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112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民國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厚忠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複 代理 人 顏漢彰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訴訟代理人 陳章德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順從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英偉律師輔 佐 人 張哲瑋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11217307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編為第107212553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7年10月16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7680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108年9月26日原告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事件(案號:107212553N01,下稱N01舉發事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於N01舉發事件中准予更正。110年1月13日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5月23日(112)智專三㈠04085字第112204897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5日經法字第11217307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申請時,活化裝置與熱壓裝置、冷壓裝置分屬不同的機械。證據4說明書第[0002]段所載事項,無法明確得知「活化機與熱壓裝置位於同一部機械上」,非其所隱含之技術特徵,證據4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完全未記載「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之結構,在熱壓裝置本身就是一部機械的前提下,不存在「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此結構,遑論有原處分所稱「將活化機置於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上」之結構,原處分理由欠缺事實根據。
二、進步性之審查,應以「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以及「對創作整體為判斷」。證據2至5欲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技術內容的功能或作用不同,技術內容沒有教示或建議將證據4之鞋面活化機結合於證據2或3之鞋面定型機,是以證據2至5並無結合動機,亦非單純拼湊證據2至5,就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原處分未綜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肯定進步性之因素」,並非適法。
三、證據2至5皆未揭露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界定「冷壓裝置4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2並對應該壓模單元42且用來降低該鞋面7溫度的冷凍單元43」、「楦模裝置6對應該冷壓裝置4的該鞋楦62連接該冷凍單元43並可受該冷凍單元43降溫」的技術特徵及功效;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界定「該楦模裝置6的該底座61具有沿一前後軸向相反設置的一前側部611及一後側部612,該前側部611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2,該楦模裝置6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2並可驅動該底座61的楦模驅動件64」;㈢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至少一活化裝置5、主基座21、副基座22、熱壓裝置3及該活化裝置5設置於該副基座22該等技術特徵,也未揭露冷凍單元43設置於機架裝置2並與鞋楦62連接的技術特徵、楦模驅動件64與機架裝置2及底座61的技術特徵。證據3至5同樣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㈣證據4實質上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界定之「活化裝置5包括一設置於該熱烘模51與該送風機52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51的導流管53」技術特徵,證據2、3、5亦未揭露前述技術特徵。是將證據2至5組合也無法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請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證據2至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輕易完成者,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整體結構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具有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的有利功效,具有進步性。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經參加人提起舉發(N01舉發事件)並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本件舉發證據2至4即為前案判決證據2、5、3,對照前案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證據2至4之簡單結合。
二、對照前案判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結合證據2至4。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至[0021]段內容,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壓模單位於作用及功效上相當。證據5說明書第[0014]、[0028]段內容,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該當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氣袋座、氣袋。緣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同為後踵鞋面定型裝置,彼此於作用及功效上具共通性,故以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做為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為顯而易見。據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2至5予以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三、對照前案判決內容,自可輕易將本件證據2至4整合成一部後踵定型機。