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原 告 星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印欽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冠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告申請第110058490號「星辰生命Citizen Funeral Life etiquette」商標註冊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2177908號「永恆星
辰 ETERNAL STARS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12款情形,原告另行對據以核駁商標提起評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評定結果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喪葬用品零售批發;花卉零售批發」及第45類「火葬場服務;代辦喪葬事宜;屍體防腐服務;喪葬服務;喪禮禮堂佈置;葬儀社服務;預定殯葬服務;殯葬會場出租服務;殯儀服務;代辦法會服務」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認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以111年9月26日商標核駁第042535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1月13日經訴字第1110631007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㈡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提評定案件尚在被告審查中(本院卷第297頁),據以核駁商標並未經依法撤銷註冊而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據以核駁系爭申請商標,即無違誤,原告就據以核駁商標所提評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自無待該評定案確定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