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佳峰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瑄芃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劍寒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21730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2130624號「iso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以「iso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0類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3062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596547號「ISOFA」、第1642748號「iSofa 及圖」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以111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11002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智慧局檢卷答辯。案經被告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業據其提出參加訴願意見書,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原告創立「isona」品牌,推出美觀與實用性兼具之多功能摺疊購物推車,而「isona」品牌之摺疊購物推車除可以用以盛裝日常生活採買之食物及民生用品,更可以用於野外露營、野餐,廣受消費者喜愛。系爭商標為原告親自手繪、設計,充分表達所銷售推車等商品之品牌理念,系爭商標由讀音酷似「愛收納」之設計字及手推車設計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除搭配之圖形不同外,文字部分亦有顯著差異可供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以「i」結合自創詞彙「sona」,整體可讀做「愛收納」,充分展現諧音趣味,亦有助於消費者讀唱、記憶;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連綴既有詞彙「Sofa」,讀做「愛沙發」,是一般消費者實可輕易區辨,不致誤認二者出自同一來源,自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尤其系爭商標乃源自原告本身巧思,象徵可用於收納、可作為購物車之收納推車商品,具獨特巧思,反觀據以異議之「ISOFA」及「isofa及圖」商標則意指「愛沙發」,明確指出所指定商品為「按摩沙發」,二者觀念明顯可分,消費者確可輕易予以區辨,難謂構成近似,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何況系爭商標經原告積極使用,已具備單一指向性,誠無攀附參加人商標商譽之必要,且二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相當時間,未曾聽聞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復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日常生活用之收納櫃、收納箱、購物推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高單價奢侈品—電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之價格、性質、功能及用途顯然不同,分別有不同之銷售目標族群與行銷管道,無相互取代之情事,不具關聯性或類似關係,更不會造成交易市場紊亂或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又由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事證、處分書及判決書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僅在電動按摩椅相關商品被認定為著名,未見有跨足其他商品或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其保護範圍自應限於電動按摩椅相關商品;或多係使用「FUJI富士」作為主要標識;或資料日期距系爭商標申請日長達二至三年之久,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是否有延續至系爭商標申請時。各該資料根本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本身、或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領域,已達著名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參加人於82年創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東部各地設置門市及專櫃銷售包括參加人據以異議之「ISOFA」、「iSofa及圖」商標之按摩器、電動按摩椅等商品,於102年至106年間所推出「愛沙發」、「iSofa」系列按摩椅之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紹據以異議「ISOFA」、「iSofa及圖」商標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關訊息。109年10月12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isona及圖」註冊時,據以異議之「ISOFA」、「iSofa及圖」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又兩商標相較,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ISOFA」∕「iSofa」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具相當識別性。另系爭商標之外文「isona」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計畫,且兩造商品間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縱如原告所陳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已長期廣泛使用,在我國銷售據點密集,並有持續廣泛宣傳促銷活動、知名藝人代言及廣告報導,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又兩商標相較,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商標均屬居家室內空間之家(器)具商品或擺設用品,於營造溫暖舒適之家居生活空間及予人休憩、身心放鬆等功能上具有相輔相成之關係,難謂兩商標之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全然不具關聯性,而應屬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廣為使用,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亦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參加人並有跨入其他商品/服務領域多角化經營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原告以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具有一定程度之類似關係之商品,自易使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⒈經查,參加人於82年創立迄今除已於國内北、中、南、東部
各地設置門市及專櫃銷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按摩器、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外,於102年至106年間所推出「愛沙發」、「iSofa」系列按摩椅之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行銷廣告廣為介紹
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紹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關訊息,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iSofa及圖」按摩椅說明書(申證3-2)、102年至106年「愛沙發」、「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統計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申證3-3)、西元2013至2017年間商品型錄及宣傳單(申證3-4)、2013至2017年間參加人官網資料(申證3-5)、102至107年間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 (申證3-6)、2013至2017年間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申證3-7)等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於109年10月12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為國内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⒉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多係使用「FUJI富士」作為主要標識,且
其提出之使用資料日期距系爭商標申請日長達二至三年之久,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時為著名,且由甲證13本院一審判決及丙證1本院二審判決可知,甲證13一審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30日、丙證1二審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109年10月12日之後,故丙證1不得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語。惟查,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業據智慧局以107年12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68號、107年12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69號、107年11月14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70號、107年12月17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71號商標評定書及107年10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243號、第G01070244號、第G01070245號、第G010702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申證3-8),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及「愛沙發」系列商標為於上開處分時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且丙證1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二審判決(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判決日112年7月20日)仍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足認據以異議商標迄未喪失著名性。承上,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參加人之申證為FUJI按摩椅、愛沙發商標,不得
