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陳溫紫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吳孟勳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廖韋齊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M579777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9月8日及110年8月19日陸續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二)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並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6月28日經訴字第1110630417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再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並非「每次結帳時均進行網路連線」,惟訴願決定錯誤理解其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摘要第2頁表示「第2圖」為指定代表圖,則該圖自最能代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如第2圖所示,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内設有儲存裝置,用以儲存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
銷售主機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雲端伺服器以取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由於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儲存於銷售主機中,因此,當收銀人員進行結帳時,銷售主機將無須透過網際網路連上雲端伺服器,而能直接根據當前時間、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一次」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並將商品資訊存於儲存裝置中,當收銀人員進行結帳時,該銷售主機將無須透過網際網路連上雲端伺服器取得商品資訊,換言之,無須於每次結帳時均進行網路連線。惟訴願決定竟錯誤引用說明書第【0013】段有關「第1圖」之記載,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於計算折扣金額前,仍須讓其與雲端伺服器保持網路連線以判斷交易代碼與商品代碼是否相符,即該收銀機仍須維持網路連線才能正常運作,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顯然有誤。
(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至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其收銀機包含一儲存
裝置,僅須透過「一次」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並將商品資訊存於儲存裝置中,當收銀人員進行結帳時,銷售主機即無須再透過網際網路連上雲端伺服器取得商品資訊。
惟證據1之POS機中並未設置有一儲存裝置,用以儲存倉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依證據1所揭露之技術,自總部系統至POS機間,必須透過「兩段」網路連線,且收銀人員結帳時,每次均必須經由店内網路連線查詢、接收商品資料庫的商品資訊。然系爭專利係藉由在收銀機上設置一儲存裝置,僅需「一次」連線,即得將商品資訊以及折扣規則存於儲存裝置中,讓收銀機在結帳時毋庸每次均須透過網路來連線其他裝置獲取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與證據1相較,兩者就網路連線之差異存有明顯不同。
⒉又證據1必須透過兩段網路連線,且每次結帳時必須依賴網
路連線接收商品資訊,其所面臨網路斷線之風險較高。惟就系爭專利而言,若裝設於收銀機之儲存裝置發生故障,因店鋪設置之收銀機可設置兩台以上,此時則改由其他收銀機支援結帳即可,不會發生無法結帳之情形。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亦含有「異地備援/備份」功效,此為證據1所無。因此,系爭專利可避免如證據1當店内網路發生斷訊狀況時,POS機將無法連上店鋪電腦從商品資料庫中獲取價格條件與無從計算出折扣金額之風險。
⒊準此,系爭專利之技術可大幅減低甚至避免「當店内網路
發生斷訊,或店鋪電腦、商品資料庫發生當機、故障等障礙事故」,此為證據1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證據1,具有進步性。然訴願決定卻認為證據1之「商品資料庫」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二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網路相連結,並不可採。
⒋此外,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故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及4至9亦均具有進步性。
(三)證據1或2或證據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特徵為「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依說明書第【0026】段記載,在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取得交易代碼後,收銀機能據以取得製造日期。換言之,系爭專利就製造日期之取得,是在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而根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揭示之商品資訊中並未包含製造日期,故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必已經記錄在交易條碼中,才得以在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時一併取得製造日期,來讓收銀機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
⒉依證據1揭示其商品資料庫所儲存之個體表包括有製造年月
日及製造時分。換言之,證據1之製造日期是儲存於商品資料庫中,當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並不會取得製造日期,須透過店内網路連上店鋪電腦,再由店鋪電腦從商品資料庫獲取製造年月日及製造時分回傳給POS機。是以,證據1並無法避免外部網路或店內網路損壞或電腦發生故障時,POS機無法連上電腦從商品資料庫取得製造日期及銷售期限之風險。
⒊又證據2主要揭示一種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
