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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4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馮聖原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訴字第1110630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及其方法」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7140915號審查後,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6日申請再審查,並於110年9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經被告以該修正本審查,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110)智專三㈡04266字第110211646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申請案係關於一種商品銷售系統(300),其包含雲端伺服

器(310)及銷售主機(320)。銷售主機包含第二處理器(321)、第二傳輸裝置(322)、掃描裝置(323)及儲存裝置(325)。

儲存裝置用以儲存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銷售主機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以取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D21)、商品定價(D22)及保質期限(D23)。當消費者結帳時,銷售主機透過掃描商品上之代碼以接收交易代碼,當交易代碼與其中一個商品代碼相對應時,銷售主機或雲端伺服器能根據當前時間、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小於商品定價之折扣金額,據此,在降價促銷下即可提升消費者選購意願。

㈡引證9並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銷售主機用以連線

至一雲端伺服器,以判斷該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該商品代碼」以及「在該交易代碼與該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等技術特徵,引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將保質期附加於條形碼以簡化折價價格計算」,其技術內容係直接從時標條形碼(TSB)獲取商品資訊(包含有效期),並另發明時標條形碼適配器(TSBA)(520),用於自時標條形碼轉譯出商品資訊。

引證9前開時標條形碼中之傳統條形碼(150)包含商品代碼(156),參酌其所揭露之算式「KAN+過去的時間/xxx→KAN+子碼→POS終端」及圖18之步驟等,可知引證9係使用商品代碼加上「已過去的時間」查詢商品價格與折扣,於取得商品代碼後,即直接計算折扣金額,不會將商品代碼與另外一個代碼進行比較以確認兩者是否對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引證9既未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該銷售主機用以連線至一雲端伺服器,以判斷該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該商品代碼」,倘將引證9之伺服器變更為雲端伺服器,將使其重複自時標條形碼獲得商品資訊(包含有效期)之後,再從雲端伺服器下載商品資訊(包含有效期),如此無益之重複運作將使其所強調之時標條形碼適配器等必要技術失去運作之意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不可能如此變更。系爭申請案可使不同地理位置之零售店面於結帳過程掃描交易代碼時自動使用更新後之商品資訊,不受時空限制,相較於引證9將商品價格儲存於POS機,確實具有進步性。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與請求項1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自亦具有進步性。在請求項1、10具有進步性情況下,依附於前開請求項之其餘附屬項當亦具有進步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審定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將交易資訊及商品資料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之資料庫乃系爭申請案申請前之通常知識,是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在雲端服務之概念下,輕易聯想到將引證9所揭示之生產資訊等商品資訊儲存在雲端伺服器,以供運算、存取、比對及下載資料等步驟,進而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發明。而建構簡單變更之論理,應參酌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非引證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原告指稱倘將引證9之技術做簡單變更,將使引證9之必要技術特徵失去運作意義、改變運作原理云云,顯係誤解關於系爭申請案之進步性判斷原則。另原告於審查過程中並未主張有利功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將交易資訊及商品資料儲存在雲端伺服器之資料庫」乃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於系爭案申請時所能預期,自非無法預期之功效。至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與請求項1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此一請求項之審定意見與請求項1相同,而其餘請求項與請求項1差異部分,亦為引證9所揭露之一種依照從生產到售出所經過時間,來改變產品銷售價格之銷售方法涵蓋,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12皆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9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可專利性,系爭申請案不應准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引證9結合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可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10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申請案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0年11月26日,是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共12項,其中請求項1、10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各請求項內容如附表所示。而引證9為西元2005年6月29日公開之中國第CN1633660號「採用按照產品有效期改變的產品價格的銷售方法和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即107年11月16日),係揭露通過附加包括生產日期/時間和與有效期限相關的預定數據來改變產品價格的一種銷售方法、一個銷售系統、一種條形碼和一個條形碼系統。這樣,在顧客選擇其折價率按照從生產日期/時間開始過去的日期和時間改變的產品時,在傳統的銷售期間發生的與浪費和由於產品的後進先出購買所引起的經營的惡性存貨相關的問題可以通過鼓勵產品的先進先出購買得到改進(引證9摘要)。

㈢引證9結合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12不具進步性:

