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育申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維位專利師張家彬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吳東益
朱家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參 加 人 江旻駿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行政訴訟聲明狀變更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263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73至47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江旻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6年8月18日以「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128116號審查,於107年7月30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63538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吳東益、朱家佑及江旻駿於108年2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多次申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最後一次為110年5月25日)。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所為更正申請符合規定,並以110年6月30日(110)智專三(二)04227字第11020622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5、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當中舉發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9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4不具有組合動機:
①證據2、4雖同為散熱器,但實際上分屬「體積大散熱
元件+被動散熱方式」及「體積小散熱元件+主動散熱方式」之不同技術領域,故證據2、4之技術領域並不具有關聯性。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提到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散熱片下風側的部位放熱特性過低的問題」,證據4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則提到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筆記型電腦內空間有限,必須對CPU與其他電子元件同時散熱」,故證據2、4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具有共通性。
③證據2鰭片之整體結構設計與證據4完全相異,證據2之
散熱片群17、18、19之功能及作用,實質上不同於證據4之鰭片組13、14,故證據2、4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
④證據2揭露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皆為銅,已構成「
可改變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的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在違背證據2原有教示或建議下,強行將證據4不同材質之第一鰭片組13與第二鰭片組14應用至證據2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片12、第3散熱片13。是以,證據2、4並無至少其一揭露可組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強烈動機組合證據2、4,更無法特定出第一/三導熱係數小於第二導熱係數之技術方案。
⑵系爭專利具有「減少整體散熱面積的情況下,提昇散熱
效率,並且降低氣流通過時的風阻」之有利功效,而具備肯定進步性之因素。故證據2、4無法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5不具有組合動機:
①證據5是以散熱片本體內組裝組合散熱組片以在局部產
生較佳冷卻、導熱效果,以應用在體積微小的電子產品或安裝空間不足的場所;證據2則是以第1、2、3散熱片表面彼此不平行的狀態配置,以使冷卻風的流動不會受阻。因此,證據2、5在物之結構、散熱原理、冷卻機制皆不同,而不具有關聯性。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提到其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散熱片下風側的部位放熱特性過低的問題」。證據5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提及之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無法在一體成型的散熱片結構中同時組合兩種不同材質」。證據2、5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上實質不同。
③證據2所揭露第1、2、3散熱片表面以彼此不平行的狀
態配置的功能或作用,是為了使冷卻風流動產生擾動以及使冷卻風的流動不會受阻,藉此提高散熱效率。
證據5散熱片本體內組裝組合散熱組片,其功能或作用是為了使底座之熱導面與熱導板之熱導面形成共平面,並在所貼附的平面的局部產生較佳冷卻、導熱效果。證據2、5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此外,證據2因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已與證據5不同,故證據2設置在基底盤10上的散熱片群17、18、19也無需考慮以不同材質製成之問題,更足證證據2、5功能或作用確實不具有共通性。
④證據2所揭露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皆為銅,自已構成「可改變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的反向教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在違背證據2的原有教示或建議下,強行將證據5中不同材質之散熱片本體10與散熱組片20應用至證據2之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片12、第3散熱片13中,以改變證據2散熱片11、12、13之材質。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特定出第一/三導熱係數小於第二導熱係數之技術方案。再者,證據5之不同材質散熱元件的教示僅限於不具備熱管且為相互組裝的散熱組件的實施態樣上,而無教示可應用在證據2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片12、第3散熱片13以彼此不平行的狀態配置於散熱管14上的實施態樣,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強烈動機組合證據2、5。
