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裕詮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參 加 人 尤婉甄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輔 佐 人 林柄佑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剪具的鎖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編為第10921542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077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10年8月26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圖式。
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2月23日(111)智專三(一)02054字第11120183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至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6月29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475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惟圖式第3圖中鎖定件的貼抵面並未與控制鈕的貼抵面接合,兩者間存在間隙,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圖式彼此不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控制鈕、鎖定件、剪柄三個部位的組合關係,可由證據2的揭示下,修飾固定件、推鈕及剪柄滑槽位置的結構即可輕易得到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特徵。證據3可修飾卡制勾部至定止部的結構,將具有卡制槽的一端往上挪到可以滑貼於貼扣槽的貼抵面,藉此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又將證據3的剪柄之貼扣槽為基底、證據2的固定件配合推鈕,只需要將組合後的固定件結構經過修飾後,使其可貼抵於貼扣槽的貼抵面,藉此可得到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證據2、3及其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各項次的技術內容均可受到證據2、3及其組合下輕易得到相同技術,證據2、3及其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處分(本院卷第196頁)。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合」一詞,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0018]段內容、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後,可解釋為「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該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二者以共平面且接續的型態,貼合、滑移於剪柄30的貼扣槽3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當可知悉系爭專利藉由該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該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接合,有利於達成結合後的鎖定件10與控制鈕20在剪柄30之貼扣槽31的槽面滑移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證據2固定件13與固定柄10之貼靠處、推鈕14與固定柄10之貼靠處,二者並未形成系爭專利所欲達到兩貼抵面(111、21)相接合、成共平面且接續型態之技術內容。證據3之帶動件52與鎖定件51二者結合後未同時與第二限止槽211貼合,亦未形成系爭專利所欲達到前揭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有確保鎖扣正常切換剪具為閉合鎖定或開啟剪切的控制功能,證據2或證據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控制鈕,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之技術特徵,二證據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皆為請求項1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前提下,該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接合」之釋義為「連接合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合」即界定系爭專利界定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係連接合併,參閱圖2及圖3所示系爭專利的鎖定件10的基板11係嵌入卡合於控制鈕20的嵌槽22而定位,並且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與控制鈕20的貼抵面係連結合併成單一的完整的貼抵面(單一平面、共平面),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間關於「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之記載並無不相符。
二、證據2的固定件13的基塊底面與推鈕14的底面有明顯落差,形成至少二個滑動面;證據3鎖定件51的底面與帶動件52的底面位於不同高度位置,形成至少二個滑動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鎖定件的基板整個嵌入卡合於控制鈕的嵌槽而定位,以及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成單一貼抵動面而可共同貼抵於剪柄貼扣槽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具有提高鎖扣整體結構強度及耐用性、單一滑動面讓鎖扣的移動控制為平滑順暢,以及提升鎖扣組裝穩固性等證據2、3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證據3或證據2與3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證據2與3的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當然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9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11月23日,於110年2月8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11頁、第14頁),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圖式(乙證2卷第25頁),案經審查認定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8年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現有鎖扣90以塑膠材質製成的控制鈕92搭配以金屬材質製成的鎖定件91來阻擋該第一剪刃62的定位凸部621,雖然該金屬件的鎖定件91不易損壞,但該塑膠件的控制鈕92僅以一個小凸塊狀的卡制凸塊922咬合該鎖定件91的卡制槽914,不僅結構強度不足且耐用度差,並且如果該卡制凸塊922因為受力而磨損或變形,就會導致該控制鈕92無法推動該鎖定件91移動而失去控制園藝剪為閉合鎖定的功能。