控管商品期限之系統及其方法。在證據2教示下,當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亦不會取得製造日期,而是連上雲端伺服器來控管商品期限。同理,證據2亦無法避免因網路損害或伺服器故障時,就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險。
⒋因系爭專利於收銀機上設置一儲存裝置用以儲存商品資訊
以及折扣規則,及在交易條碼中記錄製造日期,當收銀人員進行結帳時,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同時從收銀機儲存裝置中獲取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可避免網路連線損壞之風險,且因店鋪設置之收銀機(含儲存裝置用及掃描裝置)可設置兩台以上,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性質及功效,故不受如證據1之店鋪電腦發生當機故障、或如證據2之雲端伺服器故障等障礙情形之影響。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與證據1或2相較,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具有進步性。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明確界定「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故收銀機必須接收商品資訊,即其所界定之收銀機是從外部接收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定價及保質期限),至於該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限制接收方式,自不得排除透過網路連線而取得商品資訊者,解釋上當然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所揭露「銷售主機連線至雲端伺服器以取得商品代碼,以判斷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商品代碼」,及原告所認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揭露「如第2圖所示,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雲端伺服器以取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之技術内容。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收銀機必須在維持網路連線環境下,方能連線至雲端伺服器取得商品資訊,故訴願決定並無錯誤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之目的在解決「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其實施方式,不論經由每次連線取得雲端伺服器所儲存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如系爭專利第1圖所示)或直接在銷售主機320(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設置儲存裝置以儲存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如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均可實現判斷商品保質期限、計算折扣金額等動作。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收銀機與雲端伺服器之間的連線次數,並不影響系爭專利是否可實現計算商品折扣金額。又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限制收銀機接收商品資訊之方式,解釋上包含收銀機經由網路連線至雲端伺服器取得商品資訊,顯然系爭專利之收銀機同樣必須維持網路連線才能正常運作,否則無法儲存任何商品資訊,更無法正確結帳,故「避免網路發生斷訊狀況時無從計算折扣金額之風險」實非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
(三)再者,收銀機中增設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僅是附加電腦資訊技術領域中已周知、普遍使用的記憶體模組或元件,故屬於利用通常知識的簡單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藉由在收銀機上設置一儲存裝置含有「異地備援/備份」功效,僅為一般周知檔案資料備份方法,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況且,執行資料備份期間,仍須仰賴網路連線均正常運作才能完成,如遇有來源資料修改或版本更新,亦存在本地端主機與遠端網路伺服器重新連線以同步更新備份内容之需求,難謂將前述「異地備援/備份」應用於系爭專利之收銀機備份商品資訊即得免除網路連線斷訊之風險。
(四)原告主張證據1、2或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惟查: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記載「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
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因本項係使用「包含」之開放式連接詞記載該商品資訊的成分組合,解釋上不排除請求項1中未記載的成分,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沒有記載該商品資訊包含製造日期,亦非在限制製造日期如何取得,因此原告主張製造日期必定只能記錄在交易條碼中,顯為不當之限縮解釋,並不足採。
⒉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中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
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取得製造日期之前,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因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製造時間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已對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技術特徵,更遑論透過掃描條碼來讀取其中記錄資訊已屬一般周知、普遍使用手段。由於證據1已揭示掃描商品條碼後要能夠取得對應商品資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得知將商品製造日期記錄在交易條碼中以供掃描裝置取得,其仍屬簡單變更而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內容不當引入解釋請求項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依說明書段落【0024】及第2圖所記載技術内容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收銀機僅須透過「一次」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然縱依據說明書【0024】段落記載,亦完全未有記載「收銀機僅須透過一次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已不當將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内容引入解釋請求項,甚至引入說明書中所未記載内容用以解釋請求項,實已違反請求項解釋原則。