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權航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廖軒辰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 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卸任並由廖承威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電動按摩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208556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下稱系爭專利),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54961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9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删除請求項6、13、16)。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14日(111)智專三(三)02063字第11120253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9月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7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13、16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1年8月3日作成經訴字第11106306050號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7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多出了帶扣166此一元件,雖可穩固地固定振動馬達114,惟複雜之結構與繁瑣的組裝工序將墊高製造成本,反觀系爭專利僅需將該公黏扣帶52與該母黏扣帶54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該包覆件30之底面36,即完成震動馬達40之固定,不僅構件成本便宜,且組裝工序簡單快速,可有效降低製造成本,均為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是以釘126將帶子130設置於板58的底面,藉以支撐馬達10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結構之缺點在於當馬達100的位置高低設置不當而需調整時,必須費時費工地拆除釘126,不如系爭專利直接調整公母黏扣帶的黏合位置般簡易,證據3即使與證據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由原證4可證明,單純公、母黏扣帶相互黏扣之結構,用來作為簡易、臨時固定用途,雖屬通常知識,但用在支撐固定具有相當重量且會不斷震動的物體(如震動馬達)之技術領域,則非屬通常知識。既然公、母黏扣帶相互黏扣在所屬技術領域非為通常知識,自然沒有與其他證據(證據2或證據2、3)結合的動機,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4與證據2或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無法與證據2或證據2、3結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僅是稍加固定被固定物,所需的固定結構強度要求較低,反觀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將具有相當重量且以震動為主要輸出的馬達予以固定,其所需的固定結構強度要求較高,兩者並無共通性,即證據4與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與作用強弱程度有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如何將不斷震動的馬達予以固定之問題時,很難想見會採用僅具有「稍加固定」功效的證據4。況且,證據2、3、4中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可以互相結合。因此,證據4與證據2或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故無法與證據2或證據2、3結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或組合證據2與通常知識或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
3與通常知識或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3、4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自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5、7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揭露藉由柔性帶鉤扣連接緊固手段,與系爭專利支撐件
均是作為支撐緊固包覆件的相同作用之基礎上,自可等效置換為系爭專利之黏扣帶黏扣連接緊固手段。配合證據2圖7、8揭示該支撐件之第一、二區段之另外一端互相鉤扣在一起並貼抵支撐該蓋部之底面,將支撐件置換為黏扣帶黏扣形式,自然可以得知「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須互相黏合在一起並貼抵支撐該蓋部之底面」之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且基於兩者具有相同黏扣帶黏扣結構情形下,理當具有如原告所指稱公母黏扣帶有較佳的支撐效果。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電動按摩床組裝方便快速、成本低廉之效果,主要是藉由震動馬達先放置於該包覆件之容槽,再將該包覆件放置於該鏤空部,接著再將具有黏扣帶之支撐件黏扣該包覆件等3個組裝步驟得以實現,至於該支撐件以魔鬼氈或帶扣或繩子,均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實施例,即便前述證據2柔性帶結構及組裝上與魔鬼氈有稍許差異,在證據2已揭露3個組裝步驟之基礎上,並不影響證據2如同系爭專利整體結構簡潔、裝設快速,有效降低成本之效果的判斷。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該支撐件50係由互相黏扣
