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木川訴訟代理人 王智彥專利師
郭小綺專利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訴字第11217301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智股)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整理盒之部分」向被告機關申請設計專利(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109305504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9日申請再審查,並陸續於111年4月8日及10月25日提出說明書及圖式修正本,以及修正設計名稱為「整理盒」。案經被告機關依111年10月25日說明書及圖式修正本審查,認本件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1月18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11404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復以112年3月14日(112)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240372650號函准予變更本件申請專利名稱為「整理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願決定書以我國設計專利第D216658號(即甲證4)外觀與系爭申請案明顯不同,不得以另案獲准為由執為本件亦應准許專利之論據。惟系爭申請案與甲證4之差異係建立在系爭申請案與日本專利號D1637546意匠(甲證6即初審引證)之差異大於甲證4與初審引證之差異前提,然系爭申請案與甲證4於人事時地物有所共通,並無案情各異致不得比附援引情形。系爭申請案與甲證4於審查階段皆曾與甲證6即初審引證進行比對,由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申請案提握之開口部呈類似頸部之造型,提供使用者提握時較舒適之手感,而初審引證與甲證4都只有一節短小開口,因受力面積小,使用者於提握時手掌將受到非常大之壓力。雖功能並非設計專利保護標的,惟因功能所生之外觀造型仍屬設計專利保護標的,甲證4於功效、形狀上均與甲證6相近,系爭申請案之功效與外型與甲證6相去甚遠,系爭申請案與甲證6之差異明顯大於甲證4與甲證6間之差異,且系爭申請案之國內對應案即設計第D225729號專利(即甲證7)既已獲准專利,則包含甲證7設計特徵之系爭申請案自亦應獲准專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明顯偏頗情形,有失公允等語。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略以:甲證4開口僅設置於前側,非設於左右兩側,且甲證4後側內部設有肋條,蓋部內周緣設有複數垂直肋條,甲證4與系爭申請案並非完全相同。另甲證7之上蓋蓋體獲准註冊,與系爭申請案係包含整理盒之箱體及蓋體兩者範圍及設計特徵皆有不同,均不能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申請案是否不具創作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9年9月2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1年11月18日,是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111年4月15日修正、111年5月4日公布、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現行專利法)為斷。又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固為現行專利法第121條及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設計如「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復為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
(系爭申請案)㈡經查,系爭申請案係一種收納各式物品之整理盒,係由矩形上蓋及矩形盒體所構成,該盒體兩側設有供使用者握持之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之頸部凸出且具有弧曲凹設(特徵A)、該上蓋邊框周緣具有內外雙層邊緣(特徵B)、該上蓋邊框之內層邊緣往上蓋中心弧曲內凹並漸趨平坦(特徵C)(參右上圖)。而依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申請案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被告機關據以核駁系爭申請案之主要依據,乃甲證6即初審引證之日本專利號D1637546意匠,經查,甲證6之公告日期為西元2019年7月29日,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109年9月29日),故為適格之先前技藝。經查,甲證6亦為一種收納容器,係由矩形上蓋及矩形盒體所構成,該盒體之前、左、右兩側設有供使用者握持之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周緣設有向外凸出之頸部(特徵A’)(對照系爭申請案之編號)、該上蓋邊框周緣具有單層邊緣(特徵B’)、該上蓋邊框之內層邊緣往上蓋中心弧曲內凹並漸趨平坦(特徵C’)(參右下圖所示)。而系爭申請案於110年12月9日原告申請再審查後,被告機關以111年6月29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640740號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再為不予專利之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中另援引日本意匠登錄第D1657844號作為比對資料(即再審引證,審查卷第58頁背面、第39頁至第38頁背面),經查,該再審引證公告日期為2020年4月20日,亦
(再審引證甲證6)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自亦可作為與系爭申請案比對之適格前案。系爭再審引證亦為一種收納箱,該整理盒整體外觀為方矩形盒體,該盒體之前、後側設有供使用者握持之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之頸部具有弧曲凹設(特徵A”)(參右上圖所示)。
(弧曲凹設A”再審引證)㈢茲就甲證6(即初審引證)、再審引證與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互為比對,可見甲證6已揭露系爭申請案之「矩形上蓋及矩形盒體」、「該盒體兩側設有長橢圓形開口部」、「該開口部周緣設有向外凸出之頸部」、「該上蓋邊框周緣具有階層邊緣」、「該上蓋邊框之內層邊緣往上蓋中心弧曲內凹並漸趨平坦」等設計特徵,兩者主要差異僅在於「該開口部的頸部之弧曲凹設弧度大小(特徵A、特徵A’)」及「該上蓋邊框周緣為雙層邊緣或單層邊緣之不同(特徵B、特徵B’)」;惟檢視再審引證之右側視圖,可見其已揭露「該開口部之頸部具有弧曲凹設(特徵A”,參右下圖),縱系爭申請案之該頸部向外彎曲弧度較再審引證稍大,惟此部分差異僅係頸部向外彎曲弧度大小之簡易修飾變化,對於盒體之整體外觀而言,該修飾部分所在面積甚小且無法使系爭申請案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後的視覺效果;又查,系爭申請案該上蓋邊框周緣表面的垂直方向雖形成細微轉折的「內外雙層邊緣(特徵B)」,惟此係參酌初審引證所揭露的「單層邊緣(特徵B’)」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局部細微修飾手法,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系爭申請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初審引證與再審引證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與被類推適用之申請案例甲證4於「人」、「事」、「時」、「地」、「物」上幾乎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 (甲證4)申請案與初審引證之差異」大於「甲證4與初審引證之差異」,被告認為「案情各異」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本院卷第20頁)。被告則辯稱甲證4收納箱之蓋體內部四周具有肋條,有視覺特徵,具創作性,系爭申請案未見肋條之設計 (11 (甲證4)2年09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經查,依甲證4之蓋部下方立體圖、蓋部仰視圖、蓋部前視圖(參右上3圖式)及蓋部右側視圖觀之,均有揭露該蓋體反面之肋條形狀及排列變化之設計特徵(即訴願證據1,訴願卷第30頁),且從甲證4之立體圖、前視圖、A-A剖面及圖B-B剖面圖觀之,該長橢圓形開口部僅設置在收納 (甲證4)箱本體之前側,其與系爭申請案設置在盒體左、右兩側及初審引證設置在盒體前、左、右側有明顯不同,是甲證4「收納箱」與系爭申請案「整理盒」不論係申請專利範圍及所揭露之設計特徵皆有明顯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逕予推論系爭申請案亦具創作性,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稱系爭申請案所對應 (甲證7)之第D225729號「蓋體」設計專利申請案(甲證7)既已核准,系爭申請案主張設計部分已包含甲證7之全部技藝特徵,系爭專利申請案具有創作性,更應予專利云云(本院卷第24頁)。被告則辯稱甲證7蓋體之反面設有凹凸設計,故甲證7可取得專利等語(1 (甲證7)12年09月0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4頁)。經查,從甲證7之仰視圖及另一角度立體圖觀之(參右下2圖),均有揭露該蓋體反面之邊框凹凸起伏變化之設計特徵(本院卷第65頁),且甲證7「蓋體」與系爭申請案「整理盒」不論係申請專利範圍及所揭露之設計特徵皆有明顯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逕自直接推論系爭申請案亦具創作性,故原告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者,故初審引證及再審引證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被告以系爭申請案不具創作性為由,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