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1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哈帝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賀隆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唐之凱
參 加 人 黃邦弘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1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關於『請求項1、4至5、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調整聲明,刪除「機關」之文字,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為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經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53頁),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發光型滑鼠墊及發光型滑鼠墊座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56062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8年12月23日以該專利請求項1、4、5、9、12及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0年7月26日(110)智專三(二)04276字第11020711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5、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2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1033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
⑴參照證據2圖1至圖4的揭露內容,顯然發光源21係位於撓
性光纖條20側邊位置而非端部位置,故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導光管體的至少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的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述基座的周圍具有一固定件」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新穎性並無疑義。
⑵訴願決定理由指稱「且由系爭專利申請前另案第0000000
00『導光光纖條』、第00000000號『織物結構改良』、第00000000號『檢驗裝置及其方法』新型專利案等均有揭示有利用光纖條引導光源,使其發光之技術內容,…應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云云,顯然係將與證據2不同內容的其他先前三件專利文獻,當作是證據2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的通常知識,違背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
⑶綜上,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光管體的至少
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此外,依證據2的圖式實際揭露之技術內容,乃是發光源置於光纖條的側邊,證據2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新穎性:
⑴證據2未說明環凹緣(11)與固定部的關係,且圖式所揭露
的環凹緣(11)與固定部是被撓性光纖條(20)分開的。既然證據2未揭露上述特徵,就未能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1行所述的功效,意即,證據2的撓性光纖條(20)的兩端不可能延伸而靠近位於固定件內的光源模組。
⑵是以,證據2並沒有任何文字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
述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所述導光管體嵌合固定於所述基座的所述嵌合槽內。」技術特徵。此外,依證據2的圖式實際揭露之技術內容,乃是紅色固定部分與滑鼠軟墊(10)的環凹槽(11)是完全分開的,證據2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依系爭專利圖式與說明書所載
「本實施例的固定件12具有一第一固定部121及一第二固定部122。所述光源模組30被夾持固定於所述第一固定部121及所述第二固定部122之間。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可以是以螺絲鎖固在一起。」,系爭專利上述結構有利於維修替換,並且能使光源模組30方便對準於被嵌合在固定部的嵌合槽內的導光管體40的端部。
⑵綜上,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所述固定
件具有一第一固定部及一第二固定部,所述光源模組被夾持固定於所述第一固定部及所述第二固定部之間。」技術特徵。此外,依證據2的圖式實際揭露之技術內容,係紅色固定部分一體式包覆於發光源(21)外,證據2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的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則證據2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的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至被告所列乙證1至6僅解釋光纖的發光原理,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的發光滑鼠墊結構,完全與系爭專利不相關,證據2不論圖式或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均不相同於乙證1至6。
被告不應將證據2明顯未揭露的內容,依乙證1至6而擴大解釋,作成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的判斷,此不合乎專利審查基準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並非由證據2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內容。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5、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新穎性:
⑴原告稱證據2在文字說明部分,並未揭露撓性光纖條置於
發光源端部,又參照證據2圖1至4揭露內容,顯然發光源位於撓性光纖條側邊位置,再者,證據2說明書的文字與圖式未描述或標示固定件云云,惟: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該撓性光纖條(20)預定位
