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逸弘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杜在國
參 加 人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榮岳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12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5101256號審查,於105年12月20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97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5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請求項1至4及更正請求項8至10)。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0月7日(111)智專三(三)05070字第11120997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5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5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對前述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足弓支撐本體10用以支撐足部的橫弓12
0與外側縱弓130的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23、24頁記載有「外殼層301具有收納殼體302用於收納模製緩衝層501的突出根部部分508…外殼層301繼續以突出延伸305朝向跟部區域之後部在矯具上二側延伸以包圍模製緩衝層501之突出根部部分508」,與系爭專利係因應扁平足或低弓足腳型、高弓足腳型或正常弓腳型的構造特徵不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此一技術特徵已將圖二、四、六的「扁平足或低弓足腳型」、「高弓足腳型」、「正常弓腳型」等實施例涵蓋在請求保護範圍。證據2外殼層30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足弓支撐本體10係由內側縱弓110、橫弓120與外側縱弓130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的特徵。系爭專利後足運動調整部20係由足弓支撐本體10後端10b一側向跟骨處延伸,與證據2由骨跟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二者技術特徵和功效目的不同。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剛性加強部12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10的後端10b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130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3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後足運動調整部20係由足弓支撐本體10後端10b一側
向跟骨處延伸,與證據2由骨跟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二者技術特徵不同。證據3的支撐座3係嵌置安裝於墊本體的足弓區及足跟區,並不對等於系爭專利的足弓支撐本體,且證據3的支撐座3設置的複數支撐塊,並不相等於系爭專利設置在足弓支撐本體表面的「剛性加強部」,且剛性加強部由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內側縱弓處的結構特徵。證據2、3僅揭露系爭專利的部分結構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剛性加強部」的技術特徵,係由足弓支撐
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的此一結構特徵。另證據3的支撐座3嵌置安裝於墊本體的足弓區及足跟區,並不對等於系爭專利的足弓支撐本體,且證據3的支撐座3設置的複數支撐塊,並不相等於系爭專利設置在足弓支撐本體表面的「剛性加強部」,且剛性加強部由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的結構特徵。
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的說明書中無法確切得知突出延伸305是否為勾狀,證
據2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後足運動調整部呈勾狀係用以調整低弓足或扁平足腳型的足根著地角度的功效。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足弓支撐本體相應足部的
第一蹠骨處設有一近端蹠骨支撐部」此一結構特徵。證據3所揭露的「支撐座3嵌置安裝於墊本體的足弓區及足跟區」,並不對等於系爭專利的足弓支撐本體,至於外凸端331和內凸端321係對稱設置,證據3說明書並未記載其功能,然按支撐座3係用於嵌置安裝墊本體,其功效並非在於支撐蹠骨。是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3、4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足弓支撐本體及後足運動調整部可為塑膠、玻璃纖維、碳纖維混紡或金屬材質」此一結構特徵。即使證據4揭露有關材質的技術內容,亦無法據以組合證據2、3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發明專利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圖1~15及對應之說明書第22頁已揭露外殼層301可為剛
性且撓性之熱塑性烯烴聚合物,且外殼層301(見證據2之圖2或圖3)之結構形狀、位置與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相互對應,足以支撐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證據3說明書第0022、0023段、圖1~6揭露之支撐座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該足弓支撐本體,證據3說明書第0022段第7行起揭露支撐座3的設置能強化該內側縱弓13、該外側縱弓14及該橫弓15的支撐力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之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請求項10及圖6已揭露外殼層301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且該等突出延伸305以恰好終止於該跟部區域後的該第一末端及該第二末端包圍任一側上之該跟部部分。證據3第5圖已揭露支撐塊322及332係由支撐座3的後端分別延伸至足部的內側縱弓及外側縱弓處;且證據3說明書第0023段第5行已揭露該支撐座3還令該內撐部32與該外撐部33之該等支撐塊322、332橫向延伸,以具有受壓變形且可彈性回復之力學能蓄積功能,可強化支撐力;且說明書第0017~0025段及圖1~6已揭露依足部動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可將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做不同之改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為簡單變更。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請求項10及圖6已揭露外殼層301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
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且該等突出延伸305以恰好終止於該跟部區域後的該第一末端及該第二末端包圍任一側上之該跟部部分,此於原處分理由第10頁第B點業已論明。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請求項10及圖6已揭露外殼層301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
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且該等突出延伸305以恰好終止於該跟部區域後的該第一末端及該第二末端包圍任一側上之該跟部部分;且證據3請求項1(配合圖1、2)已揭露一個支撐座3,安裝於該墊本體2之該足弓區23及該足跟區22,並包括一個中撐部31、一個設於該中撐部31內側的內撐部32、一個設於該中撐部31外側的外撐部33,且證據3圖5已揭露中撐部之支撐塊(圖未標示元件符號)由支撐座3的後端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且說明書第0017~0025段及圖1~6已揭露依足部動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可將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做不同之改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為簡單變更。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起訴狀並未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8、9提出具體之指摘理