1.有關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詳如附表所示。經查,引證9已揭示一種動態價格銷售系統,包括條形碼(510)、條形碼掃描器(530)、時標條形碼適配器(520)及POS終端(540),該條形碼本身包括生產日期∕時間、預定之有效期及商品代碼,透過條形碼掃描器掃描後,再由時標條形碼適配器自條形碼掃描器掃描條形碼讀取相關資訊內容,以計算其價格之變化,然後再將該價格資訊經由時標條形碼適配器輸出至POS終端,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以傳輸及接收與銷售相關之數據,同時顯示產品表及子時間表(542);另引證9亦揭示一種銷售系統,先由產品製造商在其產品上印製或附加條形碼和時標子條形碼,再藉由POS終端讀取產品上之製造日期及時間,以計算產品價格。至於產品的折價率部分,則係按照產品自生產日期開始所經過的時間計算其損失收入,從生產日期開始,每經過1小時則按銷售價格的1%比例折價。一旦POS服務器(410)確定了折價,即將折價率及折價後之價格顯示在價格指示終端(430),同時下載到櫃檯(450),櫃檯之實時時鐘(RTC)再將據以折價計算後之價格顯示予顧客。由前述引證9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知其已揭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揭示之銷售系統、銷售主機、交易代碼、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銷售主機自行計算折扣金額及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等大部分之技術特徵。而引證9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兩者間最大之差異,則為系爭申請案所揭示之「該銷售主機用以連線至一雲端伺服器,以判斷該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該商品代碼」及「銷售主機…透過該雲端伺服器,…計算出一折扣金額」之技術特徵。惟系爭申請案申請時,利用雲端伺服器做為資料運算、存取、下載已屬資訊處理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而利用雲端伺服器處理運算、存取、下載作業之硬體設備種類繁多,POS伺服器僅為其一,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將引證9同樣具有運算、存取、下載資訊之POS伺服器簡單變更為雲端伺服器,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9結合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已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原告稱引證9之折扣計算不需在商品代碼對應於另一代碼後才開始執行,而是在取得商品代碼後即直接開始計算折扣金額,與系爭申請案不同,且引證9之實施亦不需透過雲端技術,倘加上雲端反而不能用,故引證9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能將引證9與雲端技術結合作為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云云。惟將交易資訊及商品資料儲存在雲端伺服器之資料庫以供存取,乃系爭申請案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慣行之普通技術,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依前所述,引證9業已揭示其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以傳輸和接收與銷售相關數據,並顯示其相關之產品表和子時間表,以及一種銷售系統,可先由製造商在產品上印製或附加條形碼和時標子條形碼,再由POS終端讀取產品上所附加之製造日期及時間,以判斷該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該商品代碼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之「POS終端與POS伺服器」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之「銷售主機及雲端伺服器」,原告前揭指摘顯不可採。再者,引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如何將保值期附加於條形碼以簡化折價價格計算」,其係以條形碼掃描器從時標條形碼(TSB)獲取商品資訊(包含有效期,例如圖8之有效期814),並以時標條形碼適配器(TSBA)自時標條形碼轉譯出商品資訊,亦即引證9藉由條形碼、條形碼掃描器、時標條形碼適配器及POS終端掃描確定商品後,經計算得出折扣金額。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內容為「該銷售主機自行或透過該雲端伺服器,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該保質期限及一折扣規則中之複數個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複數個折扣比例,計算出一折扣金額」,佐以系爭申請案圖2及說明書第0024、0025段所稱「銷售主機320包含第二處理器321、第二傳輸裝置322、掃描裝置323及儲存裝置325…如第2圖所示,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內設有儲存裝置325,用以儲存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由於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儲存於銷售主機300中,因此,當收銀人員進行結帳時,銷售主機300將無須透過網際網路200連上雲端伺服器310,而能直接根據當前時間、商品定價D22及保質期限D23,計算出折扣金額。」等語,可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銷售主機即使未連上雲端伺服器亦可自行計算出折扣金額,此與引證9之主機所採獨立作業方式更無差異,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系爭申請案與引證9最大差異在於引證9未採行雲端技術,且未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揭示將商品代碼與雲端伺服器所預存之代碼進行比較以確認兩者是否對應云云,並無可採。引證9之發明係將其產品折價率按照從生產日期/時間開始後所經過的日期和時間而改變,以避免在傳統的銷售期間因採後進先出銷售方式所引起的浪費,以及因此所生的惡性存貨相關問題,此與系爭申請案為促使商品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銷售給消費者,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兩者發明目的幾乎完全相同,故原告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3.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引證9說明書第19頁第5行至第6行已揭示其折扣價格係由程序確定,並從POS伺服器提供給展示臺之第二顯示器,而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用以傳輸和接收與銷售相關數據等技術特徵。