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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40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民國112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富康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日城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參 加 人 千裕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長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經訴字第1110630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及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6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拆卸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7126965號審查,於108年5月24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並發給發明第I66506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及110年1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108年12月20日更正本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

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專利110年1月15日更正本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並依原公告本審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12764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5月17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37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參、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4、7之更正內容,申請時圖式之圖2至圖4已明顯揭露,所為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0008]、[0012]、[0016]、[0018]段之更正,係對應於請求項1、4、7之更正所增加之相同內容,更正後之圖式2、圖3A及圖式4分別新增的元件符號等,係請求項1、4、7之更正及前揭說明書段落的對應更正,均應准予更正。

二、證據2、3、4及證據5、6、7均為不適格證據,無法相互勾稽。縱認前揭證據為適格證據,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至4及8之組合或證據5至8之組合或證據2至8之組合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1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亦具進步性。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獲准專利之原證15所請「培林」結構及對應圖式實質相同,具可專利性之技術特徵,並未完全被證據2至4及8、9之組合或證據5至9之組合或證據2至9之組合所揭露、教示或建議,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9為更正後請求項7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三、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系爭專利之更正為「准予更正」之審定。㈢被告應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申請時圖1至圖7,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亦無相關文字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無搭配使用輔助測量工具,實無從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得知該更正之技術內容,所為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完全基於圖3A及原告自行繪製或標示之指示線的示意方能得知,更正內容非於申請時之說明書即已明確存在,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0008]、[0011]、[0017]段之更正對應於前揭更正所增加之相同內容,均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應不准更正,應依原公告本審查。

二、相同型號產品通常為同一產品,產品時間若不同,可能結構的細部不同,仍可作為互相關聯之證據。證據2至4皆涉及SI

R TOOLS公司型號B90拆卸工具,分別為該公司網頁、產品型錄及實際操作使用產品之YouTube影片,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證據5至7皆涉及OEMTOOLS公司型號27213拆卸工具,證據5、6分別為Greatnecksaw.com網站及Amazon網站銷售該產品之網頁,證據7為雜誌期刊,可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未到庭,惟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專利之更正係舉發證據已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下,原告企圖迴避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無理由之主張,證據2至9均為適格證據,原證1、2與證據2至4之SIR TOOLS B90無關,且證據2至9之相關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一、系爭專利更正部分:原告110年1月15日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是否准予更正?

二、證據部分:㈠證據2、3、4是否為適格證據並可互相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

?㈡證據5、6、7是否為適格證據並可互相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㈠證據2至4及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

步性?㈡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

具進步性?㈢證據5至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

性?㈣證據5至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

性?㈤證據2至8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

性?㈥證據2至9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

性?

柒、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8月2日,於108年5月24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12頁、第55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而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通常汽車輪軸易於長期使用下損耗,又或經塵屑、砂礫等異物由破損的缺口進入導致輪軸內毀損,故需要定期的更換汽車輪軸,以保持行車安全。習知技術的輪軸拆卸工具包括一軸桿及一滑鎚,該軸桿設有一第一擋緣及一第二擋緣,該滑鎚套設於該軸桿且位於該第一、二擋緣之間。在拆卸輪軸時,該軸桿穿設該輪軸且該第一及第二擋緣位於輪軸的相反側,該第二擋緣抵於該輪軸,並透過該滑鎚軸向地反復撞擊該第一擋緣,使該第二擋緣將輪軸朝該第一擋緣方向移動,以達到拆卸地目的。然而,習知技術的軸輪拆卸工具,該第二擋緣在使用時持續地相對該輪軸撞擊震動,導致二者無法穩定地接觸,而有施力不易的困擾。因此,有必要提供一種新穎且具有進步性之拆卸工具,以解決上述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5]段,本院卷第235頁)。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拆卸工具,利於拆卸一待拆卸物且培林支撐力佳。為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拆卸工具,包括:一本體,其包括一第一端部、一相對該第一端部一端之第二端部及一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的容置空間,該第一端部設有一貫孔,該第二端部可供抵壓一待拆卸物;一螺桿,其穿設該貫孔,該螺桿包括一頭部;一螺筒,其螺設於該螺桿,該螺筒設有一供一工具相組接之組接部;一培林,其套設該螺桿,該培林設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桿之該頭部之間,該培林包括一內環件、一可套設且相對該內環件轉動之外環件及複數滾件,該內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一底板與一第一環部,該外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二底板與一第二環部,該複數滾件抵設於該第

