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廖宴冬
參 加 人 魏明秋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179頁),經核並無違誤,爰依法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MONSTER B簡圖設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內褲、胸罩襯墊、泳衣、泳裝、泳褲、背心、襪子、圍巾、頭巾、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皮帶、帽子」商品(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2121908號商標(如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嗣撤回本款事由不再主張,本院卷第40頁、第220頁)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8月15日中台異字第11002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附表附圖2至18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據以異議商標無論係以文字「MONSTER」或搭配「ENERGY」、三道由上至下之爪痕,均係以「MONSTER」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系爭商標由最顯眼之文字「MONSTER」搭配文字「B」及「SPORTS」組成,其中最顯眼之文字「MONSTER」與據以異議商標所含文字之主要識別部分高度近似,且英文「B SPORTS」字面為英文「be a sport」之複數,無論讀音、外觀或語意上均係以「MONSTER」為重點,是兩商標為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商品,二者功能、用途相同或近似,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故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易使一般購買者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通路涵蓋我國四大超商、超市、量販店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又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自西元2017年9月起即在我國銷售,透過全台7-11、全家便利商店、OK超商、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通路銷售,並贊助各項賽事活動及相關職業及業餘運動員,已為一般消費者知悉,具有高知名度,被告機關遽認前開事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自屬武斷。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案申請註冊,顯非善意,其註冊顯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號第02121908號「MONSTER B簡圖設計」商標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以字母、符號組合之「Mo」圖樣與字
體較小上下併排之「NSTER B」、「SPORTS」設計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或由外文「MONSTER」前後分別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所組成,二商標相較雖皆有外文「MONSTER」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惟「MONSTER」為習見文字,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者所在多有,其識別功能較弱。而系爭商標係將外文「MONSTER」之字首放大設計為「Mo」圖樣,復結合截然不同之「B」、「SPORTS」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足供消費者區辨。另系爭商標之「Mo」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爪痕圖設計風格迴異,而據以異議商標之「JAVA」有爪哇之意,「ENERGY」具有能量之意,均與系爭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觀念、讀音迥然有別,二者近似程度極低。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相較,二者在用途、功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部分,二者即不具有共同或關聯性,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各自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性,是二者均具相當識別性。另原告所提銷售、促銷及贊助資料或為外文、或無日期可供稽核、或非在我國使用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達到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自2017年9月正式於我國銷售,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二年餘,亦難遽以認定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難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稱引用被告之陳述,無其他補充,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母、符號組合之「Mo」圖樣與字體較小
上下併排之「NSTER B」、「SPORTS」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框中設計構成(參附表附圖1),其中「M」字字體相較於其他文字明顯較大,而其中之「O」字係以溫度符號表現方式依附於「M」字右上角呈現,因此予人寓目印象為類似溫度「M」之意,且由於該「O」字相較於其他字母均明顯偏小並依附於「M」字右上角,一般公眾不會將該「O」字放大至與「NSTER」文字同等大小,使系爭商標「」之字體差異變為「MONSTER」而呈「MONSTER」字義,換言之,系爭商標中「」一字之設計意匠,不致使人與「MONSTER」一字產生同義字之聯想,系爭商標自非以「MONSTER」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外文「MONSTER」所構成,或由外文「MONSTER」前後分別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所組成,或係由三道自上而下之獸爪抓痕搭配「MONSTER」及「ENERGY」文字(參附表附圖2至18),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部分可明確辨識係以「MONSTER」一字作為主要識別依據,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其近似程度極低,且差異明顯,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相同或近似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017
37077號、第01940620號、第01415754號、第01680431號、第01904551號商標亦均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及服務,二者在用途、功能、材料、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其餘非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部分,二者即不具有共同或關聯性。又系爭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關聯,而據以異議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無直接關聯,二者均具識別性,且其彼此間之識別性並無明顯差異。
㈣系爭商標就指定使用在第25類商品及服務部分雖與據以異議
商標構成同一或類似,惟因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尚難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屬第25類商品,惟原告除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外,另有部分係指定使用在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並積極參與或贊助其他服務,相較於系爭商標,顯然原告經營之領域較為多元。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較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固然較早進入國內市場,然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是縱使消費者較為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仍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原告迄今對於是否確實有消費者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一節均未舉證證明,堪認系爭商標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出於善意,自無續予論究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相關證據用以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程度。惟查,原告所提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相關照片(異議卷證6、11、14、17、21、24、25)、社群軟體網站資料等(異議卷證12、15、16、18、20至22、23、26至30)均屬贊助性質,與行銷自己商品有異,且前開贊助、轉播及報導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均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而其官方網站、銷售宣傳品圖片、目錄及相關車體廣告、報導等(異議卷證27、32至36、40)資料皆屬外文資料,無從作為在我國使用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至YAHOO台灣網頁查詢據以異議商標之檢索結果(異議卷證2)、網友討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異議卷證44),雖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惟討論或文章篇幅有限,其他諸如2006年Ivmonorail網站資料(異議卷證37)及2001年至2005年美國拉斯維加斯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異議卷證38)、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異議卷證39)等均無從得知與我國消費者之關聯性,另Mercedes AMG Petronas、Moto GP、Top Gear Taiwan之車隊臉書及原告官網等資料(異議卷證51至55)或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或僅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非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至於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異議證2、5至42、44至58),其焦點乃在賽事或運動本身,與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亦無從證明我國消費者如何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等方式,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另原告所提臉書網頁排行榜部分並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目錄及宣傳圖片、華爾街日報等媒體雜誌之廣告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情事,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進而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次,原告所提據以異議商標之能量飲料商品於7-11超商上市照片、媒體報導、臉書網頁、消費者評論、銷售宣傳活動、消費者於原告臉書官方粉絲團之留言截圖資料等(異議卷證46至50、證56、57),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有銷售使用之事實,然資料不多,而據以異議商標遲至106年9月始於我國上架販售,自無法證明其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不足以作為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之證據,無從依此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至異議卷證10、證43、證58、59等資料分別為訴願決定書及本院行政判決,該等案件內容與本件事實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未盡相同,亦無法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綜觀前述資料,原告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屬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其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MONS
TER」文字,惟系爭商標之「M」與「O」係組合成「Mo」圖樣,縱使其後綴以「NSTER」文字,亦不足以使人將其認知為「MONSTER」。除前開文字之外,系爭商標另以面積占比非小之墨色方形底圖,以及「NSTERB」、「SPORTS」等文字以反白方式置於墨色方框中,無論以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方式比較二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均屬極低,是縱使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均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應不准其註冊云云,即無理由。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規定為由,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