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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行專訴字第 76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旻瓊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廖沿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10630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副局長廖承威陞任局長並於同年3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電子送達文書查詢清單及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1年12月5日以「眼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嗣專利法修正為「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30724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578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同年7月28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744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11063082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有關新穎性之專利要件並不適用於創作性之判斷要件,訴願決定有誤將先前技藝擁擠程度之「新穎性」標準,用以判斷審查系爭專利「創作性」之違法,且有判斷主體應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非「普通消費者」之認定不當之錯誤。又原處分書第5頁第2至23行、第6頁第8至19行所持理由,顯係將系爭專利與各證據分別比對出差異之作法,已違反核准時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第3.4節、第3.4.4節規定。

(二)附表證據2至5(以證據2為主)或證據2至7(以證據2為主)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差異在於:⑴系爭專利的架體中央部位形

成有由後往前下凹且視覺效果較為剛硬的立體稜線;⑵系爭專利的架體靠近支撐架部位,具有由雙稜線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⑶系爭專利的支撐腳架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且下半部具有往上半部突伸的突塊;⑷系爭專利的支撐腳架後半段的上下兩半,還相配合界定出前後長向延伸且位置偏後並位於突塊間的鏤空槽;⑸系爭專利有D形鼻墊,且鏡片外側的稜角概呈直角且位置偏上。

⒉依證據3的架體的中央部位具有由後往前下凹且視覺效果剛硬

的立體稜線,且證據3的架體靠近支撐腳架的部位,具有雙稜線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同時證據3的支撐腳架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且下半部具有數個往上半部突伸的突塊;又證據4揭露支撐腳架分為上下兩半而相配合界定出前後長向延伸的鏤空槽及D形鼻墊之造形;又證據5揭露架體的中央部位具有剛硬的立體稜線且鏡片外側的稜角概呈直角且位置偏上的外形。雖系爭專利之鏤空槽位置偏後並位於突塊間,然而由於鏤空槽中無法設置突塊否則即不鏤空,故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突塊設置在鏤空槽的兩旁,且通常知識者亦能以改變位置之簡易設計手法將鏤空槽後移。是在證據3、4、5教示下,通常知識者確實能以簡易的設計手法修飾證據2的外形,以完成前述⑴至⑸差異點,故系爭專利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至5所能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6進一步揭露支撐腳架分為上下兩半而相配合界定出前後

長向延伸的鏤空槽的外形;證據7進一步揭露架體中央部位形成有由後往前下凹且視覺效果較為剛硬的立體稜線,以及支撐腳架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且下半部具有往上半部突伸的突塊等造形。因此在證據2至5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基礎上,證據2至7之結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證據8-1(原證據8)與證據3至5(以證據8-1為主)、或證據8-1與證據3至7(以證據8-1為主)、或證據2至8-1(以證據2為主)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8-1已揭示架體的中央部位具有牛頭的造形,並具有一立

體稜線,且架體的中央部位的左右兩側,都形成有供鏡片的頂端嵌設的凹槽,亦即具有鏡片上緣鏡框處不同區段拼接之外形,另架體的中央部位的底部樞接有兩彼此往下相背延伸且概呈D形的鼻墊等技術特徵。證據8-1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在於:⑴系爭專利的架體中央部的立體稜線視覺效果較為剛硬;⑵系爭專利的架體靠近支撐腳架的部位,具有雙稜線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⑶系爭專利的支撐腳架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且下半部具有往上半部突伸的突塊;⑷系爭專利的支撐腳架後半段的上下兩半,還相配合界定出前後長向延伸且位置偏後,並未於突塊間的鏤空槽;⑸系爭專利鏡片外側具有概呈直角的稜角且位置偏上;⑹系爭專利的架體及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流暢曲線。

