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原 告 直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麗珠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吳天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審理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委任鍾東輝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9頁),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雖暫許其為陳述,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均未據其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自不應許其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撤銷前揭許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