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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64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民國112年0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北中健朗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楊瑞吉專利師

李儀珊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孝怡傅國恩

參 加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蘇建太專利師林志鴻專利師輔 佐 人 江鎮宇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經訴字第11106304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I605188號專利「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智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37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以「引擎及車輛」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後修正為9項),並以西元2014年5月27日向日本申請之特願第2014-1089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4116118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051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㈢05151字第11021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6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開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下列技術特徵:(A)一種引擎,其包括:(B)汽缸頭;(C)排氣閥,其收納於上述汽缸頭;(D)閥動機構,其使上述排氣閥打開及閉合;(E)凸輪軸,其藉由與上述閥動機構接觸,而驅動上述閥動機構;(F)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及(G)減壓機構,其配置於上述凸輪軸之軸線方向上之兩端部之間;(H)且上述減壓機構包括:凸緣,其與上述凸輪軸分開,且壓入至上述凸輪軸;(I)樞銷,其安裝於上述凸緣;(J)配重體,其經由上述樞銷相對於上述凸緣可於閉合狀態與打開狀態之間旋轉地受到支持;及(K)減壓凸輪,其根據上述配重體之旋轉,切換成與上述閥動機構接觸之狀態、及不與上述閥動機構接觸之狀態;(L)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重點之一乃「凸緣(41),其與上述凸輪軸分開,且壓入至上述凸輪軸」(即上述技術特徵(H))。根據上述技術特徵(H),系爭專利發明之引擎之減壓機構中,因凸緣需設置用以插入凸輪軸之孔,故凸緣之外徑會於整個外周皆大於凸輪軸之外徑。另根據上述技術特徵(L),系爭專利之引擎減壓機構可使配重體之重心自凸輪軸之旋轉中心遠離。證據5所揭示之減壓裝置不僅於構造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相異,且基於證據5之教示,技藝人士不會有動機變更證據5之減壓裝置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造。證據5另一重點在謀求減壓裝置之緊湊化,此由其請求項1最後一句包含「所述減壓裝置的外徑小於所述滾珠軸承的外徑」要件即明。證據5所揭示之減壓裝置141中,支承壁部144係與凸輪軸125一體形成,非與凸輪軸分開,且支承壁部之相反側與凸輪軸幾乎齊平,其支承壁部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凸緣相異,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H)及(L)。又證據5之發明目的在於「一種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能夠抑制包括減壓裝置在內的凸輪軸整體之長度,並且抑制減壓裝置的部件數的增加」,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時,不會產生動機以額外設置之與凸輪軸分體之支架,來取代與凸輪軸一體設置之支持減壓機構之支承壁部,造成零件數之增加。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減壓機構40包括配重體42及減壓凸輪43,自凸輪軸26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凸緣41重疊,能夠縮短凸輪軸之軸線方向長度,使包括有減壓機構之凸輪軸於凸輪軸線方向精簡化。經由前述技術特徵(H)及(L),系爭專利之引擎減壓機構可使配重體之重心自凸輪軸之旋轉中心遠離,能達成無須升高設定轉數,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打開之技術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載「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欲使配重體42之一部分於自凸輪軸26之徑向觀察時與凸緣41重疊,該配重體之一部分必定需設置為自徑向之外側覆蓋凸緣41,藉由覆蓋凸緣之配重體,可使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使施加至配重體之離心力變大,藉此以達成「無須升高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技術特徵。而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F)、(H)、(J)、(L),證據3之支架1係藉由銷12而固定,並非壓入至凸輪軸;另證據3自凸輪軸11之徑向觀察,其調速器臂3並未與支架1重疊。而證據4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F)、(L),證據4自其凸輪軸1之徑向觀察,其臂9並未與支架6重疊,故不具備系爭專利之精簡化功效。