置接有一發光源(21),同段另外指出滑鼠軟墊(10)內置發光源(21)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證據2說明書記載撓性光纖條與發光源之關係,依上述證據2記載之技術內容,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如教科書所記載發光二極體與光纖耦合之相對位置關係(乙證1圖11.13)的知識,證據2撓性光纖條預設位置應解釋為撓性光纖條之端點,且能直接無歧異得知撓性光纖條之端點與發光源耦合。
②又按一般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光學知識
,光纖的核心之折射率較覆層大(𝑛1>𝑛2),當光線自空氣進入光纖的核心後,須滿足入射角限制(sin𝜃<√𝑛12−𝑛22)方能靠全反射原理傳遞(乙證1第11章第三節之三之2與圖11.3,乙證2範例4-10與圖4-58),起訴理由稱發光源位於撓性光纖條側邊位置,明顯忽略了專利審查基準2.4新穎性之判斷基準所提引證文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內容包含文字或圖式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的內容,也不符合光纖的原理與應用。
③且依一般光學知識,光纖的入光範圍(乙證1圖11.13)
或光纖的受光角(乙證2範例4-10與圖4-58,乙證3之圖2.6)有其限制,且考量發光二極體光源的發光角度(乙證1圖11.11)與光耦合進入光纖之百分比(乙證1第11章第三節之一),光源與光纖的相對位置必須固定,方能使光束有效傳遞於光纖中,證據2圖4已確實揭示一包覆固定撓性光纖條20與發光源21之元件,使光源設置位置能滿足光纖的受光角下進行耦合,故起訴理由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證據2未定義撓性光纖條之形狀或其發光源之光
線如何引導進入撓性光纖條,訴願決定書所提專利文獻非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認為證據2並沒有任何文字說明請求項1「導光管體之至少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證據2實際揭露之內容為發光源置光纖條側邊云云:證據2之撓性光纖條,顧名思義為具有可撓性之條狀光纖,該條狀光纖自然具有兩個端點,且以光纖條進行檢索先前技術或由教科書內容,都可以印證撓性光纖條之形狀與字面意思相同,訴願決定書所提複數專利文獻(乙證4至6)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些專利文獻所揭露內容足以證明光纖條形狀、光纖與光源耦合方式為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仍然屬於一般知識的範圍,另依一般光學知識,有關光纖的結構與光線利用全反射方式行進(乙證1第11章第一節之三與圖11.2至11.3)、光纖與光源耦合(乙證1第11章第三節之一與圖11.13)等技術之記載已相當明確,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發光光源如何進入撓性光纖條,起訴理由不足採。
⑶至原告稱被告不應將證據2所未揭露的撓性光纖條端點位
置,另外結合乙證1至6,進一步認為是證據2「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內容云云:
依證據2公開時之一般知識,證據2揭露撓性光纖條具有端點可入光,另外,依證據2圖1、2方式,原告實驗與被告所提乙證7圖5證明光纖條彎折處側邊也可以入光,無論證據2端點撓性光纖條的端點或彎折處側邊皆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端部,因此被告認為證據2預定位置可為撓性光纖條之端點或彎折處之側邊為證據2「形式上未記載而實質上隱含,且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內容。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有新穎性:
原告主張證據2完全未描述如何固定發光源,證據2在文字部分未說明環凹緣與固定部的關係,圖式所揭露的環凹緣與固定部是被撓性光纖條分開的云云,惟:
⑴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揭露光纖條與環凹緣為縫合固定
或黏結固定,訴願決定指出證據2環凹緣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嵌合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界定「所述導光管體嵌合固定於基座的所述嵌合槽內」,另依一般光學知識,如同證據2圖3所示固定元件必須確保發光源、環凹緣與撓性光纖條能滿足前述相對位置與入射角限制,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4「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
⑵且由證據2圖1、3所顯示之組合立體圖、剖視圖可得到在
組合正常使用下,滑鼠軟墊10側邊與撓性光纖條20接觸之環凹緣11(圖未標示),以證據2圖3顯示該環凹緣11至少覆蓋了撓性光纖條20的右側半邊,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環凹緣(11)必須延伸至包覆發光源之固定件之固定方式,另依雙方實驗結果顯示,發光源必須抵近撓性光纖條之預定位置,其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起訴理由不足採。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有新穎性:
原告訴稱「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有新穎性,並主張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內容,系爭專利之第一固定部與第二固定部可以是以螺絲鎖固在一起之結構利於維修更換,證據2圖4只有揭露一體式包覆發光源,並未有揭露第一固定部及第二固定部」云云,惟:
⑴原告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
結構可使第一固定部與第二固定部以螺絲鎖固在一起,該結構有利維修變換云云,惟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而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請求項中,由於以螺絲鎖固之技術特徵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得作為本項是否具進步性之比對依據。另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已提出「以模內射出(inserted molding)技術,射出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並且包覆光源模組30與線纜C,然而,本創作固定件不限於上述實施方式,夾持固定光源模組30及導光管體40可有不同之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第一固定部與第二固定部設置重點在於固定件能否夾持固定光源模組30及導光管體40,證據2圖4已揭示一包覆固定撓性光纖條20與發光源21之元件,其上部與下部可分別對應第一固定部與第二固定部,而發光源21在該元件固定下,使發光源設置位置能滿足光纖的受光角以進行耦合,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⑵且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揭示「該發光源(21)係連接有
