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2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原 告 王定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艾瑞西亞公司代 表 人 珍妮佛 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逾期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4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至訴願人之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起訴不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前因其所有註冊第971175號「SUPER WORLDS及圖」商標遭訴外人加拿大商艾瑞西亞公司申請廢止註冊事件,不服被告機關112年7月28日中台廢字第111032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112年9月22日經由被告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查,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前由被告機關依原告地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原告),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由,於112年8月4日將之寄存於中和泰和街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蓋有中和泰和街郵局戳記之被告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廢止卷第6頁),堪認本件送達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領取文書,均以寄存日期視為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該處分書自寄存時之112年8月4日即生送達效力,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8月5日起算30日,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設址於新北市),則原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詎原告遲至112年9月22日始經由被告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卷宗第3頁),顯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經濟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