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4號民國112年0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卿輔 佐 人 林嘉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煒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93頁、第11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伴唱廣告銷售系統」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3142358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原告105年4月18日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至第三年年費後,以105年6月1日(105)智專一㈠證字第10571237920號函(下稱105年6月1日函)發給發明第I53684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108年5月23日繳納第4年年費後,遲至110年12月7日始檢具同年月2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向被告陳報其已繳納第5年及第6年年費。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110)智專一㈠15176字第1104194343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8日函)復原告,稱原告未依法於109年5月31日前繳納系爭專利第5年年費,或於期滿後6個月內(即109年11月30日前)按比率補繳,系爭專利專利權已當然消滅,同時告知系爭專利申請回復專利權之期限已屆滿等語。嗣原告以111年7月27日111年趨字第111072716號申請函(下稱111年7月27日申請函)向被告主張其已於110年12月2日補繳納3倍年費,得視為於展延期間內申請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請求被告准予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始申請回復系爭專利專利權,已逾申請回復專利權法定期間,乃以111年8月15日(111)智專一㈠15176字第11141194230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告之「因應疫情特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後段已說明「專利、商標之申請人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導致遲誤各項法定期間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本局原則上將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上開辦法之目的在於考量疫情期間可能導致權利人未能如期在原法定期間踐行相關義務,而予以寬限展延,其所指寬限,當指已遲誤之期限予以從寬認定始有實益,非如被告所言「仍需符合規定期限內申請」,僅就證明文件予以從寬認定而已。另依據被告於109年5月4日公告之因應新冠病毒(COVID-19)疫情特別辦法補充說明,予以從寬認定並為期間展延者,展延期間至少為1個月以上。系爭辦法公告時間為109年1月31日,當時我國並未宣告疫情第3級警戒,惟因預期疫情對各行業所造成之影響,始制定系爭辦法,可知系爭辦法並不以是否宣告第3級警戒為適用條件。況110年7月26日全國疫情第3級警戒結束後,被告亦未公告終止系爭辦法,是以伊主張得適用系爭辦法,並無違誤。伊僅遲誤繳納期限2日,倘得適用系爭辦法寬限展延1個月以上,即不構成延誤。伊依據被告指示繳納年費,被告亦已於110年12月8日開立收據,嗣後再以伊遲誤法定期間2天為由拒絕回復原狀之申請,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應本於鼓勵研發創新之態度,採取對伊權益損害最小方式,給予2天之寬限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第103142358號專利案申請回復專利權,應予受理。
四、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係於105年6月1日公告,第5年專利年費依法應於109年5月31日屆期前繳納,倘未於應繳納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個月(即109年11月30日)內補繳,如非因故意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即110年11月30日)內申請回復專利權。本件原告遲至110年12月2日始繳納第5年年費,已逾申請回復專利權法定期限,而遲誤專利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者,不適用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原告遲誤法定期限,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處分。倘原告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回復原狀,惟遲誤法定期間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本件已遲誤法定期間逾1年,自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系爭辦法所稱從寬認定等語,係指申請人在符合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回復原狀時,對其所檢具對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文件予以從寬認定,非指從寬認定法定期間,原告稱被告對法定期間之展延寬限期間原則上至少1個月以上云云,並非被告機關之權限。況疫情期間被告機關並未停止服務,原告未積極維護其權利,致專利權當然消滅,與被告是否鼓勵創新或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無關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回復原狀有無甲證6、7系爭辦法所公告之回復原狀規定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後消滅。」、「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又「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前2項規定,於遲誤第29條第4項、第52條第4項、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影本可稽(原證3、甲證3,本院卷第31頁),系爭專利係於105年6月1日公告,第5年專利年費依法應於109年5月31日屆期前繳納,倘未於應繳納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6個月(即109年11月30日)內補繳,如非因故意未於期限內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1年(即110年11月30日)內申請回復專利權。本件原告對於其在110年12月2日始繳納第5年年費一情並不否認,此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可稽(原證4、甲證4,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繳納年費日期確已逾申請回復專利權法定期限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主張110年國內尚處於新冠肺炎(COVID-19)期間,雖全國疫情第3級警戒係於110年7月26日解除,惟被告在我國尚未宣告疫情第3級警戒前即已頒布系爭辦法,可見系爭辦法頒布施行並不以我國是否宣布第3級警戒為適用條件。而依系爭辦法公告內容,對於專利申請人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遲誤各項法定期間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被告機關將從寬認定,是倘得適用系爭辦法寬限展延1個月以上,本件即不構成延誤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14條有關回復原狀規定,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含天災)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法定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而言。如原告所自承,我國係於110年7月26日解除第3級新冠疫情警戒,距系爭專利補繳年費以申請回復專利權之最後期限110年11月30日仍約有4個月期間,原告就其何以無法於此期間內補繳年費以申請回復專利權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稱因負責之人員異動致無法即時處理云云(本院卷第122頁),所述理由顯非正當。又新冠疫情期間我國雖曾發布3級警戒,惟並未禁止出行,亦未停止上班上課,被告機關於疫情期間仍正常上班辦理各項業務,是縱認新冠疫情屬於天災事由,然因我國於新冠疫情期間並未停止公私事務之運行,自亦不構成法條所指因天災致喪失自由、且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準此,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補繳系爭專利年費,復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且無因為天災致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代理繳費情形,且其所指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即新冠疫情)亦早於110年7月26日解除第3級警戒,距系爭專利最遲補繳年費申請回復原狀期間仍有4個月餘裕期間,其主張得申請回復原狀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辦法係表明「視個案具體情形從寬認定」,僅指被告受理作業程序可從寬認定,不能據以認為可凌駕法律規定而免除法律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況依專利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遲誤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者,不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遲誤申請回復原狀期間,復無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其主張得依系爭辦法從寬認定,請求准許回復原狀之申請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專利法第17條第4項既已明定遲誤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本件原告遲誤法定期限,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處分,被告據此為本件申請回復原狀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為受理系爭回復原狀申請之處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