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依說明書【0026】段亦僅記載「在掃描裝置掃描交易條碼,以取得交易代瑪後,掃描裝置能據以取得製造日期…」,並未記載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記錄在交易條碼中。是請求項6中之「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應為「經由交易條碼以取得交易代碼,並至儲存裝置中取得與交易代碼相對應的製造日期」,而非於「交易條碼中包括製造日期」。縱以請求項中用語最廣泛、合理之解釋來看,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請求項6中記載「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中,經由掃描條碼後取得進一步的資訊,可以是條碼内已含有該資訊或是藉由該條碼至連線裝置取得該資訊。換言之,請求項6中記載之「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可能包含「在交易條碼中包括製造日期」及「經由交易條碼至儲存裝置中取得與交易條碼相對應的製造日期」,非僅為原告所稱之「交易條碼中包括製造日期」。
(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⑴證據1之商品銷售系統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商品銷
售系統。又依證據1之商品販售系統已揭示包括有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POS機會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以接收其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且POS機會將條碼傳送至店舖電腦,使得店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以找出對應的商品名稱等商品資訊,並傳送給POS機(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收銀機用以接收一商品資訊);POS機將自店舖電腦接收商品資訊,而於商品資料庫中這些商品資訊可包括個體識別子、定價及銷售期限(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即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之技術特徵。
⑵當POS機的條碼掃描器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後,POS控
制器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向店舖電腦查詢關於商品資訊。當找到儲存於商品資料庫中在個體表中具有相對應的個體識別子時(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在該交易代碼與該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店鋪電腦從商品表傳回商品名稱,且從個體表向POS控制器傳回定價和銷售期限。從店舖電腦接收到關於商品資訊的POS控制器計算結帳時的商品價格,其中該些商品資訊可包括商品定價、銷售期限及價格條件;當在計算結帳時的商品價格時,當判斷存在由於銷售期限導致的減價,則將銷售期限與當前時間進行比較,若較銷售期限在預定時間以内,則根據接近銷售期限的程度而執行降價銷售(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該收銀機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折扣金額,該折扣金額小於該商品定價)。即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在該交易代碼與該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該收銀機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折扣金額,該折扣金額小於該商品定價」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1揭露店舖系統包括POS機、店舖電腦及與店舖電腦
相連接的商品資料庫(對應於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商品資料庫中儲存有商品資訊(對應於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商品資料庫中儲存有商品表,而商品表包括價格條件(例如:如果銷售日期在銷售期限之前2天,則給予20%的折扣;如果銷售日期在銷售期限之前1天,則給予30%的折扣;如果銷售日期在銷售期限當天,則給予半價)。若個體表中對應的價格條件與商品表有相同的含義時,即可採用與商品表中相同的設定(參證據1說明書段落【0046】)。即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之「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及一掃描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POS機包括條碼掃描器,條碼掃描器讀取附在商
品上的條碼,並將該條碼輸出到POS控制器,POS控制器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向店舖電腦查詢關於商品資訊(對應於該掃描裝置用以掃描一交易條碼,以取得該交易代碼)。依前所述,商品資料庫中儲存有商品表,而商品表包括價格條件,價格條件可為折扣規則(對應於收銀機根據該折扣規則計算出該折扣金額),即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掃描裝置用以掃描一交易條碼,以取得該交易代碼;以及該收銀機根據該折扣規則,計算出該折扣金額」之技術特徵。
⑸承上,證據1已揭示能夠根據商品距離銷售期限的剩餘時
間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亦可達成吸引消費者選購此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者的消費意願之功效,且由於每件商品的銷售期限各不相同,因此證據1透過個體表的設置,亦可針對每件商品進行管理、計算,便利地將折扣資訊告知消費者。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能依證據1揭示之内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所記載與資訊傳輸相關的僅有「
