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專訴字第 25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文三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盧姵君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黃孝怡

蕭浥玲

參 加 人 陳啟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121730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經被告編為第9610326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91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

0、12、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項11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0月27日(111)智專三(三)05151字第11121060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8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1至1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8至10舉發成立」之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至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C及8F「一活動

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設有複數根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使壓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並分流至複數根歧管,同時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管之輸出方位者」技術特徵。不論此4證據如何結合,均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要件8C、8F技術特徵,甚或「證據2、5之組合」、「證據3、5之組合」及「證據4、5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均無結合之動機,故無從以前開各項引證組合,做為認定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各項技術特徵之理由。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9並未受證據3所揭露,更未被「證據2、3、4

、5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相較於「證據2、3、

4、5之組合」應具有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並未揭露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故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請求項10,亦未被「證據2、3、4、5之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相較於「證據2、3、4、5之組合」,應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中已說明:「早期空壓機

氣缸體上端之蓋板乃固定於氣缸體上,或是氣缸體和蓋板為一體成型,雖然製造上較為容易,但也因此蓋板上之多歧管無法依需求而任意變換其方向。」。通常知識者為解決以上問題,自有動機將證據2之空氣壓縮機、證據3殼蓋螺固於氣缸、證據4之壓縮缸的頂端連接有頂管、證據5之蓋板上之多歧管加以組合,而其組合過程僅需將氣缸體上之蓋不與氣缸體一體成型改以螺固方式結合,並於蓋上改為多歧管結構即可輕易完成。且證據2至5之空氣壓縮機,其結構之改良或簡化,均為解決習知空氣壓縮機產品構造及製造複雜化之共通缺失,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因此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具有將證據2至5交互參考援引並組合其關聯技術之動機。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目的、實施方式、結構與功效等均已

為證據2至5之組合,或多歧管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且證據2至5之空氣壓縮機,其結構之改良或簡化,均為解決習知空氣壓縮機產品構造及製造複雜化之共通缺失,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證據2至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8,並界定「各以一環狀之

襯墊體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使活動蓋覆蓋於氣缸體上後能更加氣密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圖式第2至7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5行至第10行已記載「中隔板(30)底面之環肩部(31)係藉由一墊圈(32)而密閉對應組裝於該壓縮筒(20)之頂環緣,俾藉以構成一密閉之中空氣室(21)」,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環狀之襯墊體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使活動蓋覆蓋於氣缸體上後能更加氣密」之技術特徵,雖證據3之墊圈非直接置於開口上,但其提供氣密之效果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之襯墊體相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改變其密封之位置,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至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8,並界定「基座與氣缸體

係可為分離構造者。」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圖式第5圖揭示壓縮筒8與樞接盤9為分離結構,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座與氣缸體係可為分離構造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5可交互參考援引並組合其關連技術之動機已如前所述,證據2至5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同被告所述,並引用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判決,該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另補充,證據4、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複數根歧管」,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4、5之組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簡單變更定位孔位置於氣缸體周圍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2、4、5或證據2、3、4、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0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

性?⒉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⒊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

步性?⒋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

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月29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4月29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㈡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早期空壓機氣缸體上端之蓋板乃固定於氣缸體上,或是氣缸

體和蓋板為一體成型,雖然製造上較為容易,但也因此蓋板上之多歧管無法依需求而任意變換其方向(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尤其是指一種氣缸體與活動蓋之結合方式不同且構造上更具有改良之空氣壓縮機,活動蓋上設有數根歧管,在該等複數根歧管設有二具有螺紋之套管,資為套接壓力顯示表之軟管及銜接氣嘴之軟管,另設有二只具陰螺紋之洩氣歧管,可作為螺合安全閥體及洩氣閥體,活動蓋由四根螺栓固定在氣缸體上(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系爭專利最主要的特色為氣缸體上端採用結合的方式,使活動蓋可進行四個角度的變換,活動蓋上具有具陰螺紋之洩氣閥體及具有螺紋之套管,可接壓力計或是銜接氣嘴之軟管,可依照使用需求變換活動蓋之裝設方向,亦改變多歧管方向之空氣壓縮機(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5、8、1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應為有效,該3個請求項內容如下:

請求項8: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其係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端延伸設有一氣缸體;一馬達可被固設在基座;一齒輪則以一中心桿固設於基座之圓孔,該齒輪且是嚙合於前述馬達軸心前端之小齒輪,使馬達作動時該齒輪可連動一設有偏心梢之配重塊進行轉動;一活塞體,以下端之軸孔樞接於配重塊之偏心梢;活塞體上端設有一閥頭,該閥頭可在氣缸體內進行上下往復運動,其特徵在於:前述氣缸體上端具有一為完全開口狀之上開口,其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一活動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設有複數根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集氣座頂端則設有頂套蓋,該頂套蓋並以彈簧及閥門座抵於其下方之氣室通道;前述活塞體之活塞頭設有一通道及可封閉該通道之閥片;藉著此種構造,空氣壓縮機不僅可讓活塞體能在氣缸體內作上下往復式運動,使壓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並分流至複數根歧管,同時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管之輸出方位者。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

造改良,其中,以一環狀之襯墊體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使活動蓋覆蓋於氣缸體上後能更加氣密者。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

造改良,其中,該基座與氣缸體係可為分離構造者。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1995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59203號「迷你空

氣壓縮機之壓縮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係一種迷你空氣壓縮機之壓縮構造改良,乃針對由馬達、固定片、傳動齒輪、壓縮筒及樞接盤等主要構件組成之迷你空氣壓縮機結構中之壓縮構造作改良,該壓縮構造係由連桿、壓縮閥片及壓縮定位塊等構件組成,其中,連桿之底部係樞接於傳動齒輪之樞接桿,並於連桿頂部預設一抵接片,該抵接片中央更延伸有一扣接定位桿,而壓縮閥片之實体內部形成容置槽,供壓縮定位塊以底部預設之多數定位環垣組入後穩定結合,且扣接定位桿得穿經壓縮閥片底部之通孔而卡扣於壓縮定位塊頂部之扣槽,達利用連桿、壓縮閥片與壓縮定位塊間穩定之結合,獲致組裝製造簡便之實用效果者(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⒉證據3為2003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47564號「小型空氣壓

縮機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小型空氣壓縮機改良結構,其係由一馬達機座、一壓縮筒、一中隔板及一頂殼蓋等構件組合而成;其係藉由馬達之傳動機構而驅動一位於壓縮筒內之活塞,而該壓縮筒係固設於馬達機座之固定座內,於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而一中隔板係與該壓縮筒間構成密閉之中空氣室,且於該中隔板上係貫穿螺設有一單向閥,繼而一頂殼蓋係密閉螺固於該中隔板之頂面,且該頂殼蓋與該中隔板頂面間係構成一密閉之中空腔室,進而使該單向閥排出之氣體形成穩定之加壓氣流,俾能藉由穩定加壓氣流而增進美工用噴筆之使用功效者(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00年8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US6095758號「Structure

for a compact aircompressor」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種小型空壓機的改良結構,包括一固定座、一傳動裝置及一壓縮裝置。該固定座係由螺桿加以連接至一馬達上。該固定座的底部設有一軸容置孔,而頂端則設置一壓縮氣缸。壓縮汽缸的頂端設置有一頂管,連接至一螺紋管與一導管。該傳動裝置包括一配重、一連結軸及一傳動齒輪。該壓縮氣缸包含壓縮裝置,其係由一連桿、一活塞容器、一壓縮閥、及一壓縮定位塊所組成。該連桿的底部樞接至位在配重頂端的一結合桿。該馬達具有一主齒輪,其驅動傳動齒輪,以使設置於其容置凹部內的配重能帶動連桿,因之而能將空氣推送至頂管,而由從導管排放出去。該傳動齒輪包含兩個半邊齒輪,具有不同厚度。該傳動齒輪中的較厚齒狀面可確保有較大的推送力量,並防止傳動齒輪與主齒輪之齒不受損。可將速空氣的吸入,並減低摩擦。可增進空氣輸出的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參證據4摘要),證據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⒋證據5為2005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265號「空氣壓縮機