一、二底板之間及該第一、二環部之間,該第一底板及該第二底板其中一者朝向該螺桿的該頭部、另一者朝向朝向該第一端部;其中,該第二端部設有一徑向凹設之弧凹面及一由該弧凹面構成且朝徑向開放之開口,該弧凹面繞該螺桿外周延伸且橫跨於該螺桿的相對二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07]段落,本院卷第236頁)。

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拆卸工具,包括:一本體,包括一第一端部、

一相對該第一端部一端之第二端部及一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的容置空間,該第一端部設有一貫孔,該第二端部可供抵壓一待拆卸物;一螺桿,穿設該貫孔,該螺桿包括一頭部;一螺筒,螺設於該螺桿,該螺筒設有一供一工具相組接之組接部;一培林,套設該螺桿,該培林設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桿之該頭部之間,該培林包括一內環件、一可套設且相對該內環件轉動之外環件及複數滾件,該內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一底板與一第一環部,該外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二底板與一第二環部,該複數滾件抵設於該第一、二底板之間及該第一、二環部之間,該第一底板及該第二底板其中一者朝向該螺桿的該頭部、另一者朝向朝向該第一端部;其中,該第二端部設有一徑向凹設之弧凹面及一由該弧凹面構成且朝徑向開放之開口,該弧凹面繞該螺桿外周延伸且橫跨於該螺桿的相對二側。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本體另包括至

少一臂部,各該臂部連接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各該臂部設有一

連接於該第一端部之第一接面及一連接於該第二端部之第二接面,該第一接面的尺寸大於該第二接面的尺寸。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各該臂部與該第

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於一第一方向上相互連接,各該臂部與該第二端部的一最外側連接點位於一通過各該臂部與該第一端部之最外側連接點之參考線與該螺桿之間,該參考線平行於該第一方向。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第二端部為一

馬蹄形環,該馬蹄形環包括二臂段、一連接於該二臂段之連接段及該開口,該第一端部橫跨結合於該二臂段,該弧凹面設於該連接段。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本體另包括二

臂部,該二臂部各連接於其中一該臂段,該開口定義一開放方向,各該臂部與各該臂段之一末端面於該開放方向上呈間距設置。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6其中任一項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

內環件另包括一連接於該第一環部之外壁與該第一底板之間之第一導面,該外環件另包括一連接於該第二環部之內壁與該第二底板之間之第二導面,該複數滾件抵靠於該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間。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第一導面與該

第一底板之間設有一第一階部以使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一底板之間形成一落差,該第二環部自該第二底板之軸向延伸長度定義一第一高度,該落差軸向延伸尺寸與該第一高度之總和大於該滾件之半徑。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7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等滾件為滾珠

,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二導面為弧形導面;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大於該滾件之半徑。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6所述的拆卸工具,其中該第一端部為一

長方體;各該臂部連接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各該臂部設有一連接於該第一端部之第一接面及一連接於該第二端部之第二接面,該第一接面的尺寸大於該第二接面的尺寸;各該臂部與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於一第一方向上相互連接,各該臂部與該第二端部的一最外側連接點位於一通過各該臂部與該第一端部之最外側連接點之參考線與該螺桿之間,該參考線平行於該第一方向;該內環件另包括一連接於該第一環部之外壁與該第一底板之間之第一導面,該外環件另包括一連接於該第二環部之內壁與該第二底板之間之第二導面,該複數滾件抵靠於該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間;該第一導面與第一底板之間設有一第一階部以使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一底板之間形成一落差,該第二環部自該第二底板之軸向延伸長度定義一第一高度,該落差軸向延伸尺寸與該第一高度之總和大於該滾件之半徑;該等滾件為滾珠,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二導面為弧形導面;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大於該滾件之半徑;該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相同,該滾珠之半徑與該第一導面之曲率半徑比為2.

5:2.6至2.5:2.9;以徑向觀之,該外環件為ㄇ字型,該內環件為凸字型,該第一環部不超出該第二底板沿該軸向遠離該滾件之一端;該第一端部及各該臂部之間的相對二角落各以一第一銲接部相互連接;該第二端部及各該臂部之間的相對二角落各以一第二銲接部相互連接;該拆卸工具另包括至少一墊塊,該墊塊設於該第二端部及該螺筒之間;該拆卸工具另包括一環塊,該環塊包括一小徑筒段及一大徑筒段,該環塊套設於該螺桿且位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筒之間;該本體、該螺筒、該環塊、該墊塊至少其中一者之外側面凹設有一標示部。

㈢系爭專利110年1月15日申請更正,該更正本包括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更正內容如附件十所示。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為SIR TOOLS公司網頁:Sir Tools B 90 Master Kit(

