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娟
徐達輝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按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㈡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㈠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㈡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㈢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㈣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有前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而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依規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