一導線,該導線(22)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再者該撓性光纖條(20)之電源接頭(23)可為USB接頭形態者」,故證據2圖3、4包覆發光源21之元件應為USB連接器,惟USB連接器外觀會呈現出上下相對的兩個固定部為證據2公開前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之一般知識,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圖3、4包覆發光源21之元件具有第一固定部與第二固定部。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有新穎性:
依原處分之理由(五)、1、訴願決定理由五、(一)與前述答辯理由可知,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而原處分之理由(五)、4已敘明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有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無起訴理由所述「第一固定部121與 第
二固定部122可以是以螺絲鎖固在一起」之結構、機能限制,進而產生其所謂「有利於維修、替換」之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亦同時提出「以模內射出(inserted molding)技術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並包覆光源模組30與線纜C」。因此,單獨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可知「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之設置重點在於能否夾持光源模組30及導光管體40」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非「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可以是以螺絲鎖固在一起」或者是「以模内射出(inserted molding)技術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並包覆光源模組30與線纜C」等模糊不清的空間。
⒉證據2第3圖揭示:一包覆固定撓性光條20與發光源之元件(
固定件),其上部與下部可分別對應第一固定部與第二固定部,而發光源21在該元件夾持固定下,使光源設置位置能滿足光纖的受光角度以進行耦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⒊由證據2理由書第[0003]段:「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
主要係藉由包括一滑鼠軟墊,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其環周設有一環凹緣;一撓性光纖條,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之該環凹緣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可知,要在軟墊上固定撓性光纖條,必須延著環凹緣軟墊周圍以透明緣縫合或藉由黏劑固定,已說明撓性光纖是條狀,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內容,已說明「接設」,亦足以證明係光纖條的一端接觸發光源。
⒋綜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新穎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9頁):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不具新穎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10月18日
,審定日為107年3月22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106年專利法第23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發光型滑鼠墊包括一基座、一光源模組、及一導光管體。光源模組設置於固定部內;導光管體固定於基座的周圍;導光管體的至少一端部靠近光源模組並將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導光管體內;導光管體外露於基座的周圍並導引光源模組的光線由導光管體的表面透出(系爭專利摘要,舉發N01卷第54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
計13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係對於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5、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予以起訴,各該請求項內容詳見下述。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係為2017年6月30日申請、2017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
國第TWM550848號「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專利案公告本,其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7年10月18日,並在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公告,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係提供一種發光滑鼠軟墊結構,主要係藉由包括一滑
鼠軟墊,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其環周設有一環凹緣;一撓性光纖條,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之該環凹緣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有一導線,該導線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於操作電腦時必備之滑鼠軟墊內置發光源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不使用時可作軟質捲收以方便收納者(證據2摘要,舉發N01卷第31頁)。
⒊證據2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發光型滑鼠墊,包括:一基座,
所述基座的周圍具有一固定件,所述基座的頂面設有一滑鼠滑行層;一光源模組,設置於所述固定件內;及一導光管體,固定於所述基座的周圍;所述導光管體的至少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所述導光管體外露於所述基座的周圍並供光源模組的光線由所述導光管體的表面透出。」(舉發N01卷第44頁)。
⒉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請參閱第1~4圖所示,係本
