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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商訴字第 24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泉永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宗倫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宇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經訴字第1121730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永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永泰投資顧問及圖」商標(聲明圖樣中之「投資顧問」不在專用之列,參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納骨塔位租售、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公寓房屋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67594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權利期間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1年11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18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就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12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疫情期間停業2年6月,自108年8月31日申請歇業至111年2月28日申請復業,於法定期間3年內復業,伊於公司進門處及辦公室裡均有放置系爭商標,仲介契約書亦有蓋章標示系爭商標,網站亦有播放廣告,於停業時雖未播出,惟復業後有播放,廣告上亦有標示系爭商標。至於公司網站因係與太平洋公司合作,同時標示太平洋公司之商標及自己商標,嗣因發現客源多被太平洋公司拉走,因此嗣後通通撤下。參加人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被告機關無故撤銷系爭商標,於法不合,應回復系爭商標以繼續使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檢送桃園市政府准予其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函文、桃園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費收據及繳納保證金之匯款單、原告新址添購各項設備、網路工程等發票、「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內容等證據資料,均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而原告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發票證明等證據資料,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至原告所提出其遷址後之照片及店內展示之文件照片、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展示商標註冊證書之營業場所洽談區照片、展示商標註冊證書照片之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其上固可見店外玻璃門上黏貼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貼紙、店內資訊牆上展示之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於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上亦可見蓋有系爭商標圖章,惟前述證據資料或無拍攝或行銷使用日期可稽,且所舉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僅是權利取得之證明,尚難認其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即得將其作為商標使用,而所使用之招牌貼紙、蓋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圖章,臨訟製作並不困難,且屬可隨時黏貼、蓋用之物件,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黏貼或蓋印使用,尚難遽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3月21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指定服務已有真實實際行銷使用之情事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略以:原告所提諸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無具體日期可稽,或非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間。至桃園市政府准原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函文、桃園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費收據及繳納保證金之匯款單、原告新址添購各項設備、網路工程等發票、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發票證明等證據資料,均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另原告所提108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未見標示系爭商標,而公司門口所貼系爭商標貼紙未有日期可稽,所提之契約書係以印章加蓋系爭商標圖樣,均有臨訟製作可能。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網頁資料並無刊登系爭商標圖樣之確切日期,其所提委託電視台製播廣告之時間早在申請廢止日前10餘年,而所連結之Youtube廣告影片內容所出現者係「永泰不動產」,非系爭商標圖樣,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原告於疫情前即已辦理停業,顯非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未使用系爭商標,自不得作為無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抗辯,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既無使用之事實,自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廢止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註冊第1167594號「永泰投資顧問及圖」商標係由

外文「Ahome」設計字及中文「永泰投資顧問」分別置於上下並列之長方形底圖內所組成,指定使用於「商場攤位之租售、辦公室之租售、辦公室租售(不動產)、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服務、納骨塔位租售、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不動產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公寓房屋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營管理、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等服務(參附表所示)。本件原告自承其自108年8月31日申請歇業至111年2月28日申請復業,停業期間為時2年6月,茲依參加人所提申證4之西元2016年12月Google街景圖及經濟部依職權查詢108年8月、109年10月Google街景圖,固可見原告於其公司舊址店外招牌上標示一紅藍設色之「永泰不動產及圖」商標,惟該商標中文部分為「永泰『不動產』」,與系爭商標之中文「永泰『投資顧問』」不盡相同(廢止卷第18頁)。另依經濟部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復原告自105年至111年之停、復業及其他登記之異動情形,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稱原告經該府核准於108年8月3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停業登記在案(訴願卷第14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於上開停業期間內應無對外營業、行銷或提供服務之可能與必要。至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8月30日間雖未為停業登記,惟其自承於疫情嚴重期間有暫停營業,亦未檢附該期間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前揭招牌及商工登記資料逕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㈢原告雖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准予其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函文(廢止

卷第31頁)、桃園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費收據及繳納保證金之匯款單(廢止卷第37頁)、原告新址添購各項設備(廢止卷第38頁背面)、網路工程等發票(廢止卷第38頁)、「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內容(廢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資料均非系爭商標對外行銷使用之具體事證。而原告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之廣告資料(廢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廣告費發票證明(廢止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至原告所提出其遷址後之照片及店內展示之文件照片(廢止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廢止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展示商標註冊證書之營業場所洽談區照片(廢止卷第70頁)、展示商標註冊證書照片之LINE對話截圖(廢止卷第72頁)等證據資料,其上固可見店外玻璃門上黏貼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招牌貼紙、店內資訊牆上展示之系爭商標註冊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於與客戶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上所蓋印之系爭商標圖章,惟上開證據資料或無拍攝或行銷使用日期可稽,無從判斷是否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廢止卷第34頁背面)僅是權利取得之證明,尚難認其上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即得將其作為商標使用。至原告所提出之招牌貼紙、刻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圖章,均無法判斷其日期,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黏貼或蓋印使用,尚難遽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3月21日)前3年內,原告確有實際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事實。

㈣原告於訴訟階段復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店

面現場照片、網頁資料及廣告檔次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等資料,用以證明其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之事實。惟查,上開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無從據以判斷其拍攝時間,而網頁資料則顯示為「永泰租屋售屋網」,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至廣告檔次明細表所示之託播期間係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17日,日期遠早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該託播表上亦未標示系爭商標,自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告所稱之Youtube網路廣告影片上傳時間均早在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參參加人所提證據,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7頁),且上開影片均係標示為永泰不動產,與系爭商標文字不符,縱使留存於Youtube資料庫,亦僅係歷史資料,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所稱網址,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軟體查詢原告歷史網頁資料,查詢結果均付之闕如,縱依原告手機所呈908.com.tw網頁畫面,亦僅見交易物件畫面,無系爭商標圖案(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原告稱其在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服務一節,並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事實,其復未提出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廢止其註冊。是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