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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專訴字第 29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民國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東益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傅國恩

參 加 人 台灣樂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昇慶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1121730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平衡扇葉之自動化點膠校正設備」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告編為第10821406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9144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1月28日(111)智專三(三)0407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6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4月1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證據2、3、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之分度盤機構(2)的分度盤(11)進行旋轉時可帶動其上6

個放置治具(12)旋轉(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旋轉軸1813末端有固定風扇結構1814,用於固定風扇);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件(9)的光軸16上端的該橫移背板(17)搭配可進行左右位移的橫移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橫移軸1812)、及可進行上下位移的豎板(19)(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高度移動軸1811);該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件(9)的該橫移背板(17)搭配該橫移板(18)(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橫向位移軸1821)進行左右位移,以將該點膠旋轉元件15的點膠旋轉銜接塊(27)、及一位於該點膠旋轉銜接塊(27)底部的軸桿(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結構1823、自轉軸1822)帶至該點膠機構10等技術結構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該位移系統18的翻轉結構181及移載定向結構182之技術特徵。證據3所達成之功效和目的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均相同。

㈡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該高度移動軸1811、橫移軸1

812;及該橫向位移軸1821之技術特徵,證據5揭示可實現橫向或縱向的兩個方向上的移動與耦合運動之技術效果,證據5亦已揭示該點膠系統300及點膠裝置340之主要目的係為了實現對進料裝置上的產品進行點膠工作的膠路移送規劃,提供橫向或縱向位置的兩個方向上的移動與耦合運動之效果。

㈢系爭專利之位移系統18設於機體10上,將旋轉軸1813設於高

度移動軸1811側邊達成接受並旋轉風扇,以及配合高度移動軸1811垂直移動及橫移軸1812水平移動,此項技術特徵實為一般自動化平台上常用之技術手段,有公告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的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CZ000000000、CZ000000000以及CZ000000000號等4件專利(下稱補充證據1至4)說明書及與系爭專利的對照表在卷可稽。㈣系爭專利及證據2、3、5之技術內容均屬於風扇相關之技術領

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自動化習知設備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之具體技術內容為了使該進料工位機構(3)、該點膠工位機構(4)、該分度盤機構(2)、該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件

(9)及該點膠旋轉組件(15)可以實現縱向、橫向位置的移動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5之點膠系統300及點膠裝置340的技術內容應用至證據3,還可以完成縱、橫兩方向上的耦合運動,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內容,故證據2、

3、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證據2、3、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原告將證據3之分度盤機構(2)、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件(9)的

光軸(16)上端的該橫移背板(17)搭配可進行左右位移的橫移板(18)、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件(9)的該橫移背板(17)搭配該橫移板(18)對應於系爭專利翻轉結構,然參證據3之分度盤(2)是設於機架(1)上與系爭專利之旋轉軸設於高度移動軸側邊,兩者結構配置已然不同,又參證據3說明書段落【0112】所揭示標準錯位上下模組組件(9)的光軸(16)與機架(1)固定,其橫移背板(17)及橫移板(18)與分度盤(2)分屬不同構件,並未互相組配,並不屬於同一組合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翻轉結構並不相當,且證據3之點膠旋轉元件(15)並不具備對應系爭專利之橫向位移軸,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位移系統與證據3之該分度盤機構(2)、該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件(9)及該點膠旋轉組件(15)之元件組成及結構整體配置皆不相同,是以,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位移系統之翻轉結構及移載定向結構之整體技術特徵,自難謂證據3所達成之功效與目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同;另證據5雖揭示點膠系統可以實現橫向位置或縱向位置的兩個方向上的移動或兩個方向的耦合運動,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位移系統具有一翻轉結構及一移載定向結構之技術特徵及相互配合作動或功能亦不相同,又證據2、證據3及證據5皆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及其提升準確度及成功率之功效,且該技術特徵亦非通常知識,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證據3、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證據3、證據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㈡補充證據1僅揭露一針頭自動點膠設備,未揭露點膠前的上料

