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芥華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住同上陳學箴專利師 住同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黃立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舉發時提出證據1至4以證明我國發明第I732166號「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及社群團購服務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甲證5主張以下列爭點伍之三至五、八至十所示證據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參加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7147867號審查,於110年2月26日准予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1月1日(111)智專三㈡04192字第111210769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3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09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之外掛程式「不需要使用者提出系統認證資訊」、「亦不做訂單訊息識別」以及系爭專利之聊天機器人「本身並無證據1之訂單識別功能」、「亦無證據1整合模組之訂單整合功能」等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其比對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如下:㈠證據1、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說明書第[0013]段揭示一種訂單整合系統,提供將社群
之多數個購買訊息建立成整合訂單之社群團購服務。證據1說明書第[0016]、[0017]、[0023]、[0025]、[0027]段,以及圖1、圖2揭示訂單整合系統包含社群連接模組、整合模組以及商品資料庫,整合模組連接於社群連接模組與商品資料庫。證據1說明書第[0016]、[0021]、[0027]段及圖1、圖2揭示使用者裝置,經由有線或無線網路連接至社群連接模組,使用者裝置執行時通訊程式與訂單訊息識別模組,訂單訊息識別模組將社群連接至訂單整合系統的整合模組而彼此綁定,整合模組透過社群連接模組接收社群產生的購買訊息,並且彙整購買訊息而建立整合訂單,據以執行訂貨、出貨、自動配貨等團購服務,且商品資料庫儲存整合訂單。證據1說明書第[0016]至[0018]、[0021]段揭示使用者裝置可為電腦裝置,使用者裝置能以使用者的帳號登入即時通訊程式與訂單訊息識別模組,以建立使用者帳號、即時通訊程式之社群與訂單整合系統的整合模組之間的關聯,訂單訊息識別模組設置到社群中。又證據2說明書第[0005]至[0009]、[0013]段揭示行動通訊應用程式中加入有聊天機器人,優品訂購發起者透過通訊裝置與優品社群行銷系統之行銷伺服器形成資訊連結,使聊天機器人可將訂單資訊傳送至優品賣送商店。基上,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0019]至[0021]段揭示訂單整合系統的訂單訊
息識別模組,可根據社群之購買操作介面中提出購買商品的相關留言,或是在商品購買表單中註記商品款式及數量,來表達購買的意願,據以判斷是否產生購買訊息,若留言或商品購買表單中包括有商品名稱、對應於該些商品名稱的多個款式,以及對應於該些款式的購買數量的至少其中之一,即判斷為購買訊息,整合模組透過訂單訊息識別模組接收購買訊息並建立成整合訂單。證據2說明書第[0005]至[0009]、[0013]段揭示行動通訊應用程式中加入有聊天機器人優品訂購發起者透過通訊裝置與優品社群行銷系統之行銷伺服器形成資訊連結,使聊天機器人可將訂單資訊傳送至優品賣送商店。基上,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㈡證據1至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串接模組為用以與社群網站之應用程式介面進行串接之一種外掛模組,以將社群網站之社團與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串接,使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之訂單整合模組能夠整合自社團接收之購買資訊以構成該團購訂單資料,並據以執行團購服務,也揭示串接模組可不必提系統認證資訊或做訂單訊息識別。基上,證據1至3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
。證據3說明書第[0019]、[0021]段揭示串接模組將社群網站之社團與網路團購整單系統串接後,社團之留言欄處所留言購買資訊可傳送至團購整單系統,團購整單系統之接收模組可依據關鍵字設定模組所設定之關鍵字要求提取該關鍵字資訊,團購整單系統之輸入處理模組則提取留言欄處留言之購買資訊,藉由訂單整合模組將關鍵字資訊及購買資訊整合成團購訂單資料。基上,證據1至3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㈢證據1、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證據5說
明書第[0011]、[0016]段揭示應用程式介面串接消費端裝置的即時通訊模組,以將即時通訊模組中的即時通訊介面連接至伺服器,使即時通訊介面的消費者留言資訊能傳送給伺服器。證據5說明書第[0011]、[0016]段揭示應用程式介面將聊天機器人加入即時通訊介面,以建立即時通訊介面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使即時通訊介面的消費者留言資訊能重送給伺服器。基上,證據1、5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證據1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已如上述,又證據5說明
書第[0011]、[0016]段揭示應用程式介面前揭內容,證據1、5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全部技術特徵。
㈣證據1、3、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再結合證據3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
㈤證據1至3、證據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2、3或證據1、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1至3及證據5之結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
㈥證據1、2及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證據4說明書第[0020]段揭示提供將消費者之購物資訊建立為團購資訊檔之團購服務,證據1、2及證據4之結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
⒉證據4說明書第[002]段揭示團購服務可儲存便利商店店長所
在的門市地址,使店長根據團購數量向公司訂購相應的團購商品後,團購商品能運送到便利商店店長所在的門市,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基上,證據1、2及證據4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證據4說明書第[0021]段揭示店長至收銀作業設備進行掃描,
以請求根據訂購數量列印出相對應的發票數量,使每個團購參與者能拿到屬於自己的發票,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故證據1、2及證據4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術特徵。