原告所舉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及功效之內容皆非系爭專利請求項7本身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證據2至4的簡單結合,已如上述,自是難謂「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前述技術特徵及功效」。又證據3於主機台兩側各樞設一副機台的技術及證據4對鞋面預熱活化的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其應用於證據2說明書第[0002]段所揭之現有的鞋面定型機,而非僅係僵化的將整部機械、機台套用於證據2所揭之現有的鞋面定型機上。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部分,已揭露於證據2至4組合」之部分內容,已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而證據2至5同屬鞋部件定型機之技術領域,進行鞋面加工定型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結合動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與證據5所共同揭露,證據2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符合前案判決所確定的相關技術事實,在進步性審查理論上,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範。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318頁):
一、證據2至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至5、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至4、6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至4、6、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4、7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至4、7、8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9月14日(乙證1卷第18頁),於同年10月16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提出更正申請(乙證1卷第23至31頁),案經N01舉發事件准予更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加熱的時間要花費數十秒,在等待加熱的過程中無法進行其他的工作,造成人力的浪費,現有的後踵定型機雖可完成一般鞋面的定型作業,但在工作效率及產量方面,還有待改善之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本院卷第325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適用於一鞋面,該鞋面包括一後踵部,該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至少一冷壓裝置、至少一活化裝置,及複數楦模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本院卷第326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藉由該活化裝置,可先對待熱壓之鞋面進行預熱,減少後續在該熱壓裝置時加熱的時間,且在等待該熱壓裝置運作的同時,該活化裝置還可對其他該等鞋面進行加熱,達到提高工作效率及產量的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本院卷第327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N01舉發事件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准予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9經刪除,以下均指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省略「更正後」),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10則經N01舉發事件撤銷確定在案(前案判決),系爭專利僅餘請求項7,內容如下:
如請求項1所述的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請求項1:一種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適用於一鞋面,該鞋面包括一後踵部,該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包含:一機架裝置;至少一熱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熱壓驅動件、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並可受該熱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膠模塊單元,及一設置於該膠模塊單元且用來提高該鞋面溫度的加熱單元;至少一冷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冷壓驅動件、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並可受該冷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壓模單元,及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對應該壓模單元且用來降低該鞋面溫度的冷凍單元;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及複數楦模裝置,每一楦模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底座,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鞋楦,該等鞋楦分別對應該熱壓裝置及該冷壓裝置,對應該冷壓裝置的該鞋楦連接該冷凍單元並可受該冷凍單元降溫;該機架裝置包括一供該冷壓裝置設置的主基座,及至少一可擺動地設置於該主基座一側的副基座,該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該楦模裝置的該底座具有沿一前後軸向相反設置的一前側部及一後側部,該前側部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可驅動該底座的楦模驅動件,該底座可受驅動而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及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在該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其中,該冷壓裝置的該壓模單元具有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且可受該冷壓驅動件驅動的氣袋座,及一設於該氣袋座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氣袋,該氣袋座呈倒U型並圍繞界定出一冷壓空間,該氣袋座可受驅動而沿一上下軸向移動,並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非定型位置及一定型位置間變換,在該非定型位置時,該氣袋座沿該上下軸向與對應的該鞋楦間隔一段距離,在該定型位置時,該氣袋座鄰近對應的該鞋楦並使該鞋楦伸入該冷壓空間,該氣袋可在一充氣狀態及一非充氣狀態間變換,在該充氣狀態時,該氣袋朝該冷壓空間內鼓脹,在該非充氣狀態時,該氣袋內空氣消散。