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提供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尤其是指一種用於固定馬達之定位板及用於容置活塞體之唧筒座係為一體成型之主機殼,進而於唧筒座之洩氣座上設有複數個洩氣歧管,在該等複數只洩氣歧管中設有二只具有螺紋套管,資為套接壓力顯示錶之軟管及銜接氣嘴之軟管,二只洩氣歧管則預設有陰螺紋,可作為螺合安全閥座及洩氣閥座,又一選擇式洩氣歧管則可利用一蓋體暫時封閉。該選擇式洩氣歧管之蓋體可分別與安全閥座或是洩氣閥座相互更換替代,此種一體式主機殼不僅在製造上甚為方便,進而在使用上又可因應不同角度位置之設計需求,為一甚具實用之創作物品(參證據5摘要),證據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㈤證據2、4、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比對可知:

①證據2為一種迷你空氣壓縮機之壓縮機構造改良,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證據2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5行至18行揭露「一固定片1,係藉螺栓10與馬達5之實體螺結一體,於近直部分設上下齒輪孔11、12,上齒輪孔11係供馬達5軸心之導動齒輪51穿伸,下齒輪孔12則供一樞接管13套合,並於固定片1之水平部分設壓縮筒孔14及螺孔15」;說明書第5頁第24行揭露「一壓縮筒3,係以底部套裝於固定片1之壓縮筒孔14內」。證據2壓縮筒3底部套裝於固定片1之壓縮筒孔14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端延伸設有一氣缸體,證據2一固定片1,係藉螺栓10與馬達5之實體螺結一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馬達可被固設在基座上,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其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端延伸設有一氣缸體;一馬達可被固設在基座」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19~23行揭露「一傳動齒輪2,於內端而分設一軸桿20及一配重塊21,該軸桿20係可穿經固定片1之樞接管13後以一C型扣環22扣定,造成傳動齒輪2得與馬達5軸心之導動齒輪51相齒合,並於傳動齒輪2之外端面延伸有樞接桿23,係與壓縮構造中之連桿30樞接。」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5行至18行揭露「一固定片1,係藉螺栓10與馬達5之實體螺結一體,於近直部分設上下齒輪孔11、12,上齒輪孔11係供馬達5軸心之導動齒輪51穿伸,下齒輪孔12則供一樞接管13套合,並於固定片1之水平部分設壓縮筒孔14及螺孔15。」證據2配重塊21、樞接桿23、下齒輪孔12、導動齒輪51、傳動齒輪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配重塊、偏心梢、圓孔、小齒輪、齒輪;證據2一傳動齒輪2,於內端而分設一軸桿20及一配重塊21,該軸桿20係可穿經固定片1之樞接管13後以一C型扣環22扣定,造成傳動齒輪2得與馬達5軸心之導動齒輪51相齒合,並於傳動齒輪2之外端面延伸有樞接桿23,係與壓縮構造中之連桿30樞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齒輪則以一中心桿固設於基座之圓孔,該齒輪且是嚙合於前述馬達軸心前端之小齒輪,使馬達作動時該齒輪可連動一設有偏心梢之配重塊進行轉動,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齒輪則以一中心桿固設於基座之圓孔,該齒輪且是嚙合於前述馬達軸心前端之小齒輪,使馬達作動時該齒輪可連動一設有偏心梢之配重塊進行轉動」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3圖及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9行揭露「再將壓縮機構中之連桿30樞接於傳動齒輪2之樞接桿23」;說明書第6頁最後1行至第7頁第3行揭露「馬達5接受電源轉動時,可經導動齒輪51齒動傳動齒輪2,令傳動齒輪2配合配重塊21之重力引導而引領連桿30推動壓縮閥片31與壓縮定位塊32在壓縮筒3內昇降位移」。證據2連桿30、連桿30樞接於傳動齒輪2之樞接桿23、配重塊、壓縮塊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塞體、下端之軸孔樞接配重塊之偏心梢、配重塊、閥頭;壓縮機構中之連桿30樞接於傳動齒輪2之樞接桿23,傳動齒輪2配合配重塊21之重力引導而引領連桿30推動壓縮閥片31與壓縮定位塊32在壓縮筒3內昇降位移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活塞體,以下端之軸孔樞接於配重塊之偏心梢;活塞體上端設有一閥頭,該閥頭可在氣缸體內進行上下往復運動,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活塞體,以下端之軸孔樞接於配重塊之偏心梢;活塞體上端設有一閥頭,該閥頭可在氣缸體內進行上下往復運動」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二段式撰寫之前言部分。