至證據5乃揭示一種具備減壓裝置之發動機,其減壓裝置141中之凸輪軸125與支承壁部144兩者係以相同之剖面線圖樣(向右傾斜的斜線)繪製,可知兩者為一體,其支承壁部並未與凸輪軸分開,是其支承壁部係凸輪軸之一部分,並非壓入至凸輪軸125之另一構件,又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凸緣相異,其配重部142c亦不可能覆蓋支承壁部,無法得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與凸緣重疊之配重體之部分」所能獲致其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旋轉中心之作用及效果,若將證據5之凸輪軸125及減壓裝置141之外徑設為小於滾珠軸承27的外徑此一發明重點,改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將會破壞證據5發明特徵。是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H)、(L),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自無法產生於證據5中組合證據3之「將支架插於內燃機之凸輪軸並藉由銷與扣環進行固定」及證據4之「將支架嵌裝於凸輪軸之前端部」之動機,證據3、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專利在於解決引擎大型化,使用之技術手段為改變減壓機構之元件結構與配置;而證據4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在汽缸蓋的狹小空間中能夠省略彈簧使用、且容易容納臂的內燃機減壓裝置,其技術手段係採用支架6與凸輪軸1嵌合的方式;證據5之目的則係在具備減壓裝置之發動機中,減少中間構件以抑制包括減壓裝置在內之凸輪軸整體之長度,與抑制減壓裝置部件數的增加,其配重部142c向左擴展部分重疊於支承壁部14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之一部分重疊(覆蓋)上述凸緣」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L)),另證據5亦揭露其減壓配重142受到離心力作用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配重體42受離心力作用之特徵(即技術特徵(B))。證據4並已揭露凸緣41之外徑會於整個外周皆大於凸輪軸26中用於供凸緣41壓入固定凸緣41之部分之外徑,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4均使用「保持器或凸緣比鄰近元件半徑更大」之技術手段以獲得更大之樞銷配置自由度。而證據3揭露之「支架插入內燃機的凸輪軸中」特徵及證據4所揭露之前揭「支架裝配到凸輪軸1的末端部分並且與被嵌合部相鄰」等技術特徵,均可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壓入至上述凸輪軸並支持配重體與減壓凸輪」及「且上述減壓機構包括:凸緣,其與上述凸輪軸分開,且壓入至上述凸輪軸」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H))。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已明確界定為「由凸輪軸之徑向觀察」,而得到「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結果,且此「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說明已為與說明書一致且用語最廣泛合理之解釋,上述配重體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已界定僅由「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並未含括其他方向與角度之觀察,難謂可以得知配重體掩覆遮蓋凸緣之結果,故不應將「覆蓋」解釋為「重疊」。證據5已揭示「以凸輪軸25的左端部為左軸頸25a,該左軸頸25a經由左滾珠軸承26支承在汽缸頭5的左外側壁28上,在左外側壁28的內側形成向右方(左軸頸25a側)開放的杯狀左軸承支承部28a,在該左軸承支承部28a內嵌合保持左滾珠軸承26。」及「圖8所示的凸輪軸125,具有沿著左右方向的軸線C1’,其右端部(右軸頸25b)經由右滾珠軸承27旋轉自如地支承在上述汽缸頭5的右內側壁29的右軸承支承部29a上…」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F)。又證據2已揭示「當該內燃機A一啟動後,該減壓裝置2的配重擺臂22隨著該凸輪軸3的轉動所產生之離心力,即會以該軸桿25為擺動中心做擺動,…因此藉由該配重擺臂22的限位凸塊225與該基盤21的限位孔212的相互作用,可限制該減壓凸輪軸24的旋轉的幅度。」及證據4所揭示「用於打開和關閉進氣門和排氣門之一的挺桿,通過凸輪4使挺桿往復運動的凸輪軸1,凸輪軸1的旋轉中心插入凸輪軸1的保持器6中。擺動軸7偏離a部分RC、可樞轉地支撐在擺動軸7上並裝配到凸輪軸1的裝配部分3的大致馬蹄形的臂9、以及臂9的自由端和從該部分凸出的減壓凸輪。」等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配重體(42),其經由上述樞銷相對於上述凸緣可於閉合狀態與打開狀態之間旋轉地受到支持」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J))。

㈢由證據5說明書及圖式可知支承壁部144之範圍涵蓋跨越軸線C1’兩端之部分,且因支承壁部具有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之功能而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凸緣,是由證據5說明書及圖式可以得知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覆蓋於支承壁部144之結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之一部分覆蓋上述凸緣」特徵。證據5雖未直接說明「相對於上述中間部周圍使凸輪軸方向寬度向左側(排氣凸輪23b側)擴展之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使減壓配重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惟其減壓配重142之形狀及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及配置相同,自難謂證據5無法達到相同之效果。況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皆知凡位於重力場中具有質量之物均具有重心,故通常知識者無須由先前技術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5之配重部重心,即可輕易推知減壓配重142之重心可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且證據5中減壓配重142之大部分結構體落於A1區域中,且配重部142c之部分亦落於A1區域中,以上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3至證據5均屬內燃機(發動機)中降低汽缸內空氣壓力之技術,均具備應用該技術之減壓凸輪、配重體與減壓裝置元件,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有交互參照並援引證據3至證據5進而加以組合之動機。

