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商訴字第 11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謹銘輔 佐 人 何祥任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英商希爾頓全球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艾莉西亞 卡比里(Alicia Kabiri)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洪振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經訴字第1110631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變更為廖承威,並於同年5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9年8月10日以「希爾頓 HILTO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浴巾;枕巾;布料;窗簾;門簾;浴簾;椅套;面紙盒套;家具用覆套;手帕;床幔;布製標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13441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其所有之「希爾頓」、「HILTON」、「HILTON 希爾頓」、「Stylised "H" Logo」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1年9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10034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1款後段及第10款、第12款規定,已勿庸審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月1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之組成包含英文圖樣,外環圖樣,英文字及中文字,英文圖樣與外環圖樣係為分離,且英文H圖樣及外環圖樣都經過特別設計:中央英文「H」有特殊設計尾端的勾狀,且外環也是特殊設計的花紋圓環,並與中央英文分離具有原創性,識別性極強。據爭商標主要由英文「HILTON」或中文「希爾頓」所組成,英文「HILTON」為英文姓氏,而中文「希爾頓」為其中譯文,以姓氏作為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縱使因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然而據爭商標商標的主要識別元素應為其圖案「Stylised "H" Logo」,而非文字部分,且諸多含有文字「HILTON」「希爾頓」之商標,亦由被告准予註冊在案(參甲證3)。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明顯不同,系爭商標識別性極強,並不會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組成包含英文圖樣,外環圖樣,英文字及中文字。據爭商標1、2僅由英文字所組成,且英文字全為大寫且字體不同。據爭商標3僅有中文字,且文字字體及書寫方向皆不相同。據爭商標4僅由英文字及中文字所組成,且英文字全為大寫且字體不同。據爭商標5包含「H」英文及外環圖樣,英文H圖樣的中間橫槓係由外環圖樣之一端以螺旋狀繞至中央而形成,而系爭商標「H」英文圖樣與外環圖樣為分離,「H」有特殊設計尾端的勾狀,且外環也是特殊設計的花紋圓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並未構成近似。

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據爭商標分別註冊於第7類,第42類及43類係屬臨時住宿租賃;預訂臨時住宿;旅館、汽車旅館、酒吧、咖啡館、餐廳、備辦宴席及外燴;舉行聚會活動、會議、大型會議、展覽、研討會及聚會之場地出租等商品服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4類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浴巾;枕巾;布料;窗簾;門簾;浴簾;椅套;面紙盒套;家具用覆套;手帕;床幔;布製標籤等相關商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且產製者或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皆不相同。

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參加人為專業的飯店/旅館相關業者,在台灣或國際上皆只經營飯店/旅館相關事業,並無多角化經營的情形。

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106年起使用「希爾頓 HILTON」註冊商標販賣多種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在業界已有一定知名度。系爭商標註冊時,業界已有冒用據爭商標的被褥商品(第24類)販賣於市場中(甲證5),企圖影響原告已註冊第01857825、0000000

0、01942076號商標於業界的知名度,原告以系爭商標作為整合品牌商標(註冊第01886842號、第01942076號商標,分別註冊於第27類、第24類)並於109年8月10日進行第24類商標申請,增列使用商品項目。同時於西元2020年10月1日在原告官方網站發布公告(甲證6),聲明市面上之不肖業者,竊用據爭商標於第24類商品,並聲明盜用據爭商標之相關產品並非原告之產品,其來源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依甲證7「【2020最新推薦】想買到適合自己的棉被,一定要知道怎麼挑?」該網頁於108年11月8日發布,當時系爭商標的商品已在業界已有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已對系爭商標有相當的熟悉程度,前述推薦文皆無提及任何有關參加人或「希爾頓飯店」之敘述,顯見對應之消費者皆可分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關,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七、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參加人係於西元1972年進軍台灣,成立「台北希爾頓飯店」,但於西元2003年希爾頓飯店撤出台灣,改為「台北凱撒飯店」,直到西元2018年才在新板希爾頓飯店重新使用。原告於西元2016年起就以「希爾頓 HILTON」申請相關商標之註冊與使用,當時據爭商標並未在台灣使用,且原告所申請的相關商標,均與據爭商標的類別無關,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即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第24類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註冊第01942076號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僅是增列使用的商品細項,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八、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以相同之商標申請第24、27、25、21類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註冊第01942076、00000000、

