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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行專訴字第 4 號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秀卿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王雅泠律師羅閎逸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Mercedes-Benz Group AG)代 表 人 Klaus Mannsperger

Florian Adt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抒靜律師訴訟代理人 童啟哲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判書正本業經當事人同意以電子文件送達(卷四第21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原代表人洪淑敏於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53至257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如附表之甲證16,及其與原舉發證據即證據7或8、「證據7、9」及「證據8、9」之組合,雖均未於舉發及訴願階段提出,惟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且依原告於112年7月28日訴訟中發現該證據後,隨即於同年8月11日提出(卷三第137至141頁),應未有逾時提出或延滯訴訟之情事,依修正前智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該證據及其證據組合仍應併予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德商戴姆勒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前於97年4月23日以「車輛之頭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102年1月1日後更名為設計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德國,申請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案號:40705293.3),經被告編為第97302370號審查,於98年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D12804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8月2日(111)智專三㈠03038字第11120763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1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訴訟。又因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優先權主張不應認可:⒈依我國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四章第3節明文規定「優先

權」審查之構成要件(即是否「完全揭露」、「直接得知(同一性)」),並不適用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係以圖面全部呈現之內容為審酌基礎,且就前後案間「整體視覺效果」無影響,僅容許細部些微變化的差異(如弧度與條數的些微變化),如由圖式內容比較後無法直接得知為同一專利,致產生新事項(new matter)即不應授與優先權。又參酌被告往年針對優先權判斷之實務案例,例如:甲證5(99年4月15日我國第99301896號申請案)、甲證6(我國公告第D190226號設計專利申請案)、甲證7(我國公告第D187876號設計專利申請案)、甲證24(被告093104931N01舉發審定書)及甲證25(經濟部11006305270訴願決定)等,可知被告從未以是否為「主要視覺正面」、是否「隱藏於車殼背面」,是否為「消費者注意」之部位等新穎性要件,作為認可優先權判斷之審查標準。

⒉系爭專利與其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圖式之揭露範圍,顯不相同

,被告及參加人自承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並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亦即系爭專利相較於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其圖式之「後視圖」由左而右分布三個大小不一的圓形配件,「左側視圖」呈現長方形傾斜面與垂直面的圓形配件,「仰視圖」由左側一倒凹字型元件及兩條明顯肋條,整體輪廓崎嶇不規則,根本無法由德國優先權基礎案之前視圖、俯視圖、右側視圖三張圖面或立體圖直接得知,二者間連外輪廓都不相同,彼此全然無關,無鏡像、對稱關係,更無任何可揣測或可推衍性,此三張浮增之圖面,已超過前案圖說範圍而夾帶新事項。是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二者並非相同新式樣,系爭專利優先權之主張不應認可。惟無論參加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竟利用優先權與新穎性之判斷中皆提及「視覺效果」,自行以此等文字為橋樑,將「新穎性」針對影響「視覺效果」之判斷整個套用於「優先權」審查上,逕以優先權基礎案未揭露部分位於「背面」且屬「功能性設計」,對整體視覺效果無影響等新穎性要件認可優先權之主張,卻從未具體說明何以將完全不同之二項法概念交互適用,亦未詳述其論理與適法性為何,顯然錯誤且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顯有違誤。

⒊我國法規從未限制申請新式樣(設計專利)時必需提出六張

圖面,專利法施行細則亦有省略視圖之規定,且優先權判斷要件中並未審查申請人提出圖面程式與數量之主觀意圖,是若經申請人提出於專責機關審查程序之圖面,必定為申請人認為消費者選購時或使用時會注意,且具設計特徵之圖面,而非功能性設計。換言之,系爭專利新增優先權基礎案所無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應為參加人認屬消費者購買時會注意且具設計特徵之圖面,否則即會於申請時逕以省略。又被告與本院過往案件(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就系爭專利之「未揭露部分」,皆認為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會注意之部分,且會產生不同視覺印象與效果。

⒋參加人錯誤適用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規定,依法應適用主要

原則條款即第A項⑴,卻錯誤適用細節補充規定即第A項⑵、⑶款而為授與優先權之判斷,顯然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且參加人自承巴黎公約第A項第⑵、⑶款僅是在說明「合法國內申請程序」規定,並非據以主張國際優先權,系爭專利仍須以我國優先權審查實體要件進行判斷。又德國設計法第4條僅在規定複合式產品零件之新穎性與獨特性之判斷,並未對申請圖面之要件加以規定或限制,更未針對優先權之細節加以規範。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參加人錯誤解釋我國法規,聲稱圖面申請之數量需限制為六張,更自創國際條約之解釋,誤用巴黎公約、德國設計法規定,妄加擴張國際調和原則之適用,導致參加人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前案圖面,向不同國家提出優先權申請,所有的國家所取得之優先權範圍皆與前案內容一致,僅有臺灣的系爭專利取得浮增多達三張圖面的「未揭露部分」結果,益徵被告、參加人無論於國內法規抑或國際條約之解釋適用上的錯誤。

