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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商訴字第 57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民國113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加坡商馬威爾(亞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受清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洪文彬(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重複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經訴字第11217305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大陸地區華人運通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人運通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外文「HIPHI」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交通信號燈;指紋辨識機;掃描器;交通錐;交通安全器具;交通警示器具;停車計時收費表;全息照片設備;半導體元件;反光安全背心;太陽眼鏡;導航儀器;揚聲器箱;警報器;校準口徑圈;滅火器;電子鑰匙用遙控裝置;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顯示器;計量儀表;車輛用蓄電池;遠距離點火用電氣設備;避雷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獲准註冊第1970174號「HIPHI」商標(下稱前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華人運通公司復於110年8月19日申准前商標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陸地區華人運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華人運通(上海)公司)。嗣華人運通(上海)公司於111年7月27日以外文「HIPHI」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前商標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111)智商40026字第0000000000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下稱111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書)准予註冊第2275346號「HIPHI」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原告主張華人運通(上海)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與先前取得前商標有重複申請商標之情事,被告111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書顯有違誤,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11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書及系爭商標之註冊,遭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主張:

華人運通(上海)公司明知前商標與系爭商標係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然為規避商標廢止制度而故意重複申請,未見華人運通(上海)公司有向被告為上開事實之揭露,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至第3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復原告既已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在案,就系爭商標之存在已非單純事實上、經濟上利益遭受侵害,顯已達法律上權利及利益因華人運通(上海)公司惡意申請商標之行為而受侵害,本即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又在重複申請而欲規避商標廢止制度之行為,並非現行法可以提起異議、評定或申請廢止之事由,應寬認原告已達法律上權利及利益因華人運通(上海)公司惡意申請商標之行為而受侵害,進而得以原處分違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原告不服之111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書,處分相對人為華人運通(上海)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者,原告主張之商標法第35條及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第9章「5.重複申請」規定,從其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來看,並未賦予其他任意第三人有何得以主張之主觀公權利,且商標權人獲准註冊,在未對其他第三人具體實施排他權前,並未影響其他第三人實質具體之權利或利益,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並未有何具體實質權利或利益受影響。原告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已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要非無具體之救濟管道。縱原告已提起商標異議,其是否成立、是否有權益受影響,尚屬未定,自不能以原告形式上對系爭商標之註冊提起異議,作為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論據。是以在訴訟當事人適格方面,依原告所主張之法條,並未賦於其得主張之主觀公權利,系爭商標註冊亦未影響其實質具體之利益;如認有其註冊有侵害其權益,要非無其他之途徑可資救濟。原告應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訴訟權能,其提起本案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原告對於被告111年12月16日核准審定書之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願,是否符合訴願法第18條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訴願人不符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而提起訴願者,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條第3款亦有明文。

而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言;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在内,此有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先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倘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僅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時,始能以利害關係人資格提起訴願,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提起訴願。

㈡次按,判斷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以保護行政處分以外

第三人的權利,並同時須避免過於浮濫而導致濫行救濟之情形,學界及實務通說向來採取保護規範理論,對此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反之,如法規範係專門為了保護或達成公共利益,無兼含保護人民利益目的,個案中之個別人民亦無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則法律規範行政機關之執法義務,雖可能對人民造成利益,然其僅為反射利益,人民不得據此提起訴訟。

㈢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

處分相對人為華人運通(上海)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原告除對該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外,依法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查,原告係主張華人運通(上海)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重複申請商標之情事,違反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註冊,且原告前曾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故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按商標註冊制度,係藉由對商標權之保護,使商標權人得以專用其註冊商標,並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產生混淆誤認,除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外,亦兼具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而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在賦予商標權人得於其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惟商標權人在未對其他第三人具體實施排他權前,該獲准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之結果,並未直接影響其他第三人實質具體之權利或利益。另依經濟部108年6月20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日生效之「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之規定,為補充商標審查資訊之不足,使審查人員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避免惡意申請,並提高商標註冊之合法性,雖允許申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得於商標註冊申請案處分或審定前提出意見書,以 協助審查人員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該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程序當事人地位,對於核准審定之審查結果,如有意見,得另案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是就法規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以觀,商標法第35條第1項並未賦予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對商標註冊審查程序及審定結果爭執之主觀公權利,原告自不能憑此主張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到直接之影響。另為補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申請案審查之不足,並維護合法商標權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現行商標法雖設有商標異議制度作為公眾審查制度之一環,惟在商標專責機關即被告作成審定 前,其異議是否成立、訴願人是否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直接影響,均尚屬未定,自不能以原告已對系爭商標之註冊提起異議,作為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逕行提起訴願之論據。

㈣原告起訴理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3項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受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35條註冊商標權、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之重複申請規定章節、商標註冊申請案第三人意見書作業要點之反面解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點,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三年不使用註冊商標之廢止等規範目的及意旨,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得合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云云。然按商標法相關法規暨審查基準等條款之立法緣由及目的,並非賦予第三人得任意對商標核准處分或所謂的重複註冊提起救濟,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商標三年未使用廢止註冊之規定、或為商標註冊評定案件(商標法第57條)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皆非所訴對商標重複申請不合法認定之程序事項不服,而得提起救濟之依據,且商標法對於異議、評定或廢止等爭議案件已設有特定救濟事由及程序,並不包括商標重複申請事由。況系爭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非屬重複申請,其經申請並獲准註冊,亦非可直接推論商標權人主觀上為惡意註冊。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其何等權益受損,僅以前述法規規定泛言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依法國國家工業財產局就美商英飛公司對華人運

通(上海)公司所提之異議審定書之論述系爭商標構成近似部分,以佐證其對於本案所涉爭議事項,非毫無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原則,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亦會隨具體個案及各國國情發展而不同,而我國商標制度採屬地及個案審查原則,縱使在我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與否的認定,亦要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等8大因素,商標即使構成近似,其近似程度亦有高低之別。況所舉法國異議案例,其結論最後構成異議不成立,且其異議案由與本案爭點是否為商標重複申請申請程序事項判斷,亦明顯有別。核原告所舉在無其他更具體的資料佐證下,尚難逕引法國之異議審定資料,逕認為原告有法律上之權益受影響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之處分相對人,且被告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對之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行提起本件訴願,與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不合,自非法之所許,經濟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12月16日商標核准審定書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5346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07月27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0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01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交通信號燈;指紋辨識機;掃描器;交通錐;交通安全器具;交通警示器具;停車計時收費表;全息照片設備;半導體元件;反光安全背心;太陽眼鏡;導航儀器;揚聲器箱;警報器;校準口徑圈;滅火器;電子鑰匙用遙控裝置;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顯示器;計量儀表;車輛用蓄電池;遠距離點火用電氣設備;避雷針。 附圖2 前商標 註冊第1970174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8月01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0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0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9類) 互動式觸控螢幕終端機;交通信號燈;指紋辨識機;掃描器;交通錐;交通安全器具;交通警示器具;停車計時收費表;全息照片設備;半導體元件;反光安全背心;太陽眼鏡;導航儀器;揚聲器箱;警報器;校準口徑圈;滅火器;電子鑰匙用遙控裝置;化學儀器;物理學儀器;顯示器;計量儀表;車輛用蓄電池;遠距離點火用電氣設備;避雷針。

裁判案由:商標重複申請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