㈣證據4之說明書與圖式均揭示其保持器6與凸輪軸1的前端嵌合部3嵌合,朝向凸輪方向的安裝銷8插入保持器6的表面的外周邊緣,保持器6形成為具有比凸輪4更大的直徑,此時安裝銷8可偏離凸輪軸的旋轉中心RC,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4均為使用「保持器或凸緣比鄰近元件半徑更大」之技術手段以獲得更大的樞銷配置自由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手段與證據4所採之技術手段其功能與目的皆相同,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圖2、6及說明書第[0008]段所揭示之凸輪軸11具有排氣凸輪14,排氣凸輪較基圓更朝外側凸出,且自凸輪軸之軸線方向觀察,軸銷2之至少一部分不與該凸輪凸部重疊,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揭示之附屬技術特徵相互對應,可知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包含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之引擎,包含請求項1至8所有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至3及7至8業經證明不具進步性,是請求項9亦堪認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證據3至5皆為具備減壓機構之引擎(內燃機、發動機)技術領域,其目的均為透過降低汽缸內壓力以減少引擎啟動時之阻力,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3至5均具備配重體、減壓凸輪與減壓機構,原理均為「離心式」減壓機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組合證據3至5之動機。原告主張證據3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F)、(H)、(J)、(L);證據4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F)、(L);證據5至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H)、(L)。綜合原告上述主張,證據3、4、5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L),是在證據3至5具有組合動機下,比對重點應僅在技術特徵(L)是否已被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L)係揭示「自上述凸輪軸26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42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41重疊。」,而證據5之配重部142c係向左側擴展,使得減壓配重142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系爭專利之配重體42與證據5之配重部142c皆有向左側擴展之部分,兩者外觀形狀相似,故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配重體42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41重疊之技術特徵。另證據5之支承壁部144其範圍應涵蓋跨越軸線C1’兩端之部分,且因支承壁部具有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之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凸緣,故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覆蓋於支承壁部144之結果,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上述配重體之一部分覆蓋上述凸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L)),是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之圖式4、5及說明書第[0007]段已揭示減壓凸輪8樞接支架1之另一側圓孔7,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是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另證據5圖式8、9及說明書第16頁第10行至第24行已記載「在配重收容部147的靠近排氣凸輪23b的部位,設置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的支承壁部144。支承壁部144與軸線C1’大致正交,在凸輪軸方向看,以與右輪頸25b大致相同幅度的方形狀向凸輪外周側突出。在支承壁部144的凸輪軸旋轉方向(由圖中箭頭F’表示)近前側,支承減壓配重142,在凸輪軸旋轉方向裡側,支承減壓凸輪軸143。凸輪軸125的支承壁部144和右軸頸25b間,形成與右軸頸25b大致相同直徑的軸部146。…在減壓配重142的C字形狀中間部的一端側,設置在凸輪軸方向對其貫通的轉動軸148,該轉動軸148的左側部插通保持在支承壁部144中,從而,減壓配重142轉動(擺動)自如地與凸輪軸125連結。