⒌準此,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應不予認可,故附表所示證據3

至9與甲證16之公開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23日),均可為適格之舉發證據。

(二)系爭專利不具可創作性:⒈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為其E系列W212汽車車款之車頭燈專利,即Mercedes-Benz E系列W212車款為運用系爭專利之產品。

而甲證16為參加人E系列西元2009年車款的報導相片、證據4為參加人E系列W212車款350 CDI之相片、證據5為參加人E系列W212車款的報導相片、證據6為參加人E系列西元2009年車款的報導相片,其中證據4迄今仍為車商介紹Mercedes-Benz

E系列W212車款經常使用相片之一,可知甲證16與證據4至6均為運用系爭專利之產品上市前提前公開之資訊,已揭示近似外觀,可佐證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於產品正式上市前已提前公開。

⒉證據3至6、9及甲證1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立體圖或前視圖呈現

形狀相同或近似之視覺正面特徵,又證據7、8則已揭露系爭專利其他視圖呈現形狀近似之視覺背面特徵,故證據3、7之組合,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或證據6、7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7之組合,或證據3、8之組合,或證據4、8之組合,或證據5、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之組合,或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7、9之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7、9之組合,或證據3、8、9之組合,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5、8、9之組合,或證據6、8、9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97302370N03號「車輛之頭燈」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應予認可,其申請日應以優先權日(96年10月23日)為準:

⒈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内容所揭露之立體圖、前視圖、右側

視圖、俯視圖,於德國申請時,因德國設計法僅保護「可見(visible)的特徵」,無須提出其他視圖,惟我國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申請人應提出六面視圖,基於國際調和原則並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時遂補足其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我國自應尊重並肯認系爭專利優先權之合法性,不能僅因為該施行細則要求專利申請人應提出六面視圖,即認系爭專利與德國之優先權基礎案為不同之新式樣,而否定其優先權,更非如原告所稱增加新事項(new matter)。

⒉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與優先權基

礎案之圖面完全相同,均為主要視覺正面,兩者相較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亦即新式樣專利圖面所揭示之設計與優先權基礎案之全部内容相較,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應認定為相同新式樣。又系爭專利補足之視圖雖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但該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時大部分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内,屬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與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對於整體視覺效果並無顯著影響,可認定兩者為相同新式樣。

⒊又主張優先權時「相同新式樣」的判斷,應以後申請案圖式

中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之全部內容為基礎,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為準。若後申請案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中圖面及其輔助說明文字所揭露之內容,即能直接得知者,應認定該新式樣為相同之新式樣。「相同新式樣」並非僅指優先權基礎案與後申請案圖面所揭露之設計及文字記載事項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對於整體視覺效果並無顯著影響者,仍屬相同新式樣之範圍。至原告所提甲證5的優先權(美國29/345,566)雖經訴願決定優先權不予認可,然其優先權共有三個圖面(第一實施例俯視圖、第二實施例仰視圖、申請保護之花紋),一個實施例僅有單一平面的圖面,卻申請為立體圖,整體視覺效果已有不同,不應與本案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甲證24、25為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雖大原則邏輯相同,但實質揭露方式不同,仍不得比附援引。

⒋基上,系爭專利為優先權基礎案圖面之相同新式樣,自可主

張國際優先權,故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6(西元2007)年10月23日為準。是以,附表之證據3公開日為西元2010年5月28日、證據4發布日期為西元2009年3月5日、證據5公開日期為西元2008年4月8日、證據6公開日期為西元2008年1月7日,皆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均非適格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⒌至原告固稱證據4乃參加人新車銷售手法,慣於正式發佈銷售

前一、兩年間即投放於市、證據5、6則不屬於非出於己意公開云云,然均屬原告推測,並無證據佐證。縱認證據4、5、6有證據能力,然依證據4、5、6所揭示設計外觀與其他證據結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原告主張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由於證據3至6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7具有兩大一小共3個燈

,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故證據3、7之組合、證據4、7之組合、證據5、7之組合、證據6、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⒉證據8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與系爭專利有明顯

差異,故證據3、8之組合、證據4、8之組合、證據5、8之組合、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證據7具有兩大一小共3個燈,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

凹部,證據9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均與系爭專利有明顯差異,故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7、9之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⒋證據8未見如系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證據9也未見如系

爭專利的兩個分隔的凹部,均與系爭專利具有明顯差異,故證據3、8、9之組合、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5、8、9之組合、或證據6、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⒌甲證16係原告提出之新證據,該網頁公開日期為西元2007年1