由,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第16頁第(4)點、第17頁第(5)點業已論明。
㈡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於原處分第17~18頁第3點業已論明,又有關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予以結合一節,於原處分第18頁第(2)點業已論明,是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圖1至15及說明書第22頁已揭露外殼層301可為剛性且撓性之熱塑性烯烴聚合物,且外殼層301之結構形狀、位置與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相互對應,足以支撐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證據2已揭示「外殼層經組態以自至少內側楔骨第一蹠骨關節區域縱向延伸至踝骨舟骨區域,在跟骨部分周圍之『任一側』上延伸」,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至少一側」之技術特徵。證據3為一種鞋墊裝置,其說明書第【0022】段揭示之支撐座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足弓支撐本體;且支撐座3的設置足以強化內側縱弓13、外側縱弓14及橫弓15的支撐力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之立體結構」技術特徵。另證據3請求項7及其說明書第【0023】段、圖1、2、4、5揭露之支撐塊322、3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剛性加強部;且證據3圖5顯示支撐塊322、332可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兩側縱弓處,說明書第【0023】段第5至7行揭示該支撐座3還令內撐部32與外撐部33之該等支撐塊322、332橫向延伸,以具有受壓變形且可彈性回復之力學能蓄積功能,可強化支撐力,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其中更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6已揭露依足部動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可做不同之改變,是將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係屬簡單變更。證據3請求項7、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1、2、4、5,可知證據3之支撐塊322、33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剛性加強部;且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6,可知將其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僅為簡單變更,是系爭專利之剛性加強部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所揭露或為其簡單變更。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證據2請求項10所揭示「外殼層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該等突出延伸以恰好終止於該跟部區域後的該第一末端及第二末端包圍任一側上之該跟部部分」,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之技術特徵。證據3請求項7、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6足弓支撐本體之立體結構及剛性加強部,已為證據3之支撐座3及支撐塊322、332所揭露,且將支撐塊322、332之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的後端中部,僅屬簡單變更。是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2請求項10所揭示「外殼層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該等突出延伸以恰好終止於該跟部區域後的該第一末端及第二末端包圍任一側上之該跟部部分」,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包括一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及一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該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該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之技術特徵。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足弓支撐本體之立體結構及剛性加強部,即未揭露「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及「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之技術特徵。惟由前述證據3請求項7、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6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7足弓支撐本體之立體結構及剛性加強部,已為證據3之支撐座3及支撐塊322、332所揭露,且證據3圖5可見其支撐塊322由支撐座後端中部向前端中部延伸。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證據2請求項10揭示外殼層301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且圖3顯示該突出延伸305大致成勾狀,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3請求項1、2及圖1、2揭示其外撐部33具有一個往前突伸至該足部之一橫弓處的外凸端331;支撐座3之內撐部32具有一個往前突伸至該足部之橫弓處的內凸端321,使該內撐部32與該外撐部33之前緣皆較該中撐部31之前緣凸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近端蹠骨支撐部與證據3之內凸端321皆是往橫弓及蹠骨方向延伸一支撐端部,目的皆是為了令橫弓及蹠骨處有更好的支撐力,且證據3之內凸端321進一步令該內撐部32同樣往蹠骨處延伸,以提供支撐力,是系爭專利之近端蹠骨支撐部已為證據3之內凸端所揭露。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至4均屬鞋墊結構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關聯性,且皆為解決足部支撐及緩衝的問題,並有提供墊體及支撐層之功能,具有作用及功能之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至4予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
性?⒉證據2、3、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1月15日,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12月20日准予專利,並於106年2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的足弓墊主要係透過一鞋墊在舟狀骨下方配置一隆起的高度來補償高弓足或是扁平足的足弓高度,進而使足部能進行吸收衝力及分散人體重量的作用。雖習知的足弓墊對因扁平足或高弓足而造成的肌肉酸痛確實有幫助,但此方法僅墊高了舟狀骨之內側中足部(midfoot),僅能用於改善中、前足的相對運動,對足跟外翻過多的扁平足及旋前不足的高弓足患者,無法有效改善其距骨下關節的運動。使用習知足弓墊者在長期運動下,還是存在前述的骨骼肌肉系統的傷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出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有鑑於習知技術的不足,在此揭示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該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支撐足弓部及跟骨部,不占用過多鞋內空間,且可調整過多的距骨下關節的內外翻(valgus, varus),及足踝的旋後及旋前運動角度,減少下肢肌肉的不當動作,改善步行或跑步時肌肉疲勞,減少骨骼肌肉的傷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1]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109年5月11日提出更正本,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公告本比較,係刪除請求項1至4;請求項8由依附請求項1至3改為依附請求項5至7;請求項9、10由依附請求項1至4改為依附請求項5至7。前開更正內容業已於111年11月1日公告,更正後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1】(刪除)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