三、舉發證據說明㈠⒈證據2為107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54723號「具有自動替
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⒉證據3為8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42641號「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⒊證據4為10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65272號「鞋面活化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⒋證據5為106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9254號「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⒌證據6為9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6918號「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⒍證據7為106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535978號「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⒎證據8為95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611號「製鞋烘膠機」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八所示)。
㈡前揭證據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9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爭點分析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證據2至8加以組合之動機:
⒈⑴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證據2摘
要及圖1揭露一種鞋面定型機,具有熱壓模組40及冷壓模組50,且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以提升生產效率。⑵證據3為一種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證據3摘要揭露一種鞋頭定型機,具有主機台及副機台,分別設置冷加工結構及熱加工結構,以達到精準定位提升加工品質效果。⑶證據4為一種鞋面活化機,證據4摘要及圖1揭露一種鞋面活化機,具有一加熱空間與一循環空間,可提升鞋面製作過程中暖化及活化效率之功用。⑷證據5為一種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證據5摘要揭露一種充氣式後踵定型模具,具有一壓模本體及一膠膜,該膠膜結合於該壓模本體且包括一膠膜本體及環繞該膠膜本體的一套合部,該套合部設有套置於該卡制緣的一卡制凹溝,可解決現有定型模具充入壓模本體的氣體容易漏出,而減損後踵定型品質的問題。⑸證據6為一種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證據6摘要揭露一種後踵定型機之定型模具,於壓模本體左、右兩側底面覆蓋一氣囊片,且氣囊片設有凸肋嵌扣於嵌溝,能分散膨脹時的延展拉力,以延長氣囊片使用的壽命。⑹證據7為一種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證據7摘要揭露一種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具有一編織網布層之防滑層,該防滑層能夠加強該氣袋周圍被拉扯的穩固性,以及有效的在氣袋變形時,達到與一鞋楦模上的一鞋材更加貼合定型的效果。⑺證據8為一種製鞋烘膠機,證據8摘要揭露一種製鞋烘膠機,具有一安裝於烘箱單元上的感應單元,利用感應單元連線控制加熱元件及風機啟閉,達到自動化控制並提升物件烘膠品質之目的。
⒉依上所述,證據2至8同屬鞋面或鞋後踵定型機之技術領域,
於技術領域具有相關聯性;均處理鞋面或鞋後踵構件製作之效能或良率不佳之問題,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均涉及鞋面或鞋後踵構件進行改良以提升製鞋效率及品質之技術,證據2至8間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所述在工作效率及產量方面,還有待改善之處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至8相互加以結合。
㈡證據2至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原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其技術內容已如前述。
⒉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0014]段記載「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
功能的鞋面定型機,其較佳實施例係如圖1至3所示,係包括一機體10、兩楦頭模組20、兩換楦模組30、兩熱壓模組40以及兩冷壓模組50」;再由圖式第4圖所揭露楦頭35、36的態樣,可知該鞋面定型機係適用於鞋面後踵部,是以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後踵定型機,且證據2的機體亦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機架裝置,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種後踵定型機,適用於一鞋面,該鞋面包括一後踵部,該後踵定型機包含:一機架裝置」的技術特徵,但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並不具有活化裝置。
⒊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9]段記載「兩熱壓模組40係分別設
於該機體10的安裝架12上,並且分別向下延伸而位於其中一楦頭模組20的上方,該兩熱壓模組40分別在底端設有一熱壓模塊41,且各熱壓模組40可上、下移動,使該熱壓模塊41於相對應的楦頭模組20的位置產生上、下移動的作動,使該熱壓模塊41與相對應楦頭模組20相結合,各熱壓模塊41中設有至少一導熱管(圖未示),藉以將該熱壓模塊41加熱,使該熱壓模塊41的熱能傳遞至相對應的楦頭模組20上」,該熱壓模組、熱壓模塊、導熱管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熱壓裝置、膠模塊單元、加熱單元等構造;又證據2熱壓模組可上下移動,使熱壓模塊於相對應的楦頭模組的位置產生上下移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並可受該熱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膠模塊單元的技術,且證據2於熱壓模塊中設至少一導熱管,藉以將熱壓模塊加熱,使該熱壓模塊的熱能傳遞至相對應的楦頭模組上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加熱單元係設置於膠模塊單元中且用來提高鞋面溫度的之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少一熱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熱壓驅動件、一連接該熱壓驅動件並可受該熱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膠模塊單元,及一設置於該膠模塊單元且用來提高該鞋面溫度的加熱單元」的技術特徵。
⒋證據2說明書第6頁第[0020]段記載「兩冷壓模組50係分別設