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及一掃描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僅可得知收銀機會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至於接收次數、接收時機等皆無任何限制。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確保結帳時資料之正確性,會透過網路一次或多次連線以取得最為即時且正確之商品資訊均屬習知技術,故原告所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相較,兩者就連線次數差異有明顯不同之解釋方式並不可採。
⒊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在部份實施例中
,銷售主機為收銀機,或者包含收銀機及商家電腦」可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銷售主機以(A)收銀機或(B)收銀機+商家電腦等二種方式設置,均可於彼此之間簡單置換,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慣用的習知技術。且證據1之商品販售系統已揭示前述(B)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利用(A)POS機的方式來簡單替代(B)POS機+店舖電腦,以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收銀機於網路斷訊時仍可讀取儲存折扣規則之功效,仍為上述習知二種方式彼此簡單置換時所能預期。從而,上述二種方式於申請前亦早已是習知慣用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可輕易完成。
⒋再者,於收銀機中設置儲存裝置儲存所需資訊,以便於網
路斷訊時收銀機仍可讀取儲存裝置中所需之資訊,仍屬習知技術與習知功效。如原告曾於自己所申請第I625689號發明專利(公告日為107年6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中揭示於收銀裝置包含儲存裝置,且儲存裝置儲存活動資訊檔及相關預設條件等,可見於收銀機中設置儲存裝置,並儲存有折扣規則已為申請前習知慣用技術,並非無法預期的功效,亦難謂具有進步性。
⒌此外,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7、8、9既依附於請求
項1,請求項5、6依附於請求項4,又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亦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其中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業如前述。
⑵由證據2第1、2圖及說明書段落【0011】記載「網路系統
包括一商家終端、一消費者終端及一雲端伺服器,其中商家終端系指生產、銷售或提供特定商品(如:電子產品、生鮮食品等)與服務(如:優惠券)的店家電腦,消費者終端即可為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其必須設有一攝像裝置,該雲端伺服器即為本發明中用於提供雲端控管服務的平台。」、段落【0012】記載「該雲端伺服器内係儲存有一商品資料庫…,該商品資料庫内至少包括一商品代碼(第2圖所示之ABC01、ABC02僅為示意)及一商品資料(即商品名稱、規格、製造日期、經銷商資料等),該商品代碼及商品資料係由該商家終端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該雲端伺服器」可知,在系統中將商品資訊等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中已為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而雲端伺服器為能進行資訊之傳送、接收及儲存,必然會具有處理器(對應於第一處理器)及與處理器相連接的傳輸裝置(對應於第一傳輸裝置)及儲存裝置,商品代碼及商品資料(對應於商品資訊)即會儲存於儲存裝置中。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還包含一雲端伺服器,其中該雲端伺服器包含:一第一處理器;一第一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以及一儲存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其中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2第1、3圖、說明書段落第【0012】【0014】【00
15】段記載可知,證據2之消費者終端可為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必然具有處理器(對應於第二處理器)以及與其電性連接之傳輸裝置(對應於第二傳輸裝置),消費者終端的處理器透過消費者終端的傳輸裝置、網際網路及雲端伺服器的傳輸裝置與雲端伺服器相連線。雲端伺服器可將控管日期(對應於商品資訊)傳送至消費者終端。證據2亦揭示消費者終端具有攝像裝置(對應於掃描裝置)可拍攝商品的二維條碼(對應於交易條碼)以解析二維條碼取得掃描代碼(對應於交易代碼)。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該收銀機包含:一第二處理器;以及一第二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其中該掃描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是商品銷售系統,證據2商品銷售後的控管商品期
限系統,二者皆是能夠透過系統化管理,以運用商品期限提供例如折價或是到期提醒的服務,彼此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又證據1揭示透過掃描商品上的條碼以取得對應條碼中之個體識別子的銷售期限,並利用銷售期限計算商品銷售時的銷售金額或是過期提醒;證據2揭示透過掃描商品所附加的二維條碼後,取得對應於掃描代碼之商品代碼的商品資料(其中包含控管日期,例如為保存期限),並利用此控管日期設定發布提醒訊息的時間。由此可見,證據1與證據2皆是透過掃描商品條碼取得商品期限,並進一步利用商品期限進行設定或計算等應用,彼此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因此,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以及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兩者具有結合動機。
⑸綜上,證據1與證據2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
技術特徵,且二者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揭示内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4,其中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已如前述。
⑵由證據1圖2(c)及說明書段落【0026】記載『參照圖2(c)