機構,補充證據1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翻轉結構及移載定向結構。而補充證據2至4點膠設備的點膠前的上料機構(同證據3)均為分度盤的旋轉機構,補充證據2至4如證據3點膠前的上料均為單一的移轉(旋轉)上料,並無如系爭專利的翻轉結構及移載定向結構具有料件緩衝(buffer)的功能,即補充證據2至4以及證據2、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翻轉結構及移載定向結構兩者組合的上料方式,故補充證據1至4與證據2、3、5之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89頁):證據2、3、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0月25日,審定日為109年1月2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8年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5項為附屬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本件所爭議者為請求項5,請求項1、5之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平衡扇葉之自動化點膠校正設備,包括:一機體,具有一電腦、至少一供料系統、一機械手臂、至少一檢測系統、至少一位移系統及至少一點膠系統,該電腦電連接該供料系統、該機械手臂、該檢測系統、該位移系統及該點膠系統;該供料系統上放置複數風扇;該機械手臂,用於移動各該風扇至該檢測系統及該位移系統;該檢測系統,用於檢測各該風扇的影像偏差值、動平衡偏差值及待補償位置,以及各該風扇經過補償後的動平衡偏差值;該位移系統,用於移動各該風扇至該點膠系統;該點膠系統,用以塗點光固化膠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再以特定波長燈光照射上述塗點光固化膠的位置使其硬化。

⒉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平衡扇葉之自動化點膠校正設備,其中該位移系統具有一翻轉結構及一移載定向結構,該翻轉結構具有一高度移動軸、一橫移軸、一旋轉軸及複數固定風扇結構,該高度移動軸底部設置該橫移軸,該高度移動軸側邊設置該旋轉軸,該旋轉軸具有一至四個末端,上述末端分別設置各該固定風扇結構,各該固定風扇結構用以固定各該風扇;該移載定向結構具有一橫向位移軸、一自轉軸及一固定結構,該橫向位移軸上方設置該自轉軸,該自轉軸頂部設置該固定結構,該固定結構用以接收由該翻轉結構帶動的各該風扇,由該橫向位移軸帶動該固定結構至該點膠系統下方。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

證據2為107(2018)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611109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0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一種具有配重用紫外線硬化膠的扇輪、設有該扇輪的風扇及平衡扇輪配重的方法,用以解決習知平衡扇輪配重的方法所適用之扇輪的製程難度及製造成本較高、執行效率低落及平衡準確度不佳等問題,該具有配重用紫外線硬化膠的扇輪包含:一轉軸;一輪轂,結合於上述轉軸;一驅風組件,結合於上述輪轂;及一紫外線硬化膠體,結合於上述驅風組件之表面。(參證據2摘要)⒉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

證據3為106(2017)年7月1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A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0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一種組裝機,尤其涉及一種全自動循環式風扇組裝機及其操作方法。包括機架,所述的機架的上部設有分度盤機構、進料工位機構、點膠工位機構、裝磁環工位機構、高度檢測工位機構、點膠檢測工位機構和出料工位機構,所述的進料工位機構、點膠工位機構、裝磁環工位機構、高度檢測工位機構、點膠檢測工位機構、出料工位機構依次沿分度盤機構外圓周分布。一種全自動循環式風扇組裝機及其操作方法結構緊凑,自動化程度高,減少人工操作和使用成本,提升産品質量。(參證據3摘要)⒉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㈢證據5:

證據5為107(2018)年2月2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B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10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5技術內容:

證據5一種點膠機及其點膠方法,包括控制系統、進料系統、及均位于所述進料系統上方的視覺檢測系統和點膠系統。所述進料系統採用所述第一進料裝置和所述第二進料裝置的雙進料模組,配合所述視覺檢測系統和所述點膠系統,實現了對所述進料系統先上料後進料的產品生產進行膠路規劃,以及點膠和膠路複檢工作,通過利用所述第一進料裝置上產品點膠的時間來對所述第二進料裝置上的產品進行膠路規劃,利用對所述第一進料裝置上的產品進行複檢的同時,來對所述第二進料裝置上的產品進行點膠工作,如此循環可以大大節約的整機工作周期,提升整機的生產效率,同時還可以大大降低用工成本,提高了點膠質量。(參證據5摘要)⒉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證據2、3、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比對:

⒈證據2為一種具有配重用紫外線硬化膠的扇輪、設有該扇輪

的風扇、平衡扇輪配重的方法及扇輪配重平衡調校系統,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平衡扇葉之自動化點膠校正設備;證據2圖式第2圖及說明書第11頁第【0048】段揭露「請參照第2圖所示,在本發明平衡扇輪配重的方法一實施例中,可以利用一扇輪配重平衡調校系統執行,該扇輪配重平衡調校系統包含一電控模組C1、一平衡檢測單元C2、一補正裝置C3及一固化裝置C4。該電控模組C1分別耦接該平衡檢測單元C2、該補正裝置C3及該固化裝置C4。該電控模組C1可以為電腦主機、工作站或微控制單元(microcontrollerunit,MCU)等具有運算功能的設備。」證據2說明書第14頁第【0056】段第2行揭露「該取置料單元C5可以為夾爪、機械手臂、輸送帶等裝置」。

⒉證據2電控模組C1、取置料單元C5、平衡檢測單元C2、補正

裝置C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腦、機械手臂、檢測系統、點膠系統,證據2電控模組C1分別耦接該平衡檢測單元C2、該補正裝置C3及該固化裝置C4,相當於電腦電連接該機械手臂、該檢測系統、該位移系統及該點膠系統,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機體,具有一電腦、至少一機械手臂、至少一檢測系統、至少一點膠系統,該電腦電連接該機械手臂、該檢測系統、該點膠系統」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2說明書第15頁第【0056】段最後1行揭露「透過該取

置料單元C5將該扇輪移動至該平衡檢測單元C2」,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機械手臂,用於移動各該風扇至該檢測系統」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2說明書第12頁第【0050】段第5行揭露「該平衡檢測

單元C2檢測該扇輪之偏移量後,係將該偏移量輸出至該電控模組C1,使該電控模組C1能夠據以設定將該扇輪的質心調整至該轉軸1所需的配重位置及配重重量。」證據2平衡檢測單元C2、偏移量、配重位置及配重重量,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檢測系統、影像偏差值、動平衡偏差值及待補償位置,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檢測系統,用於檢測各該風扇的影像偏差值、動平衡偏差值及待補償位置,以及各該風扇經過補償後的動平衡偏差值」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說明書第12頁第【0053】段最後1行揭露「該扇輪被

移動至該補正裝置C3。」因此,證據2實質上已隱含具有一位移系統,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位移系統,用於移動各該風扇至該點膠系統」之技術特徵。

⒍證據2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13頁第【0054】段第1行揭露「

請參照第5圖所示,最後,以該固化裝置C4之一紫外線光源B照射該呈液態之紫外線硬化膠4,該呈液態之紫外線硬化膠4經紫外線照射後將會膠結固化。」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再以特定波長燈光照射上述塗點光固化膠的位置使其硬化」之技術特徵。

⒎由上所述,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供料

系統」、「該供料系統上放置複數風扇」、「該點膠系統,用以塗點光固化膠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之技術特徵。

⒏證據3為一種全自動循環式風扇組裝機及其操作方法,圖式

第1、4、6圖及說明書第12頁第【0064】段揭露「進料和出料傳送帶開始運轉,進料傳送帶上需要人工放料,待風扇運送到吸附固定座下方時,傳送帶感應器感應有料,工站1升降氣缸動作,使吸附固定座接觸風扇,並利用吸氣原理把風扇吸起,升降氣缸縮回,接著橫移氣缸動作,把風扇送到分度盤的放置治具上方,再升降氣缸動作,把風扇放入1號料槽,然後縮回,同時分度盤轉動60°,進入工站2。」證據3進料傳動帶、進料傳送帶上需要人工放料,待風扇運送到吸附固定座下方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供料系統、該供料系統上放置複數風扇,故證據3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至少一供料系統」、「該供料系統上放置複數風扇」。

