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鄧采芳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江日舜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唐之凱
陳穎慧
參 加 人 簡易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106307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01、203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37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109年3月19日以「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920317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9787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同年12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至9)。案經被告審認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0日(111)智專三㈡01152字第11120465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至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1年10月5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755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2更換子卡的目的是為更換電性接觸元件以符合印刷電路板的測量點和晶圓的接墊,在只更換子卡而不更換母卡的情況下,無法檢測具有不同電路的晶片或晶圓,證據2無法解決僅替換子卡達到測試目的。且證據2之子卡非等同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母卡非等同系爭專利的訊號接頭,亦未揭露鎖固元件,其與系爭專利解決的技術問題及採用之技術手段均不同,證據2無法達到更換子卡及測試不同電路功能,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3至19行、第4欄第36至38行、第54至60行所揭示內容,證據2並不必要將整個探針卡拆卸下來,以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透過更換子卡可檢測具有不同電路的晶片或晶圓。而探針卡之母卡、子卡彼此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證據2的子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證據2母卡子卡藉由電介面可拆卸電性連接,母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訊號接頭,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將證據2之插銷固定簡單置換為系爭專利之鎖固元件,並達成其相關之功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79頁):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9年3月19日,於同年5月7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11頁、第18頁),原告於同年12月3日申請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乙證1卷第155至159頁),案經審查認定前揭更正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原處分)。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108年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在進行晶圓檢測時,就需要針對不同種類的晶圓準備不同型號的探針卡。晶片測試者在測試不同種類的晶圓時,皆須對應更換不同型號的探針卡,在重複插拔接頭的狀態之下,易造成接頭損壞,導致線頭外漏,此時就可能有漏電等風險,恐造成職業傷害。此外,探針卡生產端面臨到的問題是,探針卡都有專屬的接頭及接線,使得在探針卡生產過程中,增加了在每一個探針卡上逐一製造接頭及接線生產的工時,及製作接頭及接線等原物料的成本,相對的也提升了販售的價格。探針卡在客戶端面臨到的問題則是,在收納時所需空間較大,若將接線凹折收納,線組則容易產生彎折斷線的問題。有鑑於此,系爭專利遂針對上述習知技術之缺失,提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以有效克服上述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4]至[0006]段,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一訊號線之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訊號線之訊號接頭上更可供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安裝,探針卡測頭上設有至少一插頭,令探針卡測頭透過插頭卡接於訊號線之訊號接頭,以連接訊號線。系爭專利能根據使用者需求將訊號線與探針卡測頭快速分離,以進行探針卡測頭的更換,能大幅減省作業時間,同時能降低重複拆裝訊號線與測試機台,導致探針卡裝置損壞的問題(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43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業經核准公告(乙證2卷第23至24頁),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一訊號線,其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以及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其上設有至少一插頭,該探針卡測頭透過該插頭卡接於該訊號線之該訊號接頭,以連接該訊號線;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
三、舉發證據說明:證據2為108(西元2019)年1月22日美國公告第US10184978B2號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四、爭點分析: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原請求項1,雖原請求項1已刪除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仍包含原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內容,故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如前述更正後請求項10內容。
⒉證據2揭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依其圖1、5、6、7A和7B
,說明書第3欄第4至13行、第18至24行、第4欄第13至16行、第8欄第10至14行、第8欄第59行至第9欄第6行所載「圖1為包括容納裝置2的晶圓測試機台1,該容納裝置2包括基部3及可旋轉地安裝於基部3上之蓋體4。基部3被設置為用於固定晶圓5,且可精確定位晶圓5之裝置。蓋體4被設置用於容納探針卡6。晶圓測試機台1通過可撓的多芯導線7連接到蓋體4。……探針卡6具有第一表面,其提供電觸點,可通過可撓的多芯導線7與晶圓測試機台1產生電性連接。探針卡6可在第二表面上具有電接觸元件,當蓋體4關閉時,該電接觸元件與晶圓5上接觸墊產生電接觸。……探針卡6可有母卡62和子卡64。母卡62和子卡64可以通過電介面以電氣方式相互連接……子卡64具有三個柱狀凸塊90和一個柱狀凸塊92,還包括四個連接器74B,構成母卡62之電介面74一部分。……母卡62也有四個連接器74A。……連接器74A與連接器74B一起構成子卡64和母卡62間之電介面。……母卡62上連接器74A之排列與子卡64上連接器74B之排列相匹配」(乙證1卷第93、95、99至10
1、104頁),可知證據2可撓的多芯導線7、母卡62、子卡64、連接器74B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訊號線、訊號接頭、探針卡測頭及插頭。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一訊號線,其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其上設有至少一插頭,該探針卡測頭透過該插頭卡接於該訊號線之該訊號接頭,以連接該訊號線」之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之差異在證據2未明確揭示「……(