月1日雖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惟經於照片上點擊放大鏡,該放大之圖片為整輛車體,車燈處經放大檢視,呈現模糊不清楚,縱如原告所稱甲證16具有梯形之燈具形狀,且有兩個部件,兩個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呈狀似液滴,右上角有葉片形罩體之特徵。然對照系爭專利可發現,甲證16為兩個獨立分開的部件,且葉片形罩體為細長狀平緩彎弧,而系爭專利為緊鄰的兩個部件,葉片形罩體略呈圓潤彎弧的三角狀,兩者已具有明顯差異;而證據7為兩大一小三個燈,且無分隔凹部,證據8、9亦無分隔凹部,縱將其組合(甲證16、證據7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7、9之組合、或甲證16、證據8、9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國際優先權應予認可:⒈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案已符合「合法的國内程序」,我國

係WT0會員國,而依巴黎公約的精神應承認其優先權,且系爭專利相較其優先權基礎案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時,大部分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内,屬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另德國零件產品之設計依德國設計法係僅保護「可見(visible)的特徵」,而系爭專利因核准時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要求而提出六面視圖,故各國間不同圖式之形式上要求,不應影響優先權主張之合法性。況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均為純功能性特徵,不對整體視覺效果產生影響,且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已完整揭示設計所欲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應認系爭專利為優先權基礎案圖面之「相同新式樣」,可主張國際優先權,故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96年10月23日為準。

⒉新式樣(即設計)之本質即在於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排

除功能性設計」、「視覺正面」及「消費者角度」等原告所謂針對新穎性判斷之要件,均為法院及實務上用以判斷設計中的「視覺訴求」以界定設計之内容及範圍的基本原則及重要依據。本案被告及訴願機關參酌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新穎性篇中關於「排除功能性設計」、「視覺正面」及「消費者角度」等原則界定設計中視覺訴求之内容及範圍,進而判斷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以確認優先權的主張有效並無不妥。

⒊實務上被告在判斷是否認可優先權時,係就個案圖面實質予

以判斷,而非拘泥於優先權基礎案之圖面與申請案圖面是否完全對應、數量是否一致,只要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仍可被認定為相同新式樣,而認可其優先權之主張。至原告引用甲證24、25之他案係涉及發明專利,而本案則為新式樣專利,保護的是產品的外觀外形。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因其本質的不同,對於發明、新式樣之權利範圍認定方式自應有所不同。新式樣專利係以是否產生不同視覺效果判斷是否為相同新式樣;而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以文字方式界定,因此其判斷邏輯係以文字記載的比對方式出發。故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係以圖面為準而判斷視覺效果的呈現,自然需考慮「排除功能性」、「視覺正面」及「消費者角度」等新式樣專利範圍界定之原則,發明專利及新式樣專利對於「相同」發明或新式樣之判斷方式所著重的重點及判斷標準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二)證據3至6及甲證16均非適格證據:⒈證據3於專利申請時已請求延遲公開,故其實際公開日為西元

2010年5月28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縱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基準判斷,證據3之實際公開日亦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8年4月23日,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無法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證據。

⒉證據4之性質為汽車報導網頁,其上所載車款日期係為其所認

定之該車款發佈日期,而非該網頁公開日期,亦非該網頁上所刊車款照片之公開日期,無法證明該網頁所刊照片的公開時間,原告稱證據4之發佈日期為西元2007年12月1日,明顯有誤。即便依其所載日期為西元2007年12月1日,仍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自非屬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至原告提出甲證20欲佐證證據4之發佈日期,惟經比對後可知證據4及甲證20具有相同的管理者,則其資訊來源自當一致;當證據4所載日期缺乏可信度時,甲證20所載日期自然亦缺可信度。

⒊證據5、6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非屬系爭專利

適格之先前技術,且證據5、6所載照片均為他人在未經系爭專利申請人(即參加人)許可下偷拍所得之間諜照片,屬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資訊,自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2項優惠期相關規定之適用,不構成用以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先前技藝。

⒋甲證16係原告提出之新證據,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且該

內容為車訊網頁,雖說明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7年1月1日,然經檢視該網站後發現在西元2007年12月以前每一篇文章都顯示其發表日期為該年度的「1月1日」(參丙證16)。顯然該網站在西元2007年以前文章之發表日期存在錯誤,其於文章中列出的公開日期顯不可信。

(三)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由於證據3至6及甲證16均非適格證據,原告所提證據組合均