00000000、02004655號),且系爭商標申請後,另以相同之商標申請第35、10、20類商標,亦經被告核准註冊(註冊第02135349、00000000、02140974號),顯見上開商標皆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未有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之異議審定,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九、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參加人係於西元1925年於美國德州開設首家以希爾頓為名的酒店,在全球119個國家/地區經營、管理近6,500間酒店,其中希爾頓酒店及度假村(Hilton Hotel & Resorts)於全球93個國家/地區擁有584家酒店及度假村,並自西元1925年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地區申准取得「HILTON」、「Styli

sed "H" Logo」商標保護;於我國除自71年起即陸續註冊據爭「HILTON」、「希爾頓」、「Stylised "H" Logo」、「HILTON希爾頓」商標(如附圖3所示)指定於旅館、飯店、餐廳、餐飲及住宿等服務外,於西元1972年成立「台北希爾頓飯店」,後來雖撤出台灣,「台北希爾頓飯店」也改為「台北凱撒飯店」,然於2018年參加人集團重新回到臺灣,目前於臺北市、新北市開設新板希爾頓酒店、台北中山九昱希爾頓逸林酒店及台北時代寓所。又據爭商標亦於中國大陸及菲律賓商標局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H設計圖」、外文「Hilton」、中文「希爾頓」上下併排而成,與據爭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HILTON」及中文「希爾頓」,僅於部分外文字母有大小寫不同之微小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有相近之處,雖有不同之「H設計圖」,然消費者於唱呼商標時,皆會以外文「HILTON」或中文「希爾頓」作為唱呼之部分,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外文「HILTON」及中文「希爾頓」,並非指定使用之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之說明,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爭商標於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已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數量不多,且有部分並無日期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標有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數量、期間、廣告行銷資料等相關事證,尚難憑該等事證,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

五、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強,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並衡酌許多國際知名旅館常有提供販售類此與住宿相關之產品,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之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具有關聯性,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六、商標申請註冊與否,採個案審查原則,應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在類似商品/服務併存註冊情形,雖得作為審查上之參考,惟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可能有所不同。原告所舉被告其他准予註冊案例之圖樣或指定商品或服務內容與本件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系爭商標應准許註冊之有利依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陳述:

一、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係於西元1925年於美國德州開設首家以希爾頓為名的酒店,在全球119個國家/地區經營、管理近6,500間酒店,其中希爾頓酒店及度假村(Hilton Hotel & Resorts)於全球93個國家/地區擁有584家酒店及度假村,並自西元1925年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地區申准取得「HILTON」、「Styli

sed "H" Logo」商標保護;於我國除自71年起即陸續取得已註冊據爭商標。據爭「HILTON」商標被我國、中國大陸及菲律賓商標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爭「HILTON」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據爭商標具有極強識別性:據爭「希爾頓」、「HILTON」、「HILTON希爾頓」及「Stylised "H" Logo」商標與其實際使用之旅館、飯店等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自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而具有極強識別性。

三、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皆有引人注目且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字「HILTON」及/或相同中文字「希爾頓」或由寓目印象雷同之圓形外環包圍外文字母H之設計圖形所構成,整體觀之,系爭商標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與據爭商標實高度近似,不因為文字大小寫或字體不同而有差異。

四、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4類「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浴巾、枕巾、手帕、床幔」等商品,而許多國際知名旅館為住宿旅客購買紀念品之需,均有提供販售類此與住宿相關之產品,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著名之旅館、飯店等服務相較,在消費對象、提供者及場所亦有重疊之處,二者間存在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而構成類似商品/服務。