…配重部142c,相對於上述中間部周圍使凸輪軸方向寬度向左側(排氣凸輪23b側)擴展」等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內容,是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4圖式1、2及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保持器6形成為具有比凸輪4更大的直徑,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另證據3圖式2、6及說明書第[0008]段揭示凸輪軸11具有排氣凸輪14,排氣凸輪14包含較基圓更朝外側突出之,且自凸輪軸之軸線方向觀察,軸銷2之至少一部分不與該凸輪凸部重疊等內容,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技術內容;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車輛」乃習知技術,是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證據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9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係揭示一態樣之引擎具備汽缸頭、排氣閥、閥動機構、凸輪軸、軸承、及減壓機構。排氣閥收納於汽缸頭。閥動機構使排氣閥打開及閉合。凸輪軸藉由與閥動機構接觸,而驅動閥動機構。軸承將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汽缸頭。減壓機構配置於凸輪軸之軸線方向上之兩端部之間。減壓機構包含凸緣、樞銷、配重體、及減壓凸輪。凸緣與凸輪軸分開,且壓入至凸輪軸。樞銷安裝於凸緣。配重體經由樞銷相對於凸緣可於閉合狀態與打開狀態之間旋轉地受到支持。減壓凸輪根據配重體之旋轉,切換成與閥動機構接觸之狀態、及不與閥動機構接觸之狀態(說明書第2頁第17行至第3頁第2行)。其主要手段係藉由配重體42與減壓凸輪43之兩者支持於凸緣41,無需變更配重體與減壓凸輪之相對位置,僅變更凸緣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便可變更配重體及減壓凸輪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凸緣重疊,以達到包含減壓機構40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簡化(參右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有關各請求項所請之技術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茲不再贅。

㈡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組合證據3、4、5為其論據。經查,證據3係1994年10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6-280530號「內燃機的減壓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4年5月27日),係揭露一種內燃機的減壓裝置,具備有隨轉速變化的自動減壓裝置和手動減壓裝置,其中隨轉速變化的自動減壓裝置是利用安裝在凸輪軸的支架上的調速臂3讓減壓凸輪8朝向凸輪軸11的排氣凸輪14的表面突出,而該手動減壓裝置是利用手動凸輪19推開排氣搖臂17。而且,將手動減壓裝置的排氣閥18的升程量設定得比自動減壓裝置的排氣閥18的升程量大(參加人提供之證據3翻譯本摘要,本院卷第339頁)。而證據4為2000年7月1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0-199412號「內燃機的減壓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係一種即使在汽缸頭的狹窄空間也可不使用強力彈簧並能容易地收納臂的內燃機的減壓裝置,具備:一挺桿,打開和關閉進氣閥和排氣閥的任一方的閥;一凸輪軸1,使挺桿經由凸輪4往復運動;一擺動軸7,插裝在凸輪軸1的支架6上並從凸輪軸1的旋轉中心部RC偏置;一臂9,以可擺動方式軸支撐在擺動軸7上,並與凸輪軸1的被嵌合部3嵌合的略馬蹄形;及一減壓凸輪10,從臂9的自由尖端部往凸輪方向突出。將凸輪軸1的被嵌合部3的一部分形成為平坦的止動面5。另外,使臂9的重心C偏向比連接凸輪軸1的旋轉中心部RC和擺動軸7的線更靠臂側,並且使擺動軸7偏向比從止動面5通過凸輪軸1的旋轉中心部RC的垂線P更靠反臂9側,使減壓凸輪10的內面呈倒ㄑ字形而形成第一、第二平坦面14、15。而且,在減壓開啟時使第一平坦面14與止動面5卡合,在減壓關閉時使第二平坦面15與止動面5卡合(參加人提供之證據4翻譯本摘要,本院卷第343頁)。另證據5則為2008年2月13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1122247A號「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係揭示一種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能夠抑制包括減壓裝置在內的凸輪軸整體長度,同時抑制減壓裝置的部件數的增加。該具備減壓裝置(41)的發動機,具備的減壓配重(42)經由轉動軸(48)轉動自如地軸支承在凸輪軸(25)上,在隨著該凸輪軸(25)旋轉而產生的離心力作用下轉動規定角度,在上述凸輪軸(25)的兩端部間具有收容上述減壓配重(42)的配重收容部(47),上述減壓配重(42)能夠轉動。凸輪軸(25)及減壓裝置(41)的外徑,小於滾珠軸承(27)的外徑。減壓配重(42)與減壓凸輪軸(43)的軸端直接卡合併使其轉動。

㈢承前所述,證據3揭露一內燃機的減壓裝置,其第1、2、7圖式與說明書第[0008]段記載「汽缸頭,支架1插入到內燃機的凸輪軸11中,並利用插銷12和卡簧13固定。減壓凸輪8延伸至凸輪軸11的排氣凸輪14的凹槽15內,缺口16位於排氣凸輪14的表面下方,當減壓凸輪8利用插銷9轉動時,減壓凸輪8從排氣凸輪表面14突出並向上推動排氣搖臂17以提升排氣閥18以進行減壓。調速器臂3是隨轉速變化的自動減壓裝置,當啟動低轉速時,排氣閥18被減壓並釋放壓縮壓力以減輕負擔,而隨著旋轉的增加,調速器臂3伸展並且停止減壓」等語,可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引擎,其包括:汽缸頭;排氣閥,其收納於上述汽缸頭;閥動機構,其使上述排氣閥打開及閉合;凸輪軸,其藉由與上述閥動機構接觸,而驅動上述閥動機構;及減壓機構,其配置於上述凸輪軸之軸線方向上之兩端部之間;且上述減壓機構包括:凸緣,其與上述凸輪軸分開;樞銷,其安裝於上述凸緣;配重體,相對於上述凸緣可於閉合狀態與打開狀態之間;及減壓凸輪,其根據上述配重體之旋轉,切換成與上述閥動機構接觸之狀態、及不與上述閥動機構接觸之狀態」等技術特徵。另證據3圖式3、4與說明書第[0007]段記載「支架1為圓盤狀,一側嵌入有軸向銷2…」等語,其中述及之軸向銷,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樞銷,而證據3未揭露者,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凸緣壓入至凸輪軸」、「配重體經由樞銷旋轉地受到支持」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而證據4係揭露一內燃機的減壓裝置,其第1、2圖式與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支架6形成為具有比凸輪4大的直徑,裝配到凸輪軸1的前端部,並且與被嵌合部3相鄰。」