於該機體10的安裝架12上,並且分別向下延伸而位於其中一換楦模組30的上方,該兩冷壓模組50分別在底端設有一冷壓模塊51,且各冷壓模組50可上、下移動,使該冷壓模塊51於相對應的換楦模組30的位置上、下移動的作動,使該冷壓模塊51與相對應換楦模組30上其中一楦頭35、36相結合」,該冷壓模組、冷壓模塊、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壓裝置、壓模單元等構造;又證據2冷壓模組50可上下移動,使冷壓模塊於相對應的換楦模組的位置上下移動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並可受該冷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壓模單元的技術。又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記載「該兩楦頭35、36分別與一外部的製冷裝置(圖未示)相連接,而使該兩楦頭35、36的內部具有流動的冷媒」,該製冷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冷凍單元,且製冷裝置使兩楦頭的內部具有流動冷媒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凍單元係用來降低鞋面溫度的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少一冷壓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冷壓驅動件、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並可受該冷壓驅動件帶動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壓模單元,及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對應該壓模單元且用來降低該鞋面溫度的冷凍單元」的技術特徵。
⒌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0016]及[0017]段分別記載「兩楦頭模
組20係設於該機體10內部」、「兩換楦模組30係設於該機體10底部」,且圖式第2圖揭露楦頭模組與換楦模組具有底座與鞋楦,且分別對應於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的技術,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楦模裝置包括底座與鞋楦,且鞋楦分別對應該熱壓裝置及該冷壓裝置的技術。又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已揭露製冷裝置與楦頭(對應冷壓模組)連接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凍單元可使對應的鞋楦冷凍降溫的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複數楦模裝置,每一楦模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的底座,及一設置於該底座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鞋楦,該等鞋楦分別對應該熱壓裝置及該冷壓裝置,對應該冷壓裝置的該鞋楦連接該冷凍單元並可受該冷凍單元降溫」的技術特徵。
⒍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0018]段記載「該兩壓缸352、362係分
別樞設於主支架32上,且貫穿該轉盤33而分別與該兩楦頭35、36相連接,使該兩楦頭35、36可沿著該轉盤33的徑向方向朝外傾斜,而方便操作者從該窗口13的位置,將一工件安裝於其中靠近該窗口13的一楦頭35、36上」,該壓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楦模驅動件,且證據2利用壓缸令楦頭朝轉盤的徑向方向朝外傾斜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利用楦模驅動件驅使楦模裝置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與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的技術;且由證據2圖式第4、5圖可知,壓缸352、362驅動伸長時將帶動楦頭35、36所在的底座(未編號)後側部朝上抬升,使該楦頭沿轉盤的徑向朝前傾斜(圖5揭露底座前側部樞接於轉盤,後側部以螺栓置於轉盤上,底座可利用樞接件傾斜擺動),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楦模裝置在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的技術。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楦模裝置的該底座具有沿一前後軸向相反設置的一前側部及一後側部,該前側部可擺動地連接該機架裝置,該楦模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可驅動該底座的楦模驅動件,該底座可受驅動而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裝設位置及一非裝設位置間變換,在該裝設位置時,該底座的該後側部朝上抬升,該鞋楦沿該前後軸向朝前傾斜,在該非裝設位置時,該底座平放於該機架裝置,該鞋楦呈直立設置」的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2的壓缸並非安裝於轉盤(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機架裝置)上,惟驅動件安裝位置的差異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改變,況證據2壓缸與系爭專利楦模驅動件的作用、功效並無不同。⒎依上所述,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因不具有活化裝置,故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及「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等技術特徵(以下概稱第1差異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機架裝置包括一供該冷壓裝置設置的主基座,及至少一可擺動地設置於該主基座一側的副基座,該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的技術特徵(以下概稱第2差異技術特徵);又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其中,該冷壓裝置的該壓模單元具有一連接該冷壓驅動件且可受該冷壓驅動件驅動的氣袋座,及一設於該氣袋座且用來對該鞋面施加壓力的氣袋,該氣袋座呈倒U型並圍繞界定出一冷壓空間,該氣袋座可受驅動而沿一上下軸向移動,並相對於該機架裝置在一非定型位置及一定型位置間變換,在該非定型位置時,該氣袋座沿該上下軸向與對應的該鞋楦間隔一段距離,在該定型位置時,該氣袋座鄰近對應的該鞋楦並使該鞋楦伸入該冷壓空間,該氣袋可在一充氣狀態及一非充氣狀態間變換,在該充氣狀態時,該氣袋朝該冷壓空間內鼓脹,在該非充氣狀態時,該氣袋內空氣消散」的技術特徵(以下概稱第3差異技術特徵)。
⒏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0019]段及第7至8頁第[0025]段分別記