網址http://sirtools.com/B90.htm,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91(西元2002)年出版之Sir Tools 產品型錄,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8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㈢證據4為97(西元2008)年9月28日公開之YouTube影片「B90 S

ir Tools-W201 190E Hub Removal」(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0n_Cg_mbUQ&feature=youtu.be),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5為OEMTOOLS公司網頁(網址https://www.greatnecksaw.

com/27213-master-wheel-hub-and-bearing-remover-and-installer-kit-oem,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6為Amazon網頁(網址https://www.amazon.com/OEMTOOL

S-27213-Bearing-Remover-Installer/dp/B01MYZHQLF,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證據7為106(西元2017)第2季出版之AutoZone產品雜誌,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

㈦證據8為100(西元2011)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05496號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八所示)。

㈧證據9為103(西元2014)年3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3981號專

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九所示)。

四、爭點分析:㈠原告110年1月15日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不准更正:

⒈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如附件十所示,查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

2、3、4圖揭露頭部21、二滾件43,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申請時圖式第2、3、4圖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螺桿底面位於各該滾件之切線之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3、4圖已明確揭露螺桿底面位於各該滾件之切線之間。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進一步限縮公告本請求項1螺桿頭部與複數滾件間之長度之大小關係,更正後請求項1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更正後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內容如附件十所示,其更正

內容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1圖及申請時說明書第[0015]段「該第一端部11及各該臂部15之間的相對二角落各以一第一銲接部50相互連接」,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請求項2新增第一銲接部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公告本請求項2範圍,更正後請求項2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2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更正後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內容如附件十所示,其更正

內容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1圖及申請時說明書第[0013]段第5行「該各該臂部15與該第一端部11及該第二端部12於一第一方向上相互連接」,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請求項3新增第一接面抵接於該第一方向抵接於該第一端部之技術特徵係進一步限縮公告本請求項3「連接」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3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3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更正後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2,內容如附件十所示,查系爭

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3、4圖、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5頁圖式第4圖之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複數滾件之該複數中心軸線與螺桿頭部底面距離長度幾乎相同,原告所繪製之複數滾珠中心軸線與螺桿頭部底面之線條粗細,有極大可能性會影響螺桿頭部底面距離與複數滾件之該複數中心軸線間之距離長短,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該底面由該螺桿徑向朝外延伸超出該複數滾件之該複數中心軸線」,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3、4圖並未明確揭露上述更正內容,該更正內容已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⒌更正後請求項7為獨立項,其內容如附件十所示。經查申請時

圖式第3A圖揭露第一環部45右方具有凸部、一弧凹面,第二底板46左方具有一凸部,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3A圖揭露第一環部45右方之凸部位於第一環部連接於相對於該第一底板之一端及該第一凸部之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3A圖已明確揭露上述更正技術內容,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新增之第一、二凸部及弧凹抵面進一步限縮公告本請求項7範圍,更正後請求項7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⒍更正後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6,內容如附件十所示。經查系

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圖揭露第一端部及各該臂部之間的內、外交界之相對二角落各以一該第一銲接部相互連接,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5圖揭露標示部90為數字標示,因此,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5圖已明確揭露該更正技術內容。新增之內外交界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新增之標示部為數字標示進一步限縮公告本請求項10範圍,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0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10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⒎原公告說明書第[0007]段新增部分如附件十所示,該新增部

分係配合更正後請求項1新增之技術特徵,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1,故上述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⒏原公告說明書新增第[0008]段整段,內容如附件十所示,該

新增部分係配合更正後請求項7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新增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5,故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⒐原公告說明書第[0011]段新增部分如附件十所示,該新增部

分係配合更正後請求項1、4新增之技術特徵,新增部分「其中,朝該螺桿20的徑向觀之(如圖2及圖4),該複數滾件43分別於直徑處且背向於該螺桿20的一側定義一平行於該螺桿20之切線5,該螺桿20之頭部21設有一朝向該培林40的底面157,該底面157位於該複數滾件43之切線5之間」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1。另新增部分「該複數滾件43分別定義一通過中心且平行於該螺桿20之中心軸線A,該底面157由該螺桿20徑向朝外延伸超出該複數滾件43之該中心軸線A」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已如前述理由4,故原公告說明書第[0011]段該新增部分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

⒑原公告說明書第[0013]段新增部分如附件十所示,係配合更

正後請求項3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新增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3,故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3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⒒原公告說明書第[0015]段更正部分如附件十所示,係配合更

