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他訴字第 1 號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明宗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GREEN PU ERH TEA 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8/250/F1269號),原申報單價FOB USD 1.9763/PCE,經被告查價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改按CFR USD 3/PCE核估完稅價格,復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委任之代理人道法法律事務所(下稱勐海茶廠代理人)將系爭貨物取樣送鑑定結果,來貨係仿冒品。案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10日1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之代表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貨價處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3萬8,422元(系爭貨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裁處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對原告處以罰鍰23萬8,422元,其理由

乃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係勐海茶廠代理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業經士林地檢署認定可採(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至4頁第(二)點及本院卷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7至20行),原告則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論是形式、實質均大有可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之爭執,亦牽涉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因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因非常境界公司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是否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釐清,此有本院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上述民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