包含前述非適格證據,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組合。

⒉縱認為適格之舉發證據,然系爭專利共有較大的液滴形燈罩

及較小的梯形燈罩,而在液滴形燈罩下方設有明顯的燈筒,且燈筒之外環上設有輻射狀的肋條,以產生瞳孔收縮的視覺效果;此外,在梯形燈罩下方則未設有視覺明顯的燈泡,因此梯形燈罩内的空腔及反光設計可使得梯形燈罩在視覺上相較旁邊較為立體且内設有明顯的液滴形燈罩顯得較為平面,以產生反差的視覺效果。系爭專利與證據4的設計相較,系爭專利以未設有明顯燈泡的梯形燈罩搭配具有幅射肋條燈筒的液滴形燈罩,可使得液滴形燈罩内的燈筒在視覺更為強勢及銳利,相較於證據4於兩個燈罩下均設有圓形燈泡所帶來較為平均的視覺感受而言,系爭專利可產生較為銳利之特異視覺效果。

⒊證據5及6比對後可知兩者係互為鏡像之電腦合成照片,可見

兩者係由同一照片再進一步以鏡像方式改造而成,應為同一舉發證據。證據5(同證據6)所揭示之車燈共計有兩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分別位於梯形與液滴狀燈罩部件下,故在車燈使用狀態下,會對消費者產生「雙瞳」之視覺印象)。相對於系爭專利,僅有一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位於液滴狀燈罩部件下),並未予以消費者「雙曈」之視覺印象。而車燈是否具「雙瞳」視覺效果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會考量並予以相當注意的特徵,因此證據5或6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或近似的設計。至原告另外提出證據7至9來佐證車燈背側及底部之相關設計,惟因證據7至9在車燈正面上與系爭專利均無相似之處,即便以證據5或6與證據7至9中任一或多個組合,仍無法得到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的整體視覺效果,且非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

⒋甲證16所揭示圖片其車燈設計細節、車身呈現角度及車身門

片上之反射倒影,均與證據5相同,兩者實為同一張圖片;又證據6係證據5之鏡像,已如前述,且甲證16照片內之女士為證據6車照中之人物,由此可證甲證16與證據5及6均為同一證據,且證據5、6及甲證16均為電腦合成影像,其背景亦均為後製修改所加上於電腦合成影像上,而上開照片所示車燈設計,實與系爭專利設計有所區別,已如前述,則其與證據7、8、9其中之一或多個之組合亦無法完全揭示系爭專利之設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係於98年1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按核准時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1、4項規定:「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同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次按93年版審查基準第三篇第四章第3節規定:「主張優先權時,『相同新式樣』的判斷應以後申請案圖面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之全部內容為基礎,而不單以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若後申請案圖面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中圖面及其輔助說明文字所揭露之內容,即能直接得知者,則應認定該新式樣為『相同新式樣』」。

⒊「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

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車輛之頭燈」設計,該燈具之形狀係呈一梯形。該燈具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參照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

⒉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一種「車輛之頭燈」。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呈現一梯形弧邊具弧彎面之燈體,燈體頂緣偏外側之ㄧ段向上浮突,該燈體部由兩個分隔的部件燈區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燈體部內側尖角處設置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燈區,其上配置平行四邊形透明透光罩,該燈體部外側設置第二部件似液滴形燈區,其內配置一圓管狀燈泡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其上配置透明如液滴狀之透光罩,該液滴狀之透光罩上段頂面設有以細密條紋修飾之三角形彎弧狀葉片形罩體區域,該圓管狀燈泡具有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產生輻射狀格柵之設計。

(三)系爭專利之國際優先權應予認可,關於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日應為96(西元2007)年10月23日:

⒈系爭專利申請時主張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即證據2),該優先權

基礎案於德國提出申請時,依德國設計法第4條就「複合式產品零件(Components of complex products)」之規定:「關於應用於或安裝於複合式產品之零件產品,其設計應具有新穎性及獨特性,且僅有該等零件安裝於複合式產品後,在正常使用下仍保持可見,且此等零件可見之特徵本身應符合新穎性及獨特性之要件」(卷二第348頁),故僅提出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以呈現「可見(visible)特徵」所欲保護之視覺效果,至於車燈安裝於汽車此等複合式產品後將完全無法看見之車燈背面部分(即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部分),並非德國設計法所保護之範圍,而無須檢附。