⑵是以,證據2、5無法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6至8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4或證據2、3、5不具有組合動機:
①證據2、4及證據2、5之技術領域不具有關聯性,已如
前所述。另證據3技術領域涉及製造方法,證據2、4、5技術領域根本不涉及製造方法,故證據2、3、4、5技術領域難謂具有關聯性。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提到其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
散熱片下風側的部位放熱特性過低的問題」,證據4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則提到其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筆記型電腦內空間有限,必須對CPU與其他電子元件同時散熱」,證據5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提及之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無法在一體成型的散熱片結構中同時組合兩種不同材質」。然而,證據3說明書先前技術提到其所欲解決的是「對導熱管做壓平改變與添加錫膏為兩個不同處理步驟,而增加散熱裝置加工上之處理程序,減低生產散熱裝置之效率」之技術問題。由此可見,證據2、4、5並不涉及加工程序及生產效率的技術問題,使得證據2、3、4、5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實質不同。
③證據2、4及證據2、5功能或作用不具有共通性,已如
前所述。另證據3實際上揭露的是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並未提及散熱器13、14功能或作用,故與證據2、4、5功能或作用毫無關聯。因此,證據2、3、4或證據2、3、5功能或作用不具共通性。
④證據2、4及證據2、5不具有可組合二者之「教示或建
議」,另證據3實則揭露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未明確教示散熱器13、14之材質為何,也未給出可改變散熱器13、14之材質的教示或建議,且證據2、4、5因不具有可對比證據3凹槽131a、錫膏16等技術特徵,故無法應用證據3所揭露的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是以,證據2、3、4或證據2、3、5並無至少其一揭露可組合二者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強烈動機組合證據2、3、4或證據2、3、5。
⑵綜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合理動機能
組合證據2、3、4或證據2、3、5,更無法由前開證據,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是以,證據
2、3、4或證據2、3、5無法組合,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圖式第5、8圖之間不具有組合動機,亦無以評價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之進步性:
證據2說明書全文未提到任何有關鰭片寬度可具備導流效果的技術內容,且由於證據2第8圖並未給出改變鰭片設置角度的教示,故不可能將證據2第5圖應用至證據2第8圖,證據2第5、8圖之間毫無組合動機,而無以評價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之進步性。
㈡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申請第106128116號「散熱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由起訴狀第5頁第1段、第20頁倒數第1段內容可知原告亦認
同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下稱差異1);其中,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下稱差異2)」技術特徵。
⒉證據2、4或證據2、5間存在組合動機:
證據2、4、5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三者之散熱器結構均具備電子晶片熱源、材質為金屬之散熱鰭片、冷卻管等構件,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且證據4、5都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故證據2、4或證據
2、5存在組合動機。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能輕易完成差異1:
由證據4說明書第28段所載內容並搭配第1、2圖,或由證據5說明書第5頁第2段及倒數第1段、第6頁第2段、第7頁第1段所載內容並搭配第1至4圖可知,證據4、5均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教示,透過例行工作及實驗,自能輕易將證據2第1至3散熱片群材質依實際需求簡單修飾,從而輕易完成差異1,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相同事項。
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修飾證據2第8圖第2散熱片之鰭片寬度即可完成差異2:
由證據2說明書第58、59及65段所載內容並搭配第5圖可知,證據2對由第1散熱片傳送過來的外部風流進行導流時,第2散熱片中的各鰭片設計為寬度不同,亦可達成對外部風流進行導流之效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簡單修飾證據2第8圖第2散熱片之鰭片寬度即可完成差異2。
⒌綜前所述,證據2、4、5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
,三者之散熱器均具備電子晶片熱源、材質為金屬之散熱鰭片、冷卻管等構件,具共通性功能或作用,又證據4、5都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5及證據2第5圖之教示,透過例行工作及實驗,自能輕易將證據2第1至3散熱片群的「材質」及「寬度」依實際需求簡單修飾,從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發理由書第(五)3(4)至(7)點亦已載明「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是以,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江旻駿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加人吳東益、朱家佑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4,證據2、5,證據2、3、4或證據2、3、5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至5均為電子零件散熱器之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利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以熱傳導方式進行散熱之技術手段,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密切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散熱器與導熱片之相關問題,有將證據2至5相互加以組合之動機。