之一公黏扣帶52、以及一母黏扣帶54所組成…於其他可能的實施例中,該支撐件50可改為帶子或繩子等其他支撐元件,只要其可支撐該包覆件30即可…此外,該支撐件50設於該架體22之方式亦可有其他變化」,該支撐件其他可能的實施例類似於證據2柔性帶鉤扣連接固定支撐震動馬達,該支撐件固定以魔鬼氈或扣鉤或繩子作為支撐該包覆件(含震動馬達),均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實施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馬達固定問題時自當有動機將證據2支撐件置換為一般日常用品固定用的黏扣帶或置換為證據4之魔鬼氈。又原證4公告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無法作為進步性要件中認定具通常知識的佐證資料;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因應具重量馬達支撐緊固之需求,自然會選擇黏性強、承載力大之黏扣帶(例如:具有單位密度高之鉤及環或增加黏扣接觸面積),因此,並不會有原告指稱一般黏扣帶無動機結合證據2或證據2、3之情形。而證據2與一般魔鬼氈均包含連接緊固裝置,屬於相關連的技術領域,且均能達到支撐緊固之作用,自有動機將日常用品固定用的魔鬼氈置換為系爭專利之黏扣帶黏扣連接緊固手段。復以,證據2至4同樣是床裝置之技術領域,屬於相關連的技術領域,證據2至4均可藉由黏扣帶作為支撐緊固物件或人體之作用,證據2至4具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前述證據間具有結合動機。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2、14、15具進步性部分,參酌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五)之第2點內容。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
具進步性?⒉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6月13日,核准審定日為同年7月24日,是以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按新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係由吸震材質製成且具有一頂面與該架體
之頂面約齊平、以及一容槽由該包覆件之頂面凹設;該震動馬達容設於該包覆件之容槽;該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支撐件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該包覆件,震動馬達的頂面未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該震動馬達產生的震動可直接由其頂面向上傳遞至使用者的身體,令使用者可直接感受到集中的震動按摩效果,而由於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由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所傳遞出去的震動會被該包覆件吸收,如此一來,該床架就不會產生多餘的震動。系爭專利利用震動馬達容設於吸震材質製成的包覆件,震動馬達的頂面未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該震動馬達產生的震動可直接由其頂面向上傳遞至使用者的身體,令使用者可直接感受到集中的震動按摩效果,為其主要目的達成者。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由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所傳遞出去的震動會被該包覆件吸收,床架就不會產生多餘的震動,為其次要目的達成者(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7]段落)。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更正內容係將原公告說明書第[0013]段第5至6行「該公黏扣帶52與該母黏扣帶54之另外一端則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30之底面36」之技術內容,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6「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更正後系爭專請求項1增加「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並一併刪除原公告請求項6、13、16,經被告審核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准許,110年9月2日更正本請求項如下:
請求項1:一種電動按摩床,包含有:一床架,具有一架體、
以及一貫穿該架體頂面與底面之鏤空部;一包覆件,其局部容設於該床架之鏤空部,該包覆件係由吸震材質製成且具有一頂面、以及一容槽由該包覆件之頂面凹設;一震動馬達,容設於該包覆件之容槽;以及一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支撐件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該包覆件,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床架之架體
包含有一骨架、以及一床板設於該骨架上,該鏤空部係設於該床板。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之周緣係貼抵於該鏤空部之內壁。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是由發泡材質製成。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震動馬達之頂面突出或齊平該架體之頂面。
請求項6:(刪除)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支撐件係帶子或繩子。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更包含有一緩衝墊設於該震動馬達之頂面。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更包含有一布料設於該床架之架體並遮覆該鏤空部。
請求項10: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之周緣係貼抵於該鏤空部之內壁。
請求項11:如請求項8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是由發泡材質製成。
請求項12: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震動馬達之頂面突出或齊平該床板之頂面。
請求項13: (刪除)請求項14: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支撐件係帶子或繩子。
請求項15: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更包含有一緩衝墊設於該震動馬達之頂面。
請求項16:(刪除)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15年7月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4768425號「