⒉我國為WTO會員,依TRIPS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第2條規定,有遵守巴黎公約之義務,即依TRIPS協定第2條規定「1.關於本協定第二、三、四篇,會員應遵守巴黎公約(西元1967)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2.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之規定,並不減輕會員依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應盡之既存義務」(原文:1. In respect of Parts II, IIIand IV of th

isAgreement, Members shall comply with Articles 1 thro

ugh 12,

and Article19, of the Paris Convention(1967). 2. Noth

ing inParts I to IV of this Agreementshall derogate from existingobligations that Me mbers may have to each other und

er theParis Convention, the Berne Convention, the Rome Convention and the Treaty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Integrated Circuits);及巴黎公約第4條第A項第(2)、(3)款規定:「倘依任一同盟國之國內法,或依同盟國家間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提出之申請案,係符合『合法國內申請程序』者,應承認其有優先權」(原文:Any fili

ng that is equivalentto aregular national filing under the domestic legislati

on of anycountry of theUnion or under bilateral or multilater

al treatiesconcluded between countries ofthe Union shall berecognized as giving rise to the right of priority)。所謂「合法國內申請程序」,係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內所為申請之日期者,而不論該項申請嗣後之結果。準此,倘若優先權基礎案係依先申請案受理國的法律所提出,而符合「合法的國內申請程序」,後申請國即應承認其優先權主張。前揭規範意旨係因各國對於專利申請(例如所請求保護之設計圖示)均有不同形式上要求,為有效確保優先權主張以達優先權之立法目的,故巴黎公約規範後申請國應尊重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之認定。申言之,倘若係因各國不同形式上之要求而調整後申請國之圖式,此仍不影響優先權基礎案與後申請案二者為相同設計。

⒊依我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之圖

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參加人於我國申請系爭專利並主張德國優先權時,除提出德國優先權基礎案之圖面(即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之外,尚有提出其餘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亦即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雖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惟觀之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與優先權基礎案之上開圖面完全相同,均為車輛之頭燈在一般人正常使用下的「可見(visible)之特徵」視面,且系爭專利相較於其優先權基礎案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至於系爭專利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時,絕大部分均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內,不具有視覺上訴求,尤其是後視圖內容,明顯可見三個大小不一的圓形配件,此設計上較需考量為如何更換燈泡等功能性特徵,對照前揭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係以燈具通常可見之外觀形狀特徵為主要設計可知,後視圖、左側視圖及仰視圖均非屬於系爭專利設計創作在視覺上關注的部位,此情形如同整輛汽車的底面(如仰視圖)一般皆不具創作的設計特徵。故整體觀察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所揭露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圖面(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所揭露之內容,即能直接得知,應認定兩者為「相同新式樣」。

⒋再者,系爭專利及德國優先權案圖面皆是以照片呈現,從拍

攝的角度及相關照片之視圖對應關係觀之,兩者的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所揭露的內容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之後視圖的上方凸出設有一個六角型螺絲,右側凸出設有一螺孔鎖件,此可對應到系爭專利及德國優先權案圖面的俯視圖,皆有揭露上方凸出設有一個六角型螺絲、左下側凸出設有一螺孔鎖件,即可推知是就同一物品(頭燈)所拍攝的照片,自可判斷兩者為相同的新式樣。因此,系爭專利之德國優先權基礎案於德國提出申請時,雖因德國設計法僅保護「可見(visible)之特徵」,故僅需提出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及右側視圖,無須提出其他視圖,而與我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不同,然依巴黎公約之規範,我國自應尊重並肯認系爭專利優先權主張之合法性,不能僅因我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當時要求專利申請人應提出六面視圖,即認為系爭專利與德國之優先權基礎案為不同之新式樣,而否定其優先權主張之合法性。據此,應認系爭專利為優先權基礎案圖面之「相同新式樣」,自可主張國際優先權,故關於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6(西元2007)年10月23日為準。

⒌原告雖主張優先權審查之構成要件,係以圖面全部呈現之內

容審酌是否「完全揭露」或「直接得知」,且就前後申請案間僅容許細部些微變化的差異,如產生新事項(newmatter),即不應授與優先權,且參酌被告往年針對優先權判斷實務案例之審查標準,自可佐證系爭專利與德國優先權基礎案並非相同新式樣等等。惟查:

⑴判斷「相同新式樣」應以後申請案圖面所揭露申請專利之

新式樣,是否已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圖說之全部內容為基礎,由於系爭專利所揭露申請之新式樣,與優先權基礎案相較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德國優先權基礎案圖面所揭露內容即能直接得知,業如前述,尚難以優先權基礎案及後申請案受理國在申請程序或揭露圖式上之要求不同,即逕認未為「完全揭露」或無法「直接得知」,或因此產生新事項(new matter)而影響優先權基礎案與後申請案二者為相同設計。

⑵原告所舉甲證5(我國第99301896號新式樣申請案)之美國

優先權基礎案,由於僅揭露第一實施例之俯視圖、第二實施例之仰視圖及第3圖(條紋)為該優先權基礎案所申請保護的花紋設計(本院限閱卷第77至81頁),並無法對應甲證5所欲主張之立體形狀(即X形或X形加上梯形),亦即無法由該單一俯(仰)視圖直接推知其立體變化外觀,致其優先權之主張不予認可,自無從比附援引,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採取與該案相同之標準,作為不認可系爭專利優先權之審查標準,即不足採。