引證9雖未揭露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第一處理器、第一傳輸裝置、第二處理器及第二傳輸裝置,惟引證9之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亦具有傳輸、接收銷售數據等功能,已隱含如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第一處理器、第一傳輸裝置、第二處理器及第二傳輸裝置用以儲存、傳輸、接收商品資訊之相同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9之教示,即得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4.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銷售主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之技術特徵。經查,引證9說明書第21頁第24行至第25行業已揭示其POS終端與POS伺服器相連,用以傳輸和接收與銷售相關數據之技術特徵,可知其POS終端可用於存取銷售相關數據,此可對應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儲存裝置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儲存裝置儲存有該折扣規則,該折扣規則包含該些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該些折扣比例。」之技術特徵。經查,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9說明書第18頁第14行至第17行揭示其折價率可從生產日期開始每過一天增加10%,也可以考慮按照從生產日期開始後所經過之時間所生之收入損失,從生產日期開始每過去1小時折價銷售價格的1%,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所揭示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6.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9說明書第18頁第27行至第29行業已揭示應用擴展條形碼上之編碼,例如從生產日期開始過去的日期和時間訊息等多種折價率,於POS終端計算產品價格之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應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7.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按,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9說明書第21頁第17行至第26行業已揭示當條形碼輸入至條形碼掃描器時,可透過數字濾波器傳輸生產日期及時間、預設之有效期等資訊,以及用於計算有效期的操作器通過從生產日期及時間的有效期限中減去當前時間,計算過去之時間等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8.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在該銷售主機判斷當前時間已超過該保質期限的情況下,該銷售主機用以產生一拒絕銷售訊息。」技術特徵。經查,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9說明書第30頁第7至9行亦已揭示其可防止商店職員因錯誤使產品在超過保質期後仍被銷售之可能性,此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所揭露之產生拒絕銷售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相當,故引證9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9.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銷售主機包含一收銀機,且該交易條碼為一維條碼。」技術特徵。前已述及,引證9已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而引證9說明書第11頁第14至19行復揭示其POS櫃台可記錄從生產期間到售出時間之折價率表及價格,並揭示在產品上預先印刷及附加包括產品基本數據之條形碼,以及時標子條形碼,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所揭示之收銀機及一維條碼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10.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銷售主機還包含一顯示裝置,該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折扣金額。」技術特徵。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9說明書第19頁第12至14行、第17至18行及圖3復揭示其產品折價之價格經傳輸至價格指示終端,可在展示臺上自動顯示折價後之價格之技術特徵,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11.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係獨立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經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大致相同,兩者差異在於請求項10係限定其「銷售主機透過『雲端伺服器』接收商品資訊」及「一種商品銷售『方法』」,而利用雲端伺服器處理資料運算、存取、下載乃系爭申請案申請時習知之通常技術,已如前述,而引證9又已揭示依產品之保質期改變產品價格之銷售方法,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所界定「一種商品銷售方法」,是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實為引證9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依據引證9及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12.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前已述及,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另查,引證9說明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25行復已揭示其折扣規則係包含折扣期間及折扣比例,產品之價格可依據生產日期開始經過不同長短之時間分別適用對應之折價率,以計算折扣後之價格,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1附屬之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3.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如附表所示之技術特徵,而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引證9說明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25行復揭示其折扣規則包含折扣期間和折扣比例,以及其條形碼經輸入至條形碼掃描器時,可透過數字濾波器傳輸生產日期及時間、預設之有效期,用於計算有效期的操作器通過從生產日期及時間的有效期限中減去當前時間,計算過去的時間,此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引證9及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專利之審定,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