包括振動馬達組件的床墊基座」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可調節床墊基座,包括:具有至少一個可移動框架部分的框架;與所述可移動框架部分聯接用以與所述可移動框架部分一起移動的面板;被支撐在所述框架上並可操作用以選擇性地使所述至少一個可移動框架部分傾斜的促動器;以及聯接到所述面板的振動馬達組件。所述振動馬達組件包括振動馬達和至少部分地封閉所述振動馬達的蓋部。所述蓋部包括外殼和襯墊,所述襯墊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外殼內(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⒉證據3為2012年5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8185986號「ADJUSTABLE
BED BASE HAVING VIBRATING MOTOR IN POCKET」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可調節床包括用於支撐床墊的可調節床架。可調節床架包括鉸接式床板,該床板包括頭部、座椅、腿部和腳部甲板,鉸接在一起並由框架支撐。至少一個支撐部分具有開口和固定在開口下方的口袋。在凹穴內定位有振動電機,振動電機電耦合到動力驅動單元,用於振動可調節床的一部分(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⒊證據4為2015年4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4293399號「一種
骨科康復用護理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骨科康復用護理床,屬於醫療器械技術領域,該護理床可以輔助骨科病人起身,方便病人用餐,其結構包括床板、床腿、床頭、床尾和床欄,所述的床腿底部設有萬向輪,其特徵是,所述的床板上設有一通孔,所述的通孔內設有一撐板,所述的撐板通過合頁與通孔一側的床板相連接;所述的撐板下方設有一千斤頂,所述的千斤頂的頂桿上端支撐在撐板底面;所述的千斤頂設在一底座上,千斤頂的壓桿在床板下方橫向伸出;所述的床板兩側設有相互配合的粘扣帶,證據4係一種骨科康復用護理床,操作簡單,使用方便,適用於骨科病人的康復護理(參證據4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揭露一包含震動馬達組件的床墊基座,圖式第3、6、
7、8圖與說明書第[0036]段第1至2行記載「可調節床墊基座10包含下框架18和上框架22,上框架22被支撐在下框架18上」,其中證據2之可調節床墊基座10包含下框架18和上框架2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床架,具有一架體,證據2說明書第[0053]段第1至5行記載「可調節床墊基座130包括相對於面板110懸掛振動馬達組件106的成對支撐件130。能根據需要使用單個支撐件130或三個或更多個支撐件。面板110包括相應的孔134,通過所述相應的孔134接納振動馬達組件106」與說明書第[0050]段第1至3記載「振動馬達組件106包括振動馬達114和振動馬達114至少部分地封閉的蓋部118,蓋部118包括外殼118和襯墊126」、說明書第[0051]段第1行記載「外殼118和襯墊126由泡沫材料製成」與說明書第[0052]段第1至2行記載「外殼118和襯墊126一同工作以衰減由振動馬達114發出的噪聲幅值並衰減從振動馬達114傳遞到特定面板110的振動幅值」,其中證據2之孔134、外殼118和襯墊126、振動馬達114與支撐件1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鏤空部、包覆件、震動馬達和支撐件,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一種電動按摩床,包含有:一床架,具有一架體、以及一貫穿該架體頂面與底面之鏤空部;一包覆件,其局部容設於該床架之鏤空部,該包覆件係由吸震材質製成且具有一頂面、以及一容槽由該包覆件之頂面凹設;一震動馬達,容設於該包覆件之容槽;以及一支撐件,該支撐件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該包覆件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
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1至4行記載「支撐件130被構造為柔性帶146,所述柔性帶每個都具有被附接到面板的頂表面138的相對端150。在可調節床墊基座10的所示意的實施例中,使用釘子154將帶146的端部150緊固到面板110的頂表面。可替代地,可使用不同的緊固件、黏合劑等將帶146固定到面板」,如此可知,柔性帶的端部可藉由不同的方式固定於面板上,然端部固定在面板上方或下方,其均不影響支撐件將振動馬達組件懸掛到面板上的功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僅是支撐件設置位置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另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4、6至7行記載「柔性帶146每個都包括可調整長度。每個帶包括第一區段158、第二區段162和相互連接第一、二區段158、162的帶扣166。」,由上述可知,證據2之柔性帶可調整長度,調整不同長度時,自能達到鬆緊之功能,證據2係藉由帶扣調整柔性帶的鬆緊,以將振動馬達組件懸掛到面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限定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然無論用帶扣的方式或是用公、母黏扣帶的方式,其目的均為緊固震動馬達之用,並無其他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帶扣的作用與公黏扣帶以及母黏扣帶相互黏
(魔鬼氈)扣達到固定緊固之作用,常見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中,例如:安全帽的帽帶或是背包的背帶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僅是將帶扣轉用成公、母黏扣帶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床架之
架體包含有一骨架、以及一床板設於該骨架上,該鏤空部係設於該床板」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第3、6圖、說明書第[0036]段第1至2行與說明書第[0053]段第4至5行揭露該床墊基座10之架體包含有一上框架22及下框架18、一面板110設於該上框架上,該孔134係貫穿該面板,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該包覆件之周緣係貼抵於該鏤空部之內壁」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8圖揭露該蓋部118之周緣隔著支撐件130貼抵於該孔134之內壁,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並界定「該包覆件