⒉由於證據3已揭露了架體的中央部位具有由後往前下凹且視覺

效果剛硬的立體稜線、架體靠近支撐腳架的部位具有雙稜線形成一平坦寬帶、支撐腳架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且下半部具有數個往上半部突伸的突塊等外形;證據4揭露支撐腳架分為上下兩半而相配合界定出前後長向延伸的鏤空槽的外形;證據5揭露架體的中央部位具有剛硬的立體稜線且鏡片外側的稜角概呈直角且位置偏上的外形;同時證據3至5亦都揭露有架體及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流暢曲線之外形,且將突塊設置在鏤空槽的兩旁是為了維持鏤空的必然考量,而將鏤空槽的位置後移亦僅為改變位置之簡易設計。是以通常知識者確實能由證據3、4、5,以簡易的設計手法修飾證據8-1的外形而完成證據8-1與系爭專利的差異,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設計,故系爭專利確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藝(證據8-1與證據3至5)所能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⒊證據2揭露有架體的中央部位具有牛頭造形且左右兩側形成有

供鏡片的頂端嵌設的凹槽之外形(鏡片上緣鏡框處不同區段拼接之外形)、架體及支撐腳架相配合呈現出流暢的U形之造形;證據6揭露支撐腳架分為上下兩半而相配合界定出前後長向延伸的鏤空槽的外形;證據7揭露架體中央部位形成有由後往前下凹且視覺效果較為剛硬的立體稜線,以及支撐腳架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且下半部具有往上半部突伸的突塊等外形。因此在證據8-1及證據3至5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基礎上,證據8-1及證據3至7之結合及證據2至8-1之結合,均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申請案號第101307246號「眼鏡」設計專利舉發事件(N01),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有判斷主體認定不當或以新穎性判斷標準審查創作性等錯誤,且被告未選擇一最近或最適合技術做為主要引證,乃就系爭專利與各證據分別單獨比對進行審查云云。惟觀原處分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記載乃係以「通常知識者」作為創作性判斷主體,且本件判斷步驟比對系爭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間的差異,並無違誤,況原告於舉發理由中即以證據2為主要引證,故被告依雙方舉發及答辯理由進行審查,並無違反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之情事。

(二)原告所稱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前揭5項差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證據2至5或證據2至7之組合輕易思及:

⒈證據3雖於架體中央有「立體稜線」,然延伸往下至鼻樑鏡框

處略呈長尖獠牙狀,鏡片上緣鏡框處一體連貫亦與系爭專利中間鼻樑部形狀不同,鏡片上緣鏡框處不同區段拼接之特徵不同,另其支撐腳架與系爭專利具稜線及鏤空部之形狀亦不同。證據4之支撐腳架雖有「鏤空槽」但位置非位在腳架尾端,鏤空形狀與腳架形狀明顯不同,「D形鼻墊」弧度形狀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5之鏡片外側為較短的斜切,使鏡片形狀明顯不同,鏡腳又不具有鏤空及拼接,與系爭專利有差異。又證據2至5之局部特徵與系爭專利相較,其比例及形狀之修飾變化與重新構成,使系爭專利整體外觀有別於證據2至5之視覺效果,有明顯差異,應具有創作性。故原告主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

⒉證據6上下兩半配合界定出的鏤空槽位置並非如系爭專利位於

鏡腳尾端,且其鏡腳中段具一鈍角突出,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證據7之架體中央兩側延伸至略接近鏡片底端,支撐腳架未見鏤空部分,上下拼接的形狀亦明顯不同。又證據2至5所揭露之特徵與系爭專利具明顯差異,已如前述,證據6及7與系爭專利亦有明顯差異,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證據2至7之結合輕易思及,得到由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之整體造形。故原告主張證據2至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亦不足採。

(三)原告所稱證據8-1與系爭專利之前揭6項差異,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藉由證據8-1與證據3至5、或證據8-1與證據3至7、或證據2至8-1之組合輕易思及:

⒈原告主張證據8-1與系爭專利之前揭6項差異中,其中1至5項

之技術差異與證據2至5所揭露技術特徵仍具明顯差異,已如前述。至原告所稱其中⑹之鏡腳U形差異特徵部分,證據8-1僅揭示「一眼鏡之鏡腳尾端呈細長彎曲狀且鏡腳未設置有鏤空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支撐腳架下側波浪圖樣及鏤空部」之特徵,兩者明顯不同,故證據8-1與系爭專利仍具明顯差異,準此,證據3至5及證據8-1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⒉又證據6上下兩半配合界定出的鏤空槽位置並非如系爭專利位

於鏡腳尾端,且其鏡腳中段具一鈍角突出,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證據7之架體中央兩側延伸至略接近鏡片底端,支撐腳架未見鏤空部分,上下拼接的形狀亦明顯不同;而證據2至5所揭露之特徵既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差異,證據8-1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明顯差異,故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證據8-1及3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8-1之組合輕易思及,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之整體造形,故證據8-1及3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證據8-1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證據2至5之組合(以證據2為主),或證據2至7之組合(以證據2為主),或證據8-1及證據3至5之組合(以證據8-1為主),或證據8-1及證據3至7之組合(以證據8-1為主),或證據2至8-1之組合(以證據2為主),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係於102年10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安全眼鏡,包括:一牛角形架體、二支撐腳架及二圓弧倒梯形鏡片。該架體與該支撐腳架連成一體,由俯視圖觀之,該架體及該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半圓弧曲線。該架體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且該架體的中央兩側分別地樞接一D形鼻墊部。每一個該支撐腳架可分為一樞接部與一支撐部,該支撐部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支撐部,該下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與上支撐部接合,該樞接部與該架體的側邊相互樞接,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型圖樣。該支撐腳架與位於該支撐腳架尾端的該下支撐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同時該支撐腳架的表面亦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雙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該架體的中央部位的左右兩側設有供該等鏡片嵌入之凹槽,使該鏡片的上緣嵌合於該架體,該鏡片於近該樞接部處具有一稜角,如是構成整體設計(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眼鏡」。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及圖面說明,有記載「圖式所揭露之色彩屬本創作不主張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但不包含色彩。

(三)舉發證據如附表所示之證據2至7及證據8-1(主要圖式如附圖),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年12月5日),均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證據2至5之組合(以證據2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眼鏡」相較,兩者在鏡框上雖均設有「

一牛角形架體、二支撐腳架及二圓弧倒梯形鏡片」、「該架體的中央部位的左右兩側設有供該等鏡片嵌入之凹槽」及「該架體及該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半圓弧曲線」等特徵,惟仍有以下差異特徵:

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架體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證據2為「該架體的中央較為圓滑弧面」。

⑵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的表面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雙

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的表面為單一立體稜線」。

⑶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部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支撐部,該

下半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與上半支撐部接合」,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尾端設有數個凸起的點狀塊及一拼接件,該拼接件外側表面設有數個凹槽」。