⒐證據3仍未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特徵「該點

膠系統,用以塗點光固化膠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惟查,證據2說明書第1頁第【0003】段揭露「習知平衡扇輪配重的方法,大多會將風扇之一扇輪9裝設在一平衡校正機上,經過試運轉找出轉動不平衡的可能位置後,再取下該扇輪9,以便在特定位置(如:葉片或輪轂)增加配重塊91(加重)或減少配重塊91(減重),使風扇質心趨近於轉動軸線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將光固化膠塗點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特徵「該點膠系統,用以塗點光固化膠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揭露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3為點膠相關技術領域,在自動化控制點膠結構之作用或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3。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證據2、3、5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其內容已如前述,於此不贅。

⒉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證據2圖式第2圖及說明書第14頁第【0056】段第2行雖揭露取置料單元C5可以為夾爪、機械手臂、輸送帶等裝置,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位移系統界定之翻轉結構及移載定向結構;⒊證據3說明書第12頁第【0064】段內容,證據3之操作流程

為進料和出料傳送帶開始運轉,待風扇運送到吸附固定座下方時,工站1(進料工位機構)升降氣缸動作,使吸附固定座接觸風扇,並利用吸氣原理把風扇吸起,升降氣缸縮回,接著橫移氣缸動作,把風扇送到分度盤的放置治具上方,再升降氣缸動作,把風扇放入1號料槽,然後縮回,同時分度盤轉動60度,進入工站2(點膠工位機構)。

證據3升降氣缸、橫移氣缸、吸附固定座,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高度移動軸、橫移軸、固定結構,證據3係以分度盤將風扇送入點膠工位機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以橫向位移軸將風扇送至點膠系統下方不同,故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翻轉結構之「可翻轉風扇之旋轉軸、該高度移動軸側邊設置該旋轉軸」、移載定向結構「自轉軸、帶動固定結構至點膠系統下方之橫向位移軸」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5說明書第【0045】、【0046】段所載,證據5之點膠

機包括一點膠系統,點膠系統之點膠裝置包括X軸點膠導軌,通過固定於X軸點膠導軌上之第一滑塊驅動件,驅動第一滑塊在X軸點膠導軌上自由移動以實現橫向方向上之位置變換,點膠裝置還包括Z軸移動機構,Z軸移動機構包括與第一滑塊連接之Z軸點膠導軌,可滑動固定於Z軸點膠導軌上之第二滑塊、固定於第二滑塊上之點膠組件、固定於Z軸點膠導軌上並與第二滑塊連接之第二滑塊驅動件;點膠組件固定第二滑塊上,第二滑塊由第二滑塊驅動件驅動實現可升降地固定於Z軸點膠導軌上,同時Z軸點膠導軌固定於第一滑塊上,可實現橫向位置或縱向位置兩個方向上的移動,並可完成兩個方向上的耦合運動。證據5以第一滑塊驅動件、第二滑塊驅動件以實現兩個方向上之耦合運動,雖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高度移動軸、橫移軸,惟證據5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翻轉結構之「可翻轉風扇之旋轉軸、該高度移動軸側邊設置該旋轉軸」、移載定向結構「自轉軸、帶動固定結構至點膠系統下方之橫向位移軸」,而上述差異技術特徵之整體配置,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⒌綜上所述,證據2、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翻轉結

構之「可翻轉風扇之旋轉軸、該高度移動軸側邊設置該旋轉軸」、移載定向結構「自轉軸、帶動固定結構至點膠系統下方之橫向位移軸」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具有可以將光固化膠塗點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以機械自動化提升扇葉平衡準確度及成功率之功效,故證據2、3、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0019】、【002

