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木川訴訟代理人 王智彥專利師 住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168巷335
號郭小綺專利師 住同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經訴字第11217302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整理盒」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09305505號(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9日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核認有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形,以111年11月18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11404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4月13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23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與日商愛麗思歐雅瑪股份有限公司第110304436號設計專利申請案(我國公告第D216658號,下稱甲證4),於審查委員(人)、申請案種類(事)、申請日(時)、申請國家(地)、引證文件(物)即日本意匠登錄第D1637546號專利(甲證6,下稱初審引證)方面幾乎完全相同,並無案情各異等有致不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在甲證4有創作性的前提下,系爭申請案應類推適用甲證4創作性的審理標準而有創作性,應准予設計專利,原處分認為案情各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系爭申請案提供提握的開口部呈現類似頸部之造型,提供使用者在提握時有較舒適的手感,在開口分布及態樣上與初審引證的差異顯大於甲證4與初審引證的差異。系爭申請案與日本意匠登錄第D1657844號專利(下稱再審引證)之開口部特徵不同;以俯視圖示意盒內特徵而言,系爭申請案盒底內部中心區域浮凸的圓角矩形,與再審引證圓形結構不同,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二、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專利審查基準為審查依據,已於審定書載明「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先前技藝易於思及」審定不具有創作性,原處分符合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甲證4與系爭申請案並非完全相同,甲證4開口僅設置於前側,非設於左右兩側,且收納箱後側內部設有肋條,蓋部內周緣設有複數垂直肋條,就所列核准前案之情況及設計特徵皆有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系爭申請案盒內的圓角矩形僅為彎弧角及省略圓形結構的簡單修飾,而開口部頸部具弧曲凹設之特徵已見於再審引證,系爭申請案僅係依循再審引證之主要特徵並參酌該領域之相關先前技藝為比例上之簡單修飾及變化,且該修飾變化後並未能脫先前技藝之外觀窠臼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難謂具有創作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9年9月2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1年11月18日,本件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依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然申請前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㈠系爭申請案設計內容
系爭申請案為一種收納物品之整理盒,從立體圖觀之,該整理盒為一上方開口之空心長矩形體;從前、右視圖觀之,該盒體兩側面設有向外凸出之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之頸部具有弧曲凹設(特徵A);從俯視圖觀之,該盒體內側底面設有浮凸的圓角矩形,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㈡系爭申請案設計範圍分析(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申請案圖式及說明書[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申請案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收納物品之「整理盒」。依說明書[設計說明],系爭申請案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三、引證說明:㈠初審引證:
⒈為日本意匠登錄第D1637546號專利,其公告日期西元2019年7
月29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109年9月29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藝。
⒉初審引證為一種收納物品之整理盒,係由上蓋及盒體所構成
,該盒體呈長方體,該盒體之前、左、右兩側設有向外凸出之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周緣略向外浮凸(特徵A’),如是構成整體設計(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再審引證:
⒈為日本意匠登錄第D1657844號專利,其公告日期西元2020年4
月20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藝。
⒉再審引證為一種收納物品之收納箱,該收納箱為一上方開口
之空心方矩形體,該盒體之兩側設有供使用者握持之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之頸部具有弧曲凹設(特徵A’),該盒體內側底面設有圓角矩形,並於四角設有4個圓形結構,如是構成整體設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四、爭點分析:㈠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比對如下:
⒈三者皆為相關所屬技藝領域之物品
初審引證為一種「收納容器」,再審引證為一種「收納箱」,系爭申請案為一種應用於收納各式物品之「整理盒」,初審及再審引證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且皆是相關所屬技藝領域之物品,可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先前技藝。
⒉整體外觀比對⑴初審引證已揭露系爭申請案之「長矩形盒體」、「該盒體兩
側設有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周緣設有向外凸出之頸部」等設計特徵。
⑵再審引證已揭露系爭申請案之「該整理盒為一上方開口之空
心矩形體」、「該盒體兩側設有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周緣設有向外凸出之頸部」、「該盒體內側底面設有圓角矩形」等設計特徵。
⑶系爭申請案與再審引證之差異僅在於「矩形盒體之長寬比例
不同」、「該開口部的頸部之弧曲凹設弧度大小之不同(參附件之特徵A、特徵A’)」及「再審引證之盒底內部四角處設有小圓形結構,系爭申請案則無此結構」。惟系爭申請案僅是參酌初審引證的長矩形盒體的主要特徵,依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微小簡易修飾成一般習知的先前技藝的長寬比例,此簡易修飾手法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雖系爭申請案之該頸部向外彎曲弧度較再審引證稍大,但其亦僅是弧度大小的簡易修飾,對於該盒體之整體外觀而言,該修飾部分所占面積甚小且無法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再審引證的視覺效果。又再審引證之盒底內部四角處設有小圓形結構,系爭申請案僅是參酌再審引證之該盒體內側底面的圓角矩形設計特徵,而依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將盒底內部四角處的小圓形結構做簡易刪除的修飾手法,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再審引證的視覺效果,系爭申請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的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㈡原告主張甲證4與系爭申請案於審查委員(人)、申請案種類
(事)、申請日(時)、申請國家(地)、引證文件(物)方面幾乎完全相同,並無案情各異等有致不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在甲證4有創作性的前提下,系爭申請案應類推適用甲證4創作性的審理標準而有創作性,應准予設計專利云云(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觀諸甲證4立體圖、前視圖、A-A剖面圖及B-B剖面圖(訴願卷第20至24頁),該長橢圓形開口部僅設置在收納箱本體的前側,其與系爭申請案及再審引證皆設置在盒體兩側有明顯不同,且甲證4設有蓋體,而系爭申請案則沒有蓋體,甲證4「收納箱」與系爭申請案「整理盒」不論是申請專利範圍及所揭露的設計特徵皆有明顯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逕為系爭申請案亦具創作性之論斷,原告主張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