⒉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說明書【0026】至【0037】及圖式第1、8圖,已揭
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鰭片組;一底座,用以與一熱源熱接觸;一熱管,包括一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二熱管部,且該第一熱管部設置於該底座,而該第二熱管部穿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一第二散熱鰭片組,設置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上方;以及一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熱管更包括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另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三熱管部;其中,該第三熱管部穿過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位於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與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間」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0043】至【0044】及圖式第1、2圖,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散熱裝置為一不包括風扇之被動式散熱裝置,並供一氣流沿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往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方向通過,且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上方氣流於通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而帶走聚集在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後不受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下方氣流不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抵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並帶走聚集在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固未直接敘明其第2散熱片42為不同寬度,
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滿足對特定來源風向之冷卻風進行導流之目的,應可參酌證據2說明書【0058】、【0059】、【0065】及圖式第5圖經簡單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技術特徵。
⑷證據2說明書雖未揭示可將各散熱片改使用不同材質,惟
證據4說明書【0028】、證據5說明書第5頁【實施方式】第2段與第6頁第2段等內容,均揭示具有複數個鰭片組/散熱組片,且可基於導熱系數的差異改變其中部分鰭片的材質,即針對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針對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
又證據2、4或證據2、5均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參酌證據4或5之教示,將證據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實驗後調整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
⑸證據2【0078】至【0079】固僅揭示其第一散熱片11、第
二散熱片12及第3散熱片13之材質均為銅,但證據2說明書【0010】至【0011】亦揭示第一散熱片1係透過熱傳導構件與基底盤熱連接,且該熱傳導構件可為25°C時的熱傳導率在100W/(m·K)以上的金屬(例如鋁、銅等),可見證據2並未排除其散熱裝置的元件可為銅以外之材質,是在證據4、5均已分別教示可基於導熱係數的差異改變其中部分鰭片的材質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4或5將證據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實驗後分別作調整改變。
⑹綜上,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
其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5之教示,經簡單實驗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8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一排列方向排列的複數第一散熱鰭片,而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其中,該第一排列方向不同於該第二排列方向」;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三排列方向排列的複數第三散熱鰭片,而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其中,該第三排列方向不同於該第二排列方向」。
⑵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證據2第1、2、8圖及說明書【0028】、【0033】及【0038】揭示其第一散熱片11的排列方向不同於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且第3散熱片13的排列方向亦不同於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
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而該散熱裝置更包括一遮罩,用以遮蓋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其中,該遮罩包括相對應之二封閉式側壁,且該二封閉式側壁沿著該第二排列方向排列」。
⑵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3圖揭示其第2散熱片群18中的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係不同於第一散熱片11之排列方向,且該第2散熱片12的頂部側及相對兩外側共同構成一遮罩,遮蓋內部的第2散熱片,且第2散熱片相對兩外側係沿著與第2散熱片12相同的排列方向(即第二排列方向)排列,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7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該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該最大垂直距離」、「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