㈦證據1至4或證據1、4及5或證據1、3至5或證據1至5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1、2及證據4之結合或證據1至3及證據4之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至4之結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5之結合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4及5或證據1、3至5或證據1至5之結合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㈧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分別對應請求項1至4之社群團購服務方法,具有相同或相應之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前揭證據結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原告舉發理由書⑴第9頁第2段記載可知其主張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對應系爭專利之「聊天機器人帳號」用以將群組中用戶帳號的留言傳送給伺服器;⑵第6頁第3段記載又主張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對應系爭專利之「外掛程式」,其引用相同內容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技術特徵,原處分審認前揭主張不成立,於原處分載明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並不需要使用者提出系統認證資訊,亦不做訂單訊息識別,且系爭專利之「聊天機器人」係將群組中帳號留言傳送給伺服器,讓伺服器判斷用戶帳號的留言是否符合預設訂單格式,本身並無證據1之訂單識別功能,亦無證據1整合模組之訂單整合功能,原告所述比對基礎顯有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二、就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分析如下:㈠依據證據1說明書第[0017]、[0018]、[0019]段記載,再對照
第[0022]段記載可知,證據1揭露使用者必須先以系統認證資訊完成訂單整合系統100(即伺服器)的登入認證後,該伺服器才可以再依據使用者的社群認證資訊,透過網路來連接使用者可登入的社群SNW_1~SNW_n,接著,才能將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設置到該社群SNW_1,以此開通該社群中對該使用者的購買訊息進行識別之權限功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通訊程式」及「外掛程式」在「店鋪端裝置」被執行且僅由店長透過該店鋪端裝置以「店長帳號」登入,即可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從而綁定該群組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即可開始彙整自即時通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藉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提供更為簡易的團購活動操作流程。此外,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可以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且該外掛程式並不需要使用者提出系統認證資訊,該外掛程式也不需要處理訂單訊息識別,此與證據1內容亦不相同。
㈡證據2說明書第[0005]、[0013]段記載可知,證據2之訂購發
起者必須事先設定好商品種類及送達和付款條件,再由聊天機器人產生一團體訂購連結,該訂購連結再透過訂購發起者之第一通訊裝置逐一傳遞給其他優品訂購追隨者,以供其他參與團購者點入該連結,各自與聊天機器人一對一對話方式進行訂購,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即時通訊程式」及「外掛程式」在「店鋪端裝置」被執行且僅由店長透過該店鋪端裝置以「店長帳號」登入,即可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從而綁定該群組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即可開始彙整自即時通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提供更為簡易的團購活動操作流程。
㈢證據3說明書第[0019]至[0021]段僅揭露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
0具有一串接模組110與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以及一關鍵字設定模組120用以設定如何分析賣方在所成立社團中所發表團購文章內容的關鍵字,實際上仍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通訊程式」及「外掛程式」在「店鋪端裝置」被執行且僅由店長透過該店鋪端裝置以「店長帳號」登入,即可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從而綁定該群組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即可開始彙整自即時通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僅限制以社群網站API介面串接方式來處理社團中所發表團購文章的訂單資訊,並無法明確教示或得知該社群網站的API介面可適用在非社群網站的執行環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當無法預期證據3之內容能解決系爭專利在即時通訊程式群組中處理團購訂單的問題。
㈣證據4完全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即時通訊群組綁
定至伺服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是團購發起者完全以人工方式操作機台輸入團購資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全然不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㈤證據5全部技術內容僅在處理「可使商家端與消費端的原始識
別資訊均隱設於平台伺服器,進而可減少商家端與服務端之間的交易爭議、資料外洩等問題」,並無關於解決商家店鋪如何彙整在即時通訊群組所提供的團購服務訂單問題。由證據4說明書第[0011]、[0016]段中之記載可知,證據5之即時通訊模組125僅是提供一般文字訊息、檔案、語音與視訊的交流,或者串接客服伺服器162的聊天機器人API向消費者提供常見問題的自動回覆,其與即時通訊群組團購服務訂單如何彙整全然無關,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㈥承上所述,證據1至5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1至5之單獨內容或彼此相結合均無法預期得到該差異技術特徵,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原告主張如爭點所示證據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一種社群團購服務方法」,所界定的所有方法步驟,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社群團購服務系統所執行資訊處理動作對應一致,其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故證據1至5之各種結合態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8,分別直接或間接附於獨立項請
求項1、5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請求項1、5之所有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之證據結合態樣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㈠證據1之整合訂單係整合使用者自己用個別的使用者帳號在不