載「鞋面活化機的較佳實施例請參閱圖1至圖4所示,其包括一本體10、三加熱器20、一熱風循環罩30、一風扇40、三光感應裝置50、一置鞋架60以及三組定位件70」、「風扇40由循環風口14將循環空間31內的空氣吸入後再吹向各加熱器20,由於風扇40呈長狀且係朝向各加熱器20,故風扇40可均勻吹向每一加熱器20,當風通過各加熱器20時,由於加熱器20呈高溫狀態,故風可被升溫而再由各出風口12流出,並會充滿在鞋模71與鞋罩72之間,熱風會活化鞋面使鞋面可後續再被成形加工」,該本體、加熱器、風扇、鞋模、鞋罩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機架、升溫件、送風機、熱烘模、集熱罩等構造;再配合證據4圖式第3、5圖,可知證據4具有風扇可均勻吹向每一加熱器、鞋模及風扇間具有用來將空氣引導至鞋模的導流管、設置於導流管內用來提高溫度的加熱器、鞋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鞋罩對應於鞋模透氣孔並圍繞於鞋模外側等技術特徵,此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於熱烘模及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熱烘模的導流管、設置於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集熱罩圍繞於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及「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的技術特徵。
⒐證據4說明書第7至8頁第[0025]段記載「使用時,會將鞋面放
入鞋模71與鞋罩72之間,由於鞋面會遮蔽照到記時開關51的光源,故光感應裝置50會判斷此時為工作狀態而開始計算加熱的時間,風扇40由循環風口14將循環空間31內的空氣吸入後再吹向各加熱器20」,該光感應裝置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感應件,且證據4藉由光感應裝置判斷啟動加熱器與風扇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藉感應件發出訊號控制送風機啟動或關閉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
⒑證據2、4雖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將冷壓裝置設置於主基
座,及將熱壓裝置與活化裝置設置於主基座旁之副基座的技術特徵,但查證據2已揭露冷壓裝置與熱壓裝置設置於機體(相當於基座)的技術特徵,證據4亦揭露活化裝置設置於本體(相當於基座)上的技術特徵,差別僅在於並未明確區分主基座或副基座,而系爭專利將冷壓裝置與熱壓裝置分置於主基座與副基座的技術,僅係單純的位置區隔,並未因此產生任何的有利功效。
⒒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17至21行記載「鞋頭定型機主要係設置
有一主機台(10),於主機台(10)的兩側各樞設有一副機台(12),其中於每一副機台(12)上各設置有一熱加工結構(20),而於主機台(10)上可設置有兩組的冷加工結構(30)」,該主機台與副機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主基座與副基座,且證據3冷加工結構設於主機台上、熱加工結構設於副機台上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壓裝置設置於主基座及熱壓裝置設置於副基座的技術特徵,雖證據3並未明示活化裝置,但如前所述,證據4已揭露活化裝置。因此,證據3、4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
⒓證據2說明書第5至6頁第[0019]至[0021]段揭露「如圖2及圖3
所示……兩冷壓模組50分別在底端設有一冷壓模塊51,且各冷壓模組50可上、下移動……使該冷壓模塊51與……楦頭35……相結合……如圖6及圖7所示……冷壓模組50向下移動並進行冷壓……在壓合的過程中,因該第一楦頭35內具有冷媒,會使該鞋面70溫度快速下降,即可使該鞋面70定型」。其中,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壓模單元於作用及功效上相當,但證據2仍無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氣袋座、氣袋,故證據2與第3差異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並無氣袋座、氣袋。
⒔證據5說明書第4頁第[0014]段揭露「圖6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
未充氣時的剖面圖。圖7係本創作較佳實施例之剖面的使用示意圖」、證據5說明書第8頁第[0028]段揭露「如圖7所示,使用本創作來壓製後踵時,首先將氣體自兩該進氣孔15注入該壓模本體10與該膠模20之間使該膠模20膨脹,接著只要將一製鞋材料M置於該膠膜20與一楦頭H之間,便能藉由膨脹的該膠模20擠壓定型該製鞋材料M」,因此,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模2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氣袋座、氣袋技術特徵。故證據2、5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
⒕依上所述,證據2至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證據2至5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至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創作,故證據2至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⒖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稱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具有活化
裝置的後踵定型機部分已揭露於證據2至4組合之理由欠缺事實根據,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25至28頁)。然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經參加人提起N01舉發事件並經被告109年11月27日(109)智專三㈠04085字第10921161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後,嗣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四之㈢載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經由證據3、5的技術教示,簡單結合證據2、3、5所揭露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未具有利功效」(本院卷第374頁)。本件為系爭專利第107212553N02號舉發事件,其中證據2、證據3、證據4即為N01舉發事件之證據2、證據5、證據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1自當係證據2至4的簡單結合,原處分理由符合N01舉發事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前揭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為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
機能結合證據2至5之技術內容,並不是單純拼湊證據2至5,就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原處分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至5予以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云云(本院卷第32至33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充分動機結合證據2至4,已如前述。