正後請求項2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更正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2,故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2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⒓原公告說明書第[0017]段新增部分如附件十所示,係配合更

正後請求項7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更正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5,故上述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7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⒔原公告說明書第[0021]段第2行新增部分如附件十所示,係配

合更正後請求項10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更正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6,故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10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⒕符號說明新增「157:底面、414:第一凸部、415:弧凹抵面

、422:第二凸部、5:切線、A:中心軸線」部分係配合更正後請求項1、7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更正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1、5,故上述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1、7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⒖圖式第2圖、圖式第3A圖、圖式第4圖新增元件符號部分如附

件十所示,係配合更正後請求項1、7新增之技術特徵,該更正部分可准予更正之理由已如前述理由1、5,故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更正後說明書內容仍可達成及不減損公告本請求項1、7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⒗綜上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請求項4及其對應之說明書更

正部分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參諸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9章第6節第(12)點規定:更正之審查結果係全案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亦即針對全部更正內容(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審定「准予更正」或「不准更正」,不得審定部分更正內容「准予更正」及部分更正內容「不准更正」之意旨,原告110年1月15日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不准更正。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2、3及證據3、4可以互相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

⑴①證據2為Sir Tools公司的網頁,網頁內容揭露產品型號為B9

0的拆卸工具,網頁中段記載「INVENTED BY SIR TOOLS IN1979」,舉發理由以證據2網頁最下方之圖片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圖片下方記載「SAMPLE OF THE KIT FOR BMW(NUMBER B 90-BMW)」。②證據3為Sir Tools公司之型錄,型錄封面標示2002,依刊物僅載發行之年者,以其年之末日定之。因此,推定證據3公開日期為西元2002年12月31日,證據3第18頁揭露產品型號為B 90-M的拆卸工具,證據3第25頁揭露產品型號為B 90-BMW的拆卸工具。③證據4為西元2008年9月28日公開,標題為B90 Sir Tools-W201 190E Hub Removal之 YouTube影片,影片發表者Krapula81下方揭露「觀看次數:50,988次2008年9月29日I'm removing a hub from

190E 1.8 with Sir Tools B90-M.The tools is reallyworth every penny.」,影片內容係使用產品型號為B90-M的拆卸工具拆卸車輛輪轂。

⑵由上所述,證據2、3均揭露Sir Tools公司產品型號為B90-BM

W的拆卸工具;證據3、4均揭露Sir Tools公司產品型號為B90-M的拆卸工具,因此,證據2、3及證據3、4可分別互相勾稽而為二組關聯性證據,且證據3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3亦可以證明證據2、4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⑶原告主張在網站上的產品照片可能是改良之後的產品(年代不

明),標示西元1979年生產作為行銷手法,官網上的B90照片並無法證明係該年生產;參加人宣稱證據3為Sir Tools公司於西元2005年發行之型錄,然於Sir Tools公司所公開的西元2002年型錄封面(原證3)與參加人所提不同云云(本院卷第92、94頁)。經查證據2網頁上產品型號為B90-BMW,與證據3第25頁揭露產品型號為B90-BMW的拆卸工具外觀形狀相同,證據2、3可互相勾稽而為一組關聯性證據,另證據3封面右方中間標示西元2002年處係以一貼紙貼覆,若將貼紙撕除,即可見標示西元2002年乙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提示確認(本院卷第228頁),證據3與原證3並無不同,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證據4雖為YouTube網站的公開資訊,然其並非SIR T

OOLs官網所公開的資訊,而是其他第三者,即使其標題寫「B90 Sir Tools」仍無法證明其所使用的產品即為SIR TOOLs的產品云云(本院卷第93頁)。觀諸證據4前述標題已明確揭露影片所使用為Sir Tools B90-M產品,原告空言質疑實難採憑。

⒉證據5、6、7可以互相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

⑴①證據5為greatnecksaw.com銷售網站的網頁,由網頁關鍵字

搜尋欄位鍵入27213,即出現「OEMTOOLS 27213 Master Whe

el Hub and Bearing Remover and Installer Kit」產品介紹網頁,網頁左方為產品圖式及產品使用影片;產品標題下方具有一點擊連結「Product Manual」,點擊該連結可下載該產品說明書pdf電子檔,說明書電子檔左下角時間標示為西元2016年11月16日。②證據6為Amazon銷售網站的網頁,網頁標題為OEMTOOLS 27213 Master車輪主輪轂和軸承拆卸器和安裝套件,前後輪軸承拉拔器套件,前後輪輪轂拉拔器,易於使用。網頁下方產品資訊的額外資訊中「第一個有效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13日。③證據7為發行日期為西元2017年4至6月發行之AutoZone雜誌,雜誌第94頁右上角刊登OEMTOOLS 27213 Master Wheel Hub and Bearing Remover andInstaller Kit產品介紹及圖式。