五、系爭商標已實際造成混淆誤認:由原告所經營之「希爾頓Hilton精品寢具」臉書粉絲專頁(申證20)可見有消費者在其臉書貼文上留言詢問:「請問貴公司跟希爾頓飯店有關係嗎?」或是詢問:「我到底買到的寢具是正版還是盜版?」可見台灣相關消費者確實因系爭商標圖樣包含相同外文字「HILTON」及/或相同中文字「希爾頓」或由寓目印象雷同之圓形外環包圍外文字母H之設計圖形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據爭商標在台灣以至全球早經廣泛註冊及行銷使用而成為著名商標並具有極強識別性,台灣相關公眾對據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自遠高於甫註冊之系爭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七、原告係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109年8月10日)前,據爭商標已為全球(包括台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告為提供類似商品之同業,實難諉為不知著名之據爭商標之存在,卻仍以完全相同之外文「HILTON」、中文「希爾頓」及寓目印象雷同之圓形外環包圍外文字母H之設計圖形作為其商標圖樣上之組合元素申請註冊於類似之商品上,顯係有意仿襲及攀附據爭商標高知名度之惡意。

八、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以及兩商標間存在上述造成混淆誤認之因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自應不准系爭商標註冊。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

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謂「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各項參考因素。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二、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及其著名程度:由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參加人英商希爾頓全球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925年於美國德州開設首家以希爾頓為名的酒店,歷經近百年來的發展,如今希爾頓集團於全球已擁有18個世界知名的酒店品牌,在全球119個國家/地區經營、管理近6,500間酒店,其中希爾頓酒店及度假村(Hilton Hotel& Resorts)於全球93個國家/地區擁有584家酒店及度假村(乙證1-4申證6),參加人並自1925年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地區申准取得「HILTON」、「Stylised "H" Logo」商標保護(乙證1-7申證11、12);於我國除自71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HILTON」、「希爾頓」、「Stylised "H" Logo」、「HILTON希爾頓」商標指定於旅館、飯店、餐廳、餐飲及住宿等服務外,且於1972年成立「台北希爾頓飯店」,後來雖撤出台灣,「台北希爾頓飯店」也改為「台北凱撒飯店」,然於2018年參加人集團重新回到臺灣,目前於臺北市、新北市開設新板希爾頓酒店、台北中山九昱希爾頓逸林酒店及台北時代寓所(乙證1-4申證7),又參加人為宣傳台北新板希爾頓酒店將於2018秋季開幕,印製有彩色文宣廣告及於捷運廣告(乙證1-7申證13),據爭「HILTON」商標亦於中國大陸及菲律賓商標局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乙證1-7申證14-16),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乙證1-4申證6之原告網頁影本、申證7號之原告網頁簡介資料、乙證1-7申證11-12號之據爭商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申證13廣告資料、申證14-16之中國大陸及菲律賓商標局爭議案相關審定書或決定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109年8月10日申請註冊前,據爭「HILTON」、「希爾頓」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並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整體觀察。經查系爭商標係由「H設計圖」、外文「Hilton」、中文「希爾頓」上下並排所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HILTON」及中文「希爾頓」,僅於部分外文字母有大小寫不同之微小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有相近之處,系爭商標上半部雖有「H設計圖」 ,然該設計圖由於外文「H」周圍飾以環形圖案,與據爭商標5之外文「H」外環以圓形圖樣,整體觀之,構圖之意匠甚為接近,且消費者於唱呼商標之際,皆會以外文「HILTON」或中文「希爾頓」作為唱呼之部分,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可能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被告機關網站公告之據爭商標1、3商標圖樣在中文「希爾頓」或外文「HILTON」旁另有不相干之數字或文字,乃因被告機關掃描商標註冊證時,不慎掃描到其他數字或文字,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比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時,該等無關之數字或文字不能納入比對,附此敘明)。