⑷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與位於該支撐腳架尾端的該下

支撐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尾端並無鏤空部」。

⑸系爭專利具有「D形鼻墊部」,證據2為「八字狀圓弧形鼻墊部」。

⑹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型圖樣」,證據2為「該支撐腳架下側呈圓弧形」。

⒉關於前述差異特徵,其中⑴:系爭專利該架體中央之「立體稜

線」向下至鼻樑鏡框處呈現向內傾斜面狀的設計特徵,與證據3該架體中央之「立體稜線」向下至鼻樑鏡框處呈現向外突起長尖獠牙狀的設計特徵,明顯不同;亦與證據5該架體中央之「立體稜線」呈現多線條多切面狀的設計特徵,兩者明顯不同。其中⑵:系爭專利是在該支撐腳架側邊表面設有立體雙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與證據3主要在架體頂面及支撐腳架前端處設雙稜線形成平坦寬帶,兩者在位置分布及形狀特徵有明顯差異。其中⑶:系爭專利該支撐部後半段呈現分開的兩支為上下兩半支撐部,以及該下半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之設計特徵,與證據3該支撐部後半段呈現併接密合的上下兩半支撐部,明顯不同;亦與證據4僅在該支撐部中段呈現分開的上下兩半支撐部且該下半支撐部的兩端並無揭露圓弧凸狀,明顯不同。其中⑷:系爭專利在該支撐腳架「尾端」呈現一細長的鏤空部,與證據4在該支撐腳架「中段處」呈現鏤空部,兩者在鏤空形狀及位置分布明顯不同。其中⑹:系爭專利在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形外觀,與證據3、4、5皆是圓弧形向下彎曲外觀明顯不同。

⒊準此,依證據3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⑵、

⑶、⑹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4所揭露支撐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⑶、⑷、⑹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5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⑹差異特徵,亦有明顯差異,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在證據3、4、5教示下,能以簡易之設計手法修飾證據2外形,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即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原告主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並不足採。

(五)證據2至7之組合(以證據2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已有前述⑴至⑹之差異特徵,其中⑷:系爭專

利在該支撐腳架尾端呈現一細長的鏤空部,與證據6在該支撐腳架中段處呈現長橢圓形鏤空槽,兩者在位置分布有明顯差異。其中⑴:系爭專利該架體中央之「立體稜線」向下至鼻樑鏡框處呈現向內傾斜面狀的設計特徵,與證據7該架體中央之「立體稜線」向下延伸至略接近鏡片底端呈現長尖八字狀的設計特徵,明顯不同。其中⑶:系爭專利該支撐部後半段呈現分開的兩支為上下兩半支撐部,以及該下半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之設計特徵,與證據7該下半支撐部呈現併接密合的上下兩半支撐部及僅有尾端呈現長條微凸狀突塊,明顯不同。因此,證據6所揭露支撐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⑷特徵明顯不同;證據7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⑶特徵有明顯差異,尚難在證據6、7教示下,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簡易設計手法修飾證據2外形,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外觀,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

⒉準此,證據2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

如前述,又證據6、7各架體及支撐架等形狀特徵亦與系爭專利前述⑴、⑶、⑷特徵明顯不同,縱將證據2與證據3、4、5、6、7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證據8-1及證據3至5之組合(以證據8-1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8-1之「眼鏡」相較,兩者在鏡框上雖都設有

「一牛角形架體、二支撐腳架及二鏡片」、「該架體的中央部位的左右兩側設有供該等鏡片嵌入之凹槽」及「D形鼻墊部」等特徵,惟仍有以下差異特徵:

⑴系爭專利具有「該架體的中央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稜線」,證據8-1為「該架體的中央較為圓滑弧面」。