請參閱圖5所示,該鎖定件91為了能受到該控制鈕91的連動而前後移動和定位,該鎖定件91的結構形態較為複雜,導致該鎖定件91的製造成本偏高,並且必須於該第二剪體70形成容納該鎖定件91的開放狀長槽73,影響該第二剪體70端部的結構強度及該鎖扣90的組裝定位強度,影響現有鎖扣90的耐用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第244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剪具的鎖扣,該鎖扣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該剪具的一剪柄且包含相結合的一鎖定件及一控制鈕;其中,該鎖定件具有一基板及一連結於該基板的卡制勾部,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以及該控制鈕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可獲得的功效增進包括:系爭專利讓該鎖定件的整個基板嵌入該控制鈕的嵌槽,不僅組裝相當地快速便利,並且能夠讓該控制鈕能夠確實地咬合連動該鎖定件,有效提高鎖扣整體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確保以鎖扣正常切換剪具為閉合鎖定或開啟剪切的控制功能。系爭專利於該鎖定件的基板凸設有導定凸塊,搭配設於該控制鈕的嵌槽的導定凹槽,能夠過該導定凸塊與該導定凹槽的匹配卡合而產生自動迫緊的結合效果,進一步提升該控制鈕與該鎖定件的裝配結合效果。系爭專利利用該鎖定件的導定凸塊的凸起設計,可以產生類似於使用人直接以該導定凸塊推動該鎖定件的效果,提升鎖扣的耐用性及推移控制的便利性。系爭專利將該鎖定件的形狀構造簡化,能夠降低該鎖定件的製造成本。同時因為該鎖定件的創新設計,只要在剪柄上形成供卡制勾部通過的卡勾槽即可,有效強化剪柄端部的結構強度及鎖扣的組裝強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剪具的鎖扣,該鎖扣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該剪
具的一剪柄且包含:一鎖定件,其具有一基板及一連結於該基板的卡制勾部,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以及一控制鈕,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剪具的鎖扣,其中所述的鎖定件
係為以金屬材質製成的金屬件,所述的控制鈕係為以塑膠材質製成的塑膠件。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的剪具的鎖扣,其中所述的控制鈕於所述貼抵面的後段位置凸設有一定位凸點。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的剪具的鎖扣,其中所述的控制鈕於頂面形成一具有多個凸肋的推移部。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至4中任一項所述的剪具的鎖扣,其中所
述的鎖定件於所述基板的頂面的前段位置凸設一導定凸塊,所述的控制鈕於所述嵌槽的對應位置凹設一供該導定凸塊卡合的導定凹槽。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剪具的鎖扣,其中所述的導定凸塊與所述的導定凹槽的斷面形狀係呈相匹配的錐狀。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的剪具的鎖扣,其中所述的導定凸
塊設有一導引斜面,所述的導定凹槽對應設有一與該導引斜面匹配的導引斜面。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2為101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3390號「園藝剪省力驅動裝置」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3為103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79590號「可穩固鎖定的園藝剪」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⒊前揭證據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三、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
接合」,可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為「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該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二者以『共平面且接續』的形態,貼合、滑移於剪柄30的的貼扣槽31」之意思:⑴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
貼抵面接合」,僅可得知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有相互連接,至於當事人所爭執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是如何連接,甚至是無法連接,則無法僅由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得知,其餘請求項亦無相應之記載可供參酌,為正確解釋「接合」,實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已記載「一種剪具的鎖扣,
該鎖扣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該剪具的一剪柄且包含相結合的一鎖定件及一控制鈕……該控制鈕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並記載「該控制鈕20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30的貼抵面21,該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該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接合」,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中,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有所連接,且連接後可滑移,至於其「接合」的方式,應參考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以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而圖式第3圖揭示系爭專利的控制鈕20與鎖定件10的貼抵面(21、111)是連接合併為整個鎖扣的貼抵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應解釋為「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該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二者以『共平面且接續』的形態,貼合、滑移於剪柄30的的貼扣槽31」之意思,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接合」一詞應解釋為「共平面且接續」。
⒉108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
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所謂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而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
