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商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淺中宏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4月20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卷第887、889頁之送達證書),並於同年5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l06年5月3日以「GIOVANN
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皮囊、皮箱、鞋袋、手提包、公事箱、手提箱、運動包、運動服裝用袋及運動服裝用手提包、旅行用衣物袋、運動提袋、女用手提袋、化妝包、海灘袋、側背包、公文包、名片皮夾、雨傘、零錢包、旅行箱、登山袋、多用途運動袋、全功能運動用提背袋、多用途手提袋、運動袋、鑰匙包、化妝箱、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獸皮、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仿皮革製包、嬰兒揹袋,抽繩背包,皮革及人造皮革,動物皮,旅行皮件套組,皮製帽盒,毛皮,皮板,皮索,皮繩,皮線,家具用皮緣飾,皮製家具套,旅行袋,遮陽傘及手杖,皮製帽帶;動物項圈;馬具配件;皮製肩帶,包裝用皮製封套,短皮夾,鑰匙皮包,鈔票皮夾,皮製錢包,折疊式公事包;駕照皮夾,證件皮夾,錢包,裝紙幣用皮夾,公文皮包,拉鍊式公文皮包,包裝用皮袋,皮革製盒;鞭,馬具;皮革製袋子,人造皮革製袋子,動物皮製購物袋,環保手提袋,肩背包,紀念手提袋,旅行用西裝袋,紡織製購物袋,空的工具袋,毛巾布提袋,傘袋,小旅行袋;多功能提袋;零錢袋;寵物衣服;手拿包;寵物項圈;運動用提背袋;車票皮夾;皮製行李吊牌套;行李箱用背帶;托特包;傘套」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再審被告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1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檢具「VALENTINO 」「VALENTINO & V in ellipse」、「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VALENT
INO GARAVANI & V ellipse」等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與本件基礎事實高度近似之再證2即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另案判決與本件字母相當,相同字母均約一半,排列順序相同,有爭執者係字首部分字母相同,惟另案判決並未因系爭商標附有長方形綠色底圖,或據爭商標經過花體變形設計而認定兩商標不近似,另案判決與本件之案件基礎事實極為相近,而本件系爭商標係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系爭商標之第二個外文字「VALENTINO」與據爭商標不僅大小寫、字母排序皆完全相同,符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將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應認定為近似之規定,是以,本件更應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方屬合理。然另案判決係於111年12月15日始作成,係再審原告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提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呈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參加人與再審原告爭訟期間,於極短時間註冊眾多「GIOVANN
I VALENTINO」商標於各種類別之商品/服務上,其目的係要藉由註冊眾多「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淡化據爭商標「VALENTINO」之識別性,以及再審原告所提出實際使用證據與參加人所提之並存商標不同之比對等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物,而再審原告業於原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號、100年度判字第494號、98年度判字第970號行政判決,該等判決均肯認「VALENTINO」為著名商標,所涉據爭商標以及案情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顯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判決廢棄。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⒋再審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⒌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另案確定判決之據爭商標圖樣與本件據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參加人縱於短時間內註冊眾多「GIOVAN
NI VALENTINO」商標於各種類別之商品/服務上,惟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皆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論明,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適用。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並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係屬重要證物,係非可歸責於再審原
告之事由,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前提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另案判決於111年12月15日始作成,然原確定判決之據爭商標圖樣與另案判決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原告執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自與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起訴狀第8至9頁所列圖表所示資料,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該圖表所示資料為參加人於與再審原告商標爭訟期間註冊之商標,參加人縱於短時間內註冊眾多「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於各種類別之商品、服務上,惟原確定判決已闡明 「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106年5月3日申請註冊時,據爭『VALENTINO』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不高。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惟該義大利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於我國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據爭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整體商標圖樣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等商品之品質、功用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在我國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各類商品,迄今20多年,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相當之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應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GIOVAN
NI 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1154031、1154174、1141358號商標,上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商品(按原判決誤繕為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申請註冊,應係出於善意,均如前述。原審亦說明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經合法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所在多有,系爭商標雖含有『VALENTINO』外文,惟起首尚有較引人注意之『GI0VANNI』可資與據爭商標相互區辨。因此,本件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參照前揭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認仍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原判決以據爭商標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著名,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保護之客體,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理由與本院前述大法庭見解不符,雖有未洽,但其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結論,則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29行),皆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㈣再審原告主張參加人多年來持續透過與本件相同之手法抄襲
他人著名商標註冊(再證1號),並有多件遭異議/評定成立或核駁等案例,其惡意仿襲之意圖非常明顯,如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實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一節。但查,所舉該等異議/評定成立或核駁等案例(詳參所附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第11至14頁所列圖表,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卷第37至43頁),經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指定商品/服務亦屬有別,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進而遽認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呈相關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本院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