同社群所購買的東西,並無系爭專利「團購」之技術方案。證據1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大相徑庭。證據1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請求項2與請求項6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1相比具有進步性之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具進步性。
㈡證據2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通訊群組綁定」之技術方案,
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是以結合證據
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結合證據1、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依前揭請求項相應關係,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1與2之結合相比具有進步性之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3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店鋪端裝置」以「外掛程式
」實現「通訊群組綁定」的技術方案。結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以「外掛程式」加入「聊天機器人帳號」且「聊天機器人帳號將該群組中每一用戶帳號的留言傳送給該伺服器」的技術方案,結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依前揭相應關係,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證據1、3之結合相比具有進步性之情況下,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5之資訊隱設系統係以隱設商家端與消費端的原始識別資
訊,避免資料外洩,根本無涉系爭專利「團購」之技術方案。證據5之「即時通訊模組」、「聊天機器人的應用程式介面(API)」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通訊程式」、「外掛程式」大相徑庭,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任何技術特徵,結合證據1、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亦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5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5、6亦具有進步性。㈤證據1至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與技
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至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至3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具有進步性。
㈥證據1、3、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徵與
技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3、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3、5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具有進步性。㈦證據1至3、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全部技術特
徵與技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至3、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至3、證據5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6亦具有進步性。㈧證據4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店鋪端裝置」以「外掛程式
」實現「通訊群組綁定」之技術方案,結合證據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證據4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3「該外掛程式儲存該店長帳號所屬的至少一店鋪的地址資訊,該伺服器依據該訂單資訊向一購物平台訂購相應的商品,並指定該商品配送至該店長帳號所屬的該店鋪」的技術方案,結合證據1、4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4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伺服器依據符合該預設訂單格式的該用戶帳號的數量,向該購物平台請求相同的發票數量」的技術方案,結合證據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請求項2與請求項6、請求項7與請求項3、請求項8與請求項4,分別具有相應之技術特徵,相比於證據1、4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具有進步性。
㈨證據1、2、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與
技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2、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2、4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亦具有進步性。
㈩證據1、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與
技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4、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4、5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亦具有進步性。證據1至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與技
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至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至4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亦具有進步性。
證據1、3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與
技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3至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3至5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亦具有進步性。證據1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全部技術特徵與技