⑶原告固提出甲證6(我國公告D190226號「汽車用尾燈之部分

」設計專利申請案)、甲證7(我國公告D187876「汽車用頭燈之部分」設計專利申請案)等,欲佐證系爭專利與德國優先權基礎案並非相同新式樣,而不可主張優先權云云。

惟依甲證6、7申請時都是先以部分零件之「車燈」提出申請,與該等優先權基礎案均是揭露整台「汽車」的整體外觀完全不同,故該案再審查時通知該等申請人不認可其優先權後,申請人已將申請標的修正為整台汽車後即認可其優先權(卷一第425至526頁),核與系爭專利之優先權基礎案已揭露相同的視覺效果不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甲證24之舉發審定書及甲證25之訴願決定,均係另案針對發明專利之優先權是否認可所為判斷,其所採用之判斷標準即「完全揭露」或「直接得知」與本件並無不同,自難為原告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

⒍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將「新穎性」針對影響「視覺

效果」之判斷套用在優先權之審查上,逕以優先權基礎案未揭露部分位於「背面」且屬「功能性設計」,對整體視覺效果無影響等新穎性要件認可優先權,顯有違誤云云。然而,觀諸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補足之視圖雖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但因該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在組裝於汽車時,大部分隱藏於汽車車殼構造内,屬不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背面部位或為功能性設計,原處分或訴願決定就此認為對於整體視覺效果並無顯著影響,旨在說明優先權基礎案與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為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得知,應認兩者為「相同新式樣」,並非逕以新穎性之要件直接認可優先權,故原告所為主張即有誤會,並非有據。

⒎原告另以我國法未限制申請新式樣必需提出六張圖面,專利

法施行細則亦有省略視圖之規定,參加人已提出六面視圖即各具有設計特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用巴黎公約及德國設計法之規定,恣意擴張國際調和原則之適用,致僅有在臺灣取得的系爭專利有多達3張未揭露之圖面等等。然查,優先權制度乃國際貿易組織(WTO)會員國依據TRIPS對於會員國間人民有關智慧財產相關創作所提供之特別保護制度,會員國間就具體之作業方式,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另行議定相關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提出六面視圖,雖與德國優先權基礎案應提出「可見特徵」之圖面要求不同,致產生系爭專利有3張未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後視圖、左側視圖、仰視圖之差異,然此乃各國本於不同作業程序之要求所致,由於該未揭露之圖面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應認兩者為「相同新式樣」,此圖面上之差異不影響優先權基礎案與後申請案為相同之設計,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有誤用巴黎公約及德國設計法規定之情形,故其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證據3至6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藝,證據7至9、甲證16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證據3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3為西元2008年1月4日德國公告第40705293-0001號「Scheinwerfer fur Fahrzeuge」註冊設計公告影本,參加人於專利申請時已請求延遲公開,又該證據3之圖式等實質設計内容是在西元2010年5月28日實際公開,此有證據3(乙證1卷第3、4頁)及參加人提出之部分內容截圖及中譯文(卷一第322至324頁)可稽,經核無誤。是其發布日(西元2008年1月4日)及圖式公開日(西元2010年5月28日),皆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並非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藝,而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據4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4係西元2007年12月1日,由katalogautomobile.cz所發布的「Mercedes E(W212) 350 CDI」之網頁照片,依原告所提另一網頁(http://mercedes.prehlad-automobilov.sk/automobil/mercedes-e-w212-350-cdi-4matic)之時光回溯器紀錄以斯洛伐克文撰擬內容(甲證20),核與證據4網頁內容相同,應可佐證該等資訊確為Mercedes E(W212) 350 CDI車款於西元2007年12月1日公布行銷之網頁照片,該發布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並非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藝,不具證據能力。

⒊證據5、6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據5係西元2008年4月8日於「The Car Connection」網站中公開的「2010 Mercedes-Benz E-Class Spied!」揭示圖片;證據6係西元2008年1月7日於「caradvice」網站中公開的「2009 Mercedes-Benz E-ClassCGI」揭示圖片。觀諸證據5、6明顯可見其等揭示之車燈設計細節完全相同,且兩台車子之車身呈現角度及車身門片上之反射倒影均完全一致,車内之戴墨鏡男士亦一模一樣,應係為同一電腦合成照片之不同鏡像,其背景亦均為後製修改所加上於電腦合成影像上,並非W212車型直接於公開試車時被拍攝的照片,實為同一證據。由於證據5、6之公開日期均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並非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藝,不具證據能力。

⒋證據7:

證據7為西元2005年4月20日中國大陸公告之第0000000000號「汽車前燈」,該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具有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又證據7揭示一「汽車前燈」設計,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整體外觀係呈梯形體,該燈具具有梯形透明外罩蓋,該透明外罩蓋內設有兩大一小支圓柱形燈,如是構成整體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⒌證據8:

證據8為西元2006年11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D113684號「汽車用頭燈」,該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具有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又其揭示一「汽車用頭燈」設計,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整體外觀係呈傾斜橫長弧形體,其覆蓋著透光罩內部,上方規劃一條具有細橫條花紋之橫長條燈部,而下方前面之兩個圓形燈,則分別利用同心圓、直條形及凹弧面,強調燈部之亮度及效果,後面為具有橫長條之燈部;再者,本體背面對應前面之燈部,以突起形態容納燈泡及相關構件,周邊並利用突出形體,安裝時用來卡合固定,如是構成整體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⒍證據9:

證據9為西元2007年5月25日德國公告第40602131-0005號「車輛照明設備車頭燈」,該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具有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藝。又其揭示一「車輛照明設備車頭燈」設計,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整體外觀係呈傾斜橫長弧形體及透明外罩蓋,該透明外罩蓋內設有兩個明顯且大小相似燈泡的「雙瞳」設計,如是構成整體設計。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⒎甲證16:

⑴甲證16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證據,為車訊網頁(網址:

https://www.speedheads.de/auto-zukunft/mercedes-benz-e-klasse-0000-0000000.html)介紹Mercedes-Benz的西元2009年新款E系列轎車。該網頁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07年1月1日,及其網友評論之貼文發表日係於同年5月14日至18日之期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應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⑵參加人雖否認甲證16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07年1月1日,經其

檢視該網站發現在西元2007年12月以前每一篇文章都顯示發表日期皆為該年度的1月1日(丙證16),顯然該網站在西元2007年以前文章之發表日期存在錯誤,且觀甲證16與證據5兩台車子之車燈細節、車身呈現角度及車身門片上之反射倒影均完全一致,僅背景及駕駛者不同(參證據5、6及甲證16比對圖),實為同一張汽車圖片而有經電腦後製合成修改之可能性等等。然觀諸甲證16網頁上除註明發布日期為西元2007年1月1日之外,亦有多位不同網友於同年5月14日至18日所發表之評論貼文,且貼文之日期及評論內容均不相同(卷三第147至148頁),應具有真實性。縱認甲證16之公開日期非為西元2007年1月1日,然依網友評論之貼文發表日亦可認定其公開日,仍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西元2007年10月23日)。至於甲證16與證據5圖片內兩台汽車之外型及車牌固然相同(僅車色、照片背景、駕駛者及照片上文字不同),惟既無證據可證該車訊網頁上之發布日期係經偽變造而不可採信,自難以此推定其係經電腦後製合成修改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故參加人所述並不足採。

(五)證據3、7之組合,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或證據6、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查證據3至6皆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與證據7比較,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為「一梯形弧邊具弧彎面之燈具,該燈具由兩個分隔的部件燈區所構成,其中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燈區,第二部件似液滴形燈區」,證據7之整體外觀為「呈梯形體,該燈具具有梯形透明外罩蓋,該透明外罩蓋內設有兩大一小支圓柱形燈」,足認兩者之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3、7之組合,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或證據6、7之組合,經由簡單置換或組合或簡單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易於思及之方式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且該等明顯差異特徵已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故證據3、7之組合,或證據4、7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或證據6、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證據3、8之組合,或證據4、8之組合,或證據5、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查證據3至6皆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與證據8比較,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為「呈一梯形弧邊具弧彎面之燈具,該燈具由兩個分隔的部件燈區所構成,其中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燈區,第二部件似液滴形燈區」;證據8之整體外觀「呈傾斜橫長弧形體,其覆蓋著透光罩內部,上方規劃一條具有細橫條花紋之橫長條燈部,而下方前面之兩個圓形燈,則分別利用同心圓、直條形及凹弧面,後面為具有橫長條之燈部」,兩者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並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3、8之組合,或證據4、8之組合,或證據5、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經由簡單置換或組合或簡單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易於思及之方式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且該等明顯差異特徵已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故證據3、8之組合,或證據4、8之組合,或證據5、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7、9之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3至6皆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3、7之組合,或證據4、7

之組合,或證據5、7之組合,或證據6、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9相較,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兩者差異在

於系爭專利係呈「一梯形弧邊具弧彎面之燈具,該燈具由兩個分隔的部件燈區所構成,其中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燈區,第二部件似液滴形燈區」,證據9之整體外觀「呈傾斜橫長弧形體及透明外罩蓋,該透明外罩蓋內設有兩個明顯且大小相似燈泡的『雙瞳』設計」,足認兩者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已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7、9之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合,經由簡單置換或組合或簡單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易於思及之方式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且該等明顯差異特徵已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故證據3、7、9之組合,或證據4、7、9之組合,或證據5、7、9之組合,或證據6、7、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八)證據3、8、9之組合,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5、8、9之組合,或證據6、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證據3至6皆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3、8之組合,或證據4、8