四、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係指兩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綜合該商品或服務各相關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浴巾、枕巾、手帕、床幔」等商品,而許多國際知名旅館為住宿之旅客購買紀念品所需,均有販售與住宿相關之產品(乙證1-9申證19)。再者,原告在其網站www.hilton-bed.com.tw宣傳其寢具商品時,可見「五星級飯店御用品牌」、「飯店奢華享受」、「在家享受五星級品質的睡眠」、「五星級飯店的睡眠體驗」等文字(異議申證22)。另由原告提出異議答證4,亦可見momo銷售網頁「【Hilton希爾頓】貴族享受五星級酒店專用超輕柔羽毛被」等文字,足認原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時,係標榜可比擬五星級飯店所使用之寢品用品,本院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旅館、飯店業等相關服務,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度不低。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之外文「HILTON」及中文「希爾頓」,並非其使用之旅館、飯店相關服務之品質或特性之說明,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旅館、飯店相關服務,已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故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由參加人檢送之上開證據資料(詳如伍、二所述),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旅館、飯店等相關服務,已成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有原告提出乙證1-8答證1之【禦寒首選】2022最新推薦十大棉被排行榜、答證2之【2021年】12款最夯熱門寢具枕頭推薦,值得你參考!、答證3之購物網站網頁、答證4之標有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購物網站銷售網頁、乙證1-10答證7之PChome商店街網頁及答證9之電視購物平台販賣標有系爭商標商品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惟該等證據資料部分無日期可稽,且原告並未提出標有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數量、期間、廣告行銷資料等相關事證,尚難憑該有限之事證,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以,據爭商標比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的保護。

七、綜上,本院審酌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不低,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堪予認定。

八、原告雖提出乙證1-10答證6、8及甲證3,主張「HILTON」為外文姓氏,故外文「HILTON」或其中譯文「希爾頓」不具有識別性,被告核准註冊商標中含有外文「HILTON」或中文「希爾頓」所在多有,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商標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應就具體個案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審究是否可准許註冊。原告所舉被告准予註冊之商標案例,除包含外文「HILTON」或中文「希爾頓」外,尚結合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或圖樣,且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亦與系爭商標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1號、111年度偵字第286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111年度偵字第400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目前坊間有許多第三人販賣仿冒「希爾頓」商標之寢具,原告也有對該些第三人提出告訴,但是檢察官認為第三人的商標和原告的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查,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判斷第三人使用之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是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屬二事,原告尚不得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結果,作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會構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圖: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134415號 申請日:民國109年8月10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4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4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4月15日 商標名稱:希爾頓 HILTON 及圖 商品類別:第02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浴巾;枕巾;布料;窗簾;門簾;浴簾;椅套;面紙盒套;家具用覆套;手帕;床幔;布製標籤。附圖2:據爭商標

1. 2. 3. 4. 5.

附圖3:參加人在我國註冊之據爭商標:

商標註冊號 註冊公告日 商標圖樣 商品或服務類別 00000000 74/7/16 第007類 觀光飯店、旅舘、中餐廳、西餐廳、料理店、咖啡廳、酒吧及其他應屬餐宿及旅行服務。 00000000 71/11/1 第007類 各種旅館、飯店及餐廳服務;旅遊安排;提供旅遊資訊服務;代訂旅遊客票服務;預約服務;籌辦遠足、觀光、假日旅遊及遊覽,住宿,旅館,汽車旅館,酒吧,咖啡館,餐廳,宴會及備辦宴席服務;旅館管理;旅館預約;客房服務;提供宴會、會議、大型聚會、展覽會、討論會及會議設施。 00000000 88/10/16 第042類 旅館,飯店,汽車旅館,酒吧,咖啡廳,餐廳,宴會外燴服務;旅館服務;旅館訂房服務;會議出租、會議設備之租賃;三溫暖、按摩池及土耳其浴服務;提供日光浴及日光平台場地服務;按摩服務;美容沙龍及美髮服務;理髮、刮鬍服務。 00000000 109/1/1 第043類 臨時住宿租賃;預訂臨時住宿;旅館、汽車旅館、酒吧、咖啡館、餐廳、備辦宴席及外燴;舉行聚會活動、會議、大型會議、展覽、研討會及聚會之場地出租。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