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陳溫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廖韋齊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承威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同法第178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判並送達當事人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已於同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此有行政院派令可參。嗣經原告不服於提起上訴後,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因未見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廖承威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