,在根據本發明實施例的店内標記的另一示例中,與圖2(b)的示例相似的部門代碼之後分配顯示的是日期的兩位數。該日期是製造日期的相對日期,例如,如果以3個月為周期進行更新,則2位數就足夠了。例如,如果1月1日為「01」、1月31日為「31」、2月1日為「32」、2月29日假設為「60」、3月1日是「61」而3月31日是「91」。該日期也可以由商店中的作業員用來以目視方式掌握製造日期。可以通過檢索商品資料庫來獲得正式的製造日期』可知,證據1已揭示條碼中包含製造日期,經由條碼掃描器掃描條碼即可以取得製造日期之態樣,亦已揭示可經由再檢索商品資料庫來獲得更詳盡的製造年月日態樣。因此,證據1實質上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所進一步限定「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之技術特徵。
⑶依證據2第2圖可見,在雲端伺服器中儲存的商品資料包
括製造日期、保存期間及掃描日期。說明書中記載可運用製造日期、有效日期、保存期間、掃描日期等進一步計算出控管日期等資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證據2的揭示下可知於儲存裝置中可以儲存商品的有效日期、保存期間等商品資訊。而結合證據1,當取得商品的製造日期後,可輕易思及根據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間,進一步計算出商品的銷售期限(對應於保質日期),當取得銷售期限後即可計算出當前時間與銷售期限相隔的剩餘時間。故證據1及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所進一步限定「且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6之全部技術特徵,且二者具有結合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與證據2揭示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按新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核准公告時請求項共9項,原告於參加人舉發後提出更正申請,業經被告准予更正,更正後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更正後請求項內容依序如下所示:
⑴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
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在該交易代碼與該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該收銀機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折扣金額,該折扣金額小於該商品定價,其中,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及一掃描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該掃描裝置用以掃描一交易條碼,以取得該交易代碼;以及該收銀機根據該折扣規則,計算出該折扣金額。⑵如請求項1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還包含一雲端伺服器,
其中該雲端伺服器包含:一第一處理器;一第一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以及一儲存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其中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該收銀機包含:一第二處理器;以及一第二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其中該掃描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
⑶(原請求項3,刪除)⑷如請求項1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其中該折扣規則包含複數個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複數個折扣比例。
⑸如請求項4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其中,該收銀機先根據
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期限相隔的一剩餘時間,再根據該剩餘時間,找到對應的該折扣期間及該折扣比例,進而計算出該折扣金額。
⑹如請求項4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其中,該掃描裝置用以
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
⑺如請求項1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其中,在該收銀機判斷
當前時間已超過該保質期限的情況下,該收銀機用以產生一拒絕銷售訊息。
⑻如請求項1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其中,該交易條碼為一維條碼。
⑼如請求項1所述之商品銷售系統,其中,該收銀機還包含
一顯示裝置,該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折扣金額。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三)舉發證據:⒈附表所示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11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之技術內容及圖式:
證據1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3100與商品資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6000中的商品資訊,該店舖電腦3100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相連結,並藉由POS機3600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3100,使店舖電腦3100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從商品資料庫6000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3600以進行結算。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證據2之技術內容及圖式:
證據2係一種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之系統及其方法,該方法係應用於一雲端伺服器上,該雲端伺服器能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並儲存一商家終端傳來之商品代碼及商品資料,並將該商品代碼轉換成二維條碼,且提供予商家終端,令該商家終端能將二維條碼印製於卡片上,以將商品連同該卡片一併銷售;嗣,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一消費者終端上傳之一掃描代碼後,該雲端伺服器能根據該掃描代碼,找到對應的商品代碼與商品資料,並計算出一控管日期,令該雲端伺服器能在判斷出當前日期與該控管日期相符時,提醒消費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四)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說明書第【0020】、【0032】、【0033】、【0037