⑵由上所述,證據5、6、7均揭露OEMTOOLS公司產品型號為2721

3的拆卸工具,證據5、6、7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5、6、7可以互相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

⑶原告主張證據5之產品說明書上方有標示日期,然在產品說明

書上的產品圖與在證據5所提供網站上所揭露的產品照片不相同,雖型號皆標示27213,但不能證實兩者為同一商品云云(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證據5產品說明書上的產品圖為示意圖,示意圖是用抽象的圖形符號而非寫實的圖片表示系統、設備的工作原理及其組件相互關係的簡圖,故產品說明書示意圖與真實產品可能會有差異,不能僅以產品說明書產品圖與真實產品些許差異即認兩者並非同一商品,原告亦不否認證據5產品說明書與產品照片型號同為27213,原告主張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證據6雖然有揭示第一個有效日期(刊登日期),然 A

mazon在產品刊登後可以改產品照片及內容,因此無法證實,現在所刊登的產品及內容為刊登日期時所刊登的內容,及在刊登日期之後並無修改過內容,其第一個有效日期與產品內容及照片的一致性有疑慮云云(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證據6揭露之型號27213與證據5相同,本院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辦論期日當庭勘驗證據6,證據6網頁中產品指南和文件下方可點選下載使用者手冊(PDF),該使用者手冊與證據5產品說明書內容相同,公開時間為西元2016年11月(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該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據6產品照片與使用者手冊型號均為27213,原告就其質疑並未提出佐證,且證據6網頁之使用者手冊亦可與證據6網頁產品內容勾稽而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主張參加人雖宣稱證據7為AUTOZONE 西元2017年第2季雜

誌,然AUTOZONE官網並未公開該份雜誌,由證據3已發現參加人提供的Sir Tools 西元2012(應係2002之誤載)年型錄與實際的不一致,又AUTOZONE官網公開的雜誌與證據7不一致,故證據7的真實性存有疑慮,懷疑參加人提供的型錄經過再編輯云云(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觀諸證據7為多頁組成之一本完整雜誌,AUTOZONE官網是否將該公司所有雜誌均上網公開,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原證6及圖面內容無西元2017年雜誌即否定證據7之真正,又證據3與原證3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原告所為質疑並不可採。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與證據3、4分別為關聯性證據,證據3可證明證據2、4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

①證據2為SIR TOOLS公司網頁,網頁下方型號B90-BMW圖式中央

部分揭露「一本體,具有一呈長條形之第一端部、一相對該第一端部一端呈弧型狀之第二端部及於第一端部及第二端部之間的容置空間,第一端部中央設有一貫孔,第二端部設有一徑向凹設之弧凹面及由弧凹面構成且朝徑向開放之開口」;圖式左方揭露一螺桿,螺桿左方具有一多邊形頭部,頭部後方套設有一培林;一螺筒,螺設於該螺桿右方,該螺筒右方設有一多邊形組接部」。

②證據2本體、長條形之第一端部、弧型狀之第二端部、容置空

間、貫孔、弧凹面、開口、螺桿、多邊形頭部、培林、螺筒、多邊形組接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容置空間、貫孔、弧凹面、開口、螺桿、頭部、培林、螺筒、組接部,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拆卸工具,包括:一本體,包括一第一端部、一相對該第一端部一端之第二端部及一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的容置空間,該第一端部設有一貫孔;一螺桿,該螺桿包括一頭部;一螺筒,螺設於該螺桿,該螺筒設有一組接部;一培林,套設該螺桿,該第二端部設有一徑向凹設之弧凹面及一由該弧凹面構成且朝徑向開放之開口」之技術特徵。

③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端部可供抵壓一待

拆卸物;一螺桿,穿設該貫孔,該螺筒設有一供一工具相組接之組接部;一培林,套設該螺桿,該培林設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桿之該頭部之間,該培林包括一內環件、一可套設且相對該內環件轉動之外環件及複數滾件,該內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一底板與一第一環部,該外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二底板與一第二環部,該複數滾件抵設於該第

一、二底板之間及該第一、二環部之間,該第一底板及該第二底板其中一者朝向該螺桿的該頭部、另一者朝向朝向該第一端部;其中,該弧凹面繞該螺桿外周延伸且橫跨於該螺桿的相對二側」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為影片上傳者使用Sir Tools B90-M移除車輛輪轂之You