等語,其中將支架裝配到凸輪軸1的前端部部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壓入至凸輪軸」特徵;另證據4摘要第5行至第6行記載「…一臂9,以可擺動方式軸支撐在擺動軸7上,並與凸輪軸1的被嵌合部3嵌合的略馬蹄形…」等語,其中「臂以可擺動方式軸支撐在擺動軸7上」部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配重體經由樞銷旋轉地受到支持」特徵,由是可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壓入至凸輪軸」與「配重體經由樞銷旋轉地受到支持」等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至證據5係揭露一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其第3圖式與說明書第8頁第14行至第22行記載「凸輪軸25的左端部為左軸頸25a,該左軸頸25a經由左滾珠軸承26支承在汽缸頭5的左外側壁28上。在左外側壁28的內側形成向右方(左軸頸25a側)開放的杯狀左軸承支承部28a,在該左軸承支承部28a內嵌合保持左滾珠軸承26。…在右軸頸25b的右側,突出設置用於支承從動鏈輪32的右突部25c。在右內側壁29上,形成有對其左右貫通的比較大徑的右軸承支承部(支承孔)29a,在該右軸承支承部29a內嵌合保持右滾珠軸承27。」等語,其中所述之左滾珠軸承26與右滾珠軸承27部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軸承,亦即證據5已揭露「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之技術特徵。另證據5第8、9圖式、說明書第16頁第10行至第11行與說明書第16頁第22行至第24行揭露在配重收容部147靠近排氣凸輪23b的部位,設置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的支承壁部144;配重部142c相對於上述中間部周圍使凸輪軸方向寬度向左側(排氣凸輪23b側)擴展等技術內容,其中所述之支承壁部144、減壓配重142與配重部142c,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配重體與配重體之一部分。又證據5說明書第16頁第11行至第16行揭露支承壁部144與軸線C1’大致正交,且於凸輪軸方向觀察時形成與右軸頸25b大致相同幅度之方形狀且突出於凸輪外周側;減壓配重142支撐於支承壁部144之凸輪軸旋轉方向(圖中以箭頭符號F’表示)之近前側,且減壓凸輪軸143支撐於凸輪軸旋轉方向內側;凸輪軸125的支承壁部144與右軸頸25b間,形成與右軸頸25b大致相同直徑的軸部146等技術內容,其中所述支承壁部144為方形狀且突出於凸輪外周側一節,可知其支承壁部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證據5第8圖式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其中位置相對並未重疊,由是可知,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L))。

㈣承前所述,證據3、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此亦為參加人認為之比對重點),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藉由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無需升高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之功效。再者,證據3、4、5雖均係涉及降低內燃機(發動機)汽缸內空氣壓力之技術,均具備應用該技術之減壓凸輪、配重體與減壓裝置等元件,且均係利用配重體旋轉帶動減壓凸輪作動之機制,惟證據5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用以抑制減壓裝置部件數之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則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為將三者組合緣故,把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向左側之擴展,由是可知,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形成之技術手段其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並不相同,證據5與證據3、4三者之技術領域雖有關聯性,惟三者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其技術內容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證據3、4、5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4、5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雖主張證據5圖式8及說明書第16頁第21行至第23行已揭示其配重部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承壁部144之相對位置重疊(110年12月29日專利舉發審定書第9頁)及「支承壁部144與軸線C1’大致正交,凸輪軸125的支承壁部144與右軸頸25b間,形成與右軸頸25b大致相同直徑的軸部146之技術內容」等,證據5圖式9標示「支承壁部144」之範圍涵蓋跨越軸線C1’兩端之部分,且因為「支承壁部144」具有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之功能而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凸緣」,故可推知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重疊(覆蓋)於「支承壁部144」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重疊上述凸緣」(即技術特徵(L))云云(112年1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2頁至第3頁)。經查,證據5說明書第16頁第11行至第13行所揭露之支承壁部144為方形狀且突出於凸輪外周側,固可推知其支承壁部係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同頁第15行至第16行所揭露凸輪軸125之支承壁部144與右軸頸25b間,形成與右軸頸25b大致相同直徑之軸部146,亦可推知其支承壁部144與右軸頸25b間均為凸輪軸的軸部。