⑵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且證據2說明書【0077】至【0079】、【0084】則揭露該散熱器1的高度(即基底盤10的背面與配置在最上部的第一散熱片11及第3散熱片13之間的尺寸)可為70mm,第2散熱片12的高度可為60mm或40mm,即該第3散熱片13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均大於第2散熱片12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⒍如前所述,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與證據2、4、5亦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
2、3、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87頁):㈠證據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
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
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
至8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
至8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8月18日
,審定日為107年7月30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提供一種散熱裝置,包括第一散熱鰭
片組、第二散熱鰭片組、熱管以及用以與熱源熱接觸的底座,熱管包括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第一熱管部並向上延伸的第二熱管部,且第一熱管部設置於底座與第二散熱鰭片組之間,而第二熱管部穿過第一散熱鰭片組,其中,第一散熱鰭片組之頂面與底座的距離大於第二散熱鰭片組之頂面與底座的距離(系爭專利摘要,乙證1第73頁)。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09
年11月19日、110年1月6日及110年5月25日法定可提起期間申請更正,而依專利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而被告就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是以系爭專利經刪除請求項3、5、9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各該請求項內容,詳下述。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⑴西元2017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719103號「散熱器」
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⑵證據2提供一種散熱器,抑制散熱片的表面形成邊界層,
並具有優秀的散熱效率。本發明的散熱器,包括:平板狀的基底盤,與發熱體熱連接;第1散熱片,與該基底盤熱連接;以及第2散熱片,與該第1散熱片的側端部鄰接,並與該基底盤熱連接,其中該第1散熱片的表面並不平行於該第2散熱片的表面(證據2摘要,乙證1第60頁)。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⒉證據3:
⑴西元2003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555953號「散熱裝置之
加工方法」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⑵證據3係有關於一種「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其係將導
熱管、散熱器與導熱片組合而形成一散熱裝置,其中導熱管係置放於散熱器之凹槽中,導熱片係安置於散熱器之嵌設槽上;當由平板台之高溫加熱且加壓於導熱片時,導熱片進入散熱器之嵌設槽且施壓於導熱管,使導熱管受壓變形而增加與散熱器之接觸面積,並同時使錫膏受熱軟化,以使導熱管、散熱器與導熱片經由錫膏之黏著性質而彼此固設形成一體之散熱裝置(證據3摘要,乙證1第41頁反面)。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⒊證據4:
⑴西元2016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35989號「散熱裝置及
使用該散熱裝置的電子裝置」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⑵證據4係一種散熱裝置,包括第一鰭片組、第二鰭片組、
一熱管及一離心風扇,所述離心風扇設有第一出風口及第二出風口,所述第一鰭片組設置於離心風扇的第一出風口處,所述第二鰭片組設置於離心風扇的第二出風口處,所述熱管包括位於中部的一蒸發段及位於兩端的一第一冷凝段與一第二冷凝段,所述熱管的第二冷凝段與第一冷凝段分別與第一鰭片組和第二鰭片組連接,所述第一鰭片組和第二鰭片組由不同的材質製成(證據4摘要,乙證1第32頁)。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⒋證據5:
⑴西元2016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0250號「組合式散
熱片」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⑵證據5係關於一種組合式散熱片,主要係包括一散熱片本
體及一個以上的散熱組片,該散熱片本體係包括有一熱導板、一固定部及複數個鰭片,該固定部之中央沿軸線形成一裝設孔,該熱導板係連接於該固定部之下方,於該熱導板之底面形成一熱導面,該散熱片本體於該裝設孔內係環設有複數個鰭片,該一個以上的散熱組片係對應設置於該一個以上的裝合槽內,該一個以上的散熱組片係包括有一底座及複數個設置於底座上的鰭片;本發明係能夠於散熱片本體上以組裝方式組合以不同材質或鰭片造型不同的散熱組片,使散熱片本體局部散熱效果提升(證據5摘要,乙證1第21頁)。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⒌證據6:
⑴西元2005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8900號「散熱裝置
」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8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⑵證據6係一種散熱裝置,可應用於一電子裝置中,提供第
一、第二發熱元件之散熱,該散熱裝置至少包括:一風扇;一第一散熱器,係供設置於該第一發熱元件上,其具有一供設置該風扇之容置空間、及一側向接通於該容置空間之出風口;以及,一第二散熱器,係供設置於該第一發熱元件上,且組裝於該第一散熱器之出風口。透過本創作可同時提供兩個發熱元件之散熱,以此達到節約空間節省成本之功效(證據6摘要,乙證1第10頁反面)。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㈣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⒈經被告准予110年5月25日之更正事項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6至8之內容如下,業經兩造及到庭參加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81-285頁):
⑴請求項1:
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鰭片組;一底座,用以與一熱源熱接觸;一熱管,包括一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二熱管部,且該第一熱管部設置於該底座,而該第二熱管部穿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一第二散熱鰭片組,設置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上方;以及一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熱管更包括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另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三熱管部;其中,該第三熱管部穿過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位於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與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間;其中,該散熱裝置為一不包括風扇之被動式散熱裝置,並供一氣流沿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往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方向通過,且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上方氣流於通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而帶走聚集在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後不受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下方氣流不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抵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並帶走聚集在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其中,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其中,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一排列方向排列的複數第一散熱鰭片,而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其中,該第一排列方向不同於該第二排列方向。
⑶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而該散熱裝置更包括一遮罩,用以遮蓋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其中,該遮罩包括相對應之二封閉式側壁,且該二封閉式側壁沿著該第二排列方向排列。⑷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該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該最大垂直距離。⑸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
⑹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熱裝置,其中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三排列方向排列的複數第三散熱鰭片,而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沿著一第二排列方向排列的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其中,該第三排列方向不同於該第二排列方向。⒉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證據2說明書【0026】至【0037】(乙證1第56至5
5頁反面)及圖式第1、2、8圖(乙證1第47頁反面、第46頁、第43頁),揭示一種散熱器裝置,包括:在背面側與發熱體熱接觸的平板狀的基底盤1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底座)、複數個第1散熱片11形成第1散熱片群17、複數個第2散熱片12形成第2散熱片群18、複數個第3散熱片13形成第3散熱片群19(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散熱鰭片組、第二散熱鰭片組及第三散熱鰭片組),均與基底盤10熱連接且彼此直線地排列在基底盤10上、複數個呈U字狀的散熱管14(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熱管),該散熱管14底部與基底盤10熱連接並立設於基底盤10設置第2散熱片12的表面區域,U型的一端直線部與第1散熱片11直接連接,另一端直線部與第3散熱片13直接連接,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散熱裝置,包括:一第一散熱鰭片組;一底座,用以與一熱源熱接觸;一熱管,包括一第一熱管部以及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二熱管部,且該第一熱管部設置於該底座,而該第二熱管部穿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一第二散熱鰭片組,設置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上方;以及一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熱管更包括連接於該第一熱管部之一另一側並向上彎折延伸之一第三熱管部;其中,該第三熱管部穿過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位於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與該第三散熱鰭片組之間」技術特徵。
⑵次查,證據 2 說明書【0043】至【0044】(乙證1第54
頁反面)及圖式第1、2圖(乙證1第47頁反面、第46頁),揭示該散熱裝置不含風扇,而係藉由U型散熱管14使外部冷卻風從由複數第1散熱片11形成的第1散熱群17朝向由複數第3散熱片13形成的第3散熱群19方向流動,並平順供給到第2散熱片12的底部;【0077】至【0079】及【0084】(乙證1第50頁至50頁反面、第49頁反面),則揭露該散熱器1的高度(即基底盤10的背面與配置在最上部的第1散熱片11及第3散熱片13之間的尺寸)可為70mm,第2散熱片12的高度可為60mm或40mm;即該第1散熱片11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均大於第2散熱片12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散熱裝置為一不包括風扇之被動式散熱裝置,並供一氣流沿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往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方向通過,且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頂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上方氣流於通過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而帶走聚集在該第一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後不受該第二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該第一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大於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之一底面與該底座之間的一最大垂直距離,使得該氣流中之一下方氣流不受該第一散熱鰭片組的阻擋而抵達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並帶走聚集在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及其鄰近處之熱能」技術特徵。