Tube影片,影片第1分鐘至1分27秒揭露Sir Tools B90-M具有第二端部可供抵壓待拆卸物;一螺桿,穿設第一端部貫孔,螺筒設有供工具相組接之組接部;一培林,套設於螺桿並位於第一端部及螺桿之頭部之間,培林第一底板及第二底板其中之一者朝向螺桿頭部,另一者朝向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弧凹面繞該螺桿外周延伸且橫跨於該螺桿的相對二側,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端部可供抵壓一待拆卸物;一螺桿,穿設該貫孔,該螺筒設有一供一工具相組接之組接部;一培林,套設該螺桿,該培林設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桿之該頭部之間,該第一底板及該第二底板其中一者朝向該螺桿的該頭部、另一者朝向朝向該第一端部;其中,該弧凹面繞該螺桿外周延伸且橫跨於該螺桿的相對二側」之技術特徵。⑷證據8為一種滾珠軸承,證據8圖式第2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2至

13行揭露「該下殼體1具有一環形之底板11與一環形之外側壁12,該外側壁12係自該底板11之外周緣向上延伸,使該底板11與該外側壁12形成有一滾珠槽13,該滾珠槽13位於該底板11之上以及該外側壁12之內,其中,該外側壁12係平直地向上延伸,於本創作其他可能的實施例中,亦可令該滾珠槽13略為向外凹入於該外側壁12。該些滾珠2環形地排列於該底板11之上並位於該外側壁12之內,亦即,該些滾珠2環形地排列於該滾珠槽13中。該上殼體3具有一環形之頂板31與一環形之內側壁32,該內側壁32係自該頂板31之內周緣向下延伸,以該內側壁32界定一徑向方向,該內側壁32具有一活動段321與一抵靠段322,該活動段321連接於該抵靠段322與該頂板31之間」。證據8下殼體1、環形之底板11、環形之外側壁12、滾珠2、上殼體3、環形之頂板31、環形之內側壁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外環件、第二環部、第二底板、複數滾件、內環件、第一環部、第一底板,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培林包括一內環件、一可套設且相對該內環件轉動之外環件及複數滾件,該內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一底板與一第一環部,該外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二底板與一第二環部,該複數滾件抵設於該第一、二底板之間及該第一、二環部之間」之技術特徵。

⑸由上所述,證據4、8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

技術特徵,故證據2、4、8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4同屬B90系列產品,兩者於第一、二端部之構造,在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證據2、4、8均揭露培林構造,三者同屬培林相關技術領域,三者於培林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4、8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2、4、8之組合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證據2、4、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4及8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網頁下方型號B90-BMW圖式揭露長條狀第一端部與弧狀第二端部間以二臂部連接,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網頁下方型號B90-BMW圖式揭露長條狀第一端部連接二臂部之第一接面尺寸大於弧狀第二端部與二臂部連接之第二接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4影片第47秒揭露型號B90-M左方臂部與第一端部及第二端部於一第一方向上相互連接,左方臂部與第二端部的一最外側連接點位於一通過左方臂部與第一端部之最外側連接點之參考線與該螺桿之間,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網頁下方型號B90-BMW圖式揭露第二端部為一馬蹄形環,馬蹄形環包括二臂段、一連接於該二臂段之連接段及該開口,第一端部橫跨結合於二臂段,弧凹面設於連接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⑽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2網頁下方型號B90-BMW圖式揭露本體包括二臂部,該二臂部各連接於其中一臂段,該開口定義一開放方向,各臂部與各臂段之一末端面於該開放方向上呈間距設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至6,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露內環件40具有弧凹槽43,外環件20具有弧凹槽23,滾珠50抵靠於二弧凹槽43、23之間,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2、4同屬B90系列產品,兩者具有共通之構造,於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證據2、4、8、9均揭露培林構造,四者同屬培林相關技術領域,四者於培林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4、8、9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較證據2、4、8、9之組合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8、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證據2、4、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露內環件40具有內面41,證據9內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落差,而證據9內面長度與外環件20之第一高度總和大於該滾珠50之半徑,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7,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露內環件40具有弧凹槽43,外環件20具有弧凹槽23,弧凹槽43、23為弧形導面,且弧凹槽43、23曲率半徑大於滾珠50之半徑,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6,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第一端部為一長方體;各該臂部