惟證據5圖式9僅揭露其支承壁部144位於凸輪軸125上方,圖式8僅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在凸輪軸上之位置相對,並未重疊,其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係與凸輪軸的軸部重疊,非與凸緣重疊,是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㈥被告又主張證據5雖未直接說明「相對於上述中間部周圍使凸輪軸方向寬度向左側(排氣凸輪23b側)擴展之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使減壓配重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惟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之形狀與配置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與配置相同,難謂證據5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相同之效果,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推知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之重心可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二者所能獲致之作用及效果均相同云云(112年1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2頁、第13頁)。承前所述,證據5並未揭露配重體之一部分與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之配重體重心並非因為凸緣之厚度使得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而係因為配重部142c相對於中間部周圍使凸輪軸方向寬度向左側擴展而改變減壓配重的重心,故證據5之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形狀及配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及配重體形狀、配置並不相同,自難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相同之效果,蓋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在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情形時,相同轉速下所施加至配重體之離心力將隨之變大,此與證據5之配重部142c所受之離心力大小不同,是被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㈦被告另主張證據5為減少中間構件以抑制包括減壓裝置在內之凸輪軸整體長度,所採取之配重部142c相對於中間部周圍使凸輪軸方向寬度向左側(排氣凸輪23b側)擴展之技術特徵,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為使包含減壓機構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簡化;證據3至5均屬內燃機(發動機)中降低汽缸內空氣壓力之技術,均具備應用該技術之減壓凸輪、配重體與減壓裝置元件等,且其將配重體旋轉帶動減壓凸輪作動之原理與機制(mechanism)、其作用與功能亦實質相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3至5交互參考援引並組合其關連技術之動機(112年1月1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5、16頁);又證據5之支撐壁部凸出於25b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緣大於凸輪軸,故支撐壁部與凸緣有同樣的效果云云(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據5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其中方形狀之支撐壁部突出於凸輪軸上之目的在於抑制減壓裝置部件數的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把證據3或證據4的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如此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向左側擴展,足稽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形成其技術手段之作用或功能並不相同,亦不具共通性,換言之,證據5與證據3、4就「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並未提供結合之動機。

㈧被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限定「凸緣」、「配重體」重疊之部分是否需位於軸線之同一側或不同側,而依證據5之圖式8、9所示,若自其凸輪軸之徑向觀察,亦可解釋為其配重部142c擴展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云云(112年4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頁、第3頁)。惟查,依證據5圖式8、9所揭露之內容僅足以認定其支撐壁部144方形狀向凸輪外周側突出,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尚不足以推導出其配重部142c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之特徵,況系爭專利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位於軸線之重疊,均非為位於軸線之不同側,與被告前揭所述不同。

八、綜上所述,證據3、4、5之組合並未提供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之教示,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7至9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有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