⑶再查,證據2說明書【0027】揭示其複數個第2散熱片12
形成第2散熱片群18(乙證1第56頁反面),雖未直接揭示其中部分第2散熱片之寬度小於其他部分之第2散熱片,惟證據2說明書【0058】:「如第5圖所示……散熱器4中,取代第1實施型態例……而是配置成形成在第2散熱片42之間的第2空間42面向形成於第1散熱片11之間的第1空間11',且第2散熱片42的表面不平行於第1散熱片群17與第2散熱片群48的排列方向型態」(乙證1第52頁)、【0059】:「第2散熱片42表面相對於上述排列方向的角度並沒有限定,但從使第1空間11與第2空間 42之間的冷卻風的流動平滑化的觀點來看的話,在第5圖中形成約30度」(乙證1第52頁反面)及【0065】:「冷卻風從散熱器4的第1散熱片群17側朝向第2散熱片群48的方向供給,散熱器4的斜下風側配置有被冷卻構件的情況下,不只有與散熱器4的基底盤10熱連接的發熱體(未圖示),連配置於散熱器4的斜下風側的被冷卻構件也能夠被冷卻風所冷卻」(乙證1第51頁),揭露對由第1散熱片傳送過來的外部風流進行導流時,可將第2散熱片42的表面修改為不平行於第1散熱片群17 與第2散熱片群48的排列方向型態,並具有經設計的特定的角度,證據2圖式第5圖(乙證1第45頁反面)並進一步揭露此種實施例態樣的第2散熱片42可被設計為不同寬度,是證據2說明書固未直接敘明其第2散熱片42為不同寬度,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滿足對特定來源風向之冷卻風進行導流之目的,應可參酌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5圖經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散熱鰭片組包括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且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係小於其它部分該複數第二散熱鰭片之寬度」技術特徵。
⑷又查,證據2圖1、圖8及說明書【0078】至【0079】揭示
其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片12及第3散熱片13的材質均為銅(乙證1第47頁反面、第43頁、第50頁反面),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技術特徵。故由前述可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在於證據2未明確揭露「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
⑸而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28】:「本發明中該第一鰭片
組13及第二鰭片組14採用不同的材質設計,針對發熱量大的中央處理器20進行散熱的第一鰭片組13採用銅材質,可以充分將其熱量散發;而針對發熱量小的晶片30進行散熱的第二鰭片組14由鋁製成,可達到節約成本,減輕重量等目的」(乙證1第23頁及第27頁反面),已經揭示前述差異特徵。又證據2、4具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參酌證據4之教示,將證據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改變後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
⑹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
其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經簡單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8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各進一步界定如前所述之技術特徵。
⑵而證據2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業如前述。查證據2第1、2、8圖及說明書【0028】:「散熱器1中,第1散熱片11是平板狀,複數的第1散熱片11等間隔地排列於基底盤10表面的鉛直方向,又,任一個第1散熱片11的表面會配置成平行於基底盤10表面」(乙證1第47頁反面、第46頁、第43頁、第56頁反面);證據2【0033】:「散熱器1中,複數的第2散熱片12彼此等間隔地排列於基底盤10表面的平行方向,又,任一個第2散熱片12的表面會配置成垂直於基底盤10表面」(乙證1第55頁)及【0038】:「散熱器1中,複數的第3散熱片13等間隔地排列於基底盤10表面的鉛直方向,又,任一個第3散熱片13的表面會配置成平行於基底盤10表面」(乙證1第55頁反面),揭示其第1散熱片11的排列方向不同於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且第3散熱片13的排列方向亦不同於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前述之技術特徵。
⑵而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另查證據2第3圖揭示其第2散熱片群18中的第2散熱片12的排列方向係不同於第1散熱片11之排列方向,且該第2散熱片12的頂部側及相對兩外側共同構成一遮罩,遮蓋內部的第2散熱片,且第2散熱片相對兩外側係沿著與第2散熱片12相同的排列方向(即第二排列方向)排列(乙證1第46頁反面),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各進一步界定如前所述之技術特徵。
⑵而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業如前述。且查證據2說明書【0077】至【0079】及【0084】,則揭露該散熱器1的高度(即基底盤10的背面與配置在最上部的第1散熱片11及第3散熱片13之間的尺寸) 可為70mm,第2散熱片12的高度可為60mm或40mm(乙證1第50至50頁反面、第49頁反面),即該第3散熱片13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均大於第2散熱片12的頂部與底部至底座的垂直距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7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查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在於證據2未明確
揭露「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⑵而證據5說明書第5頁第2段:「本發明之散熱片本體係可