創作發光滑鼠軟墊(10)結構之較佳實施例,惟此等實施例僅供說明之用,在專利申請上並不受此結構之限制,其係包括:一滑鼠軟墊(10),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其環周設有一環凹緣(11);一撓性光纖條(20),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10)之該環凹緣(11)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20)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21),該發光源(21)係連接有一導線(22),該導線(22)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23),其中該撓性光纖條(20)覆設於該滑鼠軟墊(10)之該環凹緣(11)之固定方式可為透明線縫合固定,或者藉由黏劑相對黏結固定,繼而該撓性光纖條(20)之發光源(21)可為LED形態;再者該撓性光纖條(20)之電源接頭(23)可為USB接頭形態者」(舉發N01卷第26-25頁)。其中證據2之「滑鼠軟墊10」、「發光源21」、「撓性光纖條20」、「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21之元件(未有元件編號)」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光源模組」、「導光管體」、「一固定件」。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發光型滑鼠墊,包括:一基座,所述基座的周圍具有一固定件,所述基座的頂面設有一滑鼠滑行層;一光源模組,設置於所述固定件內;及一導光管體,固定於所述基座的周圍」之技術特徵。
⒊又由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第5行及倒數第4行記載「……一
撓性光纖條(20),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10)之該環凹緣(11)並固定……滑鼠軟墊(10)內置發光源(21)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舉發N01卷第25頁)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導光管體外露於所述基座的周圍並供光源模組的光線由所述導光管體的表面透出」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雖只揭示其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
源」等技術內容及第2圖、第3圖(舉發N01卷第22、21頁),然為達成證據2「發光裝飾之效果」,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直接無歧異得知,須利用該撓性光纖條之「端點」靠近發光源,將其光導引至可撓性光纖內,而使光線由該光纖之表面透出。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前揭發光之技術內容,當足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相對應「所述導光管體的至少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2並無任何文字說明「導光管體的至少一
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且依證據2圖式實際揭露之技術內容,乃是發光源置於光纖條的側邊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查,證據2業於說明書第[0005]段第6行及倒數第4行記載「……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滑鼠軟墊(10)內置發光源(21)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並非原告所指證據2「無文字說明」。又原告雖提出實驗影片試圖證明證據2圖式實際揭露之技術內容僅係發光源置於光纖條的側邊,然經勘驗原告攜帶到庭之用以實驗之光纖條,可見該撓性光纖條轉角處側邊已處理成內凹之兩斜面,而非原本的圓柱面,有該光纖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至421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陳:今日當庭操作之部分,必須將光源準確朝向光纖條轉角處發光,這樣才會有發光的效果,但如果並沒有準確朝向該處,發光效果就很差,幾乎沒有辦法發光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知原告所提出實驗之前提係須LED光源準確朝向內凹之兩斜面照射,使光線在斜面上反射,實現光線之偏轉,方能使光纖條在「室內環境的一般之照度」下被「照亮」,該測試已非證據2「撓性光纖條」,而係表面處理為內凹之兩斜面的「撓性光纖條」,故原告以該實驗試圖證明證據2「預定位置」並未實質隱含光纖條端部靠近發光源云云,自不可採。
⒍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以乙證7「撓
性光纖條與發光源耦合之實驗」來說明答辯書第5頁第1行記載【而被告所提乙證7進行實驗結果顯示,發光源位於撓性光纖條側邊或轉角處有部分光線進入光纖,兩者結論相同,惟證據2圖1、2撓性光纖條21呈長方形設置之四個轉角尖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端部,又原告與被告皆認同光線可由撓性光纖條彎折處導入撓性光纖條內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所述導光管體的至少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為證據2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然經對照原處分第5頁倒數第7行記載「……證據2撓性光纖條(20)依通常知識的理解為具有可撓性的、線條狀的光纖,其線條狀兩側的端點做為入光面,發光二極體(21)所發出的光由撓性光纖條(20)兩端進入光面,使得撓性光纖條(20)整條發光得以裝飾滑鼠軟墊(10)……」(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原處分係將證據2撓性光纖條(20)依通常知識的理解為具有可撓性的、線條狀的光纖,其線條狀兩側的端點做為入光面,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端部」;後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證據2圖1、2撓性光纖條21呈長方形設置之四個轉角尖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端部」,前後所採立場似有變更。惟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的一種實施方式,光源模組30提供二個點光源32,分別對應於導光管體40的兩端」、「在外圍的嵌合槽13延伸至固定件12內,使得導光管體40的兩端可以延伸而靠近位於固定件12內的光源模組30,使光線被導入導光管體40的端部」(舉發N01卷第49頁、第48-47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端部」係指導光管體的兩端,而非行政訴訟答辯書前開所載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陳之「只要可以入光的地方均屬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證據2發光裝飾之效果,觀諸證據2第2圖、第3圖及說明書所記載之「該撓性光纖條(20)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21)」,自可獲悉係指光纖條端部靠近發光源,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光管體的至少一端部靠近所述光源模組並將所述光源模組的光線導引至所述導光管體內」,已為證據2所實質隱含。