是由發泡材質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第1行揭露該蓋部118之外殼122和襯墊126是由泡沫材質製成,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該震動馬達之頂面突出或齊平該架體之頂面」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27圖揭露該振動馬達114之頂面突出該面板110之頂面;證據2第8圖揭露該振動馬達114之凸緣170與該面板110之頂表面138大致共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該支撐件係帶子或繩子」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1行揭露該支撐件130為柔性帶146,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更包含有一緩衝墊設於該震動馬達之頂面」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21圖與說明書第[0068]段第4至5行揭露一冒口墊374設於該振動馬達114之頂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15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15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5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更包含有
一布料設於該床架之架體並遮覆該鏤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6圖與說明書第[0055]段第3-4行揭露一織物片182設於該床墊基座10之面板110並遮覆該孔134,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並界定「該包覆
件是由發泡材質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0051〕段第1行揭露該蓋部118之外殼122和襯墊126是由泡沫材質製成,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⒒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提供一種電動按
摩床,其元件單純、組裝快速,以降低元件與組裝成本,可簡易調整震動馬達之位置,且能穩固地固定震動馬達,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具更有利之功效,且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云云。惟查,依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4、6至7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之柔性帶可調整長度,調整不同長度時,自能達到鬆緊之功能,即具有組裝快速、降低組裝成本,可簡易調整震動馬達之位置之功效,再者,證據2係藉由帶扣調整柔性帶的鬆緊,以將振動馬達組件懸掛到面板,即具有能穩固地固定震動馬達之功效,系爭專請求項1雖限定「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然無論用帶扣的方式或是用公、母黏扣帶的方式,其目的均為緊固震動馬達之用,自其功效並非無法預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元件單純與降低元件之發明等云云。然查,用帶扣的方式或是用公、母黏扣帶的方式,兩者均是作為支撐緊固包覆件之效果無甚差異,且帶扣的作用與公黏扣帶以及母黏扣帶相互黏
(魔鬼氈)扣達到固定緊固之作用,常見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中,例如:安全帽的帽帶或是背包的背帶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屬證據2所揭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⒓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如何將具有相當重量
、且運作時會不斷震動的震動馬達給固定住,特別是該震動馬達是以輸出震動作為其主要功能者,此固定標的與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有明顯不同之云云。但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由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所傳遞出去的震動會被該包覆件吸收,如此一來,該床架就不會產生多餘的震動」,由此可知,震動馬達的震動會被包覆件所吸收,支撐件係僅貼抵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包覆件,如此,證據2所揭示之襯墊126與支撐件130已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功效,自可固定具有相當重量、且運作時會不斷震動的震動馬達,並非不能固定震動馬達,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㈤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
2、14、15不具進步性:承上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由前述可知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然查證據3圖式第2A圖揭露帶子130設置於板58的底面,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均為床裝置的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證據2、3均係利用扣帶作為固定物之用,具有作用或功能的共通性,因此,證據2、3之間具有結合動機,再者,由前述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可知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然查證據4圖式第1圖揭露床板2兩側具有相互配合的黏扣帶1達到固定支撐之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4均為床裝置的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證據2、4均係利用扣帶作為固定物之用,具有作用或功能的共通性,因此,證據2、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再者,由前述可知證據2、證據2、3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自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7至12、14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