利用組裝方式局部替換導熱效果較佳的散熱組片,例如以導熱系數較高的銅質或銀質材質所製成的散熱組片……讓散熱片本體能夠在接觸熱源的熱導面的局部散熱效果提升,並且兼具有低成本及高導熱效果的優點」(乙證1第18頁)及第5頁最後1段:「如圖1及圖2所示,該散熱片本體10係由銅或鋁等具有較佳導熱係數的金屬材質以一體擠製的方式成型,於本實施例中該散熱片本體10係以鋁材質擠製成形……」(乙證1第18頁)與第6頁第2段:「該散熱組片20係可與該散熱片本體10相同材質,或為導熱系數較該散熱片本體10的鋁材質更高的金屬材質如銅、銀、金等金屬材質,於本實施例中該散熱組片20係為銅材質所製成,該散熱組片20係包括有一底座21及複數個鰭片22」(乙證1第18頁反面),均揭示具有複數個鰭片組/散熱組片,且可基於導熱系數的差異改變其中部分鰭片的材質,即針對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針對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而已揭露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又證據2、5具有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參酌證據5之教示,將證據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改變後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該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技術特徵。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
其未揭露之差異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5,經簡單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8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各進一步界定如前所述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8各進一步界定如前所述之技術特
徵,業為證據2第1、2、8圖及說明書【0028】、【0033】、【0038】所揭示,亦如前述,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前述之技術特徵。
⑵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業經證據2第3圖所揭示,亦如前述,是以,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各進一步界定如前所述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7各進一步界定如前所述之技術特
徵,業為證據2說明書【0077】至【0079】及【0084】所揭示,亦如前述,故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 至8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證據3與證據2、4亦具有組合動機(詳見下述【本件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則證據2、3
及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
查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 至8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證據3與證據2、5亦具有組合動機(詳見下述【本件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則證據2、3
及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㈧本件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散熱片群可分別
改用不同材質之技術特徵,證據4、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第三散熱鰭片組的技術内容,以及三個散熱鰭片組之間的特定材質與導熱係數的連接關係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5、12頁;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簡報第7、8、12頁;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8、9頁;本院卷第19、21、35、297、298、302、489、491、495、497頁)。惟證據2圖1、圖8及說明書【0078】至【0079】已揭示其第1散熱片、第2散熱片及第3散熱片的材質均為銅,自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散熱鰭片組、該第二散熱鰭片組以及該第三散熱鰭片組分別包括一第一鰭片材質、一第二鰭片材質以及一第三鰭片材質,且該第一鰭片材質、該第二鰭片材質以及該第三鰭片材質分別具有一第一導熱係數、一第二導熱係數以及一第三導熱係數」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進一步界定「第一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該第三導熱係數小於該第二導熱係數」,並未界定三個散熱鰭片組之間的特定材質與導熱係數的連接關係,亦未界定三個散熱鰭片組採用三個不同之材質。且此導熱係數差異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28】:「本發明中該第一鰭片組13及第二鰭片組14採用不同的材質設計,針對發熱量大的中央處理器20進行散熱的第一鰭片組13採用銅材質,可以充分將其熱量散發;而針對發熱量小的晶片30進行散熱的第二鰭片組14由鋁製成,可達到節約成本,減輕重量等目的」;或證據5說明書第5頁第2段、第5頁最後1段與第6頁第2段所揭示之散熱片本體係可利用組裝方式局部替換導熱效果較佳的散熱組片,例如以導熱系數較高的銅質或銀質材質所製成的散熱組片……讓散熱片本體能夠在接觸熱源的熱導面的局部散熱效果提升,並且兼具有低成本及高導熱效果的優點,均據本院論述認定於前。是以,證據4及5均已分別教示可基於導熱係數的差異改變其中部分鰭片的材質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4或5,將證據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調整改變即可輕易完成,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再主張:證據2、4雖同為散熱器,但實際上分屬「體
積大散熱元件+被動散熱方式」及「體積小散熱元件+主動散熱方式」之不同技術領域,且證據3為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故證據2、4及證據2、5不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或是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不具進步性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6-10、13-15頁、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簡報第4-20頁、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8、9-11頁;本院卷第15、23-31、37-41、294-310、485-495、497-501頁)。
⒊惟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