術方案,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功效,結合證據1至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又依系爭專利前揭相應關係,相比於證據1至5之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亦具有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一、證據1、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2、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3、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3、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6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2、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3、4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4、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3、4、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3、4、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2月28日(審定卷第23頁),於110年2月26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8年專利法)為斷。而依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予撤銷,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傳統團購採人工收單和核帳,不精確又增加勞務。在系爭專利的一實施例中,店鋪端裝置為電腦裝置,店鋪端裝置係以一店長帳號登入即時通訊程式及外掛程式,且即時通訊程式中的群組中加入店長帳號,外掛程式建立店長帳號、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群組中加入聊天機器人帳號,藉由該聊天機器人帳號將用戶帳號的留言轉換成訂單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6]、[0007]段,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所提出的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包含伺服器以及店鋪端裝置。伺服器包含網路設備、處理器與儲存裝置,處理器電性連接網路設備與儲存裝置。店鋪端裝置經由網路連線至伺服器的網路設備,店鋪端裝置執行即時通訊程式及其外掛程式,外掛程式將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伺服器,伺服器的處理器透過網路設備彙整自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團購服務,儲存裝置儲存訂單資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係提供更簡易的團購活動操作流程,無需人工統計社群留言以成立訂單和核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本院卷第260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包含:一伺服器,包含一
網路設備、一處理器與一儲存裝置,該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設備與該儲存裝置;以及一店鋪端裝置,經由一網路連線至該伺服器的該網路設備,該店鋪端裝置執行一即時通訊程式及其一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的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設備彙整自該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一團購服務,該儲存裝置儲存該訂單資訊,其中該店鋪端裝置為一電腦裝置,該店鋪端裝置係以一店長帳號登入該即時通訊程式及該外掛程式,且該即時通訊程式中的該群組中加入該店長帳號,該外掛程式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其中該伺服
器為至少一電腦主機,該聊天機器人帳號將該群組中每一用戶帳號的留言傳送給該伺服器,使該伺服器判斷該用戶帳號的該留言是否符合一預設訂單格式,若該用戶帳號的該留言符合該預設訂單格式,該伺服器將該用戶帳號的該留言轉換成該訂單資訊。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其中該外掛
程式儲存該店長帳號所屬的至少一店鋪的地址資訊,該伺服器依據該訂單資訊向一購物平台訂購相應的商品,並指定該商品配送至該店長帳號所屬的該店鋪,其中該購物平台經由該網路連線至該伺服器的該網路設備。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其中該伺服
器依據符合該預設訂單格式的該用戶帳號的數量,向該購物平台請求相同的發票數量,其中該購物平台為一購物伺服器。
⒌請求項5:一種社群團購服務方法,包含:透過一店鋪端裝置
,執行一即時通訊程式及其一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一伺服器,該伺服器彙整自該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一團購服務;以及透過該店鋪端裝置係以一店長帳號登入該即時通訊程式及該外掛程式,且該即時通訊程式中的該群組中加入該店長帳號,該外掛程式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社群團購服務方法,更包含:透
過該聊天機器人帳號將該群組中每一用戶帳號的留言傳送給該伺服器,使該伺服器判斷該用戶帳號的該留言是否符合一預設訂單格式,若該用戶帳號的該留言符合該預設訂單格式,該伺服器將該用戶帳號的該留言轉換成該訂單資訊。
⒎請求項7:如請求項6所述之社群團購服務方法,更包含:透
過該外掛程式儲存該店長帳號所屬的至少一店鋪的地址資訊,進而由該伺服器依據該訂單資訊向一購物平台訂購相應的商品,並指定該商品配送至該店長帳號所屬的該店鋪。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之社群團購服務方法,更包含:透
過該伺服器依據符合該預設訂單格式的該用戶帳號的數量,向該購物平台請求相同的發票數量。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1為107(西元2018)年5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9460號「訂單整合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2為107(西元2018)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9892號「優品社群行銷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㈢證據3為106(西元2017)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78252號「網路團購整單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㈣證據4為107(西元2018)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1868號「團購預購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㈤證據5為107(西元2018)年9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7429號
「應用於電子商務平台的資訊隱設系統」專利案(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㈥證據1至5之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28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1、2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社群團購服務系統,包含:」(
下以1A代稱)之技術特徵: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本創作中之該自動對話模組為一行動通訊應用程式之聊天機器人,且可用以產生一團體訂購連結,提供予團主用以邀請其他參與團購者加入之媒介」,所揭露之「團體訂購連結」,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社群團購服務」,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伺服器,包含一網路設備、一處理