②證據2圖式第5圖揭露壓縮筒8上端具有一為完全開口狀之

上開口,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氣缸體上端具有一為完全開口狀之上開口」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3頁第20行揭露「壓縮筒8上端接合一樞接盤9,該樞接盤9係於周緣設有多數個樞接體90,藉多數螺栓91穿經樞接體90之圓孔92後螺合固定片6之螺孔61,使樞接盤9、壓縮筒8與固定片6結合一體」。證據2之樞接盤9、圓孔9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動蓋、螺孔,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活動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樞接盤4具有一與氣室相連之導管45,樞接盤4中央向上突起部內具有氣室,該氣室以彈簧及閥門座抵於其下方之氣室通道。證據2樞接盤、氣室、導管、中央向上突起部、彈簧、閥門座、氣室通道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動蓋、氣室、歧管、集氣座及頂套蓋、彈簧、閥門座、氣室通道,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設有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集氣座頂端則設有頂套蓋,該頂套蓋並以彈簧及閥門座抵於其下方之氣室通道」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3頁第17行揭露「該連桿80之頂端則藉一軸桿81與活塞片82樞接,於活塞片82之頂部依序套結有壓縮塊83及環片84,藉一下氣孔85之貫通後,可於壓縮塊83頂部結合有一墊片86並活接一蓋片87組入壓縮筒8。」證據2活塞片82及壓縮塊83、下氣孔85、蓋片8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塞頭、通道、閥片,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前述活塞體之活塞頭設有一通道及可封閉該通道之閥片」之技術特徵;證據2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塞體、氣缸體、活動蓋等構造,故證據2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僅可讓活塞體能在氣缸體內作上下往復式運動,使壓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並分流至複數根歧管,同時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管之輸出方位」之功能,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僅可讓活塞體能在氣缸體內作上下往復式運動,使壓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並分流至複數根歧管,同時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管之輸出方位者」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氣缸體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複數根歧管」之技術特徵。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8「氣缸體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係與活

動蓋數個螺孔相對應,用以固設活動蓋於氣缸體上開口上方。證據2圖式第5圖已揭露樞接盤9複數個螺孔92與固定片6複數個螺孔61相對應,並藉螺栓91使樞接盤9固設於壓縮筒8上開口上方,證據2「固定片6複數個螺孔61」係與樞接盤9螺栓91相配合以固定壓縮筒8,因此,證據2「固定片6複數個螺孔61」功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氣缸體周圍數個定位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證據2「固定片6複數個螺孔61」,簡單變更複數個螺孔61位置於氣缸體周圍,且該變更並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證據3為一種小型空氣壓縮機結構,證據3圖式第2圖及說明書

第7頁第16至22行揭露「一頂殼蓋(40),其係一概呈ㄇ型之中空殼蓋體,且該頂殼蓋(40)係密閉對應螺固於該中隔板(30)之頂面,而於該項殼蓋(40)之底環緣與該中隔板(30)頂面間係密閉夾掣有一墊圈(42),俾使該頂殼蓋(40)與該中隔板(30)頂面間構成一密閉之中空腔室(41),進而使該單向閥(33)排出之氣體形成穩定之加壓氣流,繼而於該頂殼蓋(40)一側之出氣孔道(47)」。證據3頂殼蓋(40)、螺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頂套蓋、定位孔,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氣缸體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⒊證據4為一種緊湊型空氣壓縮機的改進結構,圖式第1圖及說

明書第2欄第53行揭露「壓縮缸17之頂端可連接設置有頂管18,該頂管18內部設有氣門塊19和彈簧1A,該頂管18由蓋子1B封閉,並由彈簧1A推動以控制氣體流量。頂管18個別延伸出一導引管1C與一螺紋管1D。」證據4頂管18、閥門塊19、彈簧1A、蓋子1B、一導引管1C與一螺紋管1D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集氣座、閥門座、彈簧、頂套蓋、複數根歧管,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複數根歧管」。⒋證據5為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圖式第1圖及請求項1揭