【請求項2】(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請求項3】(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
【請求項4】(刪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包括一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及一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該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該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更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內側縱弓處。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之任一項所述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大致成勾狀。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之任一項所述之具足
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該足弓支撐本體相應足部的第一蹠骨處設有一近端蹠骨支撐部。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7項之任一項所述之具足
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其中該足弓支撐本體及後足運動調整部可為塑膠、玻璃纖維、碳纖維混紡或金屬材質。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101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362256B號「緩衝矯具」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1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矯具。該矯具可包括一經組態以自至少蹠骨區域延伸至近端跟部區域之緩衝層,該緩衝層具有一跟部區域,該跟部區域具有一體模製成型為該緩衝層之部分的突出跟部部分。該矯具亦可包括一固定地耦接至緩衝層之外殼層,該外殼層自至少內側楔骨第一蹠骨關節區域縱向延伸至使用者之跟骨區域,該外殼層經組態以收納該突出跟部部分(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103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9772U號「鞋墊裝置」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1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鞋墊裝置,包含一片墊本體、一個支撐座、一片前掌墊,及一片後跟墊。該支撐座安裝於該墊本體之底部的中央及後側,並包括一個中撐部、一個設於該中撐部內側的內撐部、一個設於該中撐部外側的外撐部,及一個間隔設於該中撐部後側且連接該內撐部與該外撐部的後圍部,該中撐部、該內撐部、該外撐部與該後圍部相配合界定出一個容槽,而該外撐部具有一個往前突伸的外凸端。該前掌墊是安裝於該墊本體之底部前側。該後跟墊是安裝於該墊本體且位於該支撐座之容槽內。本新型藉由上述符合足部力學之設計,確能減輕足部壓力並增加穿著舒適度(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97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806215A 號「用於鞋內
穩定層裝置及其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5年1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包含有經組態用於鞋內之穩定層之裝置。該裝置可包含一自穩定層之腳踝部向下延伸之穩定壁。該穩定壁可包含一經組態以曲繞腳踝部之背側。穩定壁亦可包含至少一外側區塊及或內側區塊。該外側區塊可沿腳踝部之外側延伸,及該內側區塊可沿腳踝部之內側延伸。本發明可包括一種提供穩定層及中底層之方法。該方法亦可包括將穩定層設於中底層上之步驟(參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㈤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 則依附於請
求項1,雖請求項1、2均已刪除,惟請求項5仍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內容,因此請求項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其中更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
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22
頁第2至22行及圖式第2、3、6圖已揭露一種矯具,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外殼層,外殼層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外殼層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突出延伸,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其中突出延伸於外殼層後端由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證據2之矯具、外殼層、突出延伸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足弓支撐本體、後足運動調整部,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5「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落及圖式第1、5圖已揭
露支撐座係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更包括一支撐塊,支撐塊係設置於支撐座表面,證據3之支撐座、支撐塊即相當於請求項5之足弓支撐本體、剛性加強部,故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5「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更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6已揭露依足部
動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可做不同之改變,是將支撐塊32
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係屬簡單變,即證據3簡單變更可得請求項5「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之技術特徵。
⑸承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鞋墊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記載提供支撐與舒適之平衡同時最小化製造成本的緩衝矯具之目的,證據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提供一種能減輕足部壓力並增加舒適度的鞋墊裝置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3、6圖之外殼層301與證據3圖式第1圖之支撐座30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支撐足弓,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足弓墊在長期運動下,存在足部的骨骼肌肉系統的傷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支撐塊設置於證據2之外殼層表面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3,請求項3則依附原請
求項1,雖請求項1、3均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6仍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內容,是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內側縱弓處」。
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22
頁第2至22行及圖式第2、3、6圖已揭露一種矯具,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外殼層,外殼層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外殼層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突出延伸,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其中突出延伸於外殼層後端由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證據2之矯具、外殼層、突出延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足弓支撐本體、後足運動調整部,故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6「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由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落及圖式第1、5圖已揭