能組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mechanism)或作用等予以考量。而證據2揭示其為一種在熱基底盤上以熱連接方式設置至少2個散熱片之散熱器,此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熱傳導構件」是熱傳導性優秀的構件,可舉出散熱管、25℃的熱傳導率在100W/(m.K)以上的金屬(例如鋁、銅等),抑制散熱片的表面形成邊界層,提升放熱片與冷卻風之間的熱傳導率自明(乙證1第58頁反面至57頁)。證據3發明名稱雖為「散熱裝置之加工方法」,然證據3第1圖已揭示其係將導熱管、散熱器與導熱片組合而形成一散熱裝置(乙證1第36頁),證據3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揭示「導熱管12為圓筒構造且導熱管12之受熱端121與散熱端122係成90度…其中導熱片15為良好之導熱材質所構成,如銅,該導熱片15之形狀係依嵌設槽131而設計,其中錫膏16係加熱可軟化,且係為良好之導熱材質,以作為導熱管12、散熱器13與導熱片15間之導熱介質與黏著劑」(乙證1第39頁),可見證據3亦揭示散熱裝置之結構及其導熱材質。證據4則揭示第一鰭片組及第二鰭片組採用不同的材質設計,可達到節約成本,減輕重量等目的,並可使得筆電內部的結構更加緊湊,散熱更加均勻。證據5說明書第3頁發明內容揭示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組合式散熱片,其係於散熱片本體以組裝方式結合散熱組片,使散熱片本體能夠於局部替換導熱系數較高或材質不同的散熱組片,使散熱片本體的局部散熱效果能夠提升。是以,證據2至5均為電子零件散熱器之技術領域,且均涉及利用複數個散熱(鰭)片以熱傳導方式進行散熱之技術手段,採用不同的材質設計提升熱傳導率,於功能或作用具有密切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散熱器與導熱片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應用該電子零件散熱器技術之原理、機制與作用等予以考量,應有將證據2至5相互加以組合之動機,原告主張證據2至5不具組合動機云云,自不可採。
⒋再者,證據2、4、5同屬晶片散熱器之關聯性技術領域,三
者之散熱器均具備電子晶片熱源、材質為金屬之散熱鰭片、冷卻管等構件,具共通性之功能或作用,又證據4及5都存在「可改變散熱裝置部分鰭片的材質,令散熱量大的鰭片採用高導熱材質(貴),散熱量小的鰭片則採用低導熱材質(便宜),達到節約成本目的」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及5、及證據2第5圖之教示,透過例行工作及實驗,自能輕易將證據2第1-3散熱片群的「材質」及「寬度」依實際需求簡單修飾,從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整體觀察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與證據2、4、5亦具有組合動機,均已如前述,則證據2、3及4之組合或證據2、3及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6至8不具進步性,業如上述,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更主張:證據2所揭露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皆為銅
,自已構成「可改變散熱片11、12、13之材質」的反向教示云云(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5頁第2段、11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簡報第7頁、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本院卷第41、297、495頁)。惟所謂「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抑或基於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就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將採取與發明人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至於先前技術就相同之技術問題提出不同之技術手段,或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所欲解決問題主觀上略有不同,並非必然表示存在有反向教示,因先前技術之內容並未妨礙熟悉該技術領域人士採用該發明所採取之技術手段。查證據2【0078】至【0079】固僅揭示其第1散熱片11、第2散熱片12及第3散熱片13之材質均為銅,但證據2說明書【0010】至【0011】亦揭示其第1散熱片1係透過熱傳導構件與基底盤熱連接,且該熱傳導構件可為25°C時的熱傳導率在100W/(m·K)以上的金屬(例如鋁、銅等),可見證據2並未排除其散熱裝置的元件可為銅以外之材質,證據2散熱片11、12、13之材質並未排除銅以外之材質,故而,在證據4及5均已分別教示可基於導熱係數的差異改變其中部分鰭片的材質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酌證據4或5將證據2第1、2、3散熱片材質依實際需求經簡單改變後加以調整,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七、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不合法: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以上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次按專利權人之專利如遭舉發,經專利專責機關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專利權人就該不利益之負擔處分,於行政訴訟中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蓋其起訴如獲勝訴判決,經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原已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之專利權,自然回復為未經撤銷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查原告起訴係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當中之「請求項1至2、4
、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而訴請撤銷該部分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所提之正確訴訟類型係為撤銷訴訟,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當中舉發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即可回復系爭專利未經撤銷前之狀態,故原告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與課予義務訴訟有關「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要件未合,此部分起訴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與證據2、4、5亦具有組合動機,則證據2、3及4之組合或證據2、3及5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至8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6至8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該部分與無理由部分爭執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