲證3圖式第一圖已揭露強化層的網狀為斜向交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管,惟從甲證3僅揭露強化層選用如尼龍絲斜向交錯成網狀的結構,其並未揭露尼龍絲如何斜向交錯成網狀,以及其尼龍絲是否具有彈性等技術內容,故甲證3所揭露的尼龍絲斜向交錯成網狀結構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技術內容。又原告就其所稱「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編織方法為習知技術且用於伸縮水管之技術領域中乙情並未提出舉證,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㈣甲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4揭示一水管結構,甲證4說明書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第3
行記載「水管內管1以及結合在水管內管1外部的保護層2所構成(如第一圖所示),其中水管內管1的外側延伸有複數翼片11結構,令保護層2是對應水管內管1外部而包覆固定。其中,上述保護層2係可採用柔韌的布料所製成,俾令複數保護層2各以其兩側邊而車縫在水管內管1相鄰的兩翼片11上(如第二圖所示),達到保護層2包覆在水管內管1外部的目的」,由上所述,甲證4雖揭露保護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管,惟甲證4僅揭露保護層2係可採用柔韌的布料,其並未揭露保護層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之技術內容,故甲證4所揭露的保護層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保護管,因此,甲證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
⒉基上,甲證2與甲證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
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保護管確實能對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功效,又非彈性緯紗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保護管外壁,對內管和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甲證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甲證2、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㈤甲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5揭示一圓管柱狀水管護套、護套軟管、吸入軟管和圓管
柱狀水管護套製造設備,甲證5說明書第[0018]、[0019]、[0031]段記載「斜向編織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經紗與緯紗連續編織而成的斜紋線方向,與圓管柱狀水管護套的中心線方向呈螺紋狀排列,其夾角小於10度。根據1或2所述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其特徵在於,與圓管柱狀水管護套的中心軸線傾斜的方向上,產生的斜向沿圓管柱狀水管護套的中心軸線呈直線狀排列,或者與圓管柱狀水管護套的中心軸線呈小於10度的角度螺旋狀排列,其中心軸乃藉由將經線螺旋排列到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例如,根據本發明編織成斜向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中,通過圍繞中心軸加以絞緊,使斜向的方向與圓管柱狀水管護套的中心軸的方向看齊,從而使經紗變成螺旋形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作為通過圍繞中心軸施加絞緊而使斜向的方向對準圓管柱狀外層的中心軸方向的方法,可以通過保持圓管柱狀外層的長邊之兩端來施加絞緊」(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73至275頁),由上所述,甲證5雖揭露經線螺旋排列到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以及經紗變成螺旋形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作為通過圍繞中心軸施加絞緊而使斜向的方向對準圓管柱狀外層的中心軸方向的方法,可以通過保持圓管柱狀外層的長邊之兩端來施加絞緊,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有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故甲證5所揭露經紗變成螺旋形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因此,甲證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
⒉基上,甲證2與甲證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
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保護管確實能對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功效,又非彈性緯紗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保護管外壁,對內管和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甲證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甲證2、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5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甲證5係以多數條經紗與以及多數條緯紗所編織而成
的管狀織物;該多數條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該多數條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經紗;甲證5第31段已提及「twist」之字語,已揭露本件「特殊穿緯」絞緊之特徵,故依先前技術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云云(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87頁)。然甲證5係揭露經線螺旋排列到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以及經紗變成螺旋形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作為通過圍繞中心軸施加絞緊而使斜向的方向對準圓管柱狀外層的中心軸方向的方法,可以通過保持圓管柱狀外層的長邊之兩端來施加絞緊,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有多數條彈性經紗平行於該保護管軸向,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故甲證5所揭露經紗變成螺旋形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再者,甲證5所揭露的絞緊(twist)係為經紗變成螺旋形的圓管柱狀水管護套。作為通過圍繞中心軸施加絞緊,亦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原告主張不足採。
㈥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5之組合或甲證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爭點分析㈡至㈤所述,甲證2、3、4、5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具徑向脹縮及軸向伸縮彈性的一保護管,該保護管全面包覆該內管外壁」與「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依序呈正螺旋S形穿繞及反螺旋S形穿繞該每一彈性經紗,據此該多數條非彈性緯紗彼此斜向交錯絞緊每一彈性經紗」之技術特徵,故無法達成保護管確實能對內管多一層保護,具體減少內管破管的功效,又非彈性緯紗呈斜向交錯的包覆於保護管外壁,對內管和保護管形成徑向的拘束力是平均分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5之組合或甲證2、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
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
2、3、5之組合或甲證2、4、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2、3、4之組合或甲證2、3、5之組合或甲證2、4、5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柒、結論: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或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未違反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就前述請求項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前述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