器與一儲存裝置,該處理器電性連接該網路設備與該儲存裝置;以及」(下以1B代稱)之技術特徵:證據1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訂單整合系統100包括社群連接模組110……」,所揭露之「社群連接模組」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網路設備」;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整合模組130的功能可以藉由至少一個處理裝置(未示出)來執行……」,所揭露之「整合模組」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處理器」;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商品資料庫250用以記錄對應於多數個商品名稱……庫存資訊」,所揭露之「商品資料庫」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是以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店鋪端裝置,經由一網路連線至該
伺服器的該網路設備,該店鋪端裝置執行一即時通訊程式及其一外掛程式,該外掛程式將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一群組綁定至該伺服器,該伺服器的該處理器透過該網路設備彙整自該群組所取得的訂單資訊,據以執行一團購服務,該儲存裝置儲存該訂單資訊」(下以1C代稱)之技術特徵:查證據1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可以在使用者具有社群SNW_1~SNW_n的登入權限的前提下,依據使用者在社群SNW_1~SNW_n的社群認證資訊,並透過有線網路或者是無線網路來連接使用者可登入的社群SNW_1~SNW_n」;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設置到社群SNW_1,並且與社群SNW_1的應用程式介面API_1連接……」,且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2可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_2來判斷社群SNW_2中是否有產生購買訊息OD_2……」,前述證據1揭露之「社群SNW_1~SNW_n」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時通訊程式」,雖然證據1揭露「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但依據其說明書第[0019]段內容,前述訂單訊息識別模組須進行購買訊息識別功能;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外掛程式」,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內容,無須進行購買訊息識別功能,故證據1揭露之「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掛程式」,證據1、2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店鋪端裝置為一電腦裝置,該
店鋪端裝置係以一店長帳號登入該即時通訊程式及該外掛程式,且該即時通訊程式中的該群組中加入該店長帳號,該外掛程式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該群組與該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於該群組中加入一聊天機器人帳號」(下以1D代稱)之技術特徵:查證據2說明書第[0005]段記載「本創作中之該自動對話模組為一行動通訊應用程式之聊天機器人,且可用以產生一團體訂購連結,提供予團主用以邀請其他參與團購者加入之媒介」,所揭露之「行動通訊應用程式之聊天機器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聊天機器人帳號」,雖證據1揭露「訂單訊息識別模組120_1」,但其「訂單訊息識別模組」係由訂單整合系統透過使用者提供之認證資訊,連接至網路社群平台設置訂單訊息識別模組,以開通社群中對特定使用者的購買訊息進行識別之權限,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店長透過「店鋪端裝置」以「店長帳號」登入時,即可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綁定該群組至該伺服器。析言之,系爭專利是店長直接操作店鋪端裝置執行外掛程式,即可將即時通訊群組綁定至伺服器,綁定過程無須轉交伺服器處理認證問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在綁定之手段流程上,並不相同,是以證據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⑸依上所述,證據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相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系統請求項之方法請求項,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6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證據
1、2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2、3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2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證據3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本發明之網路團購整單系統100,適用於一社群網站200之社團團購訂單資料整理,包括:
一串接模組110,係與該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API)進行串接;一關鍵字設定模組120,係設定該社團之團購文章所需之至少一關鍵字;一接收模組130,係從該社團接收該至少一關鍵字要求以提取一關鍵字資訊;一輸入處理模組140,係從該社團之團購留言接收一購買資訊」,所揭露之「一串接模組110」可用以與社群網站200之應用程式介面(API)進行串接,但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店鋪的店長可透過店鋪端裝置120係以店長帳號登入即時通訊程式及外掛程式,且即時通訊程式中的上述群組中加入店長帳號,外掛程式建立店長帳號、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110之間的關聯,進而於群組中加入聊天機器人帳號」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外掛程式」具有在群組中建立聊天機器人帳號之功能,而證據3所揭露「串接模組110」並無建立聊天機器人帳號之功能,是以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3亦未揭露證據1、2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故
證據1、2、3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3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2、3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6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證據
1、2、3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
1、2、3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查證據1說明書第[0013
]段記載之一種訂單整合系統,係提供將社群之多數個購買訊息建立成整合訂單之社群團購服務,可知證據1是讓賣方整合統計不同社群同一個商品的訂單,並非用於團購,故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技術特徵。