連接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各該臂部設有一連接於該第一端部之第一接面及一連接於該第二端部之第二接面,該第一接面的尺寸大於該第二接面的尺寸;各該臂部與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於一第一方向上相互連接,各該臂部與該第二端部的一最外側連接點位於一通過各該臂部與該第一端部之最外側連接點之參考線與該螺桿之間,該參考線平行於該第一方向;該內環件另包括一連接於該第一環部之外壁與該第一底板之間之第一導面,該外環件另包括一連接於該第二環部之內壁與該第二底板之間之第二導面,該複數滾件抵靠於該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間;該第一導面與第一底板之間設有一第一階部以使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一底板之間形成一落差,該第二環部自該第二底板之軸向延伸長度定義一第一高度,該落差軸向延伸尺寸與該第一高度之總和大於該滾件之半徑;該等滾件為滾珠,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二導面為弧形導面;該第一導面與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大於該滾件之半徑」之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7至9,證據2至4及8至9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查證據8圖式第2圖揭露下殼體1由徑向觀之為ㄇ字型,上殼體3

為凸字型,圖式第5圖揭露頂板31不超出外側壁12沿該軸向遠離滾珠2之一端,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徑向觀之,該外環件為ㄇ字型,該內環件為凸字型,該第一環部不超出該第二底板沿該軸向遠離該滾件之一端」之技術特徵。證據2網頁下方型號B90-BMW圖式中央揭露長條狀第一端部及各臂部之間的相對角落以一第一銲接部相互連接;弧形狀第二端部及各該臂部之間的相對角落以一第二銲接部相互連接,將相對角落之銲接部變化為相對二角落之二銲接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變更完成;證據2網頁中段圖式左方揭露複數推墊圈(PUSHER WASHERS),該推墊圈包括一小徑筒段及一大徑筒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拆卸工具另包括一環塊,該環塊包括一小徑筒段及一大徑筒段」之技術特徵,將證據2推墊圈套設於螺桿且位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筒之間係為推墊圈套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證據4影片第1分15秒揭露一墊塊,該墊塊設於該第二端部及該螺筒之間,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拆卸工具另包括至少一墊塊,該墊塊設於該第二端部及該螺筒之間」之技術特徵。

③由上所述,證據2至4及8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

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相同,該滾珠之半徑與該第一導面之曲率半徑比為2.5:2.6至2.5:2.9」、「該本體、該螺筒、該環塊、該墊塊至少其中一者之外側面凹設有一標示部」之技術特徵。惟查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相同,且設計滾珠之半徑與該第一導面之曲率半徑比為2.

5:2.6至2.5:2.9,使內環件、外環件不互相接觸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行設計調整,上述技術特徵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另於本體、螺筒、環塊、墊塊至少其中一者之外側面凹設有一標示部供人識別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6、7為關聯性證據,證據5、6、7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如前述。

⑵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

①證據5為OEMTOOLS公司網頁,網頁左方型號27213圖式第1圖及

產品操作手冊圖式第H圖揭露「一本體,具有一呈長條形之第一端部、一相對該第一端部一端呈弧型狀之第二端部及於第一端部及第二端部之間的容置空間,第一端部中央設有一貫孔,第二端部設有一徑向凹設之弧凹面及由弧凹面構成且朝徑向開放之開口;一螺桿,穿設第一端部之貫孔,螺桿左方具有一多邊形頭部(BOLT A),頭部後方套設有一培林(BEARING B)套設該螺桿,該培林設於第一端部及螺桿之頭部之間;一螺筒(NUT G),螺設於該螺桿右方,螺筒右方設有一多邊形組接部」。

②證據5本體、長條形之第一端部、弧型狀之第二端部、容置空

間、貫孔、弧凹面、開口、螺桿、多邊形頭部、培林、螺筒、多邊形組接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體、第一端部、第二端部、容置空間、貫孔、弧凹面、開口、螺桿、頭部、培林、螺筒、組接部,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拆卸工具,包括:一本體,包括一第一端部、一相對該第一端部一端之第二端部及一於該第一端部及該第二端部之間的容置空間,該第一端部設有一貫孔;一螺桿,穿設該貫孔,該螺桿包括一頭部;一螺筒,螺設於該螺桿,該螺筒設有一組接部;一培林,套設該螺桿,該培林設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桿之該頭部之間,該第二端部設有一徑向凹設之弧凹面及一由該弧凹面構成且朝徑向開放之開口」之技術特徵。③證據5網頁左下方為型號27213之操作影片,影片第13至14秒

揭露第二端部可供抵壓一待拆卸物,影片第41至43秒揭露螺筒設有一供一扳手相組接之組接部,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端部可供抵壓一待拆卸物;該螺筒設有一供一工具相組接之組接部」之技術特徵。