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已記載「該控制鈕具有一用以貼
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6]段並記載「該控制鈕20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30的貼抵面21,該控制鈕20的貼抵面21與該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接合」,均可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之技術特徵,即使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之實施例示意圖繪製時有所疏漏,致圖面上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之間留有間隙,尚不致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說明書所載整體技術內容之理解,難謂其已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支持要件。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雖有記載接合的技
術特徵,但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中鎖定件的貼抵面及控制鈕的貼抵面並沒有相接觸,因此二者並沒有接合關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有所差異云云(本院卷第25至29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及[0016]段之記載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一致,足以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之技術特徵,雖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之實施例示意圖未精確顯示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相互接合之情形,亦僅屬圖式繪製的輕微瑕疵及設計上將銳利的邊緣稜角形成倒角的慣用手段,且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圖式第3圖之輕微瑕疵或倒角設計尚不致影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說明書所載整體技術內容之理解,是以並未構成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支持要件的事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㈡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21行至第6頁第8行及圖式第3、4圖已揭
露一種修枝剪的卡制裝置,卡制裝置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修枝剪的一固定柄10,且包含:一固定件13,其具有一與推鈕14相連的後半部及一與凹口36相卡制的前半部;以及一推鈕14,證據2之修枝剪、固定柄10、固定件13、固定件13與推鈕14相連的後半部、固定件13與凹口36相卡制的前半部、推鈕1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剪具、剪柄、鎖定件、基板、卡制勾部、控制鈕,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剪具的鎖扣,該鎖扣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該剪具的一剪柄且包含:一鎖定件,其具有一基板及一連結於該基板的卡制勾部;以及一控制鈕」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2圖式第4圖所示,證據2之固定件13與推鈕14相連的後
半部雖於底部具有平面,惟該平面並未貼抵於固定柄10,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定件的貼抵面,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依證據2圖式第4圖所示,證據2之推鈕14及固定件13並不具有既相互接合又分別貼抵固定柄10的平面,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依證據2圖式第4圖所示,證據2之推鈕雖具有容設固定件13後半部的凹槽,惟推鈕14及固定件13並不具有既相互接合又分別貼抵固定柄10的平面,另證據2之說明書第6頁第5至6行雖記載「該推鈕14係貼靠設於該固定柄10的外側」,惟證據2之說明書並未載明推鈕14係以何種結構貼靠結合於固定柄10的外側,證據2之圖式亦無法確知推鈕14是否具備向下凸伸的扣軌,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於底面形
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提高鎖扣整體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的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並未提到共平面可使鎖扣被前後推滑時,
能以控制鈕的貼抵面作為鎖定件的貼抵面受力面積之補償、分散受力,有助於鎖扣能穩定且順暢的滑移等功效,鎖定件的貼抵面及控制鈕的貼抵面是否接合並不會影響滑移操作順暢度,修飾證據2之固定件、推鈕及剪柄滑槽位置即可輕易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具有原處分所列「系爭專利藉由控制鈕2
0的貼抵面21與鎖定件10的貼抵面111相接合之設計,使貼抵面21及貼抵面111與貼扣槽31的槽底面(單一平面)相接觸,當鎖扣被前後推滑時,該推抵面21能作為貼抵面111受力面積之補償、分散該控制鈕20能並鎖定件10之受力,且兩貼抵面接合之設計有助於該鎖定件10及該控制鈕20能穩定且順暢地結合於該剪柄30的貼扣槽31中作滑移、確保鎖扣正常切換剪具為閉合鎖定或開啟剪切的控制功能」(本院卷第52、55至56頁)的相同記載段落,惟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控制鈕,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的技術特徵,可知控制鈕與鎖定件於相互嵌合後係以面對面的方式貼抵於剪柄,因此剪柄所傳來的力量將由控制鈕的貼抵面與鎖定件的貼抵面共同承受,且滑移時可以具有較大的支撐範圍,該結構自應具有分散受力及穩定滑移之功效。
⑵依證據2圖式第4圖所示,可知證據2之推鈕14雖具有容設固定
件13後半部的凹槽,惟推鈕14底面與固定件13底面具有一高度差,並未相互接合,亦未貼合於固定柄10表面,證據2亦未有關於推鈕14底面、固定件13底面或固定柄10表面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2之推鈕14、固定件13及滑槽12的結構逐一修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技術特徵的理由,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僅係主觀的後見之明,尚無可採。
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說明書第[0013]、[0018]段及圖式第1、3、5圖已揭露