之組合,或證據5、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均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9相較,兩者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參前揭㈦、⒉),故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證據3、8、9之組合,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

5、8、9之組合,或證據6、8、9之組合,經由簡單置換或組合或簡單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易於思及之方式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且該等明顯差異特徵已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故證據3、8、9之組合,或證據4、8、9之組合,或證據5、8、9之組合,或證據6、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甲證16與證據7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8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7、9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⒈系爭專利分別與證據7、8、9比較後,兩者整體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已如前述。

⒉觀諸甲證16僅揭露一整輛車體照片,縱將該車頭燈經放大檢

視,其外觀仍呈現模糊不清晰,難以詳加比對,僅能概略看出係由兩個獨立分開之車燈所組成,其中左側較小之車燈呈現梯形燈罩及罩內設有一圓形燈泡,而右側較大之車燈呈現淚滴狀燈罩及罩內設有一圓管燈泡,該淚滴狀燈罩上方設有一細長狀平緩彎弧的葉片形罩體,兩個車燈所構成的整體外觀呈現「雙瞳」設計的視覺效果;惟系爭專利則是一個車燈,該車燈係呈一梯形弧邊具弧彎面之燈具,該燈具由兩個分隔的部件燈區所構成,其中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寸燈區及其上配置平行四邊形透明透光罩,第二部件似液滴形燈區,其內配置一圓管狀燈泡及弧凹鏡面之反光罩,其上配置透明如液滴狀之透光罩,該液滴狀透光罩上方設有以細密條紋修飾之三角形彎弧狀葉片形罩體區域,該車燈所構成的整體外觀呈現「單瞳」設計的視覺效果,可見兩者差異除甲證16為「雙瞳」設計,系爭專利為「單瞳」設計,以及甲證16之淚滴狀燈罩上方設有一細長狀平緩彎弧的葉片形罩體,系爭專利則於該液滴狀燈罩上方設有以細密條紋修飾之三角形彎弧狀葉片形罩體之視覺差異外,另因甲證16之整體外觀較模糊不清,許多形狀特徵皆無法清楚呈現,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該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的圓管燈泡,具有明顯可見之金屬環及輻射狀金屬片而產生輻射狀格柵(參前視圖)之視覺效果,故兩者在整體外觀已有明顯差異。縱然再加上證據7為無分隔凹部且兩大一小支圓柱形燈,或加上證據8為無分隔凹部且兩個圓形燈,或加上證據9為無分隔凹部且兩個圓形燈之雙瞳設計,仍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甲證16與證據7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8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7、9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8、9之組合,經由簡單置換或組合或簡單局部設計的改變、增加、刪減或修飾等易於思及之方式得到與系爭專利設計特徵所構成的整體外觀,且該等明顯差異特徵已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是以,甲證16與證據7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8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7、9之組合,或甲證16與證據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主張之國際優先權應予認可,專利要件之審查基準日應為96(西元2007)年10月23日,且依原告所舉前開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 註 為2007年10月23日系爭專利之德國第DE40705293.3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 舉發卷1第9-5頁 證據2 為2008年1月4日德國公告第40705293-0001號「 Scheinwerfer für Fahrzeuge」註冊設計公告影本 舉發卷1第4-1頁 證據3 為2007年12月1日,由 katalog automobilu.cz所發布的「Mercedes E (W212) 350 CDI」之照片。(網址http://mercedes.katalog-automobilu.cz/automobil/mercedes-e-w212-350-cdi#!prettyPhoto) 舉發卷1第55-54頁 證據4 為2008年4月8日於「The Car Connection」網站中公開的「2010 Mercedes-Benz E-Class Spied!」所揭示之圖片。(網址https://www.thecareconnection.com/news/1015454_2010-mercedes-benz-e-class-spied) 舉發卷1第53-52頁 證據5 為2008年1月7日於「 caradvice」網站中公開的「2009 Mercedes-Benz E- Class CGI」揭示之圖片 舉發卷1第51-50頁反面 證據6 為2005年4月20日中國大陸公告之第CN3441534D號「汽車前燈」 舉發卷1第49-48頁 證據7 為2006年11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D113684號「汽車用頭燈」 舉發卷1第47-46頁 證據8 為2007年5月25日德國公告之第40602131-0005號「車輛照明設備車頭燈」 舉發卷1第45-43頁 證據9 Mercedes-Benz E-Klasse 2009-Speed Heads 本院卷三第141-145頁 甲證16 (新證據) 梅賽德斯2009(Mercedes- Benz E-Klasse 2009-Speed Heads中譯本) 本院卷三第147-148頁 甲證16-1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