露「一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其係將提供活塞體16運作之唧筒座3與另一提供馬達10固定之定位板2,兩者予以一體成型為一獨立物件之主機殼1,該主機殼1於定位板2設有上、下二圓孔22、21,於前述二圓孔旁側則另設有定位孔23,二圓孔可讓馬達之軸桿穿伸,定位孔23則是可藉螺栓穿伸並固定住馬達,而唧筒座3內被活塞體16壓縮的空氣則可進入洩氣座4內,該洩氣座設有二只螺蚊套管,其可分別套合壓力錶軟管、充氣嘴軟管;第三及第四洩氣歧管則設有陰螺紋,其可分別螺合洩氣閥、安全閥;前述洩氣座頂端面並設有一頂孔40,該頂孔40係屬於備用洩氣歧管的功能,可利用一蓋體9予以關閉者。」 證據5活塞體16、唧筒座3、定位板2、下二圓孔21、洩氣座4、該洩氣座設有二只螺蚊套管及第三及第四洩氣歧管、蓋體9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塞體、氣缸體、基座、圓孔、集氣座、複數根歧管、頂套蓋,因此,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複數根歧管」。

⒌原告主張證據2、3就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技術領域明顯不

同,證據2、3無結合的動機或理由,且證據2、4就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明顯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沒有將證據2、4結合之理由與動機,又證據2、5就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顯然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沒有動機或理由將證據2、5進行結合等語(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11頁、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至13頁)。惟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證據2與證據3、4、5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惟證據2為一種迷你空氣壓縮機、證據3為一種小型空氣壓縮機結構、證據4為一種緊湊型空氣壓縮機、證據5為一種空氣壓縮機構造改良,因此,證據2、3、4、5同屬空氣壓縮機技術領域,證據2、3、4、5分別利用壓縮筒、壓縮筒、壓縮缸或唧筒座壓縮空氣,於壓縮空氣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已如前述,因此,在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3、4、5。原告前述主張並未考量各證據間「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僅以證據2與證據3、4、5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主張證據2、3、4、5間不具結合動機,其理由並不可採。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活動

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設有複數根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之技術特徵等語(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所提簡報第7、8、9頁、同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8頁)。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氣缸體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僅為定位孔位置之簡單變更已如前述;又如前所述證據2圖式第3、5圖說明證據2樞接盤4即系爭專利請求項8活動蓋,證據2第5圖與證據4第6圖既相同,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活動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設有複數根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5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複數根歧管」,證據2、3、4、5具結合動機理由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證據2、3、4、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一活動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設有複數根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之技術特徵,其理由並不可採。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氣缸體周

圍設有數個定位孔」僅為定位孔位置之簡單變更已如前述;證據4、5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複數根歧管」。證據2、3、4、5同屬空氣壓縮機技術領域,且於壓縮空氣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據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3、4、5。

證據3至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證據2之差異特徵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

2、4、5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變更定位孔位置於氣缸體周圍而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請求項8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以一環狀之襯墊體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使活動蓋覆蓋於氣缸體上後能更加氣密者。」,且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加上證據3第5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6行揭露「於該中隔板(30)底面之環肩部(31)係藉由一墊圈(32)而密閉對應組裝於該壓縮筒(20)之頂環緣,俾藉以構成一密閉之中空氣室(21)。」證據3墊圈(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環狀之襯墊體,證據3藉由一墊圈(32)而密閉對應組裝於該壓縮筒(20)之頂環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以一環狀之襯墊體置於前述氣缸體之上開口,使活動蓋覆蓋於氣缸體上後能更加氣密者,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承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請求項8,進一步限縮請求項8範圍,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基座與氣缸體係可為分離構造者」,且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第3、5圖及說明書第5頁第24行揭露「一壓縮筒3,係以底部套裝於固定片1之壓縮筒孔14內。」證據2壓縮筒3、固定片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氣缸體、基座,證據2壓縮筒3係以底部套裝於固定片1之壓縮筒孔14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基座與氣缸體係可為分離構造者,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4、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4、5之組合與證據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項8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8至10舉發成立」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