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云云。然查,參加人提出之申證3,除使用FUJI按摩椅、愛沙發商標外,亦有據以異議商標單獨使用,或據以異議商標與FUJI或愛沙發商標併用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㈢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isona」結合上方之推車設計圖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按摩椅造形圖與外文「iSofa」左右排列所組成。
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除外文「isona」外,雖另結合推車設計圖,惟該推車設計圖無法唱呼,是以消費者於實際交易之際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isona」;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另結合按摩椅造形圖,惟按摩椅造形圖亦無法唱呼,是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ISOFA」/「iSofa」。兩造商標相較,分別以外文 「isona」/「ISOFA」/「iSofa」作為供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僅有中間一外文字母「n」與「F」/「f」 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相似之處,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或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ISOFA」/「iSofa」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自具相當識別性。另系爭商標之外文「isona」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尚無直接明顯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亦具相當識別性。
㈤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異議、訴願參加階段及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異議答證1、2 (同訴願參加附件2)之另案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答證7之答辯書副本、異議答證8之三創生活園區賣場照片、訴願參加附件9之系爭商標設計草稿,均非系爭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事證;異議答證3及9 (同訴願參加附件3)之商品銷售頁面及實物照片與銷售資料、異議答證4 (同訴願參加附件4)之進口報關資料、異議答證5(同訴願參加附件5)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廣告收據、異議答證6及訴願參加附件6至8於Google或購物網站之搜尋結果,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或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均無從採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甲證9雖可說明原告於2020年5月7日即設計出「」字樣,預計作為「手推車」商品品牌名稱,並於同年9月再依據商品外觀設計出「」圖案,並將二者搭配作為原告商品品牌之專屬識別標識等情,惟該等情形於上開期間尚未公諸於世。又原告於2020年6月份委由中國大陸廠商印製有「」設計字之紙箱,為嗣後於市場上實際銷售做準備,透過原告經營之「面交王有限公司」(原告為其代表人),在2020年6月期間委託中國大陸廠商印製商品紙箱,並在中國大陸廠房進行商品包裝作業等情,雖提出甲證10:對話記錄及檔案日期為證,惟亦未公諸於世,且甲證10另顯示原告於2020年12月24日與中國大陸廠商確認委託製造之商品合同及商品包裝事宜、於2021年3月4日與中國大陸廠商確認將於商品銷售頁面陳列之商品介紹圖的細部規格等事宜、於2021年4月13日將系爭商標商品在中國大陸廠商生產完畢後隨即著手裝箱及運回台灣販售事宜,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另甲證11:原告拍攝系爭商標商品實物之照片及商品情境示意圖製作檔案日期,顯示其上傳日期分別在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及6月間,另2022年9月26日印製「」標識之品牌識別貼紙、同年10月份起陸續製作商品情境示意圖,並於露天賣場上架販售,亦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而甲證12: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頁面及消費者評論內容,雖2020年6月17日、同年8月29日消費者按讚之評價,惟該照片顯示的是「」設計 字之紙箱,並非系爭商標,於2022年1月22日按讚的照片紙
箱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是以,由甲證9至甲證12不足以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的熟悉之程度高於據以異議商標。
㈥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及商品間關聯性:
查參加人除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外,雖陸續於我國以「iSofa」商標註冊於第9、10、11、18、20、24、25、28、35 類商品/服務上(申證6),惟不能因此證明其有實際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相較,均屬居家室内空間之家(器)具商品,且坊間眾多家具家飾商店内亦常見家具與電動按摩椅等商品一併陳列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應具關聯性。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並非家具或電動按摩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性質、用途、行銷管道、產製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不具關聯性。
㈦原告雖訴稱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等語,惟查商標
之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需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㈧承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
且具相當識別性,並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縱如原告所陳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部分商品仍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參加人執詞指摘,尚非無據。被告爰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4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不具關聯性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尚不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商品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並未就爭商標該部分商品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加以論究,本院無從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㈨原告舉另案商標文字中僅有「n」/「f」一字母之差別,仍獲
准並存註冊諸案例一節。按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原處分機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或商標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或另結合其他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且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是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所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訴願決定並未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部分商品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加以論究,此部分有待於撤銷發回後由被告機關另行審究。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具架;工具櫃;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以外之「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層架組」商品之註冊部分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是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130624號商標 申請日: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4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家具;碗櫥;檔案櫃;展示架;塑膠衣櫥;衣帽架;組合櫃;置物架;手推車(家具);網籃式置物架;餐具櫃;餐具架;工具架;工具櫃;層架組;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桶;塑膠製盒;塑膠製置物籃;塑膠製箱。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9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9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9月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