㈤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發光型滑鼠墊,其
中所述基座的周圍形成一嵌合槽,所述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所述導光管體嵌合固定於所述基座的所述嵌合槽內。」(舉發N01卷第44頁)。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
述。而證據2滑鼠軟墊之環周設有一環凹緣11,其撓性光纖條係覆設並固定於該環凹緣上,故證據2「環凹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嵌合槽」。
⒊證據2雖未明確揭示「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21之元件(未有
元件編號)」與其「環凹緣11」之相對位置,惟證據2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利用該撓性光纖條之「端點」靠近發光源,將其光導引至可撓性光纖內,使光線由該光纖之表面透出,已如前述。而證據2第3圖揭示光源21設置於之未有編號之元件內,參照上開所述之撓性光纖條之「端點」須靠近發光源以將其光導引至可撓性光纖內,故「發光源」須經由與撓性光纖條之「端點」形成整體固定設置,可知「撓性光纖條」與「發光源」均設置於「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之元件內」。
⒋又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第5行記載【……一撓性光纖條(20
),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10)之該環凹緣(11)並固定……】(舉發N01卷第25頁),則證據2「撓性光纖條」與「環凹緣11」彼此的軸心,在沿著軸向方向亦必然相接,而「撓性光纖條」設置於「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之元件內」,業如前述,在證據 2「撓性光纖條」與「環凹緣11」軸心必然相接情況下,則上述「環凹緣11」亦必然設置於「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之元件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2之技術內容,自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之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2用以固定光源21的部分(未標號)與滑鼠
軟墊明顯是分開的,證據2的撓性光纖條(20)的兩端不可能延伸而靠近位於固定件內的光源模組,證據2並沒有任何文字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中「所述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所述導光管體嵌合固定於所述基座的所述嵌合槽內」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2-24頁)。惟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2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4「嵌合槽延伸至所述固定件內」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原告僅執著於證據2圖式呈現內容,未以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具備之專業知識檢視證據2,故其所提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㈥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發光型滑鼠墊,其
中所述固定件具有一第一固定部及一第二固定部,所述光源模組被夾持固定於所述第一固定部及所述第二固定部之間。」(舉發N01卷第44頁)。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
述。又證據2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利用該撓性光纖條之「端點」靠近發光源,將其光導引至可撓性光纖內,使光線由該光纖之表面透出,亦如前述。而為使光線可引導至撓性光纖條,則「發光源」必然透過「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21之元件(未有元件編號)」與撓性光纖條「端點」以形成整體固定設置,該元件亦須具有厚度,方能將「發光源」與「撓性光纖條」上下夾持固定,以形成如前述的整體固定設置,則系爭專利所屬固定元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用以固定設置發光源21之元件(未有元件編號)「上與下部」相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一第一固定部及一第二固定部」,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均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第一固定部及第二固定部之
連接方式須以螺絲鎖固,故與證據2圖式實際揭露之技術內容,紅色固定部分是一體式包覆於發光源(21)外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5頁)。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界定「一第一固定部及一第二固定部」的技術特徵,並未進一步界定「所述固定件具有一第一固定部及一第二固定部」之結合關係,原告以「一第一固定部121與第二固定部122可以是以螺絲鎖固在一起」作為限制條件,顯然不當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5關於「一第一固定部及一第二固定部」之限制條件,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㈦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發光型滑鼠墊,其
中所述固定件設置於所述基座的一角落。」(舉發N01卷第44頁)。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已如前
述。又證據2第1圖(舉發N01卷第23頁)所示,其發光源21被一元件夾持固定於滑鼠軟墊10之左側一角,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上述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均已為證據2實質隱含,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擬制喪失新穎性。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4、5、9違反106年專利法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1 、4至5、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何若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