露支撐座係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更包括一支撐塊,支撐塊係設置於支撐座表面,證據3之支撐座、支撐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足弓支撐本體、剛性加強部,故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6「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6已揭露依足部動
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可做不同之改變,是將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係屬簡單變,即證據3簡單變更可得請求項6「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內側縱弓處」之技術特徵。
⑸承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鞋墊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記載提供支撐與舒適之平衡同時最小化製造成本的緩衝矯具之目的,證據3說明書[0006]段記載提供一種能減輕足部壓力並增加舒適度的鞋墊裝置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3、6圖之外殼層301與證據3圖式第1圖之支撐座30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支撐足弓,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足弓墊在長期運動下,存在足部的骨骼肌肉系統的傷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支撐塊設置於證據2之外殼層表面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4,請求項4則依附於請求
項1,雖請求項1、4已刪除,惟系爭專利請求項7仍包含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內容,是其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包括一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及一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該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該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
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說明書第22
頁第2至22行及圖式第2、3、6圖已揭露一種矯具,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外殼層,外殼層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外殼層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突出延伸,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其中突出延伸包括一第一突出延伸及一第二突出延伸,第一突出延伸於外殼層後端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第二突出延伸於外殼層後端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證據2之矯具、外殼層、突出延伸即相當於請求項7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足弓支撐本體、後足運動調整部,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種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用以有效控制足部關節的相對運動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及調整足底相對足壓,其包括:一足弓支撐本體,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一後足運動調整部,用以調整足跟著地角度;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包括一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及一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該第一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足舟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該第二後足運動調整部於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相應骰骨側向後延伸至跟骨處」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說明書第[0017]~[0025]段落及圖式第1、5圖已揭
露支撐座係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更包括一支撐塊,支撐塊係設置於支撐座表面,證據3之支撐座、支撐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足弓支撐本體、剛性加強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其中包括一剛性加強部,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7已揭露依足部動
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可做不同之改變,是將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調整為支撐座3的後端中部,係屬簡單變更,即證據3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之技術特徵。
⑸承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均為鞋墊之相同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記載提供支撐與舒適之平衡同時最小化製造成本的緩衝矯具之目的,證據3說明書第2頁第[0006]段記載提供一種能減輕足部壓力並增加舒適度的鞋墊裝置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3、6圖之外殼層301與證據3圖式第1圖之支撐座301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支撐足弓,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足弓墊在長期運動下,存在足部的骨骼肌肉系統的傷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3之支撐塊設置於證據2之外殼層表面並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5至7任一項,包含請求項
5至7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大致成勾狀」。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2請求項10並已揭露其中突出延伸大致成勾狀,證據2之突出延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後足運動調整部,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其中該後足運動調整部大致成勾狀」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承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的發明,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5至7任一項,包含請求項
5至7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足弓支撐本體相應足部的第一蹠骨處設有一近端蹠骨支撐部」。
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3請求項1、2及圖式第1、2圖並已揭露其中支撐座相應足部的第一蹠骨處設有一內凸端,證據3之支撐座、內凸端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足弓支撐本體、近端蹠骨支撐部,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其中該足弓支撐本體相應足部的第一蹠骨處設有一近端蹠骨支撐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承上,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的發明,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5至7任一項,包含請求項5