訊號線)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之技術特徵。然證據2圖1已揭示可撓的多芯導線7連接至一晶圓測試機台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且可輕易設一訊號連接器,用以連接晶圓測試機台1,且系爭專利第一圖係為習知探針卡立體示意圖,亦顯示習知探針卡具有訊號連接器。又依證據2圖5、圖6、圖7A、圖7B、說明書第9欄第6至14行、第36至54行所載「……通孔94和96分別與柱狀凸塊90和92相匹配……當子卡64和母卡62組裝時,柱狀凸塊92突出通過通孔96。……子卡64上之連接器74B,具有接觸銷75。母卡62上之連接器74A,具有插槽77。連接器74A和74B可以透過子卡64和母卡62結合而插入,並焊接在各自之背面,如通孔79。……柱狀凸塊90和92通過母卡62伸入通孔94和96」(乙證2卷第92、99至101頁),可知證據2設有一「插銷固定元件」,該插銷固定元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鎖固元件」固有不同,惟螺固手段、插銷之固定均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輕易思及將證據2之柱狀凸塊90、92與對應通孔簡單置換為鎖固元件,以增進母卡與子卡間之固定效果。是以,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訊號線)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其中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上更設有至少一鎖固元件,以將該訊號接頭及該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之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或為證據2所揭露,
或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能輕易完成其整體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⒈原告主張證據2無法解決僅替換子卡達到測試目的,證據2換
子卡的目的是了更換電性接觸元件以符合印刷電路板的測量點和晶圓的接墊,在只更換子卡而不更換母卡的情況下,不可能檢測具有不同電路的晶片或晶圓,無法解決系爭專利所要解决的技術問題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221至223頁)。
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13至19行、圖5、6、7A、7B已揭示探針卡之母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訊號接頭)和子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彼此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該等電訊號由晶圓測試機台1輸出;證據2第4欄第36至38行更揭示「子卡上的電接觸元件,可以與要測量的相應晶片相匹配」,同欄第54至60行揭示「可以提供另一子卡,該子卡具有電接觸元件,……在晶圓測試機台1測試程序的測試階段,母卡可以通過電接口連接到另外的子卡」,故證據2並不必要將整個探針卡(包括母卡與子卡)拆卸下來,以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證據2透過更換子卡來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可檢測具有不同電路的晶片或晶圓,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證據2之子卡非等同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其子卡
的功用在於匹配印刷電路板的測量點或晶圓的接墊,而系爭專利探針卡測頭的功用在於檢測不同種類的晶片晶圓,因此證據2的子卡64並不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探針卡測頭云云(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11頁)。惟如前所述,證據2探針卡之母卡、子卡彼此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故證據2的子卡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原告主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證據2之母卡非等同系爭專利的訊號接頭,系爭專利
的訊號接頭僅用與探針卡測頭連接組合,測試不同的晶圓或電路時,僅需要更換對應的探針卡測頭,而證據2之母卡與待測晶圓或電路匹配,測試不同的晶圓或電路時,必須要一併更換母卡云云(本院卷第23頁)。惟探針卡之母卡、子卡彼此能夠藉由一電介面可拆卸地電性連接,電介面能夠被設計用於不同的電訊號,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已如前述,證據2並不必要將整個探針卡(包括母卡與子卡)拆卸下來,以配合不同型態的測試電路。再者,證據2圖1、5、6、7A、7B及說明書第1欄第42至52行、第3欄第4至17行、第18至25行、第4欄第13至19行、第8欄第4至14行、第8欄第59行至第9欄第14行、說明書第9欄第36至54行揭示一種可拆式探針卡裝置,包括:一可撓的多芯導線7(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訊號線),其一端設有一連接蓋體4及一母卡6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訊號接頭),相對該另一端連接至一晶圓測試機台1;以及一探針卡子卡6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探針卡測頭)。證據2圖5揭示探針卡子卡上設有複數個連接器74B(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插頭),該探針卡子卡64透過該複數個連接器74B接於該母卡62之連接器74A(圖6),以連接該可撓的多芯導線7,相當於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探針卡測頭透過該插頭卡接於該訊號線之該訊號接頭,以連接該訊號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之「母卡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且由證據2圖1可知,探針卡(包含母卡62)相對該另一端透過多芯導線7連接至一晶圓測試機台,故證據2之「母卡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證據2未揭露鎖固元件,鎖固元件30能讓可拆式探針
卡裝置1在插拔探針卡測頭20時,具有固定功能並精準定位探針組與控制探針水平。因此,證據2的柱狀凸塊90、92與對應通孔無法簡單置換成系爭專利的鎖固元件云云(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11頁、第225頁)。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僅揭示其鎖固元件可將訊號接頭與探針卡測頭互相固定,並未記載其鎖固元件具有「引導定位及控制維持探針水平」等功能。又證據2已揭示一「插銷固定元件」,而螺固手段、插銷之固定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均如前述,而此等鎖固元件為習知技術,例如100(西元2011)年12月1日公開之第TW201042266號專利圖2鎖設裝置13鎖固於該電路板10;100年5月1日公開之第TW201115150號專利圖1-1至圖1-3、說明書第7頁第1段揭示固設的方式以螺絲鎖固者為考量;100年5月1日公開之第TW201115153號專利圖2、說明書第9頁第2段揭示固定探針系統模組20於探針卡模組10的方式並無嚴格之限定,可為習知的固定方式,如螺絲鎖固或卡榫鎖固等(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將證據2之插銷固定元件簡單置換為系爭專利之鎖固元件,並達成其相關之功效,原告主張不可採。
⒌原告引用補強證據國際期刊圖式(a)金屬塊頂住探針卡(作者
:黃乾怡、詹定叡、吳珈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璽叡國際)以解釋探針卡基本結構,主張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原告所引用之補強證據係用以說明晶片的探針卡測試結構,與證據2揭露技術內容無關,無涉本案有無進步性之判斷。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界定「一訊號線,其一端設有一訊號接頭,相對該另一端則設有至少一訊號連接器;以及至少一探針卡測頭,其上設有至少一插頭,該探針卡測頭透過該插頭卡接於該訊號線之該訊號接頭,以連接該訊號線……」,並無原告112年6月1日所提簡報第6頁系爭專利圖之詳細結構(本院卷第251頁)。依前所述,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所訴理由並不足採。
柒、結論: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就前述請求項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述請求項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