4】段中該位移系統所具有的技術效果是:將風扇由旋轉軸1813上的機械夾手/吸嘴頭(即請求項5中的固定風扇結構)接收並將風扇位移至點膠系統,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用機械夾手/吸嘴頭設置在旋轉軸達成接收固定風扇並旋轉,以及搭配該橫向位移軸1821進行移送,該技術特徵乃為一般自動化平臺上常用的技術手段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0019】、【0024】段僅揭露「固定風扇結構1814」、「固定結構182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4】段揭露「測試完各該風扇20的動平衡偏差值後,該機械手臂14會從該平衡檢驗機構162上吸取各該風扇20,並將各該風扇20移動至該翻轉機構181之該旋轉軸1813上,該旋轉軸1813翻轉180度,並配合該高度移動軸1811的垂直移動,以及該橫移軸1812的水平移動,使各該風扇20放置於該移載定向結構182的該固定結構1823。」由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固定風扇結構1814」、「固定結構1823」係為機械夾手/吸嘴頭,故原告主張請求項5中的固定風扇結構係為機械夾手/吸嘴頭,其理由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證據3之分度盤機構(2)、標準錯位上下模組元

件9及點膠旋轉組件15之技術結構,實際上已揭示系爭專利的該位移系統18的翻轉結構181及移載定向結構182之主要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效和目的也與系爭專利均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記載「該翻轉結構具有一高度移動軸、一橫移軸、一旋轉軸及複數固定風扇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記載「從圖7可看出,當該翻轉結構181受動力作動時,可操作該旋轉軸1813固定各該風扇20後再翻轉180度,使原本位於該旋轉軸1813右上角的該風扇20,翻轉至左下方」,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旋轉軸作用功能係使風扇可以翻轉180度,惟證據3之分度盤(11)雖可在平面上進行旋轉,但證據3之分度盤並無法使風扇進行翻轉,故證據3「分度盤」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翻轉結構之旋轉軸」,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揭示該旋轉軸1813和固定

風扇結構1814,以及該自轉軸1822和頂部的該固定結構1823,以及帶動固定結構至點膠系統之橫向位移軸1821等技術特徵,可看出皆僅為上位文字記載形式並未具體結構揭示,實已為證據2、3、5之組合所公開而得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載之「旋轉」軸、「固定」風扇結構、「自轉」軸、「固定」結構、「橫向位移」軸,均屬「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上述技術特徵雖未具體揭露結構,但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故只要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有揭露上述功能,即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惟證據2、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翻轉結構之「可翻轉風扇之旋轉軸、該高度移動軸側邊設置該旋轉軸」、移載定向結構「自轉軸、帶動固定結構至點膠系統下方之橫向位移軸」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中揭示技術特徵僅屬文字記載形式並未具體結構揭露情形下,實已為證據2、3、5之組合所公開而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理由仍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位移系統18設於機體10上將旋轉軸1

813設於高度移動軸1811側邊達成接受並旋轉風扇以及配合高度移動軸1811垂直移動及橫移軸1812水平移動此項技術特徵,實為一般自動化平台上常用之技術手段,並提出中國大陸CZ000000000、CN20827873、CZ000000000、CZ000000000等4件專利案說明書(即補充證據1至4)及與系爭專利之對照表來說明習知技術(見本院卷第341-385頁)。經查:三軸移動(X、Y、Z)縱為機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但要達成三軸移動(X、Y、Z)可能有多種之技術手段,例如原告提出之補充證據1之X軸移動軌60、Y軸移動軌30、Z軸移動軌50,或補充證據2之載具位移結構12C,或補充證據3之十字交叉包含滾珠絲桿之第一、二移動機構,或補充證據4之第一、二四軸機械手等,原告提出上開4件專利案說明書及對照表,其內容雖可用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高度移動軸1811、橫移軸1812、橫向位移軸1821,惟上述4件專利案僅能證明三軸移動(X、Y、Z)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惟上4件專利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翻轉結構之「可翻轉風扇之旋轉軸、該高度移動軸側邊設置該旋轉軸」、移載定向結構「自轉軸」之技術特徵,上述差異技術特徵可將光固化膠塗點於各該風扇輪轂內側或外側的設定直徑,以機械自動化提升扇葉平衡準確度及成功率之功效,原告所舉補充證據1至4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為通常知識,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證據2、3、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違反108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