④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培林包括一內環件、一

可套設且相對該內環件轉動之外環件及複數滾件,該內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一底板與一第一環部,該外環件包括橫向相互連接之一第二底板與一第二環部,該複數滾件抵設於該第一、二底板之間及該第一、二環部之間,該第一底板及該第二底板其中一者朝向該螺桿的該頭部、另一者朝向朝向該第一端部;其中,該弧凹面繞該螺桿外周延伸且橫跨於該螺桿的相對二側」之技術特徵。

⑶依前揭⒈之⑷所述,證據8已揭露證據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

異技術特徵,故證據5、8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證據5、8均揭露培林構造,兩者同屬培林相關技術領域,兩者於培林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5、8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證據5、8之組合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5、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因證據5至7為關聯性證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至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長條狀第一端部與弧狀第二端部間以二臂部連接,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長條狀第一端部連接二臂部之第一接面尺寸大於弧狀第二端部與二臂部連接之第二接面,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2,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左右方臂部與第一端部及第二端部於第一方向上相互連接,左右方臂部與第二端部的一最外側連接點位於一通過左右方臂部與第一端部之最外側連接點之參考線與螺桿之間,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第二端部為一馬蹄形環,馬蹄形環包括二臂段、一連接於該二臂段之連接段及該開口,第一端部橫跨結合於二臂段,弧凹面設於連接段,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5,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本體包括二臂部,該二臂部各連接於其中一臂段,該開口定義一開放方向,各臂部與各臂段之一末端面於該開放方向上呈間距設置,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5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至6,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證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露內環件40具有弧凹槽43,外環件20具有弧凹槽23,滾珠50抵靠於二弧凹槽43、23之間,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8、9均揭露培林構造,三者同屬培林相關技術領域,三者於培林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5、8、9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較證據5、8、9之組合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5、8、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因證據5至7為關聯性證據,故證據5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7,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露內環件40具有內面41,證據9內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落差,而證據9內面長度與外環件20之第一高度總和大於該滾珠50之半徑,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7,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證據9圖式第4圖揭露內環件40具有弧凹槽43,外環件20具有弧凹槽23,弧凹槽43、23為弧形導面,且弧凹槽43、23曲率半徑大於滾珠50之半徑,故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屬技術特徵,證據5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6,其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

據5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經查: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0如前揭⒉之⑷之①所述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至4、7至9,證據5至9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②證據8圖式第2圖揭露下殼體1由徑向觀之為ㄇ字型,上殼體3為

凸字型,圖式第5圖揭露頂板31不超出外側壁12沿該軸向遠離滾珠2之一端,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徑向觀之,該外環件為ㄇ字型,該內環件為凸字型,該第一環部不超出該第二底板沿該軸向遠離該滾件之一端」之技術特徵;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長條狀第一端部及各臂部之間以一第一銲接部相互連接;弧形狀第二端部及各該臂部之間的相對二角落各以一第二銲接部相互連接,將長條狀第一端部及各臂部之間銲接部變化為相對二角落之二銲接部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所能輕易變更完成;證據5產品操作說明書圖式第H圖揭露步階墊圈(STEPPED

WASHER),該推墊圈包括一小徑筒段及一大徑筒段,該墊圈套設於螺桿且位於第一端部及螺筒(NUT G)之間,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拆卸工具另包括一環塊,該環塊包括一小徑筒段及一大徑筒段,該環塊套設於螺桿且位於該第一端部及該螺筒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5產品操作說明書圖式第H圖揭露揭露一馬靴墊塊(HORSE SHOE),該墊塊設於該第二端部及該螺筒之間,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拆卸工具另包括至少一墊塊,該墊塊設於該第二端部及該螺筒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5網頁左方圖式第1圖揭露揭露第一端部、墊塊上設有英文平面標示,將平面標示變更為凹設標示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且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由上所述,證據5至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第一導

面及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相同,該滾珠之半徑與該第一導面之曲率半徑比為2.5:2.6至2.5:2.9」之技術特徵。惟查第一導面及該第二導面之曲率半徑相同,且設計滾珠之半徑與該第一導面之曲率半徑比為2.5:2.6至2.5:2.9,使內環件、外環件不互相接觸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自行設計調整,且上述技術特徵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至9之組合可以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證據5至9之組合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至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至4及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8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2至4及8至9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至9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捌、結論:原告110年1月15日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應不准更正。證據2、3及證據3、4;證據5、6、7可以互相勾稽而為關聯性證據。前揭爭點所示相關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