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江河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阿淑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經訴字第1110631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5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25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瓶子」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10930152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20931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8月31日(111)智專三㈠03037字第111208615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月11日以經訴字第111063105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舉發理由書第4頁附圖一之證據2瓶子圖片並非由「Golden Buffalo Sesame Oil」網頁截圖的產品圖片,舉發理由結合證據2顯有非真實之虞。證據2網頁中的圖片,其像素不足致圖片呈現糊模不清而無法清楚辨識,證據2的瓶子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之處包括㈠系爭專利的瓶口僅有一條周緣突肋係呈水平的外形,其與瓶蓋的接合方式可為嵌扣方式明顯不同;㈡系爭專利瓶身肩部呈平滑弧度,與證據2的瓶子圖片中的呈銳角形狀顯然不同;㈢系爭專利的多圈圓環造型連接瓶身上部和下部,多圈圓環造型每圈圓環的直徑相同,而證據2的瓶子圖片中呈現的是自瓶身上部經多圈圓環造型到瓶身下部則為圓弧狀;㈣系爭專利自瓶身的多圈圓環造型往下的瓶身下部外觀,有如女士的禮服向外擴展般,反觀證據2的瓶子圖片中並未呈現如系爭專利般的視覺印象;㈤系爭專利瓶身至瓶底周緣呈小圓角造型,與證據2的瓶子圖片中呈較大弧度平緩曲面的外觀視覺亦不相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為Red Flag Deals購物網站之「Golden Buffalo Sesa
me Oil」產品網頁資料,網站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或竄改機會甚小,均為電腦自動產生或註記之時間記載,原告所稱點擊網頁瓶子圖片連結至甲證4,並不影響證據2網頁呈現之產品圖片,經查詢證據2網址之網頁內容,其時間戳記為西元2017年1月12日,與貼文日期相符,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推定證據2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2照片揭示之瓶子具有「瓶身設計有多圈圓環造型,該圈圓環上方為:上部具有圓形瓶口,下部具有漸縮圓徑之瓶身段;該圈圓環下方為:由下而上漸縮之圓錐形瓶身段」之主要設計特徵,系爭專利圓形瓶口為一般瓶體產品所習用之造型設計,原告所稱水平突肋僅為局部差異,並未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系爭專利與證據2僅為弧度、尺寸大小等局部細微差異,以整體觀之,證據2網頁上產品照片呈現之整體視覺效果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系爭專利形成之視覺印象確足以使普通消費者將其誤認為證據2之瓶子產品,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167頁):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陸、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規定: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系爭專利係於109年9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公告本圖式之瓶子,整體外觀大致呈現為圓形瓶口及上段寬、中段內縮且下段漸寬之瓶身。從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該瓶子係由上端具有圓形瓶口,並向下銜接短圓錐形瓶肩部,該瓶肩部向下接續銜接倒短圓錐形的瓶身上段、具有多圈圓環造型的瓶身中段,以及長圓錐形的瓶身下段,構成整體設計(參系爭專利說明書[設計說明]、[設計圖式],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㈡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瓶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證據2(即甲證3)為西元2017年1月12日公開發布於Red Flag D
eals購物網站之「Golden Buffalo Sesame Oil」產品(http
s://www.redflagdeals.com/deal/groceries/golden-buffalo-sesame-oil-2)。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前揭網址顯示結果與證據2(如附件二所示,即乙證1卷第21頁、第117頁)所示相同,原告表明不爭執證據2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
㈡前揭網頁所刊載「POSTED : January 12,2017@11:15am」、
「STARTS : January 13,2017@12:00am」、「EXPIRES: January 19,2017」,應可推定該網頁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3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爭點分析:㈠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兩者皆為瓶子,為相同物品。
⒉二者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比對證據2所揭露照片與系爭專利之圖式:
⑴兩者共同特徵為:A「上段寬、中段內縮且下段漸寬之瓶身」
、B「短圓錐形瓶肩部」、C「該瓶肩部向下接續銜接倒短圓錐形的瓶身上段」、D「具有多圈圓環造型的瓶身中段」、E「長圓錐形的瓶身下段」。
⑵兩者差異特徵為:F「系爭專利為圓形瓶口設有一條周緣突肋
係呈水平的外形,證據2則為圓柱形瓶蓋」、G「系爭專利之多圈圓環造型的每圈圓環直徑為相同,而證據2之多圈圓環造型由上往下為微內凹圓弧狀」。
⒊按外觀之相同、近似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
為對象,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審查時應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部分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效果,客觀判斷其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2.4.3.2.3「綜合判斷」)。準此,依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該瓶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即後視圖)、側面(即左側視圖與右側視圖)為該類產品購買或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之視覺重點,該部分之設計特徵較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在外觀的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兩者已具有前述A、B、C、D、E等點近似的共同設計特徵,雖兩者有F、G點的差異特徵,惟F「系爭專利之圓形瓶口設有一條周緣突肋係呈水平的外形」乃屬習知常見的瓶口形狀,並不具設計特徵,而有關G「多圈圓環」差異,實際上兩者僅是局部細微弧度變化其差異甚小,且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證據2與系爭專利,兩者已構成近似外觀,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兩者為近似外觀運用於相同物品,屬近似之設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指稱有關網頁中「Golden Buffalo Sesame Oil」的產品
圖片,與參加人舉發理由書第4頁附圖一中所示舉發證據2瓶子圖片,二者並非可勾稽對應的關聯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6頁)。然原處分已揭示「由證據2之『Golden Buffalo Sesame
Oil』產品照片觀之,該照片揭示之瓶子具有:……」(本院卷第25頁),已明確清楚指出所比對對象為證據2,而非以舉發理由書第4頁附圖一之照片,亦無提及其他關聯證據與證據2之關係,原告所述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證據2網頁中之圖片,其像素不足致圖片呈現模糊不
清而有無法清楚辨識的狀況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將證據2網頁上之縮圖照片直接放大觀察(如附件二所示),雖該照片略有模糊,但仍可看出該瓶子中段具有多圈圓環造型以及瓶子整體外觀設計特徵,該證據2仍可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瓶身肩部呈平滑弧度、瓶身下部外擴
、瓶身至瓶底周緣呈小圓角造型,顯然不同於證據2云云(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原告所述差異實際上與證據2僅是在瓶肩部、瓶身中段、瓶底等處略有圓弧角度及尺寸大小的局部細微差異,但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證據2與系爭專利二者在整體外觀仍構成近似,原告主張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就系爭專利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