】、【0038】段及圖1至4,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算,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技術特徵。
⑵證據1說明書第【0041】至【0043】段及圖4,揭示該商
品資料庫儲存包含各項商品主要資料的商品表6200及與個別商品相對應的個體表6100,該商品表包含商品代碼6201、商品名稱6202、…、重量單價6207、銷售期限620
9、促銷媒介6210、促銷時段6211、促銷價格6212及價格條件6213等商品相關資訊,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技術特徵。
⑶證據1說明書第【0060】至【0061】段及圖7,揭示該POS
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元364
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其中該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在該交易代碼與該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該收銀機根據當前時間、該商品定價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折扣金額,該折扣金額小於該商品定價」、「該收銀機還包含一掃描裝置;該掃描裝置用以掃描一交易條碼,以取得該交易代碼;以及該收銀機根據該折扣規則,計算出該折扣金額」技術特徵。
⑷依此,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未明
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是以,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而來,只要收銀機能獲得商品資訊,即能獲知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而計算出折扣金額,達成系爭專利選購此類商品,提升消費者的消費意願之功效。又因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況參以證據1已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
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故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POS系統通常具備:收銀機、電腦主機、雷射掃描器、印表機),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因具有POS控制器,當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可知,
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一次」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並將商品資訊存於儲存裝置中,結帳時該收銀機無須透過網際網路連上雲端伺服器取得商品資訊,換言之,無須於每次結帳時均進行網路連線;惟訴願決定竟引用第【0013】段記載,認定請求項l之收銀機仍須維持網路連線才能正常運作,顯有錯誤解讀其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明確界定「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故收銀機必須接收商品資訊。換言之,請求項1之收銀機是從外部接收商品資訊(含商品代碼、定價及保質期限),至於該如何接收,則未進一步限制接收方式,自不得排除透過網路連線而取得商品資訊者,解釋上當然包含說明書第【00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品代碼D11,以判斷交易代碼是否對應於商品代碼D11」,以及原告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揭露「如第2圖所示,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術內容,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藉由在收銀機上設置一儲存裝置,
僅需「一次」連線即得將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存於儲存裝置中,讓收銀機在結帳時無須每次均須透過網路來連線其他裝置獲取商品資訊,與證據1必須透過「兩段」網路連線,且收銀人員結帳時,每次均須經由店内網路連線查詢、接收商品資料庫的商品資訊,顯有不同,故系爭專利可避免如證據1當店內網路發生斷訊狀況時,POS機將無法連上店鋪電腦從商品資料庫中獲取價格條件,而無從計算出折扣金額之風險,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亦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功效等等。然查:
①系爭專利之目的,如說明書第【0004】、【0005】段
所載,在於「商品銷售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價。據此,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者的消費意願。」。
②由於系爭專利商品銷售系統之實施方式,不論經由每
次連線取得雲端伺服器110所儲存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如第1圖),或直接在銷售主機320(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設置儲存裝置以儲存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如第2圖),均可實現判斷商品保質期限、計算折扣金額等動作。可見收銀機與雲端伺服器之間的連線次數,皆不影響系爭專利是否可實現計算商品折扣金額之功效。又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進一步限制收銀機接收商品資訊之方式,解釋上包含收銀機經由網路連線至雲端伺服器取得商品資訊,顯然系爭專利之收銀機同樣必須維持網路連線才能正常運作,否則將無法儲存任何商品資訊,更無法正確結帳,故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可避免網路發生斷訊狀況時無從計算折扣金額之風險,實非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
③再者,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
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且在收銀機上設置一儲存裝置,於網路斷訊時仍可讀取其儲存之折扣規則,具有「異地備援/備份」功效,亦僅為習知之檔案資料備份方法,而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況且,於執行資料備份期間,仍須仰賴網路連線正常運作才能完成,如遇有來源資料修改或版本更新,亦存在本地端主機與遠端網路伺服器重新連線以同步更新備份內容之需求,故將「異地備援/備份」應用於系爭專利之收銀機備份商品資訊,並無法真正得以免除網路連線斷訊之風險或發揮其功效。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還