至7任一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足弓支撐本體及後足運動調整部可為塑膠、玻璃纖維、碳纖維混紡或金屬材質」。
⒉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證據4說明書第10頁第2段並已揭露其中穩定層及穩定壁可為塑膠、玻璃纖維、碳纖維混紡或金屬材質,證據4之穩定層及穩定壁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該足弓支撐本體及後足運動調整部,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足弓支撐本體及後足運動調整部可為塑膠、玻璃纖維、碳纖維混紡或金屬材質」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承上,證據2、3、4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0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據2、3、4均為鞋墊之相同技術領域,三者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證據2說明書第9頁第6至7行記載提供支撐與舒適之平衡同時最小化製造成本的緩衝矯具之目的,證據3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提供一種能減輕足部壓力並增加舒適度的鞋墊裝置之目的,證據4說明書第8頁第12至13行記載提供使用者足部較佳之支撐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圖式第2、3、6圖之外殼層301、證據3圖式第1圖之支撐座301與證據4圖2之穩定層150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以支撐足弓,三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足弓墊在長期運動下,存在足部的骨骼肌肉系統的傷害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證據4之穩定層之材質設置於證據2之外殼層,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並且具有相同的功效,故證據
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既以專利審查基準3.4.1.1有動機組合複數引
證做為否定進步性的依據,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卻又以適用於單一證據的簡單變更做為否定系爭專利進步性的根據,易言之,既然以組合證據2、3做為複數引證即不能同時引用單一證據的簡單變更的基準,被告不當混用應於不同引證狀況下引用的專利審查基準,已嚴重戕害原告權益之云云。
惟按,針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二者的差異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單一引證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者,則該發明為單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須注意者,有關本節「簡單變更」與本章3.4.1.1「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二者除分別考量外,亦可能有合併考量之情況(參2017年版(7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
3.4.1.2簡單變更)。是以,原處分合併考量「簡單變更」及「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為專利審查基準所允許者。查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證據2、3、4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且證據2、3、4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已如前所述,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的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3、4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發明,亦已如前所述。是以,故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㈧原告主張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主張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足弓支撐本體10用以支撐足部的橫弓120與外側縱弓130的特徵之云云:
證據2之矯具、外殼層、突出延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足弓支撐本體、後足運動調整部,已如前所述。又證據2圖1至15及說明書第22頁倒數第1段的第1行已揭露外殼層301可為剛性且撓性之熱塑性烯烴聚合物,且外殼層301(見證據2之圖2或圖3)之結構形狀、位置與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相互對應,足以支撐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足弓支撐本體用以支撐足部的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技術特徵。
⑵有關原告主張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足弓支撐本體10係
由內側縱弓110、橫弓120與外側縱弓130的弧度匹配形成之云云:
證據3之支撐座、支撐塊、內凸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足弓支撐本體、剛性加強部、近端蹠骨支撐部,已如前所述。證據3說明書第[0022]段第7行起揭露支撐座3的設置能強化該內側縱弓13、該外側縱弓14及該橫弓15的支撐力度,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該足弓支撐本體係該內側縱弓、橫弓與外側縱弓的弧度匹配形成的立體結構」的技術特徵。
⑶有關原告稱系爭專利後足部運動調整部20係由足弓支撐本
體10後端10b一側向跟骨處延伸,與證據2由跟骨區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兩者技術特徵及功效目的不同之云云:
證據2之矯具、外殼層、突出延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具足部三維運動控制及足壓分散之裝置、足弓支撐本體、後足運動調整部,已如前所述。查證據2請求項10及圖6已揭露外殼層301在該跟骨區域之任一側上延伸一對具有一第一末端及一第二末端之突出延伸305,且該等突出延伸305以恰好終止於該跟部區域後的該第一末端及該第二末端包圍任一側上之該跟部部分,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該足弓支撐本體後端至少一側向相應足部的跟骨位置延伸」的技術特徵。
⑷有關原告稱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剛性加強部12係由該足弓
支撐本體10的後端10b中部一直延伸至該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130的技術特徵云云:
證據3之支撐座、支撐塊、內凸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足弓支撐本體、剛性加強部、近端蹠骨支撐部,已如前所述。證據3第5圖已揭露支撐塊322及332係由支撐座3的後端分別延伸至足部的內側縱弓及外側縱弓處;且證據3說明書第[0023]段第5行已揭露該支撐座3還令該內撐部32與該外撐部33之該等支撐塊322、332橫向延伸,以具有受壓變形且可彈性回復之力學能蓄積功能,可強化支撐力;且證據3說明書第[0017]至[0025]段及圖1至圖6已揭露依足部動態或靜態之不同實施需求,可將支撐座3的支撐塊322、332的形狀、位置及排列方式做不同之改變,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支撐塊322、332的起始位置自行調整而簡單變更獲得系爭專利「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外側縱弓處」、「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延伸至相應足部的內側縱弓處」或「該剛性加強部係設置於該足弓支撐本體表面,其係由該足弓支撐本體的後端中部一直向前端中部延伸」的技術特徵。
⑸承上,足認證據2、3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
項5至9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4已揭露及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3、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10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