⑵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的表面設有稜角分明的立體雙

稜線並形成一平坦寬帶的外形」,證據8-1為「該支撐腳架為長扁條狀外形」。

⑶系爭專利「該支撐部後半段分為上下兩半支撐部,該下半

支撐部呈一字形且兩端以圓弧凸狀與上半支撐部接合」,證據8-1為「該支撐腳架後半段之鏡腳呈現細長彎曲狀」。

⑷系爭專利「該支撐腳架與位於該支撐腳架尾端的該下支撐

部之間形成一細長的鏤空部」,證據8-1則為「該支撐腳架尾端並無鏤空部」。

⑸系爭專利具有「鏡片外側具有概呈直角的稜角且位置偏上」,證據8-1則為「鏡片外側並無稜角」。

⑹系爭專利具有「該架體及該支撐腳架形成一U形的半圓弧曲

線」,證據8-1因未揭露俯視圖之角度,無法得知其形狀。

⑺系爭專利具有「該支撐腳架下側設計有波浪型圖樣」,證據8-1則為「該支撐腳架下側呈圓弧形」。

⒉又證據3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揭⑴、⑵、⑶、⑺(

即同前㈣.⒈⑹.)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4所揭露支撐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揭⑶、⑷、⑺(即同前㈣.⒈⑹.)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5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前揭⑴、⑺(即同前㈣.⒈⑹.)差異特徵,明顯有所差異,均如前述,尚難在證據3、4、5教示下,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以簡易設計手法修飾證據8-1外形,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是以,證據8-1未揭露其與系爭專利前揭⑴至⑺差異特徵,證據3、4、5各架體及支撐架等形狀特徵亦與系爭專利前揭⑴至⑷、⑺之差異特徵有明顯不同,縱將證據8-1與證據3、4、5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8-1與證據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證據8-1與證據3至7之組合(以證據8-1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由於證據8-1與證據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又證據8-1與系爭專利有前述⑴至⑺之差異特徵,而證據6所揭露支撐架外觀特徵與前述⑷差異特徵,明顯不同;證據7所揭露各組件外觀特徵與前述⑴、⑶差異特徵,明顯有所差異,均如前述(參前揭㈤、⑴說明),是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在證據6、7教示下,能以簡易的設計手法修飾證據8-1外形後,進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並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的視覺效果。

⒉準此,證據8-1既未揭露系爭專利前述⑴至⑺之差異特徵,證據

8-1與證據3至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而證據6、7各架體及支撐架等形狀特徵亦與系爭專利前述⑷、⑴及⑶之差異特徵有明顯不同,縱將證據8-1與證據3至7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8-1與證據3至7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八)證據2至8-1之組合(以證據2為主)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證據2至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揭㈤所述,又證據8-1與系爭專利有前述⑴至⑺之差異特徵,縱將證據2至7與證據8-1組合,亦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視覺效果之整體造形,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等證據就能易於思及之外觀,故證據2至8-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按設計專利是否具創作性,通常得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首先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然後確定先前技藝所揭露的內容,再來是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接著確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最後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者。又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時,應由上述所列出之引證文件中,盡可能選擇一最接近或最合適之先前技藝做為主要引證,並確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之差異,包括設計所呈現之外觀或其所應用物品之差異,以做為判斷該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論述依據,並客觀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是否符合創作性(參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第3.4節之創作性判斷基準、第3.4.4節確認申請專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間之前述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所為論述,並非以原告所稱以「普通消費者」為認定;至訴願決定書所述因眼鏡類產品發展成熟,既有設計空間有限,不同設計間之細微差異倘實質上造成視覺效果之變化,而可吸引普通消費者之視覺注意,即應認有創作性等語(訴願決定書第11至12頁),並非以新穎性為標準,用以審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性。故原告爭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審定方式有違反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第3.4節、第3.4.4節規定云云,顯然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2至5之組合、或證據2至7之組合,或證據8-1與證據3至5之組合、或證據8-1與證據3至7之組合、或證據2至8-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舉發卷第27至31頁 (申請日:101年12月5日) 101年7月11日中國大陸公告第301982138號「眼鏡」專利 舉發卷第25至26頁 (證據2) 97年12月21日我國公告第D126676號「眼鏡」專利 舉發卷第23至24頁 (證據3) 97年2月21日我國公告第D121491號「眼鏡框(一)」專利 舉發卷第21至22頁 (證據4) 100年1月1日我國公告第D138513號「眼鏡」專利 舉發卷第19至20頁 (證據5) 99年8月11日我國公告第D136399號「眼鏡框(四)」專利 舉發卷第16至18頁 (證據6) 99年11月11日我國公告第D137805號「眼鏡」專利 舉發卷第11至15頁 (證據7) 西元2020年8月19日起於網際網路持續公開、銷售產品編號為CONTPSI之眼鏡。網址https://web.archive.org/web/00000000000000/https://www.nothingbutsafetyglasses.com /products/glasses/bolle-contour-clear 舉發卷第10頁 (證據8-1,原證據8)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