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證據1參諸說明書第[00
16]、[0023]、[0027]段記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⑶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⑷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查證據5說明書第[0016
]段記載「客服伺服器162更可透過一聊天機器人的應用程式介面(API),串接即時通訊模組125,以供消費端裝置11於一即時通訊介面選擇所述常見問題資訊的類型,進而使客戶伺服器162依據一決策樹模型產生結構化的回覆,達成自動回覆消費端裝置11的功能」,雖有揭露「聊天機器人」,但前述「聊天機器人」係透過應用程式介面(API),串接即時通訊模組,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店長透過「店鋪端裝置」以「店長帳號」登入時,即可建立該店長帳號、該即時通訊程式中之群組與伺服器之間的關聯,進而綁定該群組至該伺服器,是以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
⑸依上所述,證據1、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6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證據
1、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3、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已如上述,證據3亦未揭露證據1、5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3、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3、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6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證據
1、3、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
1、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2、3、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5並未揭露證據1、2、3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證據1、2、3、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2、3、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6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證據
1、2、3、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4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經查證據4摘要記載「一種團購預購系統,係包含一伺服器平台及至少一個設置於一實體商店內的多媒體終端機台及收銀作業設備,其中該伺服器平台能夠建立並儲存至少一組的團購商品資料檔,而團購發起者能夠透過該多媒體終端機台輸入至少一組使用者帳戶,並依據使用者帳戶之權限將該伺服器平台所儲存之團購商品資料檔的內容顯示於該觸控顯示螢幕上,因此能夠於選擇完團購商品品項、取貨日期及訂購數量後,則能夠將上述購物資訊建立為一團購資訊檔並列印出一繳費單,而該收銀作業設備能夠掃描該繳費單進行繳費作業,並能夠依據訂購數量進行列印出相對應的發票數量出來」,由此可知證據4係由團購發起者以人工方式輸入團購資料,其並非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店鋪端裝置執行即時通訊軟體及外掛程式時,同時將即時通訊軟體中的一個群組、外掛程式與伺服器綁定在一起,並建立一聊天機器人加入前述群組,是以證據4未揭露證據1、2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故證據1、2、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2、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2、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2、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證據1、2、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2、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㈦證據1、2、3、4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4未揭露證據1、2、3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故證據1、2、3、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3、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2、3、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2、3、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證據1、2、3、4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4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4、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4未揭露證據1、5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故證據1、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證據1、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3、4、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4未揭露證據1、3、5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故證據1、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證據1、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2、3、4、5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
證據4未揭露證據1、2、3、5所未揭露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D技術特徵,故證據1、2、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證據1、2、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實質上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證據1、2、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證據1、2、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證據1、2、3、4、5之結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2、3、4、5之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8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未違反108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