一種園藝剪的鎖定單元50,鎖定單元50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園藝剪的一第二柄部21,且包含:一鎖定件51,其具有一主體部分及一連結於主體部分的卡制勾部511;以及一帶動件52,證據3之園藝剪、鎖定單元50、第二柄部21、鎖定件51、鎖定件51的主體部分、卡制勾部511、帶動件5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剪具、鎖扣、剪柄、鎖定件、基板、卡制勾部、控制鈕,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剪具的鎖扣,該鎖扣以可滑移形態結合於該剪具的一剪柄且包含:一鎖定件,其具有一基板及一連結於該基板的卡制勾部;以及一控制鈕」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3圖式第3圖所示,證據3之鎖定件51的主體部分雖於底
部具有平面,惟該平面並未貼抵於第二柄部21,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鎖定件的貼抵面,且卡制勾部511係連結於鎖定件51的主體部分底部的中段及後段部位,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依證據3圖式第3圖所示,證據3之帶動件52及鎖定件51並不具有既相互接合又分別貼抵第二柄部21的平面,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依證據3圖式第3圖所示,證據3之帶動件52係以卡制凸塊521容設於鎖定件51之卡制槽514,帶動件52兩側雖具有向下凸伸的一對扣軌,惟帶動件52及鎖定件51並不具有既相互接合又分別貼抵第二柄部21的平面,因此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的技術特徵。
⒊綜上所述,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基板於底面形
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提高鎖扣整體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的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證據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證據3之帶動件的貼抵面會貼合於貼扣槽的貼抵面,
只要修飾卡制勾部至定止部的結構,將具有卡制槽的一端往上挪到可以滑貼於貼扣槽的貼抵面,即可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查:
⑴證據3並無貼扣槽之元件名稱,依據原告敘述之元件對應關係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圖形標示,應係指第二剪柄20與帶動件52接觸之局部表面,先予敘明。
⑵證據3之帶動件52係以卡制凸塊521容設於鎖定件51之卡制槽5
14,帶動件52並未具有容設鎖定件51的嵌槽,依證據3圖式第3圖所示,可知證據3之帶動件52的底面與鎖定件51的底面具有一高度差,並未相互接合,鎖定件51的底面亦未貼合於第二剪柄20表面,證據3亦未有關於帶動件52的底面、鎖定件51的底面或第二剪柄20表面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3之帶動件52、鎖定件51及第二剪柄20的結構逐一修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技術特徵的理由,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僅係主觀的後見之明,尚無可採。
㈣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2及證據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基
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2]段所載提高鎖扣整體結構強度及耐用性的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有不同,即使將證據2及證據3加以組合,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故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以證據3之第二剪柄的貼扣槽為基底,配合證據2之
固定件及推鈕,並使組合後的固定件結構修飾為可以貼抵於貼扣槽的貼抵面,就可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由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證據2或證據3修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該基板於底面形成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該卡制勾部連結於該貼抵面的前段部位」、「其具有一用以貼抵於該剪柄的貼抵面且該控制鈕的貼抵面與該鎖定件的貼抵面接合,該控制鈕由該貼抵面向上凹設一匹配該基板的嵌槽,讓該鎖定件的基板嵌入卡合於該嵌槽而定位,該控制鈕於該貼抵面兩側的端緣向下凸伸形成一對扣軌」技術特徵的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雖指稱可對證據2與證據3逐一修改並組合以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開技術特徵,然而並未明確指出何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執行此一系列步驟,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僅為主觀的後見之明,尚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材質的定義,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定位凸點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具有凸肋的推移部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導定凸塊與導定凹槽間搭配的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導定凸塊與導定凹槽斷面形狀附屬技術特徵為造型的定義,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導定凸塊與導定凹槽細部結構的附屬技術特徵等均可由證據2、證據3、證據2及3之組合輕易得到,故證據2、證據3、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同樣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證據2或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並非舉發爭點,且非原處分之判斷範圍,亦非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之爭點(本院卷第48、199頁)。又證據2、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係依附於請求項1,是以證據2、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柒、結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提證據2、3及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前述請求項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述請求項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前述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