而證據2、5同屬鞋部件定型機之技術領域,且進行鞋面加工定型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證據5之壓模本體10、膠膜20同為後踵鞋面定型裝置,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證據5之膠膜定位部11均具有倒U外型等提供共通功能或作用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證據5。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至4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2至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發明,故證據2至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同理,證據2至7同屬鞋部件定型相關之技術領域。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證據6之壓模本體10、氣囊片20在作用及功效上具共通性。證據2之冷壓模塊51與證據7之壓模本體61、氣袋10在作用及功效上具共通性。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至4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亦有動機結合證據2至4與證據6或證據7。
⑶原告稱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技術特徵及功效云
云(本院卷第34至39頁)。觀諸原告所指技術特徵及功效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而前案判決理由四之㈢所載「證據3(即本件證據4)所揭露之『鞋面活化機』雖是一部機械,但重點在於其對鞋面預熱活化的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其應用於證據2(即本件證據2)或證據5(即本件證據3)的任何位置,而非僅係僵化的將整部機械套用於證據2或5的機體上」(本院卷第374頁),重點在於證據3於主機台兩側各樞設一副機台的技術及證據4對鞋面預熱活化的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其應用於證據2說明書第1頁第[0002]段所揭之現有的鞋面定型機,而非僅係僵化的將整部機械、機台套用於證據2所揭之現有的鞋面定型機上,故依前案判決意旨,原告指稱證據2至5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及功效,皆已被證據2至4之結合所揭露。因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證據2至4的結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自難謂證據2至5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前述技術特徵及功效,原告所述不可採。
㈢證據2至5、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單就證據2至5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至5、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至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1、2、3差異技術
特徵;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證據3、4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與第3差異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並無氣袋座、氣袋,均如前述。
⒉證據6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9頁第2行揭露「參看第一至
五圖的較佳實施例,係由吹氣孔(16)的外端連接氣壓源,藉此由壓模本體(10)兩側的吹氣孔(16)朝壓模本體(10)內注入壓力氣體,由於氣囊片(20)的前、後兩側以及左、右兩端有兩壓條(31)以及兩底板(41)的夾壓,因此當壓力氣體灌注於壓模本體(10)的內壁面與氣囊片(20)之間時,能將氣囊片(20)朝內膨脹成為氣囊的形態,以氣囊形態的氣囊片(20)配合鞋楦作用,達到將鞋後踵定型的效果」,因此,證據6之壓模本體(10)、氣囊片(2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氣袋座、氣袋技術特徵。故證據2、6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⒊依上所述,證據2至4、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
特徵,且證據2至4、6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至4、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發明,故證據2至
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至4、6、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單就證據2至4、6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至4、6、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至4、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1、2、3差異技術
特徵;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證據3、4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證據2與第3差異技術特徵之差異僅在於證據2並無氣袋座、氣袋的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⒉證據7說明書第1頁第[0001]段揭露「本新型涉及一種氣壓式
後踵定型外模,尤指一氣壓式後踵定型外模之氣袋」、第3頁第[0014]段揭露「如圖4至6所示,先將該氣袋10凹折並讓該氣袋10鎖固於該壓模本體61的凹口611周緣,再將一鞋材80置於一鞋楦模70與該氣袋10之間,接著將氣體注入該壓模本體61與該氣袋10之間使該氣袋10變形,該氣袋10在與該鞋楦模70表面的鞋材80壓合定型中吸收熱度,定型完成後,該壓模本體61離開該鞋材80表面」。準此,證據7之壓模本體6
1、氣袋10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氣袋座、氣袋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7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證據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2至4、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
特徵,且證據2至4、7間具有合理的結合動機,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證據2至4、7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發明,故證據2至
4、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至4、7、8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單就證據2至4、7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至4、7、8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