包含一雲端伺服器,其中該雲端伺服器包含:一第一處理器;一第一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以及一儲存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其中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該收銀機包含:一第二處理器;以及一第二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其中該掃描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0020】段及圖1,揭示一種商品銷售
系統,包括總部系統1000、處理中心系統2000和店舖系統3000,彼此透過網路5000連接以組成一個整體。其中該總部系統1000管理在每個商店中處理的商品類型,並透過網路5000將個別商品資訊提供給店舖系統3000。意即該總部系統相當於一種可儲存及傳輸資料的雲端伺服器,且必然具有處理器、儲存裝置及可進行訊號傳送的傳輸裝置,即相當於請求項2之「一雲端伺服器,其中該雲端伺服器包含:一第一處理器;一第一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以及一儲存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其中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又證據1說明書第【0060】至【0061】段及圖7揭示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及條碼掃描儀3630等裝置彼此電性連接,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收銀機包含:一第二處理器;以及一第二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其中該掃描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1雖未明白揭示其POS機與總部系統相連以接收商品
資訊,而未直接揭露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術特徵。惟查,證據1說明書第【0020】段及圖1揭示其總部系統透過網路將商品資訊提供給與其相連結的店舖系統;第【0032】及圖3揭示該店舖系統包括店舖電腦3100、商品資料庫6000、POS機3600及路由器3900,各構件之間透過後院網絡3700及店內網絡3800相連結,且該店舖系統可透過後院網絡及路由器與網路相連,即實質隱含該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可接收來自總部系統的商品資訊。另證據1說明書第【0079】至【0081】段及圖10揭示,該POS機可透過店舖電腦查詢、接收來自於商品資料庫的商品資訊,故證據1的POS機實質上係與總部系統透過網路相連結,並間接接收來自總部系統提供的商品資訊。又將雲端總部系統的商品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直接傳送至終端的POS機,已為雲端網路資料管理領域普遍習知之先前技術,是前開證據1所未直接揭露請求項2之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折扣規則包含複數個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複數個折扣比例」。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0041】至【0043】段及圖4,揭示其
具有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包含各項商品資料的商品表6200,該商品表包括商品的促銷時段6211、促銷價格6212及價格條件6213。其中促銷時段係指促銷商品的特定時間;促銷價格係指打折、定價折扣或降價等,通稱為「減價」;價格條件係指商品臨近銷售期限時的價格變化條件,例如於銷售期限前2天折扣20%、銷售期限前1天折扣30%、銷售期限當天半價等。另說明書第【0044】及【0046】段,揭示其針對個別商品的個體表6100係援用前揭商品表而同樣具有促銷時段6111、促銷價格6112及價格條件6113,且二者意義相同,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其中該折扣規則包含複數個折扣期間及相對應的複數個折扣比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收銀機先根據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期限相隔的一剩餘時間,再根據該剩餘時間,找到對應的該折扣期間及該折扣比例,進而計算出該折扣金額」。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0083】至【0084】段及圖11,揭示其
系統在處理價格計算時,首先會依據個體表6100的價格條件6113或商品表6200的價格條件6213,判斷商品是否因銷售期限屆至而須減價(步驟S3101),若是,則再將銷售期限與當前時間進行比較(步驟S3102),如當前時間較銷售期限在預定時間內,則根據接近銷售期限的程度執行降價銷售(步驟S3106),例如,如果在銷售期限之前兩天,則價格將降低20%,如果在銷售期限之前一天,則價格將降低30%,銷售截止日期當天直到到期為止的價格則降低為一半,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0041】、【0042】、【0045】段及圖
4,揭示該商品資料庫儲存包含各項商品主要資料的商品表6200及與個別商品相對應的個體表6100,該商品表包含銷售期限6209,表示從製造時間開始的銷售期限,以天和小時為單位,該個體表包含個別商品的製造日期6104和製造時間6105,表示商品被製造或處理的時間及銷售期限6109,該銷售期限係表示具體銷售期限的日期和時間,與商品表之銷售期限係表示以製造處理時間為基準的相對值並不相同。
⑶依證據1圖10及說明書第【0060】、【0061】、【0079】
段,揭示該POS機具有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器3630及計時單元40,於結帳時,POS控制器會藉由條碼掃描器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步驟S3601),並基於條碼中的個體識別子向店舖電腦查詢及接收商品資訊(步驟S3602),計時單元3640亦會將結帳時的時間透過POS控制器傳輸到店舖電腦,店舖電腦則會分別從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表及個體表將商品名稱6202及銷售期限6109傳回給店舖電腦。是以,證據1已揭露其POS機可透過掃描裝置掃描條碼取得當前時間及該商品的具體銷售期限的日期和時間。
⑷雖證據1未揭露其可直接透過掃描取得製造日期、相對保
質期限及剩餘時間。惟證據1既已揭露其POS機的POS控制器可藉由掃描條碼取得的個體識別子向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表及個體表查詢及接收商品資訊(步驟S3602),而該商品表及個體表(圖4)即包含商品的製造日期、製造時間、以製造處理時間為基準的銷售期限相對值等資料,故證據1實質上亦係透過掃描取得製造日期及相對保質期限,又依據商品之製造日期及保質期限計算剩餘保質日期,僅是一般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僅在於「直接掃描及從儲存裝置中取得日期資料」或「掃描後將掃描資料上傳商品資料庫(相當於儲存裝置)再回傳取得日期資料」,而此差異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商品資訊中並未包含製造
日期,該製造日期必已記錄在交易條碼中,才得以在掃描交易條碼時一併取得製造日期,而證據1未揭示在交易條碼中包括製造日期,故未揭露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等。惟觀諸請求項1中記載「其中該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係使用「包含」之開放式連接詞記載該商品資訊的成分組合,解釋上並不排除所未記載之「製造日期」,縱使請求項1沒有記載該商品資訊有包含製造日期,亦非在限制製造日期如何取得,自不得據此認為製造日期必定只能記錄在交易條碼中的不當限縮解釋。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者。再參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技術特徵。況且,透過掃描條碼來讀取其中記錄的資訊屬於通常知識及普遍使用手段,由於證據1已揭示掃描商品條碼後要能夠取得對應商品資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得知將商品之製造日期記錄在交易條碼中以供掃描裝置取得,其仍屬簡單變更而不具進步性,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在該收銀機判斷當前時間已超過該保質期限的情況下,該收銀機用以產生一拒絕銷售訊息。」。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0084】至【0085】段及圖11,揭示其
當系統判斷一商品因銷售期限屆至而導致降價(步驟S3101),則會進一步將銷售期限與當前日期和時間進行比較(步驟S3102),若檢測到已超過銷售期限,則會將該商品從銷售對象中排除(步驟S3107);及證據1說明書第【0093】段,揭示如果商品銷售期限已過,則會在顯示器3595上顯示過期銷售的警告(步驟S3506),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交易條碼為一維條碼。」。
⑵依證據1說明書第【0030】、【0038】段及圖2,揭示該P
OS機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傳送到店舖電腦,且該條碼可為由13位數字組成的一維條碼圖像,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收銀機還包含一顯示裝置,該顯示裝置用以顯示該折扣金額。」。
⑵依證據1第【0060】、【0062】及圖7揭示該POS主機具有
一顯示器3650,該顯示器可顯示結帳內容,包括將經計算後的商品名稱及銷售金額等呈現給POS機的操作者及商品購買者,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後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還
包含一雲端伺服器,其中該雲端伺服器包含:一第一處理器;一第一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以及一儲存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一處理器,其中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該收銀機包含:一第二處理器;以及一第二傳輸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其中該掃描裝置,電性連接於該第二處理器。」。
⑵如前揭段落㈣、⒉、⑶所述,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術特徵(其餘特徵均由證據1所揭露)。
⑶惟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2】至【0015】段及圖1、2,揭
示其具有一雲端伺服器13內係儲存有一商品資料庫D1及一用戶資料庫D2,該商品資料庫內至少包括一商品代碼D11及一商品資料D12(即商品名稱、規格、製造日期、經銷商資料…等),且該商品資料係由商家終端11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雲端伺服器;當該雲端伺服器接收到消費者終端12傳來之掃描代碼,且確認該掃描代碼能對應至該商品代碼D11的情況下,該雲端伺服器能根據該商品代碼,在商品資料庫中找出對應之商品資料,並計算出一控管日期D22,最後將商品代碼D11及控管日期D22儲存至用戶資料庫中。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第二處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之技術特徵。
⑷又依證據1說明書【課題】及【解決手段】揭示一種針對
個別商品的識別及管理之系統方法,係利用POS機讀取附加在商品上的條碼,向商品資料庫查詢商品價格、製造日期及銷售期限等資料,再回傳給POS機使用者,藉此管理商品之技術;證據2說明書【摘要】揭示一種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之系統及其方法。是以,證據1及2均屬利用資料庫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涉及利用讀取附加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給雲端伺服器或資料庫以取得商品資訊,再進一步利用資訊進行商品管理技術,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據1及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準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
中,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⑵如前揭段落㈣、⒌所述,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及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又證據1、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舉發證據 內 容 證據1 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公開之第JP 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其程序」發明專利 證據2 西元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TW I625685「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 註: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